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炳駿、王昱文、陳宥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駿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文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量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與同案被告盧俊清及案外人何品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案外人 何品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甲○○部分: ⒈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乙○○犯罪事實四、 五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之犯行,暨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770號卷【下稱偵38770卷】第208、292頁、原審卷一第178、410至411頁、本院卷第200、267至26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甲○○所犯販賣 上述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⒋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甲○○為警 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來源之共犯即被告乙○○, 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⑵被告乙○○於109年12 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供陳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示毒品係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並供明係以手機內之Telegram、Facetim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綽號「阿賢」之人聯繫,經員警分析其手機內往來訊息,查出綽號「阿賢」之人應為何品賢,員警復於110年1月4日再度詢問被告乙○○ 時,經其指認無訛,因而查出何品賢,此觀被告乙○○上述 警詢筆錄(見偵38770卷第140、2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第1119007024號函(見原審卷第237頁)即明,顯見員警係因被告乙○○ 之上述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何品賢,亦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 ⒌被告乙○○及甲○○上述之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甲○○前述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乙○○及甲○○依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之法理,被告丁○○寄藏、持 有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論處,然如被 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供陳犯罪事 實四、五所示毒品係受同案被告劉廷偉委託保管及取出毒品,並提出手機相關往來訊息,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劉廷偉乙節,有被告丁○○於110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110043633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中檢永穆109偵38770字第1119126736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3877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5、2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認被告丁○○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於劉廷偉交付毒咖啡包時,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否認主觀上有寄藏偽藥之犯意(見偵38770卷第204頁、原審卷一第178、413頁),故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 自白寄藏偽藥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及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明知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乙○○、甲○○為圖上述利益,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甲○○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於販毒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乙○○、甲○○上訴雖認原審未宣告緩刑不 當,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乙○○及甲○○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 禁令,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二自何品賢處取得 預備販賣之毒咖啡包多達705包,毛重達1,828.08公克,被 告乙○○犯罪事實五販賣之毒咖啡包則多達1,063包,毛重達1 0,932公克,被告乙○○、甲○○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 已非一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而販賣毒品之情形,如非及時為警查獲,被告乙○○、甲○○極可能繼續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乙○○、甲○○ 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寄藏偽藥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劉廷偉因而查獲,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應有違誤,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被告丁○○量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明知偽藥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偽藥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仍受朋友劉廷偉之託寄藏偽藥,實有不該,被告丁○○寄藏之偽藥數量甚鉅,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廷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丁○○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丁○○寄 藏之偽藥數量及重量甚鉅,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耗費司法資源,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丁○○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難予 以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廷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 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5①及6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 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三、劉廷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5①及6①所 示之手機,均沒收。 四、丁○○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3②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何品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中)於 民國109年10、11月間,與盧俊清(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地區,何品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賢駕車載運 至南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由盧俊清駕車載運2箱返回 臺中地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回,另1箱則由盧俊清保管,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乙○○係何品賢友人,其與友人甲○○(原名張昱文)亦基於營 利意圖,加入而與何品賢、盧俊清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何品賢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乙○○、甲○○,再由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 價格出售,若順利販出,每包須回帳200元予何品賢,乙○○ 、甲○○則約定甲○○每包可分得100至200元利潤,其餘利潤即 歸屬乙○○。