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唯任
- 選任辯護人
-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唯任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唯任(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攜帶凶器強盜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審理後,業於111年11月17日宣判。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所諭知之罪刑,衡諸被告經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