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 被告蕭志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5「購得物品」欄所示金貔貅手鍊壹對以外其餘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偽造「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 現金交付本人簽章」之私文書(含用語 旁充作胡湘琳指印之不詳指印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志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群組,看到胡湘琳之母黃語安發表其女胡湘琳因與胡湘琳前男友有債務糾紛,希望透過臉書網友找到胡湘琳前男友之訊息後,即以臉書帳號「蕭駿櫳」私訊黃語安,表示可以找到胡湘琳前男友,並與胡湘琳、黃語安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因此得知胡湘琳另有信用卡債務乙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避開黃語安,私下向胡湘琳佯稱可以用「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方式,處理到期卡債(即由胡湘琳刷卡購物,將購得之物品交予蕭志鴻 對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蕭志鴻將現金交付予胡湘琳,以供胡湘琳支付已到期之卡債)為由,於同年5月13日13時許,邀約胡湘琳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商談以 上開方式解決卡債乙事,致使胡湘琳陷於錯誤,即依蕭志鴻之指示,將信用卡之額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蕭志鴻,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隨同蕭志鴻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後,除自行留存購得之金貔貅手鍊外,將其餘購得物品均交付予蕭志鴻,蕭志鴻遂因此向胡湘琳詐得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之其餘物品得逞,且蕭志鴻為日後脫免詐欺罪責,於110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文心大慶店,向胡湘琳取得胡湘琳簽立之 「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嗣胡湘琳為繳付到期卡債,乃向蕭志鴻詢問物品販售情形,因蕭志鴻藉口拖延後未為回應,始知受騙,遂於110年5月31日向警方對蕭志鴻提起詐欺告訴。而蕭志鴻為掩飾或脫免上開詐欺罪責,即於110年5月19日起迄至110年6月21日經警通知到場應詢期間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在上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虛偽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且在上開用語旁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作胡湘琳指印之方式,擅自於該「放棄使用 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另偽造表示胡湘琳已收現金16萬元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用以說明其向胡湘琳取得物品後,已將物品售得現金16萬元並交付予胡湘琳之不實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胡湘琳及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湘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志鴻(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141頁),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以卡養卡,刷卡換現 金 」之方式,處理到期卡債為由,帶同告訴人胡湘琳刷卡購物,並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事後有 將販售所得現金16萬元交予告訴人,有「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為證,如果說我有詐欺的犯意,當下告訴人刷卡所取得的物品,我大可變賣成現金,沒必要留在家裡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授權書委任書」及「放棄使 用權保證書」之簽立時點等情事,有先後指證不一情形,且告訴人於上開兩文件按捺指印時,已購買附表所示物品完畢,告訴人為何會因被告表示尚未列載物品明細為由,未能對該兩份文件拍照存證。而告訴人既已簽立上開兩份文件,應已足以證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不以載明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為必要,被告根本不需要畫蛇添足,另行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語,並按指印。又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承在旅行社上班,有一定工作經歷,告訴人與被告相比,顯然具有較高智識能力,豈會受騙簽立上開不實兩份文件。況被告如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應不會邀約告訴人到住處,並如實向告訴人揭露自己之個資,亦不會讓告訴人自行留存金貔貅手鍊。再者,觀之被告與黃語安的對話紀錄,被告已經告知雙方間之關係有文件可證,也有提到相關之物品有給付對應之金錢,被告並稱不擔心告訴人去提告,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將錢交給告訴人,原判決徒以被告並未具體提及交付的金額為16萬元,即逕為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方式,處理到期卡債為由,帶同告訴人刷卡購物,而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且取得告訴人所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至警局應詢時,並向警方提出「授權書委任書」,及下方空白處已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並在該用語旁已按捺不詳指印1枚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偵卷第37至42),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有以上開「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方式刷卡購物,並曾簽立上開兩份文件(惟證稱:上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 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是被告事後自己補上去,該處之指印亦非告訴人所為等語)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 ,並有「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61、87至8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方式,處理到期卡債為由,致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之行為,應該可以認定。 ⒉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詐欺、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為:被告 所稱會將物品販售所得現金交付告訴人,以供告訴人處理到期卡債乙事是否真實,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與該用語旁按捺之指印1枚,是否經告訴人同 意並由告訴人親自按捺。查: ⑴上開用語係被告事後補上去,且告訴人並未在該用語旁按指印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甚詳,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係於110年5月16日最後1次刷卡後1週內,與告訴人另外約在文心南路星巴克店外面時,即交付16萬元給告訴人,並同時由告訴人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以上貨物買賣金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旁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如果是真實的,依卷附110年5月19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原 審卷第110頁):「告訴人:早安蕭大哥10.在中山醫院對面 星巴克(文心大慶店門市)」等語,及告訴人於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9日我們約在星巴克文心大慶店,被告叫我簽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及產品變賣現金之同意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最後1次刷卡1週內,應該是110年5月19日。