其等議定後,甲○○先於109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前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號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期間由何品賢 指示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述由盧俊清保管之毒品咖啡包1箱(內容、數量詳如如附表二 編號1①及2①所示)與乙○○、甲○○會合。嗣三人再駕車至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路旁,由盧俊清搬運上開毒品咖啡包至甲 ○○車輛後車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事後成功販出,詳下 述),盧俊清旋駕車離去,甲○○則駕車搭載乙○○返回市區。 三、甲○○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12月9 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廣告訊息,暗示有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陸續以Telegram、Wechat通訊軟體與甲○○接洽,議定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嗣雙方於109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碰面,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甲○○身上查扣6包毒品咖啡包 (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甲○○與乙○○、何品賢、盧俊 清等人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再經甲○○同意後,帶同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住處執行搜索,另查扣欲伺機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共699包( 詳如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四、劉廷偉亦為何品賢友人,其意圖營利,與何品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品賢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 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南投竹山地區,自何品賢不詳友人處載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批,返回臺中地 區後放置在何品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租屋處,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何品賢認其租屋處不便存放大量毒品咖啡包,遂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至租屋處取出, 劉廷偉因自己住處亦不便存放,遂於同日下午,委託友人丁○○暫時保管。丁○○明知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係 未經核准本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應允後,劉廷偉即駕車載運毒品咖啡包3箱至丁○○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並交予丁○○寄藏保管。 五、甲○○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誘捕上手,遂向乙○○佯稱尚有 其他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可介紹該人予乙○○認識。乙○○ 再與何品賢、劉廷偉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或警方佯裝之買家與乙○○接洽,乙○○再居中與何 品賢聯繫,最終議定以18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即同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000包。嗣何品賢指示乙○○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收取毒品咖啡包,預計取貨後與警方佯裝 之買家交易,乙○○再轉知此事予甲○○知悉,指示甲○○前往取 貨。在此同時,何品賢亦聯絡劉廷偉,劉廷偉再指示無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丁○○攜帶部分寄藏之毒品咖啡包到場。嗣於 同日22時50分,丁○○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甲○○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現場查扣毒品咖啡包1,063包(詳如附表二編 號3①所示),乙○○、何品賢及劉廷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經丁○○同意,帶同丁○○返回住處執行搜 索,另扣得其餘寄藏之毒品咖啡包1,743包(詳如附表二編 號4①所示)而查獲。 六、丁○○為警逮捕後,甲○○即向乙○○回報佯稱取貨成功,乙○ ○ 不疑有他,指示甲○○至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 汽車旅館 會合,欲共同等待警方佯裝之買家前來交易。惟乙 ○○於同 日23時48分許,前往海頓汽車旅館310號房之際,經警執行 拘提,查扣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劉廷偉則於110年1月6日 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 當場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與上述行為無關之K盤等物。至盧俊清則於110年1月11時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劉廷偉於警詢之供述,因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未以之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 劉廷偉及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7至第42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乙○○、甲○○及劉廷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劉廷偉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三人 供述 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同案被告盧俊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二人供述筆錄 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 ,係被告乙○○與甲○○自案外人何品賢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推 由被告甲○○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 表廣告訊息,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加以逮捕;而上開犯罪事實四及五所示犯行,則係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被告乙○○,為協助警方查緝 上手,乃由無購毒真意之警方佯裝購毒者與被告乙○○接洽, 被告乙○○、案外人何品賢、被告劉廷偉與被告丁○○再互相聯 繫犯罪事實五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丁○○欲將受寄藏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甲○○之際,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 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乙○○與甲 ○○、被告乙○○及劉廷偉,分別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 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案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及三 部分;被告乙○○、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及五部分,既原已存 有販毒之犯意,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警方人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 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或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的好處,是甲○○以每包600元出售,每包須回帳200 元予何品賢,甲○○每包可分得利潤100至200元,其餘利潤即 歸屬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1頁),被告劉廷偉亦本 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何品賢會給伊錢或其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是堪認被告乙○○、甲○○及劉廷偉 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劉廷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劉廷偉寄藏上開毒品 咖啡包,並再依其指示攜帶部分寄藏之毒品咖啡包欲交付予被告甲○○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遭扣得上述毒品咖啡包等 情,惟否認有寄藏偽藥即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劉廷偉當初是說要寄放飲料,伊不知劉廷偉寄放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劉廷偉叫伊把毒品咖啡包20包裝一箱,伊在分裝時才打開紙箱,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受寄之始,並不知係毒品咖啡包,嗣發現為毒 品咖啡包後即要求劉廷瑋取回,被告丁○○亦無寄藏之故意等 語。 