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華陞
- 選任辯護人
- 劉宣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郁汶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 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純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梁詩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4、5465號、109年度偵字第4007、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華陞、林郁汶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兩願離婚;梁詩盈、許嘉純為朋友。緣洪華陞與林郁汶具有婚姻關係期間,共同從事自甲國買入黃金後運送至乙國出賣以賺取價差之工作,林郁汶與洪華陞離異後,透過不知情之鄭力榮認識賴鼎群(原名賴兆陞),賴鼎群遂與林郁汶合作投資黃金運輸買賣計畫,由賴鼎群自香港之某金商買入黃金18公斤後,與林郁汶共同運輸至印度出售,賺取價差。
二、林郁汶見賴鼎群投資之黃金數量龐大,且擔心黃金入境印度有遭海關扣押之風險,便決意不將賴鼎群投資之黃金運輸至印度,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內,與洪華陞共同謀議以假搶案之方式,在香港國際機場侵吞賴鼎群投資之黃金,約定由洪華陞分得黃金6公斤、林郁汶分得黃金12公斤。謀議既定,洪華陞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內,以梁詩盈、許嘉純對其積欠債務為由,要求梁詩盈、許嘉純加入「假搶奪、真詐欺」之詐取黃金計畫,並指示梁詩盈負責扮演黃金運輸計畫之小組長,許嘉純負責扮演搶奪梁詩盈黃金之搶匪,事成將取得報酬新臺幣(除另行載明幣別外,下同)80萬元,梁詩盈、許嘉純應允後,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及許嘉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華陞、梁詩盈及許嘉純於108年8月8日搭機至香港國際機場,勘查地形並模擬假搶案之過程。其後,洪華陞、許嘉純於108年8月13日7時許,在桃園機場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5航班出發,於同日8時45分許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林郁汶、梁詩盈、賴鼎群、卜上晴、許德廣、林俊豪、鄭永昆及高偉倫8人(下稱林郁汶等8人),則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商店門口集合,由林郁汶向賴鼎群佯稱梁詩盈具有運輸黃金之經驗,且英文能力佳,由梁詩盈擔任本次運輸黃金之小組長負責保管黃金云云,致賴鼎群陷於錯誤,誤信林郁汶、梁詩盈係單純協助將黃金共同運輸至印度賺取價差,嗣林郁汶等8人於同日8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7航班出發,於同日9時50分許抵達香港國際機場,賴鼎群向不知名之黃金賣家購買黃金18條(每條1公斤,共18公斤,以人民幣615萬6,000元購買,當時價值共約2763萬5,000元)後,再依林郁汶指示將黃金18條交予梁詩盈保管。於同日15時許,梁詩盈依林郁汶指示,與卜上晴至女廁試穿裝黃金之背心完畢後,卜上晴離開女廁,獨留梁詩盈在女廁,許嘉純即依照計畫趁隙到女廁內,勒住梁詩盈脖子、用拳頭毆打梁詩盈,並使用乙醚將梁詩盈迷昏,取走黃金18公斤,再至香港國際機場快捷車站之某車廂內,將黃金全數交給洪華陞。洪華陞取得黃金後,與許嘉純分頭行動,在香港九龍地鐵出口某便利商店外,依林郁汶指示,將黃金12公斤交予某香港金商,洪華陞分得之黃金6公斤則於當日另行變賣。梁詩盈昏迷後送醫救治,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出院至香港警務處機場警署製作筆錄,完成後,林郁汶、梁詩盈於108年8月15日搭機返臺,許嘉純則於108年8月14日搭機返臺。洪華陞於108年8月15日1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江虹儀,在臺中高鐵烏日站1B出口,交付70萬元予許嘉純。
三、洪華陞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躲避其上開詐欺犯行之查緝,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廣東省深圳市、廈門市等處躲藏,於000年0月間,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介紹及安排,自大陸福建省廈門漁港搭乘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所駕駛之漁船至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再轉乘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福哥」之男子駕駛之快艇抵達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未經檢查而偷渡入境,再由綽號「小閔」之男子駕車搭載洪華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等租屋處居住。嗣於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拘提到案,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梁詩盈、許嘉純自首暨賴兆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梁詩盈及林郁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洪華陞、許嘉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原審及本院就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林郁汶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賴鼎群合作黃金運輸計畫,及與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共同將黃金18公斤自香港運送至印度以賺取價差,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洪華陞、梁詩盈及許嘉純計畫要搶奪告訴人投資之黃金18公斤,伊僅係單純將運送黃金至印度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華陞知悉被告林郁汶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將黃金自香港運送至印度境內買賣以賺取價差之計畫,與被告林郁汶共謀以假搶案之方式,自香港國際機場侵吞告訴人購買之黃金18公斤,並邀被告梁詩盈、許嘉純參與該假搶案計畫,指示由被告梁詩盈佯裝為黃金運輸團之小組長,被告許嘉純則佯裝搶奪黃金之搶匪。被告洪華陞、梁詩盈及許嘉純並於108年8月8日前往香港國際機場勘查地形並模擬。被告洪華陞、許嘉純於108年8月13日7時許,自桃園機場共同搭機前往香港,被告林郁汶等8人則於同日8時許,共同搭機前往香港。被告林郁汶等8人抵達香港後,告訴人向不知名之黃金賣家購買黃金18條(共18公斤),將該黃金18條交予被告梁詩盈,再由被告許嘉純依計畫進入女廁內,毆打被告梁詩盈並以乙醚迷昏後,取走黃金18條前往香港國際機場之快捷車廂內,將該等黃金交予被告洪華陞。