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健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健豪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詎曾健豪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林珮鑫(原名林佩諄)後,知悉林珮鑫與其夫劉建良有婚姻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犯意,向林珮鑫訛稱自己為「大仁法扶事務所」主管,使林珮鑫誤以為曾健豪上開事務所內有律師可協助其處理相關糾紛。嗣曾健豪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立日期,以代為撰寫書狀及協助出庭為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門 市),以事先在不詳地點所製作,其上當事人及受託人欄蓋有偽造之「大仁法扶事務所」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以曾健 豪之偏名「曾宥翔」用印之委託書各1份,分別經林珮鑫於 委託人欄簽名用印後,而偽造用以表明係「大仁法扶事務所」受林珮鑫委託而辦理與劉建良間之離婚訴訟事件之委託書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大仁法扶事務所委託書),並 交付林珮鑫而行使之,致林珮鑫陷於錯誤,因而委任曾健豪代為辦理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予曾健豪,足生損害於「大仁法扶事務所」及林珮鑫。嗣曾健豪於不詳時、地撰寫訴訟書狀後,先於1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起訴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790號),並於同年10月12日、12月21日及108年3月4日向本院陳報「家事準備書狀」、「家事準備書狀」及「家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另於108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劉建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108年度偵字第5449號),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曾健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佯稱自己母親生病,急需錢付醫藥費,開口向林珮鑫借用2萬5,000元,林珮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28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上開借款予曾健豪,曾健 豪並簽發以其偏名「曾宥翔」為發票人、在其上按捺指印、發票日為109年2月28日及記載不實之曾健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同額 本票1紙(如附表三所示,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林珮鑫收 執,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林珮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大仁法扶事務所委託書2份、本案 本票1份供警方扣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健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健豪(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佯稱係律師,告訴人亦知悉其非律師,所以曾於LINE上叫其去考律師執照,並未詐騙告訴人;大仁法扶事務所,雖於104年5月28日辦理歇業,惟之前係被告與他人合夥,其他股東陸續退夥,之後由被告獨自經營,其有權利使用該事務所名義,並無偽造而言;被告受委任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撰寫書狀,而民、刑事訴訟案件,依法均可委由非律師代理,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0號起訴狀、家事準備書狀、家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刑事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結果、大仁法扶事務所委託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仁法扶事務所委託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⒉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另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經審判長之許可者,非律師固得刑事辯護人或民事訴訟代理人,惟均不得有意圖營利之情形,否則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曾言及「你快點考上律師吧」、「免得被講是黃牛」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21日已經知悉被告無律師之資格,然告訴人仍委任被 告為其提離婚之民事訴訟,及其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有誤認被告事務所內有律師可協助其辦理訴訟行為已明。 ⒊被告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5頁) 所示,「大仁企業社」負責人係「林君恩」,並非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大仁法扶事務所」,負責人亦非被告,且於104 年5月28日已歇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權利使 用大仁法扶事務所權利,被告並無使用大仁法扶事務所名義之權限已明,其所提出之資料查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2萬5,000元未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有急用要借錢,沒有跟她說我母親生病,我有以偏名「曾宥翔」名義開立1張 本票給告訴人,本票上面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我是不小心寫錯,地址寫的是我以前設籍於租屋處之住址,告訴人曾說幫其弄到贍養費,就幫我救活我媽,且我原本向告訴人要借3、5萬元,告訴人經過評估後才借我2萬5千元,並以加入妙禪 師父法會為條件,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才借錢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經過評估後,本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借款給被告,且有一定的條件與對價,告訴人係自主衡量自身經濟狀況並評估風險後所為之任意決定,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尚難僅因被告日後未依照期限還款,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且被告係先簽發空白本票,於收到告訴人借款才填上身分證及住所等資料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開口向告訴人借用2萬5,000元,告訴於翌日(28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被告並簽發本案本票交付林珮鑫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之本案本票1份(偵一卷第2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以母親生病,急需錢付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在○○醫藥大學以母親生病為由跟我借錢,後來我 於108年2月28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借給他2萬5,000元等語 (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母親生病,他急需錢付醫藥費,隔日我在統一超商○○門市領現金2萬5,0 00元交給他(108年5月2日偵訊,他卷第9至10頁);108年2月中旬過後,被告說他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急著來跟我借錢(109年5月20日偵訊,偵一卷第71頁);「(【提示本案本票】這張本票來源?)曾健豪說他母親生病住院,要跟我借錢,他就說寫這個以後會還錢」等語(110年7月28日偵訊,偵二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27日被告用他母親生病為由向我借2萬5,000元,我是因為他母親生病才答應借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方式、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告訴人於109年5月20、110年7月28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參以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2時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幫我 弄到每個月的贍養費,我幫你救活你媽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可見案發之際,雙方確曾論及被告母親之病情。又衡以一般人向他人開口借錢應急,必具體說明借款之事由,始能取信於人進而期望他人出手相助,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7 年7月間始因委任辦理訴訟事件而結識,難認有何特殊交情 ,況告訴人亦非手頭寬裕之人,有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何況我比你窮、我不是無條件借你、我是窮到寧可當高利貸的人等語為憑(原審卷第85頁),若非被告具體敘明有何急用之處,告訴人勢難僅憑被告抽象之「有急用」之隻字片語,而得輕易允諾借款,足認被告確有以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基於同情且認被告會如期還款而應允借款,被告辯稱只說急用要借錢,沒有跟她說我母親生病等語,容與常情及與客觀事證有悖,要難憑採。