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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鏗普黃齡玉何志通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憲雄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第2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憲雄部分撤銷。

林憲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憲雄(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憲雄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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