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任 余宜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任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豈樟有 限公司(下稱豈樟公司)負責人,余宜樺則為陳信任女友,並在豈樟公司擔任會計業務。陳信任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代 表豈樟公司與莊明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 約),約定由豈樟公司承攬施作莊明樹位在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住宅工程)。陳信任 明知豈樟公司應依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莊明樹收取工程款,詎其竟單獨或夥同余宜樺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任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於109年2月間,並無購置任何鋼材可供加工,卻於109年2月20日向莊明樹訛稱有南投加工廠要加工鋼材,要求莊明樹預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云云,致莊明樹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5日以配偶傅惠雯帳戶匯款100萬元 至陳信任女兒陳品爭(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㈡陳信任為再向莊明樹詐取工程款,乃夥同余宜樺欲以不實之訂購資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向莊明樹詐取工程款,陳信任即接續前揭犯意,與余宜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豈樟公司並未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0日向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樺公司)訂購本案住宅工程所需之鋼材,亦未委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加工鋼材,無支出相關材料、加工等費用,竟於109年5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先由陳信任交代余宜樺以WORD軟體修改其等之前向坤樺公司訂購材料而持有留存之坤樺公司「銷貨-客戶日期-明細表」(下稱銷貨明細 表)檔案,虛構訂貨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0日)、所訂購鋼材之品名規格、單價,並記載製 表日期為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25日,及豈樟公司向坤 樺公司購買鋼材且結清帳款等不實內容之銷貨明細表2張後 將之列印出來。陳信任並以使用其手機中之LINE軟體與余宜樺手機中之LINE軟體互相傳送之方式,偽造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陳信任聯繫表示已取得陳信任所支付加工鋼材之部分工程款,並已完成一半進度之鋼材加工,欲再向陳信任請領加工鋼材之工程款等不實內容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再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由陳信任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原路老家(住址不詳,下稱萬原路老 家),將上開不實之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 之人與其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提出交付莊明樹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莊明樹,而足以生損害於坤樺公司、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陳信任並向莊明樹佯稱需再支付40萬元工程款云云,致莊明樹誤認豈樟公司有依約辦理本案住宅工程興建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 二、案經莊明樹委請黃勃叡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79頁),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任、余宜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180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信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余宜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辯稱陳信任與暱稱「南投簡」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為陳信任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余宜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自白不諱。被告2人 於原審審理時係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犯行,惟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信任於原審辯稱:100 萬元部分,我有向坤樺公司購買鋼材來加工,單據只是材料錢,不含工錢。鋼材加工是我跟師傅在工廠做,算在給師傅的日薪工資。4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施工後,要再跟告訴人莊明樹拿錢叫材料,告訴人叫我都做好再拿錢,所以我就製作我已經購買材料或加工的假紀錄,來要求告訴人付款40萬元。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余宜樺於原審辯稱:40萬元部分,是因為施工沒有錢,要向告訴人要錢來施工,所以才以偽造的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對話紀錄來跟告訴人要錢,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信任為豈樟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宜樺則為被告陳信任女友,並在豈樟公司擔任會計。被告陳信任於108年11月30 日代表豈樟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工程契約,約定由豈樟公司承攬施作本案住宅工程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工程契約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豈樟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3、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後據以行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坤樺公司銷貨明 細表及偽造暱稱「南投簡」之人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坤樺公司、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任於偵查中自承:偽造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是我叫會計余宜樺打的,事實上沒有「南投簡」這個人,我編造「南投簡」,跟莊明樹說有人要幫他加工鋼材,其實是沒有。「南投簡」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要跟莊明樹請款時,用余宜樺的手機LINE軟體跟我手機LINE軟體互傳做的等語不諱。被告余宜樺於偵查時亦坦承: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是陳信任叫我打的,是要拿給莊明樹看之前做的,沒有給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做H 鋼代工,是我們自己拿回來做H鋼沖孔、切割、形體板焊接 上去等代工,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這都是我做的,109年5月間的相關明細我都清楚,因為要向莊明樹要錢,所以幫陳信任作偽造銷貨明細及LINE軟體對話明細等語不諱(見他字 卷第286至287、314至315、438至440頁)。