另本件是否被告先簽發空白本票,俟取得款項後始補正本票之記載,告訴人確實交付款項,均不影響被告之犯行,自無再查詢告訴人提領借予被告2萬5千元係何時所為之必要,不再調查。 3.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當時之住所與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偵二卷第29頁),被告既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自應使告訴人獲知個人之正確資訊,以便將來行使權利,然被告卻於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顯欲規避將來票據及借款之追索而無承擔該債務之主觀上意思。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不小心寫錯,地址是以前設籍於租屋處之住址等語,惟身分證統一編號因常用之故,通常之一般人應已熟記,不致填寫錯誤,且係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攸關個人權利義務至為重大,如有填寫於文件之必要,自應謹慎為之,縱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會進一步查明,不會隨意填寫,而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與正確之Z000000000號間,出現高達3碼之誤 差,實難想像係其無意間所犯之筆誤。佐以被告自承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已於案發約3年前之105年3月2日遷出(原審卷第142頁),可見被告無意使告訴人依址尋人向其追討 欠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至為顯明。 4.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為理性貸與人據以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真實之借款原因,使貸與人無從研判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母親是在107年間生病住院,108年間雖有去○○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切除一些東西,去也是當天來回,當時是在那邊照顧1個 朋友,不是母親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托詞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母親生病,急需錢付醫藥費等語,係憑空杜撰捏造之不實理由。被告訛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利用告訴人同情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5,000元借予被告,係就借款原因為不實描述,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且被告迄今仍未還款,顯見並無還款之意願。是被告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要屬圖飾諉過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律師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固經修正公布,原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律師法第127條,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而修正前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係依律師 法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 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另刑度則未修正,是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 所示,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大仁法扶事務所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委任律師費用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 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及如事實所示犯行,其中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 為2次犯行,所受委任之事項分屬民事、刑事,時間間隔四 月之久,與事實二所犯,犯罪時間可分,事由及手段均不同,前揭三罪,犯行各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告訴人係誤認被告之事務所有律師可協助其處理訴訟行為,始為委任並交付款項,被告意圖營利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處理費用及借款等情已明,原審認定告訴人誤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部分之事實,雖與事實未盡符合,略有微疵,惟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另被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惟至本院宣判時已逾四個月,仍未提出有任何履行之證明,自難為被告減輕刑責。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委託書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所示事實,被告以「曾宥翔」為發票人 ,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認識告訴人以來,與告訴人間歷經接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撰寫書狀向法院陳報、向告訴人借款等互動過程,被告均以「曾宥翔」名義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而被告與人交往所出示之名片,係以「曾宥翔」名義,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時,所傳送之 名片畫面及本案本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89頁),堪認「曾宥翔」確係被告慣用之偏名,對外行之已達相當之時日,並為告訴人所知悉。又被告從未否認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曾宥翔」非其本人,且簽發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時,有在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及蓋用本名印章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實外,亦有本案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0),他人自得以該指印及本名印章特定 發票人主體即為被告本人,可信被告並無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意思。是該「曾宥翔」之名已足資告訴人辨識該行為主體確為被告,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曾宥翔」為被告之偏名,並不妨害身分之同一性乙節,非不可採。另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發票人簽 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至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非本票之記載要件,被告雖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惟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本案本票既經被告記載必要事項,並以偏名「曾宥翔」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不論被告實際上於何時填載發票年、月、日,發票行為均屬完成,告訴人得持該本票合法行使權利,是本案本票核屬真實而有效之有價證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曾宥翔」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應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遽以上揭罪名相繩。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亦認為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此部分應已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事實一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259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附表二編號1 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附表二編號2 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 曾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當事人 費用(新臺幣) 簽立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委託書(警卷第47頁) 委託人:林珮鑫 受託人:大仁法扶事務所 代表人:曾宥翔 5萬元 107年8月15日 當事人及受託人欄:「大仁法扶事務所」印文共2枚。 2 委託書(警卷第49頁) 同上 1萬5,000元 107年12月31日 當事人及受託人欄:「大仁法扶事務所」印文共2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發票日 1 本票(WG0000000) 2萬5,000元 曾宥翔、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0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