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芳美、李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許芳美、李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19次犯行(詳如附件),各係以一行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而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附件),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5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係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過輕、犯罪所得沒收過低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二人亦僅以原審判決對於其等之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據蒞庭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㈡關於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緩刑及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至1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許芳美之犯罪所得金額顯然過低,有違經驗法則: ⑴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許芳美之犯罪所得,無非係以被告許芳美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許芳美所提供之利息計算表作為論斷依據。惟查:觀諸上開利息計算表可知,上開利息計算表為被告許芳美手寫記載,並無檢附相關單據,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細究上開利息計算表,可知被告許芳美自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600元利息,若借款金額增加,則依上開比例增加收取之利息。然則,被告許芳美所陳稱之利息比例,與同案其他以驗資為營利之金主相比,明顯過低,不符合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 ⑵況且,依照證人陳○○、方○○、羅○○、李○○、李○○、陳○○、 張○○、林○○、黃○○、林騰宥、呂鑑芳、陳○○、吳○○、黃○○ (上開證人身分均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表示,其等給付予金主(即被告許芳美)驗資之利息,金額分別為「現金幾萬元」、「借1天3萬多元」、「1天1萬元」、「借1000萬,利息約3、4萬元」、「借資430萬元,手續費約2萬元」、「2萬元手續費」、「借1天1萬5000元」、「1天2萬多 元」、「5天2萬元」、「7天5萬元,隔天還的話會退3萬5000元」、「借資加驗資的費用14萬多元」、「借資300萬,3天收利息2萬元」、「2萬元」,核與被告許芳美所書 寫之上開利息計算表,出現明顯、嚴重之落差。衡以上開證人係不實驗資之對向當事人,且與被告許芳美並無恩怨糾紛,所述內容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 ⑶是以,被告許芳美所書寫之上開利息計算表,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芳美犯罪所得之依據,而應採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據以計算被告許芳美之犯罪所得,才符合實情。 ㈡原審法院諭知被告二人應執行刑及緩刑條件部分,顯然過輕,難收矯治及處罰之效: ⑴原審所諭知被告二人應執行刑部分,固得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應執行刑。審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係考 量宣告多數自由刑之情況下,若執行多數自由刑累加之刑期,恐始刑罰矯治、教化、懲戒之效用呈邊際遞減,因此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然而,本案被告二人均是擔任借錢給公司負責人驗資之角色,即俗稱之金主。要能從事此類犯罪,手邊必須有相當數額的閒置資金,始可隨時調度,以供借款給他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從中賺取高額利息。本案針對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宣告之刑度均可易科罰金,以被告二人身為金主之經濟實力,易科罰金不成問題。是以,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定應執行刑的情況,實無前述執行累加之「自由刑」刑期會有處罰效益呈邊際遞減之問題,反之,被告二人資金雄厚,所以才會貪圖利息,罔顧法律規定,甘冒風險從事本案之犯罪,則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則應審酌行為人從事經濟犯罪之僥倖、貪財心態,量處相應之刑度,使被告二人易科罰金時,能真切感受金錢遭剝奪的痛苦,方能收警惕之效。 ⑵另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緩刑所附的條件僅為向公庫支付30萬元,此與被告二人犯罪期間、犯罪行為數、借資金額、收取利息,顯然不成比例。若緩刑所附條件過輕,亦不能促使被告二人反省,也無法矯正被告二人日後從事類似犯罪行為、賺取高額利息之僥倖心理。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雖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行,惟因被告二人多係居間介紹金主,並借款予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過程中被告二人僅賺取共約6萬元之微薄利息收入,且同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案件 之判決多僅判處拘役之刑,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之刑及需於緩刑期間內各支付公庫30萬元,顯有情輕法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各罪科刑、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二人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所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所定應執行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無違,核屬妥適。 ⑵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利息報酬而出借資金供各該公司得以順利驗資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非是,且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共犯19次犯行,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又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二人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針對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宣告之刑度均可易科罰金,以被告二人身為金主之經濟實力,易科罰金不成問題。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從事經濟犯罪之僥倖、貪財心態,量處相應之刑度,使被告二人易科罰金時,能真切感受金錢遭剝奪的痛苦,方能收警惕之效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之金額各為54萬元,對照被告許芳美本案之犯罪所得僅6萬6940元及被告李 建未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尚難謂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之情;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犯罪之時間密接、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⑷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 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二人合於緩刑要件及宜予緩刑宣告之情,並科以被告二人法定最長之緩刑期間,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使其等知所警惕並彌補因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並參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輕重、危害嚴重性,其等智識程度、工作情況、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之緩刑期間及公益捐額度亦為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以原審判決緩刑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借款人於調詢或偵訊時證述給付利息之數額與被告許芳美供述利息計算方式有明顯、嚴重之落差為由,而認原審認定被告許芳美本案之犯罪所得過低。惟依被告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金主借錢來給這些業者,這些業主給的費用包括開設帳戶的錢、公司登記的代辦費、政府規費、人家介紹的介紹費,扣掉我還要給金主年息6%的利息,我實際拿到的大概就是每100萬元400至6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 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芳美欠錢的時候,會跟 我借錢,利息是以年息6%計算,就我所知這些業主在簽借 據或本票時,被告的事務所會請我們代收他的代辦費、規費、銀行的開戶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佐以公司為取得收受股款之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尚需支出代辦業者費用、銀行帳戶開戶金、政府規費等費用,是被告向該等業主收取之款項並非全然即為借款之利息,況被告另需支付介紹人介紹費、向金主借款之利息等,是檢察官徒以本案借款人於調詢或偵訊時證述給付利息之數額與被告許芳美供述利息計算方式不一致,遽採為被告許芳美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⑵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芳美實際取得利息之數額,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以被告許芳美供述之情節認定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數額。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許芳美之犯罪所得金額顯然過低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李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芳美、李建均為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主,其二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1、12-15所示公司負責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一編號2-11、19所示公司負責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公司負責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公司負責人已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惟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或公司增資之資本額,竟分別自行接洽或透過不詳之人與許芳美、李建聯繫借貸款項事宜,許芳美、李建 為賺取出借款項之利息,即允諾出借款項。嗣許芳美、李建即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提供該公司之帳戶予許芳美、李建,嗣許芳美、李建即依各公司負責人所需之資本額,分別以李建之 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至各該公司帳戶,作成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許芳美、李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帳戶內,將前揭出借之款項全數領出,匯回李建、林佳達或許○○之上開帳戶(設 立或增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身分、公司名稱/不資驗資帳戶帳號、辦理登記之性質/借款驗資金額、不實驗資資金來源/交易日期、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各公司負責人取得上開不實之資料後,即將不實之驗資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虛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後,由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連同相關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會計師依據前開不實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設立或增資之資本 額/核准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 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芳美、李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73 至2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李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頁、卷三第76至85頁、卷四第286至291頁),並有證 人即出借帳戶之林佳達、許○○之證述在卷可稽(證人林佳達 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卷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83至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9至268頁,證人許○○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3690號卷之臺中市調查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268至270頁、本院卷第268至272頁),復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林○○等人之證述暨各該公司之設立登 記(增資登記)之資料【包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公司籌備處帳戶或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影本、被告李建之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之台中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許芳美、李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二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㈣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許芳美、李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9罪。