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永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2、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因換匯事宜而與禾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喬公司)負責人廖昱荏認識,並取得廖昱荏之信任。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10時55分許止,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當時身在大陸地區之廖昱荏佯稱得以1:4.44之 匯率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幣,並匯入廖昱荏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云云,使廖昱荏陷於錯誤,聯絡在臺灣之公司股東兼員工李柏昌,攜帶公司為兌換為人民幣後用以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等用途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依賴永傑之指示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03號房,賴永傑 並於李柏昌在108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向李柏昌佯稱業已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廖昱荏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云云,另同時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足以表示已匯款完成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每張上各盜用 「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影像1枚,尚乏證據 足認上開印文係屬偽造或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其上盜用「中國工商銀 行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影像1枚,尚乏證據足認前開印文 係屬偽造或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之準文書予廖昱荏,並將前開手機內之偽造上揭大陸銀行電子回單之準私文書影像提供予李柏昌瀏覽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昱荏、李柏昌,賴永傑並以電話向廖昱荏佯稱:已將匯兌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可進行查詢云云,以取信廖昱荏及在場之李柏昌,李柏昌遂將新臺幣460萬元交予賴永傑收受。賴永傑得手後,旋即 於同日17時58分許,自上開汽車旅館搭乘預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廖昱荏、李柏昌查證後,發現並未收到前開匯款、且上開人民幣匯款水單影像之準私文書均屬偽造,並經即時聯繫賴永傑未能獲得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昱荏、李柏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賴永傑(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曾一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再就案發細節訊問被告後,可知被告之真意並非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辯稱:伊有於108年5月27、28日以Telegram向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廖昱荏表示可以1:4.44之匯率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 幣,且伊有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為其處理此次匯兌事宜,並與「小白」一同於108年5月28日下午前至伊與李柏昌約定見面之悅萊汽車旅館603號房,伊當時以行動電話傳送給廖昱荏的「中國 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中國工 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是「小白」提供的,伊不 知是偽造的,且伊當時以為「小白」已經匯款完成,才會向李柏昌收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後來伊和「小白」一起搭 乘0000的車子離開,於下車地點遭「小白」等人強押取走上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伊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現在也不 知道該筆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之下落,並未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不認識廖昱荏,於108年5月28日並未前往悅萊汽車旅館603號房,亦未向李柏昌收取新 臺幣460萬元現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否認伊主觀上有佯騙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及知悉所傳送予告訴人廖昱荏並提供給告訴人李柏昌觀看之手機內「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部分則已供認為正確;又前開被告所未爭執之客觀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 第23至25、137至13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95至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11至14、19至21、125至127、109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105至107頁 、原審卷第65至7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自用小客車司機洪智仁於警詢時(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 第27至29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廖昱荏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63至67 頁)、被告與告訴人李柏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08年度 他字第8602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所指為被告所使用暱稱「阿傑」之Facetime主頁列印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53頁)、「已登摺查詢」(即告訴人李柏昌於案發當日提領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之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59頁)、被告以手機微信發送予告訴人廖昱荏及提供予告訴人李柏昌觀看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 回單」影像1張、告訴人廖昱荏自其持用手機列印之上開銀 行回單之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69至71、73至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而告訴人廖昱荏 為禾喬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柏昌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告訴人廖昱荏之員工,告訴人廖昱荏洽由告訴人李柏昌提領交予被告匯兌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係其等公司為供兌換人 民幣後用以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等用途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 第23、13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第75頁)證述在卷,亦足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推稱伊向告訴人李柏昌拿取之現金新臺幣460 萬元,已遭「小白」強行取走云云。