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張翔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第 三 人 成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翔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政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翔政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犯罪,係使用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000-0000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9至120頁)可稽,故上開扣案營業 曳引車係登記在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而為該公司所有,且提供被告本案作為運輸、傾倒廢棄物之用,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採義務沒收規定,則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前開營 業曳引車即有遭沒收之可能。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 三人之財產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義務沒收之規定, 於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 二、本案被告因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倘此情屬實,則被告以成翔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營業曳引車以為犯案工具,得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兼顧成翔通運有限公 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22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