被告2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借款係為供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所用,其等為賺取利息,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關於公司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被告2人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2人為幫助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負責人借款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驗資之用,其2人為賺取借款利息,仍貸與公司負責人所需之款項, 使各公司之帳戶中有存入公司所需資本額之交易紀錄,該公司之負責人得以持之作為該公司已收足股東繳納股份之不實證明,是被告許芳美、李建所為,實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得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其等前開犯行,均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非幫助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乙節,容有未洽。 ㈥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 資本額查核,並出具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 收足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芳美、李建均明知附 表一所示公司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因貪取利息,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 徵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芳美供稱:本案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向其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是每100萬元收取400元到600元,其借款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利息數額如其所提出之明 細表;欣鋼公司部分,1千萬元資金可以收得6千元;前開利息均由其取得,並未給被告李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卷四第292頁),並提出利息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89頁),雖本案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就交付借款利息數額之供述,或與被告許芳美前揭供述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公司負責人所實際支付利息之數額,是當無從單以各公司負責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許芳美取得利息之依據。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許芳美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為認定被告許芳美收取利息之依據。而被告許芳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建供稱其並未取得前揭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核與被告許芳美前開供述相符,故被 告李建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案附表所示各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分別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經交付予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各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所用,已非各公司負責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身分 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不實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辦理登記之性質/ 借款驗資金額(新臺幣) 不實驗資資金來源/ 交易日期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 交易日期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證據清單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編號1) 林○○/ 董事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增資/ 500萬元 1.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0萬元) 2.李建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04年6月16日 1.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0萬元) 2.李建勲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04年6月17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4年6月16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6月22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之證述: ⑴107年7月18日偵詢筆錄(見107偵16207號卷二第83至86頁) ⑵107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見107偵16207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2.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104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影本、台中商銀「尚旺貿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建之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107偵16207)即投法卷第749至76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 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董事長,應予更正) 翼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8樓之3)/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翼騰有限公司籌備處黃○○」 設立/ 5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3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6日 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 106年11月3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11月6日 1.證人即翼騰有限公司董事黃○○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89至91頁反面) ⑵10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3至21頁反面) 2.證人林佳達之證述: 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83至85頁反面) 3.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翼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台中商銀「翼騰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31至32頁、第485至49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2) 侯婉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隆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隆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侯婉琪」 設立/ 6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6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7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6日 臺中市政府/ 600萬元/ 106年11月10日 1.證人即隆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侯婉琪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93至95頁反面) ⑵10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3至21頁反面) 2.證人即記帳士賴○○之證述: 108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41至143頁反面) 3.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隆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隆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侯婉琪」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27至28頁、第496至50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3) 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麗宏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麗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 設立/ 6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7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8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7日 臺中市政府/ 60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1.證人即麗宏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陳○○之證述: 108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29至133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麗宏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含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麗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麗宏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33至34頁、第506至52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4) 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億達精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達精密有限公司」 增資/ 4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8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8日 臺中市政府/ 40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1.證人即億達精密有限公司董事方○○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99至101頁反面) ⑵10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3至21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億達精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億達精密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107至114頁、第531至534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5) 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欣享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欣享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朱○○」 設立/ 10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8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8日 臺中市政府/ 100萬元/ 106年11月14日 1.證人即欣享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朱○○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15至119頁) ⑵10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3至21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欣享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欣享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朱○○」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121至132頁、第543至546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6) 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增資/ 5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0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1月9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11月16日 1.證人即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羅○○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33至135頁反面) ⑵108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3至21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37至39頁、第547至556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7) 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長 日禾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禾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 設立/ 1,0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5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1月15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4日 ) 臺中市政府/ 1,0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1.