然查,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以下所指「小白」之人,尚非可認屬本案之共犯,詳如後述),被告一方面供稱:伊向告訴人李柏昌拿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是要在取款 後交予「小白」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廖昱荏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一方面又稱:伊以手機傳送予廖昱荏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 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均係「小白 」提供,伊據此誤認「小白」已匯款,才會向李柏昌收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就 有關伊向告訴人李柏昌收款,及委由「小白」先匯款予告訴人廖昱荏之先、後發生順序(即其究竟是要先向告訴人李柏昌取款後,再轉交「小白」辦理匯款事宜,抑或由「小白」在其向告訴人李柏昌拿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前,先行匯款 並提供前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前、後所述已有顯然之不同;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述伊向告訴人李柏昌收取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原本即係要交給「 小白」作為匯兌之用,則「小白」大可順理成章地向被告拿取此筆款項,而無庸以強押被告之方式使其交款,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伊向李柏昌拿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後 ,與「小白」一同搭乘0000自用小客車至某處下車後,上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係在伊遭「小白」等人強押取走款項, 伊不知該筆現金目前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有邏緝上之矛盾,且依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係欲藉上開說詞,圖以推卸伊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 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規避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價額之追徵,自難遽採。而被告既稱「小白」僅為其找來幫忙處理換匯之人,則「小白」自無可能於尚未取得委託辦理匯兌者交付之款項前,即願意自行墊付如此鉅額之款項、平白負擔高度風險,而先行匯款至告訴人廖昱荏指定之帳戶之理,復參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自用小客車司機洪智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5月28日17時餘許接獲0000公司調度員稱要派車到悅萊汽車旅館載客,客人原本沒有出來,過5分 鐘後我就開始跳表計費,於17時58分許有2名男子上車,上 車後其中一名男子就叫我開快點,有多快開多快,闖紅燈也沒關係、紅單都算他們的,後來客人在到老虎城旁邊市政北六路平面停車場裡面下車,其中一名男子(指認為賴永傑)在下車前丟了新臺幣1000元車資叫我別找零了,就匆忙下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自上開汽車旅館乘坐0000離去之車途中,已發現告訴人李柏昌不斷來電、伊手機一直在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倘被告主觀上果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理當於告訴人李柏昌來電話即時向告訴人李柏昌解釋並返還所收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之款項,惟 被告卻未採此舉措,反倒在前開汽車旅館搭上0000司機洪智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車之初即要求洪智仁儘速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伊以手機傳送予告訴人廖昱荏及提供告訴人李柏昌觀看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係屬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均屬明知,且藉此作為佯騙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之手段,而詐得前開現金新臺幣460萬 元,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明。再被告依其所辯內容,其既委由「小白」處理高達新臺幣460萬元 之匯兌事宜,則衡情被告對於「小白」之人,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信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伊不知「小白」是誰、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此人之外號叫「小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一己空言辯稱:伊與告訴人廖昱荏洽商匯兌事宜時,同時有聯繫「小白」處理匯款,且上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 已全數由「小白」取走云云,並無可信。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用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以上開證人洪智仁警詢所述,認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據此懷疑被告應有其他共犯,並據以提起上訴。惟查,有關擴張被告起訴事實(包含由單獨犯改為認定屬共同正犯),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於法自應由檢察官舉出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採證法則之積極具體事證,方足採認。而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於警詢、偵訊所述,其等雖曾提供所謂之情資並據以推測懷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存有共同正犯;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仍僅以本案係被告單獨犯有前開之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審理調查後,亦認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為,而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於其上訴書中僅引用證人洪智仁警詢所述,依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之主觀推認,作為上訴之理由,並未舉出原存於卷內以外之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依下列對於卷內有關事證之心證取捨說明,認依現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其他共同正犯之心證。