惟:①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0年5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卻顯示「告訴人:蕭大哥早安, 之前你說要拍裁判費收據還有產品清單給我,請問方便傳給我留底嗎?麻煩您了」、「告訴人:請問金主大概什麼時候匯款,因為我還沒收到款項,星期一要繳卡費了」、「被告: 抱歉,我兩天比較忙點」等語;②另觀110年5月23日至28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告訴人數次請求被告處理卡債或匯款後,被告多係以在忙或不在台中等情事推拖,未曾提及已交付16萬元現金或以已交付現金乙事反駁告訴人;③再依110年5月29日至30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卡債,被告即未回應告訴人。上情均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且依卷附被告與黃語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81至83頁):①亦顯示黃語安經由告訴人告知刷卡購 物乙事,而向被告質問「事情我都已經知道,沒有必要不讓湘琳知道」、「湘琳也有跟我說了」等語後,僅回覆「我跟她說過,接著我就要忙工作了,那幾天他也在忙公司的事情」等語,未曾提及已將物品販售後有將現金16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乙事;②其後,再經黃語安質問「…一直問你是因為辦法 是你跟湘琳建議的,東西你帶她去刷卡的,錢呢?到現在沒 看見,重點是錢在哪裡不是嗎?…如果你可以清楚的跟我說明 買賣要多少時間什麼時候錢就可以拿到了,這樣不是很清楚明白嗎?我至於一直問你嗎?」等語,亦僅係回應「我也說了,這些貨物交易簽署證明,我會提出來,所有點交也都是現場清清楚楚的,湘琳想留的東西都沒關係,但交多少東西就賣多少錢,夠不夠也是只有當事人最清楚不是嗎?我真的希 望妳能理性點,好好看究竟還有什麼事情要攤開的,不然這樣大家都累」等語,仍未提及交付現金16萬元予告訴人乙事等情。足見被告所供已交付16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同意點收該現金而按捺指印乙情,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告訴人指證未自被告收受現金16萬元,亦未曾點收該現金及按捺指印之情,應為可信。 ⑵再依卷附「放棄使用權保證書」記載形式觀之(見偵卷第61頁 ),除「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 簽章」等用語外,全篇內容均係告訴人所書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為釐清雙 方之法律關係,既已由告訴人書寫「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內除上開用語外之其他文字,何以最為關鍵之上開用語卻不要求告訴人一併書寫完成;又除上開用語旁之指印1枚外,告 訴人之指印均係按捺在告訴人簽名處或文字修改處,唯獨上開用語旁之指印並非按捺在文字修改處,亦非告訴人之簽名處;參以「授權書委任書」下方空白處,因告訴人將購得物品交付予被告,乃特別註記之「現金交易無誤,點交商品無誤」字句(依被告供述,告訴人係於註記該語時,同時簽名 及按捺指印,惟告訴人否認其於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已有註記該語),告訴人亦係在其簽名處上按捺指印。足徵「以上 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旁指印之按捺情形,核與告訴人之按捺習慣或告訴人及被告間原先按捺約定有所不同,應非告訴人所按捺。況且被告將物品販售變得現金交予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將物品交予被告乙事同屬重要,何以被告於告訴人將物品交予被告時,會要求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倘被告供稱告訴人係於「授權 書委任書」 下方註記「現金交易無誤,點交商品無誤」時 ,同時簽名及按捺指印乙事為真),但就其將物品販售變得 現金交予告訴人乙事,欲未要求告訴人簽名(被告辯稱告訴 人收款後急於離開所以才未簽名之情,顯與告訴人尚得點收現款16萬元及按捺指印,並無急迫至無法簽名後離開之情,有所相悖,自無可採)?遑論「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註記「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亦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或黃語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再者,該用語旁之指紋1枚經先後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鑑定證實係由告訴人所按捺(見偵卷第135至140頁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40487號鑑定 書、原審卷第8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510號函)。足證被告並未將物品販售後變得之現金交付告訴人,且係為掩飾或脫免詐欺罪責,遂以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及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 作告訴人指印之方式,偽造該表明不實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是被告所為已成立詐取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以另經偽造不實用意之上開用語為據,抗辯已將現金16萬元交予告訴人之情,顯非可採。 ⑶告訴人就「授權書委任書」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之簽立時點等情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有先後指證不一情形,僅可說明告訴人就該等文件之簽立時點等情事,因時日已久,有記憶不清楚情形而已,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指證未向被告取得物品販售之現金等情事係不實在。本院審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0年5月31日(距離案發時,尚不 足1個月),之後遲至111年5月25日才至原審作證,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久遠而漸漸淡忘,是關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兩份文件之時間(告訴人書寫「放棄使用權保證書」時,並無上 開16萬元現金交付本人簽章之用語),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為可採(即110年5月19日在上開星巴克文心大慶店),且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5月19日就跟告訴人約在星巴克,因為要簽授權書、委任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 頁)。又告訴人於刷卡購物後,因被告表示尚未列載物品明 細為由,而未能對「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拍照留證之原因仍多,如告訴人一時未能查覺係被告詐騙之話術即是,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證該未對文件拍照之原因係不實在,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指稱未向被告取得物品販售之現金等情事係屬虛偽。而告訴人有一定智識經驗與其是否受騙,並無必然關聯,何況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境,且以揭露自己住處、姓名等真實個資及使告訴人自行留存部分物品即金貔貅手鍊方式,取信告訴人,更難認告訴人在此情形下,可憑其智識經驗查覺被告之詐術或不法意圖而未有受騙情形,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具一定智識經驗或被告有揭露自己個資情形等情事,即認告訴人並未受騙或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詐得附表除金貔貅手鍊以外之物,縱有將部分之物品(如電視、空調等物)留供己用,此乃係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被告是否觸犯詐欺罪無關,被告以事後其曾留用部分物品,而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亦不足憑採。 ⑷辯護人所提出被證2即被告與黃語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縱然為真,亦僅顯示被告經黃語安質 問後,向黃語安回應「我說了,請你直接去報案,這樣你我才不用如此,屆時我提供相關的簽收單據給警方…」、「…東 西賣了,轉讓了,讓渡了,親收捺印了,還有辦法被你解讀,如此,好吧!」等語,但並無隻字提交付現金16萬元予告 訴人。況被告上開所稱提供相關單據給警方,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應係其於警局所提出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然該保證書所記載之「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係被告所偽造等情,已如上述,是被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以被證2之對話紀錄辯稱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亦 無可採。