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詹德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被 告 楊嘉碩 被 告 石政昌 被 告 柯仁德 被 告 詹德政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02號、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德政部分,撤銷。 詹德政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仁德(綽號土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7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夥同受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請託催討債務之被告詹德政(綽號大隻)、石政昌(綽號阿昌)、吳柏翰、楊嘉碩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證人馮家閎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前開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出面邀約證人馮 家閎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餐廳(以下簡 稱水舞饌)聚餐並結算與吳明驊(綽號「阿濤」,無證據證明知情)間投資債務。證人馮家閎依約前往後,被告詹德政、石政昌、柯仁德、吳柏翰、楊嘉碩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 人),於席間要求證人馮家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金額外,應立即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渠等,以表示有清償欠款之誠意,證人馮家閎遂撥打電話予女友即證人蔡馥如,使證人蔡馥如立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證人蔡馥如擔心若不從將使證人馮家閎遭受不測,遂聽從指示將自己使用上述座車變賣,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變 賣得價金70萬元,攜至上開餐廳內,交予被告詹德政等人。惟被告5人認為證人馮家閎所交付金額,並不足以滿足「婷 婷」所託負催討債務任務,遂以邀請證人馮家閎喝酒之理由,邀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金麗都理容酒店」(以 下簡稱金麗都酒店)內,證人馮家閎錯估渠等在上開餐廳內,顧忌為開放場所而未對之動粗等情勢,遂同意由渠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趨往。詎被告5人與證人馮家閎進入酒店某對外阻隔之包廂後,隨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被告石政昌帶頭揮拳、其餘人等亦共同揮拳或以現場歌本,朝證人馮家閎丟擲等方式,出手毆打證人馮家閎之臉、頭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證人馮家閎再拿出錢償還,證人馮家閎遂因畏懼再遭渠等毆打,不敢擅自離去,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請證人蔡馥如為之籌措欠款;同日下午7時許,證人蔡馥如自2人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住家內,拿取價值分別為25萬元及20萬元之 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證人蔡馥如籌措到 之現金5萬元,攜至金麗都酒店渠等所在之包廂內,交予被 告5人。渠等並以如上施暴力、使之不敢自由離去等脅迫方 式,持續拘禁證人馮家閎,要求證人馮家閎再想方設法籌錢,交予被告5人。稍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5人託請不知情之不詳代駕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被告吳柏翰、楊嘉碩,押解證人馮家閎自金麗都酒店出發,前往上開證人馮家閎上開大里區住家,證人馮家閎見對方人多勢眾,又已遭眾人毆打,自知不敵而屈服渠等暴力、脅迫,在上開住所內再拿取價值50萬元之百達翡麗牌手錶1 只,交付予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後,再原車返回金麗都酒店包廂內。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渠等仍不滿證人馮家閎所交付之財物,遂由被告5人承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責使 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證人馮家閎之方式 ,押解患有糖尿病且當時已因長期間未進食而體弱之證人馮家閎,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倍蒂雅汽車旅館」309 室(以下簡稱倍蒂雅旅館),續行拘禁證人馮家閎,證人馮家閎因已體弱且自忖不敵3年少者氣力,喪失對抗心態而聽 從渠等指示,在上開房間內休息無法離去,並由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及上揭不詳男子共3人負責對證人馮家閎進行看守 以免逃脫,被告楊嘉碩並邀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女性友人前來陪伴、通知證人蔡馥如返回住家攜帶證人馮家閎所需之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前往「倍蒂雅旅館」為其注射胰島素,並在該處陪伴證人馮家閎至翌日即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後,見對方並無意釋放證人馮家閎,始藉口離去,並隨即於離去時報警,經警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2時7分許,據報 前往倍蒂雅旅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馮家閎、蔡馥如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網路擷取證人馮家閎交出手錶同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紀錄、證人蔡馥如於汽車旅館內偷拍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剝奪證人馮家閎的人身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與被告詹德政(已於1 