嗣江虹儀依被告洪華陞之指示,於108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付被告許嘉純報酬70萬元等情,均據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其等為證人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一第114至132頁、108偵5464卷二第7至13、22至35、41、164至166頁、原審卷第95至103、383至430頁;108他895卷第34至41、44至47、128至132、185至193頁、108偵5464卷二第179至184頁、原審卷第383至430頁;108他895卷第48至55、197至200頁、108偵5464卷二第179至184頁、原審卷第38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895卷第18至21、158至161頁、108偵5464卷一第8至11、231至233、235至237、41至45頁、108偵5464卷二第189至193頁)、證人許德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他895卷第29至32頁)、證人鄭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895卷第150至153頁、108偵5464卷二第238至241頁)、證人即被告洪華陞之母洪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二第19至23、157至159頁、108偵5464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8頁)、證人江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一第25至27、161至166頁)、證人即被告洪華陞之舅洪湧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二第154至156頁)、證人林俊豪、卜上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二第189至193、229至234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香港報案照片9張(見108他895卷第24至28頁)、被告許嘉純之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4日航班資訊1份(見108他895卷第58至59頁)、被告許嘉純與被告洪華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108他895卷第61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許嘉純部分,見108他895卷第76至82頁)、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及許嘉純000年0月間入出境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15份(見108他895卷第95至109頁、108偵5464卷一第66至67頁)、被告林郁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8他895卷第114至116頁)、黃金購買證明照片1張(見108他895卷第162頁)、印度黃金買賣投資合約書1份(見108他895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梁詩盈之香港警務處口供1份(見108他895卷第165至170頁)、告訴人之香港警務處口供1份(見108他895卷第171至173頁)、被告洪華陞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4頁)、福玉祥(水貝)貴金屬精煉送貨單據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5頁)、告訴人提供之香港金主匯款予金商之轉帳證明3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洪華陞部分,見108偵5464卷一第136至140頁)、被告洪華陞還款證明1份、領款收據2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48頁)、被告洪華陞之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60至64頁)、南投縣○○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洪玉梅之2個帳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傳票影本各1份、何添財之帳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120至12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956號函檢附被告林郁汶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126至1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806號函檢附被告林郁汶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129至130頁)、臺北香港來回機票訂單明細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131頁)、洪玉梅之草屯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160至163頁)、被告洪華陞與林郁汶之imessage對話擷圖8張(見108偵5464卷二第167至169頁)、被告林郁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254頁)、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易旅字第109357號函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271頁)、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客戶關字第1090065、1090067號函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274至276頁)、雙星興業有限公司訂房紀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277至29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見108偵5464卷二第298至30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96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310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林郁汶部分,見108偵5465卷第15至19頁)、被告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見108偵5465卷第178至181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67、73至77頁)、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70萬元為證,可認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洪華陞搶奪黃金18公斤後,為躲避告訴人追討債務,至大陸地區躲藏,迄至000年0月間,始透過綽號「小胖」、「阿凱」、「福哥」之人,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乙節,亦經被告洪華陞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洪華