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雅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全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世忠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12、2948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96、19788、25027、2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宏全、曹世忠宣告刑及所各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 32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2至34「主文」欄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戴宏全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曹世忠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萬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記載對被告戴宏全、曹世忠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之上訴理由書僅提及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51、67至87、107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本院卷三第13、14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宏全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戴宏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一第7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戴宏全於犯罪時,為被告宏全公司董事長,其陳稱宏全公司為年收300億元之大型企業, 應深知公司經營策略動輒影響公司社會形象、企業生存,竟仍為本案犯行,該短報行為,使宏全公司未因空污費之徵收,積極改善製程或採用減低污染之技術,難以達成污染者付費之社會公義,甚屬不該,且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戴宏全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非有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戴宏全、曹世忠上訴後坦承犯行,其等案發時分別為宏全公司董事長、總裁,宏全公司及其等被查獲上述犯行後,被告宏全公司除已於偵查中繳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偵25027卷第285頁)外,復為改善空氣污染,採取優化空污防制設備、改善內部流程、人員教育訓練,另聘請專業環保顧問協助全廠盤查、製程檢視及購置UV柔版印刷設備,力求源頭改善,獲行政院環保署到廠辦理實地查核技術交流(中部場),並經電視節目採訪淨零碳排之主題,已據被告曹世忠陳明在卷,並提供相關影片、照片、新聞稿等書面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240頁);又本院就宏全 公司經查獲後,有無進行改善部分,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經回復以:宏全公司應補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1億2586萬9455元)已繳納完畢,後續尚無查獲不實 申報之情形;宏全公司後續自行增設環安人員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等相關事宜。另改善廠房集氣設施並新增一套污染設備(蓄熱式廢氣焚化爐),以改善廢氣收集及處理效率;107年9月11日迄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宏全公司執行9次稽查,其中因廢棄管破損、未有效收集廢氣及M01製程高密度聚乙烯使用量超出核定用量,各有1次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7月31日環署督字第11200350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29至431頁),而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部分,被告宏全公司已進行維修廢氣管,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批示改採柔版印刷製程改善方案處理,報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有宏全公司陳報狀附之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往來公函、操作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核巡查工作單、宏全公司簽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至509頁)。再查,證人蕭世閔為環工技師,自108年2月起,經被告宏全公司聘任為環保顧問,接受諮詢,已據證人蕭世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8頁)。堪以認定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於其等犯行被查獲後,確實對於不實申報、改善空氣污染及稽查事項,進行補正及改進。防制空氣污染是國家為了履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關於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的義務。徵收空污費是 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造成空氣污染的污染源,徵收一定的費用,藉此達成行為制約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是此等防制費之課徵,並非處罰污染源,係被課以比 非使用污染 源之人具有更高之保護環境及生態責任,依前述,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全於犯後,既已繳回犯罪所得、已無不實申報,並逐步改善空氣污染,已契合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主要目的之環境及生態保護。其等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戴宏全、曹世忠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尚非有理由,而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為圖減少被告宏全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共同實施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3人以上詐欺 得利等犯行,被告宏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免予繳納各該空污防制費額,獲利甚鉅,有違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戴宏全、曹世忠為被告宏全公司之經營者而有決策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宏全公司於偵查中已繳回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犯後逐步改善空氣污染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宏全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戴宏全自陳已卸任董事長一職,擔任榮譽董事長,並未參與經營,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須扶養母親,本身患有敗血症、菌血症等疾病(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5頁)、被告曹世忠自陳已卸任總裁,無宏全公司職稱,國小畢業之學歷,患有糖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宏全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宏全公司、戴宏全、曹世忠所犯各罪均涉以不實申報、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文書等方式而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各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戴宏全、曹世忠、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上訴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告宏全公司為上開改善作為,尚有悔悟之意,其二人已未在宏全公司擔任要職,被告宏全公司陳報已於112年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鄭雅文為 董事長,有宏全公司陳報狀、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3頁),堪信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戴宏全、曹世忠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惟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金額。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各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宏全、曹世忠犯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被告宏全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 項或第49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3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4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5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6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7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8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9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0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1 曹世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2 曹世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3 曹世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4 曹世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5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6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7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8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9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0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1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2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3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4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5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6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7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8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9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30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31 戴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曹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29; 犯罪事實欄一、㈡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3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30; 犯罪事實欄一、㈡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3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31; 犯罪事實欄一、㈡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