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威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錡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威錡(原名吳稚暉)係昶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威錡之○楊懿珊)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北貿易商日昇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昶德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3878萬元之N95口罩,欲外銷予印尼買家,惟因昶 德公司之上游口罩製造商臺灣安衛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昀融)、聖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延遲出貨,昶德公司無法依約交貨予日昇昌公司,印尼買家之代表朱永健遂要求吳威錡返還先前所交付之3878萬元之口罩價金,雙方協商後,同意待昶德公司將所經手之口罩販售後,再將銷售所得返還予印尼買家,惟需名下有資產之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吳威錡因其名下並無資產,明知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 某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昶德公司會客室,除以自 己為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簽名1枚,並按捺 指印1枚,用以表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於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交予朱永健而行使。嗣朱永健因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許,○○○於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發現有異,經詢問吳 威錡,始知遭吳威錡冒名簽發而偽造系爭本票。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吳威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6至47頁,原審卷第41至42、120至12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證人楊懿珊、詹昀融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97至114頁),並有原審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35頁),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案卷,核閱卷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昶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確定裁定證明書確認在卷(見司票卷第5至12、29至39、41 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擔保貨款返還,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 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對朱永健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出庭作證後,原審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蒙受嚴重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42、124頁 ),經核上情,認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貨款返還之用,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予朱永健而行使,造成告訴人面臨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2家公司,從事貿易批發零售業,家中有2名子女及○母需其扶養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二)系爭本票其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人、楊懿珊及詹昀融 及昶德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其等簽名、蓋章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被 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已因共同發票 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及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也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除有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刑事財產不法紀錄前科。又依證人楊懿珊及詹昀融之證述,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動機亦僅止於作為債務擔保使用,並非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請審酌被告開立本票的過程,且在簽票前,朱永健常到被告之營業場所,影響公司之經營。朱永健再三保證僅係供擔保,沒有要行使之意,被告迫於無奈,方才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公司有諸多員工,生計皆需仰賴被告,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虞,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第69至71頁)。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上述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所提之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20日 3878萬元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楊懿珊 吳稚暉 ○○○ 詹昀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