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5頁)、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洪華陞關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林郁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詩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初洪華陞知道伊朋友許嘉純急迫需要10萬元,答應借給她,並要求要有保證人,伊與許嘉純於108年7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各簽10萬元之借據予洪華陞,洪華陞便以加入搶奪黃金計畫作為還債條件,洪華陞說由伊扮演黃金運送之小組長,許嘉純則扮演搶走伊黃金之人,要伊在香港機場拿到黃金時想辦法到女廁,讓許嘉純用乙醚將伊迷昏,並且打傷送醫,許嘉純拿到黃金後再至機場快捷車站,與洪華陞碰面,將黃金交給洪華陞,並說搶黃金當天會有一位姊姊暗中幫助伊,事發當天,林郁汶就在桃園機場主動來找伊,要伊帶大家走,表現自己很熟悉地樣子,伊到機場看到賴鼎群等人覺得他們看起來很像流氓、很凶,有跟林郁汶說其不想要參與這個詐取黃金計畫,林郁汶叫伊要聽話,說她一直與洪華陞保持聯繫,不要想搞鬼,我們在做什麼洪華陞都會知道,之後林郁汶要伊跟她與賴鼎群一同去向賣家拿黃金,賴鼎群拿完黃金之後,就把黃金放在伊的登機箱內,之後伊就按照計畫進去女廁,許嘉純就從後面勒住伊之脖子,用乙醚把伊迷昏,再用拳頭把伊打暈,等伊醒來時伊人已經在醫院,伊在醫院待到翌(14)日中午,賴鼎群與林郁汶來接伊,出院後我們到香港警察局製作筆錄,伊在此時知道原來洪華陞所說的「姊姊」就是林郁汶等語。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初洪華陞知道伊因案件需要12萬元繳納罰款,答應借給伊10萬元,但要求要有保證人,伊與梁詩盈於108年7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各簽10萬元之借據予洪華陞,但條件係要配合他參與詐取他人黃金之計畫,計畫內容係由梁詩盈擔任黃金運輸之小組長,伊扮演搶走梁詩盈黃金之人,洪華陞要伊在香港機場之廁所內假裝搶梁詩盈之黃金,以乙醚把梁詩盈迷昏並且打傷到送醫之程度,才不會讓人起疑,拿到黃金之後,再到機場快捷車站將黃金交給洪華陞,並說搶黃金當天會有一位姊姊暗中幫助梁詩盈,所有過程中,梁詩盈不知道怎麼做時,會有一位協助的人就是「姊姊」林郁汶,於108年8月13日伊先與洪華陞搭機至香港,梁詩盈跟林郁汶一起搭機、行動,抵達香港後,洪華陞以手機聯繫伊,告訴伊梁詩盈他們目前之行蹤,等到最後一個女生出來女廁,伊就按照計畫進去女廁內搶走梁詩盈身上之黃金,再到機場快捷車站車廂內將黃金交給洪華陞等語。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華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林郁汶於108年5月、6月間跟伊說,她有鎖定要欺騙之投資客,跟伊說黃金數量不少,要我找兩個人,一個人負責運送黃金,另一個人負責把黃金取走之角色,由於許嘉純之前跟伊借錢繳納罰金,伊就想到她跟梁詩盈,伊才要她們加入搶奪黃金之計畫,由梁詩盈扮演運輸黃金之小組長,許嘉純扮演搶黃金之人,伊也和她們說當天會有「老闆」、「姊姊」即林郁汶陪同梁詩盈在場,由梁詩盈、林郁汶及賴鼎群一起去拿黃金,由林郁汶教導梁詩盈拿完黃金後怎麼試戴、試穿背心,去廁所怎麼弄,林郁汶當天會安排最後一個女生最後再試穿,由梁詩盈在女廁那邊假裝昏迷,再把黃金拿走,林郁汶當時有要求要做逼真一點,於事發當天伊跟許嘉純先提早一個航班到香港,過程中林郁汶會使用手機跟伊聯繫,告訴伊她們目前的位置、行動,所以我們可以即時知道她們在何時試裝完畢,接著最後一個女生在女廁試裝完成後,許嘉純就進去女廁將黃金拿出來,伊就在地鐵入口等許嘉純,我們一起上地鐵後,許嘉純在地鐵車廂角落將黃金交給伊,我們分開下車,許嘉純在香港住了一晚就回臺灣,伊在當天拿到黃金之後就將黃金12公斤部分交給林郁汶指定之人,伊自己分得之黃金6公斤拿去香港當地之商店賣掉等語。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上開證詞,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一致,並無翻異前詞之情,且互核其3人證述關於事發前之計畫以及當天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並無互相矛盾、齟齬之處,被告洪華陞於邀被告梁詩盈、許嘉純參與黃金詐取計畫時,已提及「姊姊」即被告林郁汶會協助被告梁詩盈,而事發當天被告林郁汶確實在旁指示被告梁詩盈。又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係透過被告洪華陞加入本案詐取黃金計畫,事發前不認識被告林郁汶,本案為警追查起因係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核其2人既均參與本案詐取黃金計畫,且領有高額報酬,殊難想像其2人願意主動承擔詐欺刑責,並繳出報酬70萬元後,另再冒被訴偽證或誣告之風險,僅為指證與其等無仇隙或恩怨之被告林郁汶。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梁詩盈係由林郁汶帶進來參與本案黃金運送之人,她說梁詩盈跟她已經配合1年多快2年,所以對於整個流程很熟悉,黃金要由梁詩盈拿去報關,也說梁詩盈之英文程度很好,但身體不好,梁詩盈之母親身體也不好,母親現在在醫院,為後續梁詩盈在廁所昏倒一事埋伏筆等語(見108偵5464卷二第189至190頁);然被告梁詩盈係於事發當天第1次見到被告林郁汶,且從未從事黃金買賣賺取價差之工作,倘若僅係單純運送黃金,被告林郁汶實無須向告訴人謊稱被告梁詩盈之背景,以博取告訴人對被告梁詩盈之信任,進而使告訴人放心將黃金全數交給被告梁詩盈保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林郁汶合作黃金運送買賣,事發前不認識被告洪華陞、梁詩盈,為被告洪華陞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見108他895卷第163至164頁)附卷可憑。被告林郁汶既為本案黃金運輸計畫之賣家,負擔運輸黃金成敗之結果,而運輸黃金出入境以賺取價差為高風險行為,稍有不慎黃金極有可能遭竊取或搶奪,抑或遭入境國海關扣押,告訴人購買之金額價值高達2700多萬元,殊難想像被告林郁汶會讓事發前未曾謀面之被告梁詩盈參與本案運送黃金計畫,再讓被告梁詩盈持有全數黃金並獨自一人進入女廁,而離開自己視線範圍,顯見被告林郁汶足信自己可以完全掌握事發當天黃金運送之流程,亦能充分掌控被告梁詩盈之行蹤及箝制被告梁詩盈之心理,再佐以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109年8月8日至香港演練搶奪黃金計畫時,被告林郁汶為被告梁詩盈購買機票,有訂票明細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13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林郁汶亦知悉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108年8月8日當日搭機前往香港乙情,從而,據以上事證,被告林郁汶與洪華陞為本案詐取黃金計畫之主要謀議者,共同與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詐取告訴人之黃金,被告林郁汶空言辯稱其不知本案詐取黃金之計畫,無從憑採。