12年2月10日死亡,本院就其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及綽號「婷婷」之女子與證人馮家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水舞饌商討證人馮家閎積欠吳 明驊之投資債務;證人馮家閎在水舞饌通知證人蔡馥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現,蔡馥如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車輛變賣得價金70萬元,並攜至水舞 饌交給證人馮家閎,證人馮家閎再交給不詳之人以清償前揭部分債務;被告5人與證人馮家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 前往金麗都酒店,證人馮家閎在金麗都酒店內通知證人蔡馥如為之籌措欠款,證人蔡馥如遂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持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現金5萬元至金麗都酒店門口交給證人馮家閎,再由證人馮家閎進入金麗都酒店包廂內交給不詳之人;證人馮家閎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與不詳之4人一同返回其大里住處拿取百達翡麗牌手錶1只,再返回金麗都酒店包廂內交給不詳之人;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及被告楊嘉碩之女友與證人馮家閎,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一同入住倍蒂雅旅館,證人馮家閎並通知證人蔡馥如幫其攜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衣物前來倍蒂雅旅館,證人蔡馥如抵達後遂在該處陪伴證人馮家閎至翌日即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離去各情,為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證人馮家閎、蔡馥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3402卷第37至40頁、第81至85頁、 第109至113頁、偵33402卷第231至237頁、第273至276頁、 原審卷第333至393頁;偵33402卷第41至43頁、第81至85頁 、第121至123頁、第231至237頁、原審卷第268至3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402卷第23頁、第99頁、第293頁、偵5598卷第77頁、第237頁)、倍蒂雅汽車旅館309房住宿資料(見偵5598卷第151頁)、證人蔡馥如於汽車旅館內偷 拍之照片(見偵33402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證人馮家閎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8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欠「阿濤」錢,所以與「婷婷」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水舞饌討論還 錢的事情,後來吳柏翰、楊嘉碩與另外4、5名男子過來,對方支開「婷婷」後,就要我盡速還「阿濤」錢。我們在水舞饌待到下午4時許,期間我請蔡馥如幫我賣車還款,蔡馥如 賣完後,就將賣車的款項70萬元帶來水舞饌,由我交給對方其中1位中等身材、約40歲之男子。之後我與對方一起去金 麗都酒店唱歌喝酒,我也同時在那邊打電話四處籌錢,後來對方有其中2位男子帶我回家拿3隻手錶及現金5萬元到金麗 都酒店給上開男子。接著我與吳柏翰、楊嘉碩一起前往倍蒂雅旅館309號房,對方讓我在那邊休息、籌錢。過程中,我 都是自願跟對方一起行動,我的行動自由沒有遭對方控制,我也沒有遭對方傷害導致受傷等語(見偵33402卷第37至40 頁)。 ⒉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對方很多人來找我處理債 務,所以我只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與對方一起離 開水舞饌至金麗都酒店,然而我並沒有想跟對方一起去金麗都酒店。我們在金麗都酒店待到晚上11時許,對方又將我帶至倍蒂雅旅館,直到隔日中午才被警方查獲。於108年9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金麗都酒店時,對方有3男1女帶著我回我大里住處翻找有無值錢的東西,我因此交付1支百達翡麗牌 手錶給對方。過程中,他們一直押著我,也有毆打我等語(見偵33402卷第81至85頁)。 ⒊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婷婷」相約在 水舞饌商討我積欠「阿濤」的債務,被告5人及另外2至3人 也一同到現場,詹德政叫「婷婷」先離開,由他們其他人來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隨後我請蔡馥如幫我賣車,並將賣車所得70萬元交給詹德政。後來詹德政說要請我喝酒,我就與對方一同前往金麗都酒店。在金麗都酒店包廂內有被告5人 及其他3至4人,抵達後綽號「阿昌」的石政昌就馬上變臉動手打我頭部,說「這樣還不夠」,要我再拿錢出來處理,叫我打電話籌錢,於是我就請蔡馥如幫我拿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現金5萬元到金麗都酒店,由我交給石政昌,石政昌拿到後又出手打我,表示還不夠要我繼續籌錢,過程中石政昌還有對我丟歌本、潑水。後來我就與吳柏翰、楊嘉碩一起回我家拿百達翡麗牌手錶1支回來給石政昌。接 著綽號「大隻」的詹德政要我去汽車旅館想看看,所以我就跟吳柏翰、楊嘉碩一起前往倍蒂雅旅館,由吳柏翰、楊嘉碩在該旅館內陪我等語(見偵33402卷第109至113頁)。 ⒋於109年5月14日偵訊證稱:我在金麗都酒店、回家拿手錶、前往倍蒂雅旅館的過程中,都遭對方押著,我都是失去自由的狀態。對方在金麗都酒店的公共廁所內有動手打我,但打我的人不是本案被告5人,他們應該也不知道我被打。我不 敢離開金麗都酒店,因為「阿昌」看著我,當時的氣氛很明顯就是對方不讓我離開。從金麗都酒店帶我回家拿手錶的人,不是本案的5位被告。在倍蒂雅旅館時,我沒有跟吳柏翰 、楊嘉碩表明我想要離開,因為我感覺我應該是走不了,講了也沒用。在水舞饌、金麗都酒店時,詹德政有向我催討債務等語(見偵33402卷第231至237頁)。 ⒌於109年5月26日偵訊證稱:把我帶到金麗都酒店的公共廁所內傷害我的人,就是石政昌。我無法離開金麗都酒店,因為對方人很多,又有人打我,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才能走。帶我回家拿手錶的人,不是本案的5位被告云云(見偵33402卷第273至276頁)。 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前去水舞饌跟「婷婷」談我與「阿濤」的投資糾紛,原本預計會講很快,所以我請蔡馥如開車在外面等我,結果我跟「婷婷」還沒談好,就有10幾個男生進來。對方有2批人,分別是本案的5位被告及另外身分不詳的數人(下稱另一批人)。另一批人當中有1人(下稱 甲男)請「婷婷」先離開,並催我還款,於是我請蔡馥如把車子拿去賣掉,賣得的款項好像是60萬元,蔡馥如就將款項拿到水舞饌,由我交給甲男。