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國晉、魏曉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曉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周美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國晉、魏曉晶、李隆晉(原名李敬華,業經原審通緝,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設立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由李隆晉擔任董事長,簡國晉及魏曉晶分任董事,故李隆晉、簡國晉、魏曉晶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㈠簡國晉、魏曉晶、李隆晉明知公司於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隆晉、簡國晉、魏曉晶籌措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於104年6月23日,以股東名義,分別將4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以現金存入萬 澤鑫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司 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資為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起訴書誤載為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尋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獲取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於104年6月26日核准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惟於登記完成之同日,其等即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500萬元, 匯至簡國晉所有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簡國晉帳戶),並提領現金188萬元交給簡國晉;復 於104年6月29日,自萬澤鑫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250萬 元,匯至簡國晉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㈡簡國晉明知萬澤鑫公司之資產因受挪用,萬澤鑫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前開籌備處帳戶於104、105、106年底,並無存 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及793萬7140元,為掩蓋挪用資產情形,竟另行起意,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分別在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 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及793萬7140元之不實內容,致使萬澤鑫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萬澤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曉晶(下稱被告魏曉晶)、上訴人即被告簡國晉(下稱被告簡國晉) 固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擔 任萬澤鑫公司董事,且其等出資成立萬澤鑫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日,即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500萬 元至被告簡國晉帳戶,及被告簡國晉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88萬元;復於104年6月29日,自萬澤鑫公司前 開籌備處帳戶轉匯250萬元至被告簡國晉帳戶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被告簡國晉辯稱:我有實際繳納股款,成立萬澤鑫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投資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我跟被告魏曉晶所有之光宇公司股票超過萬澤鑫公司資本額,我把我跟被告魏曉晶所有之光宇公司股票轉賣給萬澤鑫公司,萬澤鑫公司用1000萬元買我部分的股票及支出云云;被告魏曉晶辯稱:我不知道本件事實,被告簡國晉有跟我說以我的名義拿400萬 元成立萬澤鑫公司,錢有拿回來我不清楚,被告簡國晉有拿股票轉讓文件給我簽名,我沒有在管這些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稱:被告2人成立萬澤鑫公司之目的即是持有其等名下之光宇公司股票,被告2人在104年7月29日、8月7日將光宇公司價值共1362萬之股票賣給萬澤鑫公司,公司 法第9條規定是在保護公司資本充實,投資公司可以用股票 當資產,如果沒有違反資本充實,縱使違反相關會計,應該也沒有違反公司法,另被告簡國晉以被告魏曉晶之名義設立公司、買賣股權,被告魏曉晶沒有參與,其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擔等語。 ⒉查被告簡國晉、魏曉晶、同案被告李隆晉於104年6月23日分別將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現金存入萬澤鑫公司籌備 處帳戶作為設立萬澤鑫公司之資本,由李隆晉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簡國晉、魏曉晶分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於104年6月26日臺中市政府核准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500萬元至被告簡國晉帳戶, 被告簡國晉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88萬元;復 於104年6月29日,自萬澤鑫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匯250萬 元至被告簡國晉帳戶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何英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78頁),另有萬澤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史資料)(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45頁)、籌備處帳戶存 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68至70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625號函暨檢附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6月26日取款憑條2張、104 年6月29日取款憑條1張(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149至154頁 )、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9至2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 ,有萬澤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史資料)可稽(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2人均是萬澤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⒋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前開萬澤鑫公司資本回流予被告 簡國晉係因萬澤鑫公司向被告2人購買光宇公司之股票,未 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被告魏曉晶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擔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8月7日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張(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101000074號函暨檢附萬澤鑫公司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6日向被告簡國晉、魏曉晶購買光宇公司股票之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在卷可參,然查: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 且萬澤鑫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設立登記當日即將1000萬資本額中之688萬元返還予股東即被告簡國晉,並於104年6月29 日,再返還250萬元予股東即被告簡國晉,致萬澤鑫公司甫 設立,籌備處帳戶即僅餘62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萬澤鑫公司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6日向被告2人購買光宇公司股票之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可知萬澤鑫公司遲於104年7月29日、8月6日始分別向被告簡國晉、魏曉晶購買價值為522萬、840萬元之光宇公司股票,是被告2人前開行為,已致萬澤鑫公司於104年6月26日 至104年7月29日、8月6日之存續期間,未能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顯有害於萬澤鑫公司資本之維持,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殆無疑義。 ⑵被告簡國晉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該股款來源,以及發還股東或任由收回之動機、目的等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繳納股款取得證明後,即持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萬澤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同日及104年6月29日返還股款共938萬元予股東即被告簡國晉,顯與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已如前述,至於萬澤鑫公司成立之起源或成立後返還股款之目的為何,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簡國晉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返還予被告簡國晉之股款係萬澤鑫公司購買光宇公司股票之價款,萬澤鑫公司可以用股票當資產,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並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云云,洵非的論。 ⑶被告魏曉晶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之被告魏曉晶於偵訊時陳稱:我不是很清楚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的事,被告簡國晉如果有需要簽名的文件,就會拿回來給我簽等語(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125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簡國晉有跟我說過有400萬是以我的名義去成立萬 澤鑫公司,400萬有拿回來我不清楚,其有拿股票轉讓文件 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簡國晉有拿資料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佐以萬澤鑫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65、183頁)上均有被告魏曉晶簽名,可認被告魏曉晶知悉其出資並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且萬澤鑫公司購買其名下股票甚明,則被告魏曉晶確有參與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及買賣股票等情,自堪認定。此外,萬澤鑫公司向被告魏曉晶購買價值840萬元之光宇公司股票乙情,已認 定如上,衡情該光宇公司股票係在被告魏曉晶名下之財產,且價值高達840萬元,被告魏曉晶自不可能對於該股票之買 賣過程、收付價金等事項均不知情,復綜以被告魏曉晶確有參與萬澤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且依被告簡國晉上開所述,萬澤鑫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2人名下之光宇公司股票 ,被告魏曉晶自當知悉其等繳納之萬澤鑫公司股款回流至其夫即被告簡國晉名下。從而,被告魏曉晶對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或認均未參與,被告魏曉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2人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萬澤鑫公司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即被告簡國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國晉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二第268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這個公司只有我跟李隆晉兩個人,所以沒有實質公司做帳,只要我們兩個人說好就好,本案報表只是為了報稅用,並非商業會計法的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40頁)。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萬澤鑫公司104、10 5及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之資產負債表欄,為結算申報書之一部分,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云云。 ⒉然查,被告簡國晉於104、105、106年底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 帳士事務所員工分別在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 及793萬7140元之不實內容等情,為被告簡國晉於原審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何英祺(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78頁)、王文俊(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萬澤鑫公司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7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⒊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包含資產、負債、權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國晉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分別在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上,虛偽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及793萬7140元之不實內容,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均合於商業會計法明定之資產負債表要素,被告簡國晉所為,自屬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明。被告簡國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10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 債表僅是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欄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簡國晉所辯並非可採,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增資時均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公司,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因此股東應確實繳納出資股款。本案被告2人均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恪 盡充實公司資本之職責,其等於萬澤鑫公司繳納股款後,又將股款返還股東即被告簡國晉,自有違前開確保公司資本充實之規範,而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 段之發還股款罪;被告簡國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隆晉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查,依萬澤鑫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68至70頁)、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准予登記函(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知該帳戶於台中市政府104 年6月25日收文、104年6月26日准予萬澤鑫設立登記前,於106年6月23日即以現金分別存入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3筆存入之股款非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隆晉所繳納之股款,自不得遽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亦無足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李隆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另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未包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僅是使 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應屬會計事項。從而,本件尚難認其等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隆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國晉利用不知情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遂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簡國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分別於104、105、106年 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可認被告簡國晉於各個製作財務報表之年度,均係犯意另起,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於104、105、106年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共3罪),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未繳 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簡國晉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簡國晉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匯回股款,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並於103、104、105年度3度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簡國晉於106年間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見 偵字第27775號卷第205至209頁)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併 審酌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地政士及事務所經理、月薪4萬多元、已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 卷二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發還股款罪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 其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簡國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犯罪性質、手段均相同,並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犯各罪之時間、 情節,斟酌被告簡國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被告魏曉晶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匯回股款,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審酌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泰人壽兼職及事務所行政、月薪3、4萬元、已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發還股款 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簡國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 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