㈡被告林郁汶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其現配偶葉信億、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華陞到庭交互詰問,然就證人葉信億與洪華陞二人之證述內容(證人葉信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證人洪華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至72頁),證人葉信億部分因其未曾參與本案之謀議與行為之實施;證人洪華陞之證述內容則與前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何齟齬之處,是皆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郁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華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華陞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接應之綽號「小胖」、「阿凱」、及「福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華陞就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華陞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洪華陞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該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許嘉純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8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嘉純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許嘉純與同案被告洪華陞、林郁汶及梁詩盈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黃金,獲利70萬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得再酌予減輕其刑之情。然酌以被告許嘉純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被告許嘉純本件合於自首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利益(詳後述),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喪失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必受監禁刑之處遇,衡量被告許嘉純非本案主謀,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若逕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一律處以監禁刑,實不利於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參酌上揭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詩盈、許嘉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而坦承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交出報酬70萬元,堪認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梁詩盈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之規定,審酌被告洪華陞、林郁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對他人之金錢生貪婪之心,共同謀議本案詐取黃金計畫,再由被告洪華陞邀被告梁詩盈、許嘉純參與本案計畫,佯裝搶奪告訴人之黃金,獲取不法利益高達2,700多萬元;被告洪華陞詐得黃金後,為躲避告訴人追討,以偷渡方式規避入臺查驗程序,均應嚴加責難,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詩盈、許嘉純於自首時已交付全數報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華陞犯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65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賠付,有和解書1份、還款證明1份及領款收據2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4頁、108偵5464卷二第4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雖可,然仍未依約按期全數賠償,被告林郁汶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洪華陞、林郁汶為本案詐取黃金計畫之主要謀劃者,被告梁詩盈、許嘉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而被告洪華陞取得之利益較被告林郁汶為低,以及被告洪華陞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買賣黃金賺取價差之工作,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5萬元、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被告林郁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勉持、需扶養3名子女;被告梁詩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前從事滷味店工作,目前母親生病,改至早餐店打工,月薪約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奶奶;被告許嘉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先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目前從事物流司機、薪水約2萬7,000元,為家庭之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華陞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查被告梁詩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梁詩盈於111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梁詩盈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8年8月13日所犯,是被告梁詩盈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梁詩盈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梁詩盈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梁詩盈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應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梁詩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梁詩盈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梁詩盈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許嘉純有前開三㈤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108年5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故意犯本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許嘉純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附此敘明。