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景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景崧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黃景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自綽號「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獲悉,如申辦手機門號,即可換取現金,其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知悉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任意提供予他人,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華西路附近之公園,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阿俊」,而容任「阿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黃景崧則自「阿俊」處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 綽號「蔡易」之人於110年6月7日19時38分許,向蔡博安(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應徵道具搬運人員需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之照片 ,使蔡博安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照片予「蔡易」。另「阿俊」取得黃景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於110年6月11日以黃景崧之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而「蔡易」在取得蔡博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及系爭門號後,未得蔡博安同意,於110年6月15日1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數位帳戶,並虛偽填載蔡博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填載系爭門號等資料,另上傳蔡博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影像資料後,將該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彰化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蔡博安申辦數位帳戶,致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審核人員據以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蔡博安、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博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黃景崧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上揭其有交付個人證件給綽號「阿俊」之人為其申辦系爭門號後,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系爭門號是持被 告個人證件以其名義於上揭時間所申辦;被害人蔡博安受詐騙交付證件給詐騙集團後,綽號「蔡易」之人即利用網路銀行,上網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數位帳戶,並據以填載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該帳戶申辦人之個人門號資料,系爭門號因此成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利用之人頭電話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阿俊」、「蔡易」會上網冒用蔡博安名義申辦系爭數位帳戶,我並沒有幫助「阿俊」、「蔡易」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6張、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110年7月5日彰北路字第1100000066號函附 系爭數位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蔡博安出具之切結書1份、彰化銀行提供之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申請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9日星圓字第110812-0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給「阿俊」為其申辦系爭門號後,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身 分證件後,「蔡易」即利用網路銀行,上網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數位帳戶,並據以填載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該帳戶申辦人之個人門號資料之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妥善保管;尤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任意提供予他人,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種情形均經新聞不斷報導,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更應知道不可將上開重要身分證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明白供承:對於上情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衡酌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外工作數年,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重要身分證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使用,是其此部分之供述,應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當時在酒店工作,「阿俊」經常出入酒店消費,八大行業比較複雜,他應該有門路,我主動問他,他說他有幫人代辦申請門號;我於22、23歲時有透過朋友賣門號,當時知道有人會買門號,作為人頭門號行詐騙號,我知道門號被拿去犯罪使用,會成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74至75頁),更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申辦行電話門號可能遭「阿俊」作為犯罪使用。況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阿俊」,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即可獲取2 萬元之報酬,此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態,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之犯意,自無足採信。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即係俗稱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此種犯罪型態由來已久,並非罕見。綜上,被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重要身分證件交付予「阿俊」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所申辦系爭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信被告對於「阿俊」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當能預見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並因而幫助實行犯罪,詎其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系爭門號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蔡博安、彰化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阿俊」、「蔡易」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前述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原審未詳予調查,誤認被告並無本案之幫助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致告訴人受騙而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犯罪之手段及所受之獲利;暨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既由被告提供給「阿俊」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門號顯見係「阿俊」為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