被告2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共同偽造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及共同偽造被告陳信任與「南投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後,持以行使之情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6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上 開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坤樺公司110年1月19日說明該公司銷貨明細表記載格式等事宜之回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5至69、71、73、261至267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余宜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陳信任與暱稱「南投簡」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係陳信任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信任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 100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40萬元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信任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100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4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8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黃勃叡律師於偵查時指稱:他字卷第71、73頁所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我們拿去問坤樺公司,坤樺公司表示明細表不是他們做的,該銷貨明細表是被告陳信任於109年5月提供給告訴人。他字卷第49頁所示被告陳信任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被告陳信任拍他工廠的照片,他跟告訴人說他將鋼材拖回去加工,這2張照片所示鋼材幾乎就是所 有鋼材,不可能再去南投加工,且總數量也不對,加工費用超乎一般市場行情。另外被告陳信任表示他跟坤樺公司買8 萬公斤材料需要拿到南投鐵工廠加工,加工費用是128萬元 。但他字卷第65至69頁所示被告陳信任提供他與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中所示鋼材照片非施作在告訴人工地的鋼材,因為太細太短,且根據建築師到本案住宅工程現場看鋼材數量才2萬多公斤,不像被告 陳信任所說8萬多公斤,上開對話紀錄提到總重量80035公斤是他配合所偽造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上記載80035公斤, 所以對話紀錄就寫80035公斤,我們認為被告陳信任沒有加 工鋼材,且數量不符,浮報數量跟告訴人要這麼多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247、2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20日被告陳信任跟我收加工費,就是指108年度買的那些鐵,他說南投那邊資金 周轉不行,要我先匯錢給他。我於109年5月在被告陳信任老家,收到偽造之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同1天收到。這40萬元我覺得是被騙,因為40萬元是說要去 南投贖回那邊H鋼,但事實上他完全沒有叫貨。迄至109年5 月,被告陳信任施工只有到地基而已,有灌地基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436、43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25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100萬元到陳品爭帳戶內,匯款原因是被告陳信任說要再加工鋼材,我匯給他才會進場繼續施工,他字卷第47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就是被告陳信任當初跟我要這100萬元的聯繫。我錢匯了,被告陳信任都沒在 施工拖很久,後來於109年5月間,到被告陳信任老家,跟被告陳信任協商,當時被告陳信任出示偽造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被告陳信任說工程已跟我做400多萬元。後來我拿偽造的坤樺公司銷貨明細表去找坤樺 公司老闆,證實這些資料是被告他偽造的。之後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陳信任所做實際工程才170萬元而已。依 本案工程契約,是分二期付款,第一期600多萬元、第二期200多萬元,總價是800多萬元,訂約時1次付款252萬8400元 ,契約中提到於鋼骨H組裝完成給付168萬5600元部分。到109年6月10日為止,除了訂約時我付款252萬8400元,還有於109年2月25日付100萬元、於109年6月10日付40萬元。我不太清楚我於109年2月25日所付100萬元及於109年6月10日所付40萬元合計140萬元,是否在上開契約所約定的鋼骨H組裝完 成給付168萬5600元範圍之內,我只知道我錢給被告陳信任 ,他要照合約蓋給我,現在整個建案完成不到4分之1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25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之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於109年6月10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陳信任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軟體傳送:「可以先跟你預資(應為『支』之誤載)工程款100萬嗎?我把南投的先付你這 邊的費用,變成南投那邊沒辦法運作,因為後面還要付你這邊的版模和鋼鐵加工費用還有其他費用,真的很抱歉,我想不到辦法才向你開這個口,我知道違反合約,如果不行我再想辦法,謝謝」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9、45、47頁)。 3.依本案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見他字卷第17、19頁),本案住宅工程分二期總價,第一期為632萬1000元、第二期 為210萬7000元。付款方式為於本案工程契約訂定之日給付 工程總價30%計252萬8400元(一次付款);第一期632萬1000 元支付期程則為:(1)鋼骨H組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第一期20%計168萬5600元。(2)鋼網牆組裝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包含混凝土和水電管路)第一期10%計84萬2800元。(3)土水工程 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包含電管線路)第一期10%計84萬2800 元。(4)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5%計42萬1400元。第二期210萬7000元支付期程則為:(1)鋼骨H組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第二期5%計42萬1400元。(2)鋼網牆組裝完成時給付工程總 價(包含混凝土和水電管路)第二期10%計84萬2800元。(3)土水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包含電管線路)第二期5%計42萬1400元。(4)工程完成後付清工程尾款5%計42萬1400元。可 知告訴人於給付百分之30之工程總價款252萬8400元與豈樟 公司後,豈樟公司應至鋼骨H組裝完成時,方得再請求告訴 人給付工程款。而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渠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時,本案住宅工程尚未完成鋼骨H組裝完成。且觀諸他字卷第371至381頁所示被告陳信任所稱購買鋼材加工之紀錄即他字卷第371至381頁出貨保管單,貨單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5日,豈樟公司顯然未於109年2月間即購買鋼材進行加工。又被告陳信任於偵查時業已供承:「(問:109年2 月明明沒有鋼鐵可以加工,為何向莊明樹收100萬鋼材加工 費?)因為他給我的錢不夠用來施工,我當然要跟他要。」、「(問:所以你就編造南投簡要加工鐵,跟莊明樹要錢?)是 。」、「(問:你要如何證明那時收的錢不夠,你已經收了360萬,還沒有買鐵?)錢不夠,因為前面做完,我才買鐵,再拿回來做」等情(見他字卷第437頁)。足見被告陳信任於109年2月20日已知依本案工程契約,豈樟公司尚未完成鋼骨H組裝,告訴人無再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豈樟公司於109 年2月間並無購買鋼材並送請他人進行加工之情形。然其仍 以佯稱購買鋼材送請南投加工廠加工為由,要求告訴人預支工程款10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被告陳信任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100萬元之犯行甚明。 4.被告陳信任業已坦認並無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見 他字卷第314頁),被告余宜樺亦供承沒有給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做H鋼代工,是其等自己拿回來做H鋼沖孔、切割、形體板焊接上去等代工一情(見他字卷第315頁)。可見 被告2人明知豈樟公司並無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0日向坤樺公司訂購本案住宅工程所需之鋼材 ,亦未委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加工鋼材,無支出相關材料、加工等費用,竟共同偽造上述坤樺公司之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後,推由被告陳信任於109 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在萬原路老家,將該等偽造之資料提 出交付告訴人,以此為由向渠佯稱需再支付40萬元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豈樟公司有依約辦理本案住宅工程興建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以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陳品爭帳戶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並供認其等就是為了 要向告訴人要錢,所以才偽造坤樺公司之銷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情(見他字卷第439、440頁,原審卷 第61頁)。