證人即日禾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71至173頁反面) ⑵108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41至45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日禾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日禾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44至46頁、第579至590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8) 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增資/ 43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7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7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1月1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6日 ) 臺中市政府/ 430萬元/ 106年12月7日 1.證人即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董事李○○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75至177頁) ⑵108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41至45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183至184頁、第625至640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9) 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旺家興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旺家興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設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增資 )/ 3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3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4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1月23日 臺中市政府/ 30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00萬元) / 106年11月28日 1.證人即旺家興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陳○○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23至225頁反面) ⑵108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59至63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旺家興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旺家興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6頁、第227至238頁、第680至68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0) 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欣鋼電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2樓《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欣鋼電梯有限公司籌備處張○○ 」 設立/ 1,0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13日 臺中市政府/ 1,000萬元/ 106年11月17日 1.證人即欣鋼電梯有限公司董事張○○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53至155頁反面) ⑵108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交查179號卷第129至133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欣鋼電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欣鋼電梯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157至170頁、第575至57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1) 林○○ / 董事 皇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瑋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林○○」 設立/ 1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7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16日 臺中市政府/ 100萬元/ 106年11月21日 1.證人即被告林○○之證述: ⑴107年7月4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45至249頁) ⑵108年3月15日偵查筆錄(107偵22604第37至40頁) ⑶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頁)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皇瑋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商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皇瑋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251至258頁、第621至624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2) 黃○○/ 董事 富揚水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揚水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立輻有限公司」) 設立/ 5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0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1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20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11月23日 1.證人即被告黃○○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03至206頁) ⑵108年3月15日偵查筆錄(108交查179第60至61頁) ⑶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頁)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影本、富揚水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富揚水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57至59頁、第651至661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3) 林騰宥 / 董事 駿凱環境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駿凱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增資/ 45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7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0日(匯入4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交易日期為18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1月2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7日 ) 臺中市政府/ 450萬元/ 106年11月27日 1.證人即被告林騰宥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89至193頁) ⑵110年6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駿凱環境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駿凱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195至202頁、第647至650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4) 呂鑑芳 / 董事 泰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泰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呂鑑芳」 設立/ 1,0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1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2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1月21日 臺中市政府/ 1,0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1.證人即被告呂鑑芳之證述: ⑴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107偵26604第207至210頁) ⑵108年7月24日偵詢筆錄(108交查第179第60至61頁) ⑶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泰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泰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呂鑑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至26頁、第211至222頁、第669至672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5) 陳○○(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董事長 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增資/ 1,8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5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11月15日 臺中市政府/ 1,800萬元/ 106年11月27日 1.證人即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之證述: 107年7月4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39至243頁)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47至49頁、第591至603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6) 陳○○(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董事長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0) /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設立/ 1,0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2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3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11月22日 臺中市政府/ 1,000萬元/ 106年11月27日 1.證人即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之證述: 107年7月4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39至243頁)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申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至26頁、第50至53頁、第604頁至614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編號17) 吳○○(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淑秋,未移送) 隍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隍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淑秋」 設立/ 300萬元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0日 林佳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6年11月10日 臺中市政府/ 300萬元/ 106年12月12日 1.證人即隍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之證述: 107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137至139頁反面) 2.林佳達帳戶之資金進出表、隍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隍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淑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卷宗〈107偵26604〉第25頁、第143至152頁、第564至567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7年度偵字第33690號:編號1) 黃○○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未移送)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統一編號:0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烕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增資/ 460萬元 陳清風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10月3日 陳清風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10月5日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106年10月3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10月17日 1.同案被告張錫華於南投縣調站、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2.證人即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之證述: ⑴107年9月11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局刑案偵查卷宗〈107偵33690號〉第1至6頁反面) ⑵108年1月8日偵查筆錄(107偵33690號卷第31至35頁,第37頁具結) ⑶108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偵33687號卷第50至56頁) 3.證人即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陳○○之證述: ⑴107年9月11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局刑案偵查卷宗〈107偵33690號〉第260至261頁反面) ⑵108年1月8日偵查筆錄(107偵33690號卷第33至34頁) 4.台中商銀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烕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台幣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調查局刑案偵查卷宗〈107偵33690號〉第21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許芳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