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怡萱、林世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怡萱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3號、109年度偵字 第2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7、10至12、15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硝甲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內安裝之FaceTim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棋兄」之成年男子(下稱「棋兄」)聯繫,並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3時至4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221巷內之永農整合展覽事業 有限公司旁之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價 格,向「棋兄」購買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相同包裝、成分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700包、附表二編 號2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4含第三 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附表二編號5含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7含微量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份。復於109年7月11日晚上8時至9時許,利用上開手機內安裝之FaceTim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OK」之成年男子(下稱「OK」)聯繫,並在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以14萬元向「OK」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而持有。 二、丙○○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前某時,利用上開手機與 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約定由甲○○以每包2 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02包。嗣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起訴書誤 載為109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甲○○前往丙○○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之3之租屋處(下稱甲屋),丙○○當場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交與甲○○,並約定待甲○○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售出後,再將價金交與丙○○,而完成交易。 甲○○向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後,旋即在甲屋外 為警盤查,並偕同員警進入甲屋,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55分),丙○○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所示之毒品犯行前,即自行自保險箱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所示之毒品交予員警查扣,就附表二編號2 至5、7、10至12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三、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前某時,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丙○○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手機聯繫,約定由甲○○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 丙○○購買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共502包。嗣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 甲○○前往甲屋,丙○○當場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毒品 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交與甲○○ ,並約定待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售出後,再將價金交與丙 ○○。甲○○隨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放入攜帶之背 包內並離開甲屋。嗣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15分,甲○○在 甲屋外為警盤查,甲○○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將背包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與員警查扣,並偕同員警至甲屋內,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8、9 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行部分,已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見109偵21963卷(下稱偵1卷)第107頁至第119頁、第 227頁至第230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7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第82頁、第315頁、本院卷第358頁〉;被告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原審卷第82頁、第316頁、本院卷第359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廖○○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90頁至 第30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1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你被 查獲同時還有一粒眠、卡西酮藥丸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這些你持有的目的為何?答:自己施用k他命以外,其他的毒品我想看能不能出售謀利。問:k他命就是邊賣邊自己吃的意思?答:大部份是自己吃,若朋友有需要的話,會轉讓給朋友,不一定會賺錢);於原審供稱:本案在我那邊扣到的毒品有些是我要自己吃的,有些是我想要販賣獲利的,但是兩者毒品我沒有特別去區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與 被告甲○○交易後剩餘的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是我準備要販賣的毒品,但還沒有開始尋覓買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是我所有,並用來與被告甲○○聯繫販賣毒品使 用;於本院供稱原來拿的這些毒品都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見偵1卷第227頁、原審卷第82頁、第308至312頁、本院卷第359頁),被告甲○○則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 來不及販售就被警方查獲的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 手機是我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丙○○聯繫購買毒品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第311頁),且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附表二、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469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卷第421頁 至第4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 第43頁至第53頁、第129頁至第141頁)、查獲被告2人現場 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見偵1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聯紀錄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41頁)、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OK 」購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你被查獲同時還有一粒眠 、卡西酮藥丸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這些你持有的目的為何?答:自己施用k他命以外,其他的毒品我想看能不能出售謀利。問:k他命就是邊賣邊自己吃的意思?答:大部份是自己吃,若朋友有需要的話,會轉讓給朋友,不一定會賺錢);於原審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與被告甲○○,每包毒品咖啡包的獲 利為20元;另就其他持有之毒品,則是我準備要販賣以獲利的毒品;於本院供稱原來拿的這些毒品都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見偵1卷第347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359頁 ),足認被告丙○○係基於意圖營利意思,而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與被告甲○○且交易完 成;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所示之毒品,則被告丙○○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丙○○供稱自己亦有從中施用上 開販賣及意圖販賣之毒品,然此並不影響其上開販賣及意圖販賣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所為等語,然查,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甲○○當初約好於109年7月14日 晚上交易,我們於109年7月14日晚上交易完成,當時還沒有到109年7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31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丙○○是於109年7月 14日晚上11時50分在丙○○租屋處交易完成等語(見偵1卷第3 5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 們接獲情資,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販毒嫌疑,便持續跟監該車輛2、3日,嗣於109年7月14日晚上,我事先帶隊前往甲屋附近埋伏,於當日深夜,被告甲○○ 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現場,並進入甲屋內;於翌(15)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出來後,因為其神色可疑,且身上多了一 個背包,我們便上前盤查,之後就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當時被告甲○○進入屋內之時間為109年7月14日,出來時則為 109年7月15日,之後我們才開始對被告甲○○盤查,整個盤查 、搜索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01頁)。