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自用小客車司機洪智仁於警詢時,雖稱伊於案發日17時餘許,依0000公司調度員派車至悅萊汽車旅館載客,且有2名男子上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8頁),並有警方調閱翻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 惟證人洪智仁於警詢時就其所指前開上車之男子2人,已陳 明僅「其中一名男子」叫伊開快一點,並僅指認被告即為下車前拿新臺幣1000元車資叫伊別找零之男子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7至28頁),則於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係伊自己1人、本於己意,與告 訴人廖昱荏聯繫洽商匯兌之事,此段過程僅有伊自己參與,「小白」是負責匯兌之人,且係在伊後續向告訴人李柏昌拿到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後,才介入並將錢取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72、75頁)之情況下,復參以被告其中所述關於其詐騙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已由負責匯兌之「小白」之人 強行取走云云部分,並非可採(詳如後述),且依被告前揭其餘供述內容,就被告所稱與伊一同前至悅萊汽車旅館603 號房向告訴人李柏昌收款之「小白」,於被告向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佯騙並行使「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之偽造準私文書等案發過程中,除僅可認「小白」有陪同被告至悅萊汽車旅館603號房外,並查無任何「小白」確與被 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可僅以「小白」之人曾與被告一同至悅萊汽車旅館603號房並離去 一節,即率然認定「小白」為被告之共同正犯。 2、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第1次於108年5月28日警詢時,雖曾 提及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460萬元時 ,另有一男子在場等語,然已指明係被告向其收款(非上開不詳男子),且未敘及該不詳男子有何參與被告詐騙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具體行止(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11 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於108年9月25日警詢及109 年2月14日偵訊時亦均同未提及前開不詳男子於被告向其收 款時,有何足以表徵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言行(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19至21、125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遲至距離案發時間長逾1年以上、快接 近2年之久之110年4月14日偵訊時,才首次陳稱於被告拿走 款項之前,被告及前開不詳男子均曾表示大陸帳戶有打錢進去云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106頁),已難憑信 ,則上開不詳男子究是否為共犯,或僅係原即有意詐騙之被告所事先安排之不知情陪同者,以利被告事後得以推卸詐得款項之去向,並作為伊無法將款項歸還之藉口,實為有疑。3、再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雖曾向警方提供情資而稱:伊於案發後私下透過關係找到賴永傑的朋友綽號「小陳」(下稱「小陳」)之男子,經「小陳」透露因賴永傑積欠某汽車租賃公司綽號「黑仔」(下稱「黑仔」)之男子債務,賴永傑於108年5月27日被押到該公司毆打逼債,才會假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方式詐欺現金新臺幣460萬元 ,「小陳」還說和賴永傑一起在悦萊汽車旅館603號房詐欺 之另一名不詳男子就是「小陳」的小弟;廖昱荏得知此事,曾於某日親自前往上開汽車租賃公司找「黑仔」之男子查證,但當時「黑仔」之男子不在,只有1位小姐在店裡請廖昱 荏留下連絡電話,說會請「黑仔」回電,約莫2小時後,「 黑仔」之男子回電給廖昱荏表示不要用電話講,並以傳簡訊要求加FaceTime通話,而在通話中表示是賴永傑積欠他債務,賴永傑把從廖昱荏手上騙走的新臺幣460萬元拿去給「黑 仔」還債,還叫廖昱荏自己去找賴永傑等語(見108年度他 字第8602號卷第2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就其此部分之消息來源,已於同上警詢時陳明全部都是告訴人廖昱荏跟伊說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0至21頁),可 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此部分警詢所述,僅係來自於告訴人廖昱荏之轉述內容,且未提及「黑仔」、「小陳」及前開「小陳」之小弟等人,究係如何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具體情節,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上開警詢所指之情資內容,當日與被告一同至悅萊汽車旅館603號 房之不詳男子,係提供此一消息之被告友人「小陳」之小弟,而非與最後取得款項之「黑仔」有所關聯,實難以合理連結認定上開「小陳」之小弟為何要為不相關之「黑仔」而陪同被告前往悅來汽車旅館取款;又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於109年3月18日偵訊時固亦曾稱:案發之後,我除了報警之外,也有透過民間友人幫我去找賴永傑,有找到一位「黑狗」的人 ,我聽朋友轉述賴永傑有還錢給「黑狗」等語,然證人 即告訴人廖昱荏於同上偵訊為此段陳述內容之後,已緊接著補充證述「但這都是我個人的懷疑」而已(見108年度他字 第8602號卷第138頁),並提供伊與其所指「黑狗」間之訊 息往來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83頁),惟依證 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此等個人主觀猜測所述及上開告訴人廖昱荏所指伊與「黑狗」間往來之訊息內容僅有不明之人表示「兄弟 加一下」,另一方回稱「好的,晚點聯繫 謝謝」,上開不明人士再傳送以手勢比出OK之貼圖等情,依現有事證所示,實均尚未可逕認「黑狗」等人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況前開「黑仔」、「小陳」及其等所指之小弟等人,並未為檢警單位查悉真實姓名並對其等製作筆錄而為調查,自無可單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廖昱荏 此部分之傳聞陳述,即逕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具有共同正犯。 4、另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雖復曾於偵訊時陳稱:我在本案案發之前,是跟綽號「可樂」(下稱「可樂」)之人交易匯兌,我會在臺灣拿新臺幣現金給「可樂」,「可樂」會在大陸匯人民幣到廠商之帳戶,金額約新臺幣10萬至50萬元不等,但後來我的員工去原來拿錢給「可樂」的地點,找不到「可樂」,聽說「可樂」因另案入獄了,我們累積了一些現金沒有換,後來是「可樂」的員工賴永傑主動以「可樂」的微信跟我聯繫,因我之前在「可樂」的公司見過賴永傑,賴永傑說要幫我匯兌,於案發前2天不斷以微信跟我說匯率現在很便 宜,原本我要請他幫我轉100萬人民幣,以當時匯率大約新 臺幣444萬元,但當時我有460萬元現金,所以他才回我「多出來的我跟阿昌對就好」的訊息,阿昌就是李柏昌,後來賴永傑有回我「豪哥說可以全部處理」,但那個豪哥是誰我不認識,應該是他的上手,我認定賴永傑可以受理460萬元匯 兌事宜,就由李柏昌於108年5月28日當天從他的個人帳戶領出100萬元、100萬元、260萬元,共計460萬元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137至1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證述被告一開始係使用「可樂」之微信與其聯繫(見原審卷第9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時證述陳明:賴永傑一開始係用「可樂」的微信,後來用「阿傑」的Telegram聯絡,我都叫賴永傑「阿傑」,我曾在108年5月14日讓員工林庭浩去和賴永傑換匯過,這次不是和「可樂」換匯,是跟賴永傑兌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9頁),足認被告一開始雖曾使用「可樂」之微信與告訴人廖昱荏聯絡,但其後改用Telegram聯繫,且本案有關現金新臺幣460 萬元之匯兌事宜,與「可樂」之人已屬無關,自亦無可僅以被告初始係以「可樂」之微信與告訴人廖昱荏聯繫,即遽認真實年籍不詳之「可樂」之人,與被告就本案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此部分於偵訊及原審所述,被告向其佯稱要委託辦理匯兌之上手為「豪哥」,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小白」之人,明顯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案客觀上確未有為告訴人廖昱荏匯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故亦難以被告訛詐告訴人廖昱荏之說詞,認有上開「豪哥」之人存在並認此人為被告之共犯,附此敘明。 