二、經查,被告丁○○就客觀寄藏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供述 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同案被告乙○○、甲○○及劉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三人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惟被告劉廷偉警詢筆錄除外)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附表二編號1、2、6②及7①部分除外)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丁○○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 護如上述,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廷偉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於被告丁○○辯護 人主詰問時證稱:109年12月22日伊交付系爭毒咖啡包給被 告丁○○時,有明確告知他這是毒品咖啡包,是在交付的現場 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 亦證稱:當時伊開車載去丁○○家外面門口,丁○○有一起幫忙 搬,伊是在這個時間點,跟丁○○講說箱子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所以要請丁○○幫忙放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於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在MESSENGER對話時,尚 未告知丁○○說是毒品咖啡包,是搬到現場去才跟丁○○講說這 個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依上述作證過 程,證人即被告劉廷偉對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之詰問、訊問,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丁○○亦自 承其與劉廷偉係國中同學,從國中認識到現在,為朋友關係(見109偵字第38770卷第17、203頁),足見其二人乃認識 多年之同學,有相當之交情,衡情劉廷偉應不致干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證言,而陷被告丁○○於刑罰。 (二)而證人即被告王旻文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丁○○駕駛自小客 車停到伊車輛後方,就下車走過來跟伊說「要點收毒」,伊就跟著丁○○走到其自小客車旁打開左後車門,伊看到一箱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2、212頁),衡諸常情,被告丁○○若受寄之初不知係毒品,係被告劉廷偉請其 分裝時始發覺係毒品,必然十分驚恐,何以依被告劉廷偉指示載運交給其朋友時,卻直接向前來收取之被告甲○○說要點 收毒品,毫不畏懼其受寄毒品之事曝光。再觀之被告丁○○與 被告劉廷偉間之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擷圖 ,二人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47「劉廷偉:在哪。丁○○: 家」、「劉廷偉:你房間可以借我放東西嗎。丁○○:?」、 「劉廷偉:我東西借放你家,幾天後過去搬。丁○○:什麼東 西」、「劉廷偉:飲料。丁○○:…」「劉廷偉:借放幾天就 搬走了,現在要上市區不方便。丁○○:幾天」、「劉廷偉: 3」對話內容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61-62頁;109他9923卷第197-198頁),被告劉廷偉表示要寄放飲料, 被告丁○○答以「…」,顯然被告丁○○對於被告劉廷偉所要寄 放者是否確為正常合法飲料之物,已有懷疑,被告劉廷偉乃進而解釋其不方便將「飲料」載到市區,且只寄放3天,被 告丁○○方同意寄放,足徵被告丁○○應知悉被告劉廷偉所要寄 放者為違法物品,且再參諸被告丁○○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07-109頁)所示,被告劉廷偉將毒品咖啡包載至被告丁○○寄放時,被告丁○○曾協助幫 忙搬入屋內,其搬運者係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置,顯與一般瓶裝或罐裝飲料之裝置方式大不相同,且亦可感覺與一般飲料重量差距懸殊,違反常情,被告丁○○卻未質疑或拒絕寄放, 更可證被告丁○○於受寄放時即已知悉。又觀之二人於109年1 2月23日下午6:16「劉廷偉:晚上再去找你。丁○○:大概幾 點」、「劉廷偉:不知道,你媽有說啥嗎。丁○○:他叫我趕 快搬走,不然要跟我爸講」、「劉廷偉:好,你媽知道那是啥哦。丁○○:有看手機的應該都知道那啥吧」、「劉廷偉: 哈哈。」對話內容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65-66頁;109他9923卷第201-202頁),被告劉廷偉詢問被告丁○○ ,你媽是否知道其寄放的是何物,被告丁○○則表示有看手機 的人應該都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由其二人此部分之對話亦可知,被告丁○○確實早已知悉被告劉廷偉所寄放的為毒品咖啡 包。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即被告劉廷偉於本院審理所證為真,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丁○○與被告劉廷偉間之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 往來訊息擷圖中,雖有出現「丁○○:你今天有辦法拿走?」 、「丁○○:剩下的你什麼時候拿走」等等有關被告丁○○要求 被告劉廷偉取回寄藏之毒品咖啡包之對話,但應係被告丁○○ 害怕事發,因而要求被告劉廷偉取回,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受寄之初不知係毒品,事後知悉即要求被告劉廷偉取回,而無寄藏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 一、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乙○○及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 三、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 貳、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與同案被告盧俊清及案外人何品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案外人 何品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乙○○及甲○○持有上述又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 包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劉廷 偉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肆、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上述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乙○○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暨被告乙○○及劉廷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 告乙○○、甲○○及劉廷偉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 刑。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來源之共犯即 被告乙○○,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 (二)被告乙○○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供陳犯罪事 實二、三、五所示毒品係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並供明係以手機內之Telegram、Facetim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綽號阿賢之人聯繫,經員警分析其手機內往來訊息,查出綽號阿賢之人應為何品賢,員警復於110年1月4日再度詢問被告乙○○時, 經其指認無訛,因而查出何品賢,此觀上述警詢筆錄(見109偵字第38770卷第140、2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第1119007024號函(見本 院卷第237頁)即明,顯見員警係因被告乙○○之上述供述而 循線查獲共犯何品賢,亦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 (三)至被告劉廷偉雖於110年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供出毒品 係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但警方早已確知何品賢之身分,難認係因其供述而查知,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乙○○及甲○○上述之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劉廷偉上述之減輕,則依法遞減之。 