則被告2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40萬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5.被告2人於原審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給付之金錢,不夠豈樟公 司施作本案住宅工程,才由被告陳信任單獨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及由其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 法向告訴人要錢,目的只是要有錢完成本案住宅工程,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惟被告2人於豈樟公司開始施作本案住宅 工程後,若發現有需要告訴人,提前支付工程款,不按照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支付工程款之情形、或出現依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不足以完成本案住宅工程,有增加工程款之情事變更事由,理當向告訴人說明緣由、據實以告,與告訴人溝通討論告訴人得否提前支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款,豈有巧立名目以不實事由,甚至行使偽造之資料,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理。被告2人於原審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陳信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事證、被告2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 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任以使用其手機中之LINE軟體與被告余宜樺手機中之LINE軟體互相傳送之方式,偽造上開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其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而由另一手機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坤樺公司銷貨明細 表部分)及準私文書(偽造暱稱「南投簡」之人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部分)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詐得金錢部分)。公訴意旨就被 告陳信任、余宜樺共同行使偽造暱稱「南投簡」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部分,雖漏未敘及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記載被告2人共同行使此部分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就此部分 法條應予以補充。 ㈢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同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就此部分似論以2罪,稍有微瑕,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被告陳信任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豈樟公司承攬施作本案住宅工程之機會,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得工程款,其等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信任為豈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宜樺則在豈樟公司擔任會計,其等不思妥善完成豈樟公司所承作之本案住宅工程,竟藉機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陳信任並單獨向告訴人詐得100萬 元款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 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盡力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陳信任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改從事承作興建房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成員尚有母親、3個女兒、1個兒子;被告余宜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薪水為基本薪資,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弟弟(見原審卷第122頁),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張崇哲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信任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余宜樺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未扣案由被告陳信任向告訴人詐得之100萬元款項、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款項,核屬被告2人為上開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係匯入陳品爭之帳戶內。又被告陳信任於偵查時供承陳品爭將帳戶借給其使用等情(見他字 卷第284頁)。堪認上開140萬元款項均係由被告陳信任實際 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信 任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坤樺公司銷 貨明細表、LINE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信任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既均已提出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且取得之人亦無刑法第38 條第3項所示之情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㈧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稱妥適。被告陳信任上訴主張: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都有幫他施作工程,其願意放棄工程所有權,與和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同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余宜樺上訴主張:其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豈樟公司對於工程均有相當程度的施作,並非故意擺爛。相關報表是受陳信任指示製作,自己並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過低,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為妥適。本案告訴人因為 被告所為,使全部建築工程無法完工,且擅自停工,並阻撓他人進場施工,導致損失日益擴大,原審量刑過低,應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以保告訴人權益等語。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㈨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再查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本院後於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該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惟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至現在3年左右,我受到身心煎 熬和痛苦,民事部分雖只有請求3百多萬元,但我的損失不 止如此,我還要拆除重新再來一次。希望被告能放棄工程所有權讓我重建,我整個估算損失大約1 千萬元左右,包括營建成本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財產及身心損害尚未獲得修復,被告2人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被告余宜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均無可採,其等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