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徐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傑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長青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職司與長青公司之客戶聯繫與產品銷售等業務。徐俊傑明知長青公司雖曾有意與其他私人研發團隊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然長青公司並無製作無創血糖機樣品供客戶參考,更未向客戶收取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費,詎徐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長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7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偽造長青 公司名義之無創血糖機每臺美金200元並加計DHL運送費若干元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並向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均 誆稱將寄送樣品與渠等,且指定客戶將該等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係匯款至徐俊傑申請開立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客戶均匯款至徐俊傑帳號「jay06071@gmail.com」之Paypal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匯款金額(美金 )」欄所示之樣品費。 二、迨107年4月15日徐俊傑離職時,徐俊傑仍無法提供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與附表所示之客戶,經徐俊傑曾寄發報價單並收取樣品費之拉脫維亞國ELVIM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向長青公 司以未收受無創血糖機為由要求退款,徐俊傑得知此事後,竟未經長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住 處,以其自行申請之「jay06071@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長青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回復ELVIM公司,請該公司 提供受理退款帳號,以供辦理退款,製造長青公司已受領該公司支付之樣品費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長青公司之商譽。嗣於徐俊傑離職後,長青公司人員蘇晏茛屢於徐俊傑原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曾支付樣品費之客戶來信,以未收到無創血糖機而要求退款,經蘇晏茛回復以徐俊傑已離職且長青公司從未向客戶收取樣品費,並請各該客戶將徐俊傑與各該客戶往返之電子郵件寄予長青公司,另再與徐俊傑核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長青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徐俊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長青公司總經理張○○、證人即長青 公司員工蘇○○、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116至118頁;他字第1296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45至49、75至76、97至98、111至117、225至235頁;原審卷第129至167、167至189、189至203頁),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JAINAMBIOMEDICAL公司、HEXAGON公司、ELVIM公司、AshutoshMittal公司、Medtek公司、ahkhan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中譯)、長青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長青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長青公司真正的ProformaInvoive、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所 示被害人回覆收到退款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02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16、37、68至至111、125至126、127頁;他字第1296號卷第41至76頁;偵字卷第57至60、139 至200頁;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長青公司與其他研究團隊合作開發之無創血糖機計畫已因故終止,仍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偽造長青公司名義之無創血糖機報價單等語,然證人即長青公司總經理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杜拜展後約107年3月20日 ,伊有請「張先生」提供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之計畫,因「張先生」要求的金額太高,伊付不起,當場就決定終止合作計畫,之後的禮拜一早上開業務會報時,伊就有跟被告等業務說合作計畫終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07年2月間寄送報價單予客戶時,是否已自證人張○○ 處知悉無創血糖機合作開發計畫終止乙事,容非無疑,然被告於寄送報價單予客戶時,已知悉長青公司並無製作無創血糖機樣品供客戶參考,更未向客戶收取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某日始知悉無創血糖機合作開發計畫終止,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報價單、電子郵件之準私文書後,分別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19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長青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1203元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行詐,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雖均不大,然致告訴人長青公司商譽受損非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將詐得之樣品費匯還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與告訴人長青公司達成調解,依約賠償43萬1203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0 、11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從事科技業、月 收入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至19則 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或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7年2月至5月間,且就附表編號1至19部分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長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43萬1203元完畢,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長青公司同意法院對於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樣品費均已匯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回覆收到退款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200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冒用長青公司名義偽造之報價單、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因已分別傳送予附表所示客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在報價單上製作之「AEON」圖樣,核非長青公司公司章之印文,亦非以電子簽章方式製作,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行使時間 客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宣告刑 1 ELVIM公司之Rita Tribe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1日 473 徐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Jainam Biomedical公司之Bhavik 107年2月23日 107年3月5日 2118 徐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Hexagon Medical International公司之Wisam Matani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497 徐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ximed France公司之Aurelien DENOT 107年4月16日前某日 107年4月16日 739 徐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MEDTEK公司之Manish Jain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12日 200 徐俊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shutosh Mittal 107年4月16日前本日 107年4月16日 450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nka公司之Milen peev 107年5月19日前某日 107年5月19日前某日 1161.59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elcomin公司之Sheriff Gamal 107年3月5日前某日 107年3月5日 600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nkara公司之Sercan Kocak 107年2月19日前某日 107年2月19日 1000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Diatshwana公司之Frans 107年3月10日前某日 107年3月10日 2166.01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Biolabperu公司之Migurl Tasayco 107年2月28日前某日 107年2月28日 1452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hamex Exim公司之Jay Mehta 107年2月26日前某日 107年2月26日 978.78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Daniel Shleifman 107年2月24日前某日 107年2月24日 450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ifeSense公司之Azzurra 107年2月27日前某日 107年2月27日 1141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Kartik&Nilesh 107年2月28日前某日 107人2月28日 674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Cittadella公司之Nicola 107年2月28日前某日 107年2月28日 515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MedCam AB公司之Robert 107年2月26日前某日 107年2月26日 451.01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New Diagnostic Dimension公司之Mariakis Costa 107年2月26日前某日 107年2月26日 474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Abdul Hameed Khan 107年2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142 徐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