六、至被告乙○○、甲○○及劉廷偉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乙○○、甲○○及劉廷偉 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及甲○○依序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劉廷偉有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劉廷偉及 丁○○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乙○○、甲○○及劉廷 偉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甲○○及劉廷偉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於販毒之 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受朋友之託寄 藏毒品,亦有不該,惟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2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捌、被告乙○○、甲○○及丁○○暨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乙○○及甲○○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 ,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丁○○受寄毒品數量龐大,犯後否認犯罪,未有 知錯悔悟之心,均不宜為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被告乙○○及劉廷偉 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驗出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3①及4①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上開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係違禁物 ,因同時亦為被告丁○○受寄藏之偽藥,爰併於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貳、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及 甲○○與共犯盧俊清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及6①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乙 ○○及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業據被告乙○○及甲○○(見本院卷第405頁)與共犯盧俊清 (見110偵字第2619卷第54-55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或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寄藏 毒品時與被告劉廷偉聯絡使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②所示之K盤1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就被告乙○○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廷偉為何品賢友人,其意圖營利,與何品賢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品賢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南投竹山地區,自何品賢不詳友人處載運 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批, 返回臺中地區後放置在何品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租屋處,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何品賢認其租屋處不便存放大量毒品咖啡包,遂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至租屋 處取出,劉廷偉因自己住處亦不便存放,遂於同日下午委託友人丁○○暫時保管。劉廷偉即駕車載運毒品咖啡包至丁○○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交予丁○○保管,因認被 告劉廷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 參、經查,被告劉廷偉固有上述載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其係因加入案外人何品賢販賣毒品行列,共同販賣毒品,而依何品賢之指示,將何品賢購入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朋友處之毒品,載回何品賢租屋處或載往寄藏在被告丁○○住處,再伺機 出售載運交貨,其載運藏放毒品,係在分散毒品,避免欲販賣之毒品同時遭查獲,均係為販賣毒品預為準備,主觀上並非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自不再另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數位卷證清單 被告:盧俊清、乙○○、甲○○、劉廷偉、丁○○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盧俊清(微信暱稱【氣球】圖形) 1.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47-49頁) 2.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51-56頁) 3.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23-128頁) 4.110年1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字18卷第15-17頁) 5.11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47-149頁) 6.11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57-158頁) 7.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63-165頁) 8.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81-182頁) 9.110年3月3日訊問筆錄(110偵聲字第106卷第15-16頁) 10.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174-189頁) (二)被告乙○○(Telegram暱稱【JI】、微信暱稱【丹佛】、Li ne暱稱【駿】) 1.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29-131頁) 2.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33-141頁) 3.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05-208頁) 4.109年12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09聲羈字第803卷第17-19頁) 5.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57-263頁) 6.110年1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89-292頁) 7.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110偵聲字第61卷第17-18頁) 8.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173-189頁) 9.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409-411頁) (三)被告甲○○(原名張昱文;Telegram暱稱【派大星】、微信 暱稱【黑貓宅急便】) 1.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25-27頁) 2.109年1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29-31頁) 3.109年12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33-41頁) 4.10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125-128頁) 5.109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07-110頁) 6.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1-113頁) 7.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5-116頁) 8.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字第38770卷第211-213頁) 9.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173-189頁) 10.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409-411頁) (四)被告劉廷偉(臉書暱稱【劉偉(簡體字)】、微信暱稱【刘】) 1.