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㈡被告洪華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僅分得黃金6公斤,並稱:起初被告林郁汶只願意分我4公斤,但我跟她說我還要分梁詩盈、許嘉純之酬勞80萬元,所以後來說定我分得6公斤等語(見108偵5464卷一第123頁),而被告梁詩盈、許嘉純實際分得酬勞70萬元,可信被告洪華陞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之報酬依約固為80萬元,然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供稱:江虹儀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上我的車,交給我錢,有8捆,我以為1捆係10萬元,因為被告洪華陞原本要給我90萬元,但說要扣1萬的稅及我跟他借的10萬元,所以我以為洪華陞會給我79萬元,但後來我和警察一起點錢,發現一捆都不到10萬,8捆加起來係70萬元等語(見108他895卷第199頁),而被告許嘉純係主動至警局向警員自首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應無再詐取犯罪所得之可能,堪信其所述為真,而認被告洪華陞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黃金6公斤、被告林郁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黃金12公斤、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被告洪華陞取得之黃金6公斤已於事發當日在香港某實體金店變賣,業據被告洪華陞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429頁),嗣被告洪華陞與告訴人就其取得黃金6公斤部分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洪華陞應賠償告訴人900萬元,被告洪華陞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5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洪華陞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就已賠償之6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尚未賠償之2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華陞上訴本院後雖辯稱:被告林郁汶曾請林郁汶之母去向洪華陞之母洪玉梅拿走50萬元等語,並舉證人洪玉梅到庭證述該情在卷(本院卷一第277至288頁);然此為被告林郁汶所否認,指其不曾請其母去向洪玉梅拿取該50萬元等語,徵諸被告洪華陞並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此情,此部分被告洪華陞之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郁汶詐得之黃金12公斤,由被告洪華陞交付予被告林郁汶指定之某金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郁汶是否已變賣,既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之報酬70萬元,係由江虹儀交付予被告許嘉純,許嘉純再於自首時交由警員扣案,被告梁詩盈並未收取該報酬,業經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供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310至311頁、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許嘉純對該報酬70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嘉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37萬6,250元、Iphone手機3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SIM卡3枚、掃頻器1支及字條1張,為被告洪華陞所有,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郁汶本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賴鼎群,足認被告林郁汶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考量本案涉及不法利益高達2,700多萬元,且告訴人損害尚未完全填補,而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洪華陞為累犯,僅論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併科罰金;被告林郁汶犯後態度不佳,僅論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併科罰金,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於法定本刑範圍內,僅論處上開刑度。再者,被告梁詩盈僅論處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6月;被告許嘉純為累犯,惟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僅論處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6月,均忽略本案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甚鉅,上開刑度均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㈢另被告洪華陞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後,竟再違反國家安全法,圖免躲避追緝,而原審判決亦僅論處有期徒刑累犯之最低刑度3月,亦認量刑過輕。綜上顯見原審判決刑度尤嫌過輕,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等語。
六、另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亦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洪華陞、許嘉純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林郁汶則仍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林郁汶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本件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梁詩盈詐騙告訴人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梁詩盈等4人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梁詩盈,經核原審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與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等人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