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誠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誠(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張家誠明知其不具醫師身分,亦無開立診所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SweetRing交友網站,在該網站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醫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楊琬雯於同年10月19日在上開網站瀏覽張家誠之個人資料後,誤認張家誠之職業為醫師,因而與張家誠聊天,張家誠即自同年10月19日起,以LINE、iMessage等通訊軟體與楊琬雯聯絡,向楊琬雯佯稱:伊為71年次,係持有外科與耳鼻喉科執照之雙專科醫師,為碩士學歷,在醫院擔任醫師兼教職、研究,也是醫學國家考試出題委員、美國奇異達文西手術製造商認證師資,且有與楊琬雯結婚之意云云,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變造出生年份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琬雯觀看而行使之,藉以獲取楊琬雯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楊琬雯與戶政單位對個人資料記載之正確性、中國醫藥大學對學位審查及核發證書之正確性;復接續向楊琬雯佯稱:醫院薪資普通,伊想自己開診所賺錢,伊希望與楊琬雯成家立業,剛好伊學長要退休,診所器材願意以新臺幣5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伊,又衛生局表示伊開診所需要診所財力證明200萬元,除伊自己信用貸款外,需向楊琬雯借款;伊與德國拜耳醫藥集團簽約進行新藥研究計畫失敗,需賠償1萬歐元,否則將遭吊銷執照;因拜耳公司發函給衛生局,伊已遭吊銷執照,需繳交25萬元保證金、6,450元手續費給衛福部,以申請復照;伊學長告伊業務侵占,伊在警局做筆錄,為與學長和解撤告,請楊琬雯匯款至學長老婆呂尚格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向楊琬雯借款,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予楊琬雯,致楊琬雯誤信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家誠,合計詐得493萬6,500元。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為量刑審酌時,未見其就如何涵攝加以說明並以之為量刑判斷,顯然過於抽象籠統而有未具具體理由之違誤,又以「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其入獄執行前案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似以被告過往竊盜犯行非價本案行為,所為量刑判斷,顯有產生不公平之偏頗效應及結論,且被告前案所犯為單一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迥異,二者間之不法關聯性甚微,犯罪情節亦大相逕庭,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同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而其入獄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偽稱醫師佯與告訴人交往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告訴人對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抽象籠統未備具體理由之情,核無不當。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0日 張家誠帶同楊琬雯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千當舖,楊琬雯將其所有之「GIA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小碎鑽2個、鑽石戒指1只」等物交給張家誠轉交予大千當舖人員質當,由張家誠取得質當之1萬6,000元款項。 2 109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 楊琬雯轉帳3,500元至張家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1月4日 9時26分許 楊琬雯匯款450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09年12月2日 14時23分許 楊琬雯匯款7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109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楊琬雯轉帳2萬5,000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09年12月9日 18時5分許 楊琬雯轉帳7,000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09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楊琬雯轉帳1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09年12月17日15時27分許 楊琬雯匯款4萬5,000元至張家誠向不知情之呂尚格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2月17日晚上 楊琬雯在高雄市某處將20萬元垷金交予張家誠 10 109年12月24日13時12分許 楊琬雯轉帳3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09年12月24日13時16分許 楊琬雯轉帳2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09年12月26日18時8分許 楊琬雯轉帳1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合 計 493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