5、基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現有卷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存有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係單獨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並無不合,本院尚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用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徒以證人洪智仁於警詢時所述案發後在悅萊汽車旅館上車之「其中一名男子」叫伊開快一點,並僅指認被告為下車前拿新臺幣1000元車資叫伊別找零之男子等語,即遽予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擴張而率然認定本案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另有其他共同正犯。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微信傳送「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及「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影像1張予告訴人廖昱荏,並 在悅萊汽車旅館以手機出示上開偽造之銀行電子回單影像予告訴人李柏昌瀏覽,該等銀行電子回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收款帳號及匯款金額等足以表示上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間匯款之交易結果,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電子回單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告訴人廖昱荏及提出予告訴人李柏昌瀏覽,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及大陸地區銀行對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可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盜用印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其前後傳送屬同一大陸銀行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之偽造準私文書予告訴人廖 昱荏,及以手機先後出示前揭偽造準私文書影像4張之行為 ,就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各別而言,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不同大陸銀行法益部分,亦誤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部分,因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2人行使不同大 陸銀行之電子回單、銀行回單影像之準私文書,並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向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2人施用詐術,並行使上 開偽造之屬準文書性質之銀行電子回單取信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2人,詐得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侵害財產權之情節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原因等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詐騙之手段與內容、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廖昱荏等人就本案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賴永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取 得告訴人李柏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2、被 告向告訴人李柏昌提示存於其手機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影像4張及「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 回單」影像1張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告尚持有該等電磁紀錄及其載體,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該等電子回單上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影像4枚、「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影像1枚,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偽造,而僅足認遭盜用,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偽造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3、至被告以微信傳送至告訴人廖昱荏手機中之本案大陸銀行電子回單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且本院依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論述,因認被告上訴本院後辯稱伊向告訴人李柏昌收取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已全數由「小白」 之人取走云云,並無可採,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衡酌,認對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並無該條項所定以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可酌減 之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原判決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等有關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引用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以上開證人洪智仁警詢所述,懷疑本案應有其他共同正犯等語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各項事證及心證取捨之說明,尚難憑採,非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就民事部分和解而無悔意等犯後態度,並請求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檢察官上揭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均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上訴內容復未依法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