對方一直叫我打電話籌錢,後來詹德政說要請我喝酒,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金麗都酒店。上開2批人都有去金麗都酒店,另一批人有在金麗都酒店廁 所內打我、在包廂內有對我丟歌本,動手打我的人都不是石政昌、柯仁德、詹德政。我有請蔡馥如帶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現金5萬元到金麗都酒店門口交給我,我再拿進去交給甲男。後來有1個人說我誠意不夠,另一批人 就派3個男生押著我回到我大里住處拿百達翡麗牌手錶1只,再回到金麗都酒店交給甲男,對方在我家的時候沒有翻找財物。交付完上開財物後,石政昌、柯仁德、詹德政主張讓先我離開,我也有跟石政昌交換聯絡方式,說之後若有籌到錢再保持聯絡,但另一批人不讓我走,甲男提議要我去汽車旅館繼續籌錢。整個過程中,甲男才是主要決定的人,都是由另一批人要求我還款,不是本案被告5人,感覺甲男與本案 被告5人並不熟識,是不同夥的人。接著前往倍蒂雅旅館後 ,吳柏翰、楊嘉碩有幫我去買施打胰島素的針頭、晚餐,我也有請蔡馥如幫我拿衣物、胰島素藥物過來,蔡馥如在倍蒂雅旅館沒有要求吳柏翰、楊嘉碩讓我們離開。本案我遭妨害自由的事情與本案被告5人無關,本案被告5人都沒有對我怎樣,他們只是單純在場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33至393頁)。 ㈢經核證人馮家閎上開證詞,關於①其人身自由究有無遭本案被 告5人限制或剝奪、②其有無因本次事件受傷③被告5人有無向 其催討債務、④被告5人於金麗都酒店有無對其施暴、⑤被告 吳柏翰、楊嘉碩有無帶其回大里住處拿手錶、⑥對方在其大里住處內有無翻找財物、⑦其手錶及現金交付之對象、⑧將其 拘禁在倍蒂雅旅館要求其繼續籌錢之人各節,歷次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㈣證人蔡馥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家閎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幫他籌錢給對方,這樣他才可以走人;在倍蒂雅旅館時,馮家閎有跟我說對方還不想放他離開,要馮家閎繼續想辦法籌錢,我有詢問對方是否可以讓我們先回去,等籌到錢再拿來還,但是對方說不行;之後我要離開倍蒂雅旅館時,對方也跟馮家閎說「你還不能走」;我在倍蒂雅旅館時,看到好幾個人押著馮家閎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88至289頁、 第303頁、第305頁),惟與其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馮家閎是不是自願跟對方一起行動,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馮家閎或是將馮家閎押走等語(見偵33402卷第42至43頁)、②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倍蒂雅旅館時,對方沒有說馮家閎不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以及③證人即證人馮家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蔡馥如沒有要求吳柏翰、楊嘉碩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之情節不符,尚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之證據。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網路擷取證人馮家閎交出手錶同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證人蔡馥如於汽車旅館內偷拍 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馮家閎有交付手錶給討債之人、有與證人蔡馥如、被告吳柏翰、楊嘉碩一同入住倍蒂雅旅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蔡馥如離開 倍蒂雅旅館後前去報案等事實,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剝奪證人馮家閎之行動自由,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 ㈥證人馮家閎案發後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雖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傷害,有該院111年4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689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9至441頁),然證人馮家閎對於被告5人有無在金麗都酒店對其施 暴乙節,已有上開陳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證人馮家閎前揭傷勢係遭被告5人傷害所致。 ㈦公訴意旨雖亦將蔡馥如列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證人蔡馥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倍蒂雅旅館時,對方沒有說我不可以離開,對方也沒有不讓我離開,我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第321至322頁),核與證人馮家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蔡馥如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她想走就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之內容相符,可見蔡馥如之行動自 由自始均未遭被告5人剝奪或限制,難認係本案之被害人,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涉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犯罪,依法應諭知其4人無罪 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德政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於111年9月23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詹德政已於112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詹德政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訴訟主體已 不存在,依前述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詹德政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詹德政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