另被告取得告訴人刷卡所購得之金飾,縱曾持往麗元銀樓、寶華珠寶銀樓變賣,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將變賣所得之現金16萬元交付告訴人乙事(本案關鍵點係被告有無 將變賣所得之現金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有無至銀樓變賣持卡所買得之金飾),辯護人以被告曾將金飾持往上開銀樓變 賣,足徵被告確有將變賣所得之現金交予告訴人等情,顯屬無據,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該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刷卡購得之物品,並為掩飾、脫免詐欺罪責,復於告訴人原先簽立文件上之空白處,以偽填不實用意文字及以不詳指印充作告訴人指印方式,擅自偽造表明不實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不詳指印充作告訴人指印之偽造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詐術及多次帶同告訴人刷卡購物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詐欺取財罪名 。 ㈡被告使告訴人簽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並以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空白處另行偽造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係企圖脫免詐欺罪責,是其行使偽造私書之目的,顯係為掩飾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計畫有密切關係,並係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為之,且兩次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故應認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行為,應認已起訴,且被告此部分罪名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另犯有此罪名(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40、148頁),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係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偽造「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 現金交付本人簽章」之私文書(含 用語旁之充作胡湘琳指印之不詳指印壹枚),至於「放棄使 用權保證書」上之其他文字及指印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及按捺,原判決竟將「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全部之文書內容均認係偽造之私文書而予以沒收,即有違誤;又被告係於110年5月19日在上開星巴克文心大慶店向告訴人取得「授權書委任書」及「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當時下方空白處尚未有被告偽 造之上開私文書),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境,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企圖掩飾、脫免詐欺罪責,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兩個小孩(各為9歲、6歲),父母親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取附 表所示除金貔貅手鍊以外其餘物品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 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偽造之私文書((含用語旁充作胡湘琳指印之不詳指印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私文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中興德 芳直營店,使告訴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為被告繳付電話費17,328元(被告已返還其中328元予告訴人)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亦屬於刷卡換現金的部分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又帶我去台灣之星,他說要用我的信用卡刷他的電話費,他說他之後會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其於原審時證稱:在台灣之星刷的電話費是被告的,他先請我刷這個,然後再轉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為被告刷卡繳電話費之性 質,核與被告上開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再將物品變賣換成現金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為被告繳付電話費乙事,實質上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費。而以被告當時之情況( 即尚須告訴人為其刷卡繳付電信費用),其經濟狀況應不甚 寬裕,此亦應為告訴人所知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對被告債信之評估產生錯誤,而受騙代被告繳納電話費,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代被告繳納此部分電信費用雖不是「以卡養卡,刷卡換現金」之詐騙方式,惟告訴人當時已遭被告為上開詐騙後,先於110年5月13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金飾,又於110年5月16日於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刷卡購買金飾、電視、移動式冷暖空調機等物品,而被告亦於110年5月16日當日帶同告訴人至上開電信公司以刷卡代付被告電信費用,並保證日後還款,告訴人既因上開詐騙方式而相信被告有能力幫忙處理卡債,定有一定資力可以返還上開款項,始代為刷卡支付電信費用,被告顯然係以日後有資力還款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刷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因而免除被告之電信費用債務,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應屬於本案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並表示已支付現金16萬元予告訴人,無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更益徵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原審未綜合整體詐騙過程予以判斷,切割此部分款項認定係借貸關係,而不構成詐欺犯行,顯與事實有違,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既尚須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繳付電信費用,足徵被告之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而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代被告刷卡支付電信費用,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詳 如前述)。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刷卡時、地、金額 購得物品 1 於110年5月13日19時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內,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 金項鍊1條、金貔貅手鍊1對(價金4,888元,由告訴人自行留存) 2 於110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內,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32,700元。 金戒指1只 3 於110年5月16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燦坤大里店,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5萬元。 55吋電視1台、移動式冷暖空調機1台 4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51,980元。 金戒指1只 5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51,980元。 金項鍊2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