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係於109年7月14日即完成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證人廖○○亦證稱被告甲○○於109年7月14 日晚上即進入甲屋,而於翌(15)日凌晨,被告甲○○離開甲 屋後,便隨即上前盤查等語,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並無齟齬 ,足認被告2人係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即完成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而非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始 交易完成。 ㈣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 時50分許即被警方盤查云云(見原審卷第316頁),然被告 丙○○係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交與被告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警詢 中復供稱:我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丙○○之上 開租屋出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37頁 ),顯然被告甲○○於向被告丙○○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毒品後,並未立即離開,仍有逗留在現場,至109年7月15日凌晨後始離開;佐以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對 被告甲○○盤查及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09年7月15日凌晨,而非 109年7月14日,且過程約10分鐘等語,業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時間相符(見偵1卷第43頁),並經本 院調閱警方查獲被告2人當場所錄的錄影蒐證光碟(本院卷265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拷貝回去觀看後,於本院表示 不再爭執被告甲○○係於109年7月15日方為警查獲,足認被告 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以證人廖○○ 上開證述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為準,即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15分,被告甲○○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被 告甲○○之交易時間為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及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有所提 高,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亦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僅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10至1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為警查獲之時間均為109年7月15日凌晨,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均已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 上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 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參 照)。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所示之毒品;及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其等持有上開毒品,固均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均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各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1、2、3、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10至1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1、2、5、10至12於 販賣、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另 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346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說明 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 及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繼續發展至販賣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犯行,則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 認被告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進行調查審理,並請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不應予以加重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第二、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就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表明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 ○,並偕同警方前往甲屋,因而查獲被告丙○○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3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被告甲○○就上開所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被告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棋兄」、「OK」等語,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月19日中檢增發109偵21963字第1109016429號函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2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於本案案發前2、3日,我們接獲情資,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嫌販毒,才會開始對該車駕駛即被告甲○○跟監,但該情資並沒有提到任何個 人資料,或說明販賣毒品之方式、種類等,且於跟監期間並未發現被告甲○○有任何販毒行為;嗣於109年7月14日晚 上至翌日凌晨,我們在甲屋外埋伏,發現被告甲○○駕駛上 開車輛抵達現場,並進入屋內,之後被告甲○○出來時,手 上多了1個背包且神色慌張,我們便上前盤查,我跟被告 甲○○表示希望能主動配合,把東西都交出來,被告甲○○就 主動交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丙○○把他 的毒品還有現金從保險箱拿出來,沒有搜索,叫他主動交付,後來丙○○就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至 第300頁),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本案本分局 所接獲檢舉販毒情資中,只稱身分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販賣毒品,並未稱販毒時間、地點、種類、取得方式等情資;甲○○帶員警前往查獲丙○○涉嫌販賣、持 有毒品案前,並未供稱丙○○另外持有毒品或販賣其他毒品 情事;丙○○經警方曉以大義,經鍾嫌同意後,主動交付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查扣」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員警於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15分盤查被告甲○○ 時,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與承辦員警;又被告丙○○就附表 二編號2至5、7、10至12所示之毒品亦係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交付予承辦員警,均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件承辦員警並未事先對被告2人取得拘票或搜索票等,而可對 被告2人進行相關強制處分,被告2人在員警查獲毒品前即分別自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之毒品,難謂被告2人係在迫不得已等情況下,所為之自 首,故被告2人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員警查獲被 告甲○○而得知其此部分之嫌疑,此部分自不符自首要件, 併予敘明。 ⒎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替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丙○○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警方前往其租屋處時主動交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尚未獲利, 復非以販毒為業之人,惡性非重,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且係為了 負擔家計方為本案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之毒品及販賣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衡酌其等上開犯行,均有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流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丙○○就從一重處斷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⒏被告2人上開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不得加重以外,就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或先加後遞減之。 ⒐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5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自首附表 二編號2至5、7、10至12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犯行,亦如前述,本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處斷刑時,從一重而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 。惟⒈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至5、7 、10至12及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繼續發展至販賣附表三 編號1之毒品犯行,則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之犯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分別論以數罪尚有不當。⒉被告丙○○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部分、 被告甲○○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未予減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亦有未洽。被告2人分別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不當,均屬有據,至被告2人部分上訴意旨另指摘其等本案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暨被告丙○○部分關於累犯應不予加重等情為由 併予指摘,此部分均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上開犯行,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又衡 酌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輕罪上開加重、減輕情形,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甲○○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時間甚短 即被員警查獲,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參以被告 甲○○先前無相關犯罪前科,犯罪動機係迫於妻子懷孕已屆 臨盆且須照顧2歲未年子女,無法工作,一家三口開銷甚高,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始鋌而走險,又被告甲○○經盤 查立即自首,且積極協助警方查緝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現於萬里達汽車行擔任汽車維修技師,有正當工作 及穩定收入,有其於原審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轉帳紀錄、 實際工作照片、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幼稚園 繳費證明及健保費繳費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22頁) 可按,堪認被告甲○○自本案案發後確實知所警惕,有所悔 改,逐漸回歸正常生活,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甲○○之行為與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 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項所示之義務 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0至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認分別含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469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421頁至第42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則含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因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⒊被告丙○○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10至12所示毒品,係被告丙○○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詳附表所載),於被告丙○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 與被告甲○○聯繫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及與「 棋兄」、「OK」聯繫購買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7 頁、第228頁、原審卷第82頁),堪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 丙○○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與被告甲○○,並約定被告甲○○應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00元之價格回帳與被告丙○○,然被告 丙○○尚未取得前揭約定之價金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⑹就被告丙○○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⒋被告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丙○○聯 繫、購得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第311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PORSCHE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86包(驗前總淨重369.08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 ⒈均為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推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69公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 瑪利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驗前總淨重103.01公克,取2.16公克鑑定用罄) ⒈均為藍紫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推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03公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告沒收銷燬。 3 1982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5 包(驗前總淨重16.36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 ⒈均為淡黃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30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雀巢3合1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160.71公克,取2.00公克鑑定用罄) ⒈均為黑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推估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0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淡綠色圓形藥錠34顆(驗前總淨重9.72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推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01公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6 疑似一粒眠19顆(經送鑑定拆封檢視共計右列2種型態) 粉紅色圓藥錠(驗前總淨重1.9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淡橘黃色圓藥錠(驗前總淨重1.3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推估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02公克。 7 淡綠色圓藥錠89顆(驗前總淨重17.5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淡綠色圓形藥錠210顆(驗前總淨重36.73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9 透明包裝黃色粉末4包(驗前總淨重1.1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推估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1.09公克。 10 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114.0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12.86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1 白色粉末5包(驗前總淨重39.8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50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 白色晶體及粉末共計1罐(驗前總淨重4.37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 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10公克。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愷他命研磨盤(含鐵片1片)1 個 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 ⒉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新臺幣67萬8,000元 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 ⒉不予宣告沒收。 1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02包(驗前總淨重2318.58公克,取1.73公克鑑定用罄) ⒈均為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推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3.18公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告甲○○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