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溢茗
- 選任辯護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甲○○」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欠錢還錢爆料公社」內,於其所發表之「欠債不還!注意此人!想紅就讓你更紅!」等文字下方,張貼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㈡於同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於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丙○○」帳號個人資料公開網頁中,發表「丙○○欠錢就趕快還錢就趕快還錢」等文字處,併張貼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而違反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此方式公布丙○○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3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社團「欠錢還錢爆料公社」內之貼文及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等擷圖(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至第5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㈢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張貼在臉書社團「欠錢還錢爆料公社」網頁及告訴人之LINE帳號個人資料公開網頁中,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遂先後在上開公開網頁中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復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所使用之「欠債不還!注意此人!想紅就讓你更紅!」、「丙○○欠錢就趕快還錢就趕快還錢」等文字,饒富嘲諷、攻擊意味,目的則係為催促告訴人還款,並發洩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而與單純提醒其他人小心提防之用意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發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因此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更徵其確有意圖侵害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無疑,要難認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亦不合。被告上揭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舉,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況縱告訴人確有未依約償還被告欠款情事,且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然此僅為告訴人與被告或各債權人間之民、刑事糾葛,被告或各該債權人自可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竟以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揭露在上開網頁之方式,使瀏覽該則公開貼文及告訴人LINE帳號個人資料公開網頁者均得藉此識別告訴人本人,被告所為與請求告訴人出面履行清償債借款之目的,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反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虞,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欠錢還錢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及告訴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丙○○」帳號個人資料公開網頁中,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使不論現實生活中有無與告訴人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所為,顯然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而與其原始取得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並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至明。
㈤據上,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除促使告訴人出面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與其所述處理清償借款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被告本案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逸脫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即債權擔保)之必要範圍,並使觀覽上開網頁之人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個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欠錢還錢爆料公社」及告訴人LINE帳號個人資料等公開網頁中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予被告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僅因借款所生之糾紛,即率爾透過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臉書公開社團及告訴人LINE帳戶個人資料公開網頁中,令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社會評價受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6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此前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誠心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是無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