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1913卷第19-21頁) 2.110年1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110偵字第1913卷第23-29頁) 3.110年1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110偵字第1913卷第31-32頁) 4.110年1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0偵字第1913卷第53-57頁) 5.110年1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1913卷第165-170頁) 6.110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字第11卷第15-18頁) 7.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173-189頁) 8.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411-413頁) (五)被告丁○○ 1.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13頁) 2.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5-20頁) 3.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03-204頁、第208頁) 4.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174-189頁) 5.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第413-41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37978號卷 (一)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1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甲○○109年12月11日指認王柏仁(第43-45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 )(第47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09年12月10日20時20分至20時35分(第49-53頁)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執行時間:109年12月11日11時20分至11時26分(第57-62頁)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初步檢驗報告2份 1.勘驗時間:109年12月10日21時50分許(毒咖啡包6包)(第71頁) 2.勘驗時間:109年12月11日22時0分許(毒咖啡包699包)( 第105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甲○○)(第8 3頁) (七)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扣案物品照片 (第85-87頁) (八)被告甲○○發表之廣告訊息(第89頁) (九)被告甲○○與員警(暱稱【眾】)間以Telegram及Wechat通 訊軟體之往來訊息擷圖(第91-103頁) (十)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扣案物品照 片(第107-117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第139-140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29、139-14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9、157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8770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09年12月23日22時35分至22時50分(第21-27頁)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執行時間:109年12月24日0時0分至0時35分(第33-37頁) 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執行時間:109年12月23日23時48分至23時58分(第151-157頁)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 精品汽車旅館310室) (二)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1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丁○○109年12月24日指認劉廷偉(第41-43頁) 2.甲○○109年12月17日指認乙○○、盧俊清(第117-119頁)3.乙○○109年12月24日指認盧俊清(第143-145頁) 4.乙○○110(指認紀錄表記載為109)年1月4日指認盧俊清(第26 9-271頁) 5.乙○○110(指認紀錄表記載為109)年1月4日指認劉廷偉(第27 3-275頁) 6.乙○○110(指認紀錄表記載為109)年1月4日指認何品賢(第27 7-279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初步檢驗報告 (含附件相片)2份 1.勘驗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3-54頁) 2.勘驗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第55-56頁) (五)扣案現場(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及扣案物品照片(第 71-72、75-83頁) (六)扣案現場(丁○○住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扣案物 品照片(第72-73、85-101頁) (七)109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1.巴黎第六區社區前(第121-122頁) 2.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第123-124頁) 3.大里仁化路旁(第124-127頁) (八)被告甲○○通訊軟體蒐證 1.與(暱稱【派大星】)與乙○○(暱稱【JI】)間往來訊息擷 圖(第177-191頁;109他9923卷第111-137頁、第153-155頁) (九)丁○○家中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第198-199頁;109他9923 卷第149-151頁) (十)丁○○110年1月6日刑事答辯狀(第301-303頁)暨附件 1.丁○○與劉廷偉臉書對話紀錄(第309-311頁) 2.丁○○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第389頁證物袋) 3.丁○○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15-318頁) (十一)丁○○110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第319-320頁)暨附件1.丁○○與劉廷偉110年1月之臉書對話紀錄(第321-323頁) 2.丁○○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第325-327頁) (十二)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列印資料(節本)(第329-333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31、239-240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41、251-305頁)(1.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1063包、2.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743 包)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號鑑定書(第249-250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劉廷偉110年1月7日指認周宏育(第33-35頁) 2.劉廷偉110年1月7日指認何品賢(第37-40頁) 3.劉廷偉110年1月7日指認乙○○(第41-44頁) 4.劉廷偉110年1月7日指認丁○○(第45-48頁) 5.劉廷偉110年1月7日指認盧俊清(第49-51頁) (二)丁○○、劉廷偉網路社群平臺蒐證圖片 1.被告劉廷偉微信、Facetime使用帳號(第59-60頁) 2.丁○○與劉廷偉間之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擷 圖(第61-70頁;109他9923卷第197-206頁) (四)劉廷偉行動電話蒐證照片 1.劉廷偉與丁○○間臉書往來訊息擷圖(第71-77頁) 2.劉廷偉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間微信往來訊息擷圖(第78-90頁) 3.劉廷偉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暱稱【丹佛】(即乙○○)3人群組間微信往來訊息擷圖(第92頁) 4.劉廷偉與暱稱【丹佛】(即乙○○)間微信往來訊息擷圖(第 93-96頁) 5.劉廷偉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暱稱【樂】(簡體字)、暱稱【GT】4人群組間微信往來訊息擷圖(第97-98頁) 6.劉廷偉與暱稱【賢】間facetime往來訊息擷圖(第99-102頁) 7.劉廷偉與帳號【asd00000000@icloud.com】(即何品賢友人)間facetime往來訊息擷圖(第103-105頁) (五)丁○○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第107-109頁) (六)乙○○群組對話網路社群平臺蒐證圖片 1.乙○○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暱稱【刘】(即劉廷 偉)3人群組間微信往來訊息擷圖(第111-116頁) 2.乙○○與暱稱【刘】(即劉廷偉)間微信往來訊息擷圖(第11 7-123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10年1月6日16時20分至16時25分(第125-129頁)受執行人:劉廷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六、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79、187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盧俊清110年1月12日指認何品賢(第57-59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10年1月11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第61-64頁 )受執行人:盧俊清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盧俊清手機通訊軟體蒐證照片擷圖 1.盧俊清使用FACETIME帳號(第93頁) 2.盧俊清微信帳號(第95頁) 3.盧俊清刪除與暱稱【刘】(即劉廷偉)、【氵工鳥】(即何品賢)間往來訊息(第97-99頁) 4.盧俊清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丹佛】(即乙○○ )3人群組間往來訊息(第101-109頁) 八、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保管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押物品照片(第127-129頁) 九、109年度他字第9923號卷 (一)109年12月6日、7日中清西二街、大連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第45-52頁)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莉莎)( 第53頁) (三)網路銀行頁面擷圖(第63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086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7頁) (五)乙○○手機通聯清查蒐證圖片(第107-109頁) (六)乙○○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往來訊息擷圖(第173 -193頁) 十、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卷 (一)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1頁) (二)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頁) (三)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9頁) (四)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3頁) (五)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6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7;81頁) (六)被告甲○○110年8月10日刑事準備狀(第195-201頁)暨所檢 附 1.被告經營之「溪水金魚養殖基地」、「頂級龍魚國際貿易號」相關截圖影本(第203-205頁) 2.訪問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3.訪問影片截圖影本(第209-215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 第1119007024號函(第237頁) ▲附表二: 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9年12月10日20時20分至20時35分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109偵37978卷第49-53頁】 ①小惡魔毒品咖啡包6包(總計毛重59.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 【見109偵37978卷第139-140頁】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1,新興毒品小惡魔咖啡包,6包,包裝上已編號1至6,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 二、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為紫黃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98公克(包裝總重約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3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1.淨重8.55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②IPhone6s金色手機1支(序號:C38QHKJAGRWM、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自車上查扣 2. 109年12月11日11時20分至11時26分 甲○○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見109偵37978卷第57-62頁】 ①彩虹惡魔毒咖啡包699包(總毛重1768.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 【見109偵37978卷第139-140頁】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2,新興毒品小惡魔咖啡包,69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699。 二、編號B1至B699:經檢視均為紫黃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3.05公克(包裝總重約62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93.9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1.淨重11.04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9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87公克。 3. 109年12月23日22時35分至22時50分 丁○○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109偵38770卷第21-27頁】 ①毒品咖啡包1063包(小惡魔樣式)【見110偵6644卷第2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062包、總毛重109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號鑑定書 【見110偵6644卷第249-250頁】 編號1-1至1-1063: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毛重11004.68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0.3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色粉末。 1.淨重8.75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7.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3.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 1.-1063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60公克。 ②.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12月24日1時0分至0時35分丁○○ 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121巷2號【見109偵38770卷第33-37頁】 ①毒品咖啡包1743包(小惡魔樣式)【見110偵6644卷第2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740包、總毛重1795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號鑑定書 【見110偵6644卷第249-250頁】 編號2-1至2-1743: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毛重17985.87公克(包裝總重約179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186.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17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色粉末。 1.淨重9.79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8.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3.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743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3公克。 5. 109年12月23日23時48分至23時58分 乙○○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310室) 【見109偵38770卷第151-157頁】 ①IPhone11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月6日16時20分至16時25劉廷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110偵1913卷第125-1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 ②K盤1個 7. 110年1月11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 盧俊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110偵2619卷第61-65頁】 ①IPhoneX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