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詹翊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如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8、11305、1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丙○○2人不服原審判決,被告甲○○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被告丙○○原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嗣後則 改以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當庭撤回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丙○○、甲○○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以下稱西布曲明,係減肥藥諾美婷主要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製造及販賣,亦可預見該藥物之成癮性,可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輸入 、製造及販賣禁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06年間起自大陸地區之 不詳廠商,輸入含有西布曲明之原料,再委由不知情之活溢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活溢公司)於109年1月、3月,混合其 他原料代工而製造34萬3000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而製成禁藥。丙○○除少部分以「天然植萃優纖美」產品名,售與不知情之友人古瑀驊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外,其 餘均以每盒1500元之代價,販售給甲○○轉賣牟利,甲○○取得丙○○交付之上開禁藥後,在產品外包裝上以「天然草本纖姿」為名,虛偽標記美國加州製造,並透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蝦皮公司)帳號jojoleejojo賣場、臉書帳號JoJo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極致美 學專業瘦身」、「天然草本纖姿官網」、社團「變身小纖女窈窕女神」及旗下之團隊成員,以每盒3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下線及彰化縣等地之不特定民眾,再由下線轉賣給不特定人。 ㈡甲○○於109年9月間與丙○○因故拆夥,甲○○仍承前犯意,於109年9月起,向大陸地區「鼎譽公司」購得並輸入西布曲明供作原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星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科公司)混合其他原料代工製造7788盒(包含109年9月訂貨之5688盒、110年3月訂貨之2100盒,每盒80顆)含有西布曲明之膠囊產品而製成禁藥;且為取得SGS證書,另於109年11月30日,向活溢公司訂購取得250盒由該公司提供合 法原料製成之瘦身產品,甲○○即持該合格之250盒檢驗報告 ,對外宣稱其產品均屬合法,並於109年9月起,為其上開委託星科公司、活溢公司代工製作之產品,另取名「小纖女」,並製作虛偽標記美國加州製造之外包裝,且將上開「 小纖女」產品與丙○○所提供之「天然草本纖姿」庫存混搭販賣。嗣西布曲明於110年9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 品後,甲○○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後因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檢調單位 接獲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15日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㈢丙○○亦承前犯意,欲以「天然植萃優纖美」品牌自行繼續販售,乃於110年8月30日,持西布曲明作為原料,委由不知情之活溢公司製造16萬2878顆(起訴書誤載為16萬2808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而製成禁藥,嗣西布曲明於110年9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丙○○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活溢公司持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後因丙○○得知甲○○因上開行為遭調查,擔心其亦遭 查獲,遂於110年9月22日前往活溢公司,向活溢公司之 業務經理李嘉祥要求要拿回上開委製產品,經李嘉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如附表四、五所示丙○○委製之上開產品等物供查扣,送驗後驗得西布曲明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11月1日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 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輸入、製造、販賣禁藥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輸入禁藥,又利用不知情之 活溢公司、星科公司製造禁藥,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基於同一之主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輸 入、製造及販賣禁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43(取自附表一編號42之樣品)、46、47(取自附表一編號46之樣品)、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甲○○所有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 號1所示被告丙○○所有之物,經送驗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分 別為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四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與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25、31、33、39、44、附表二編號 3、4、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64至2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4、26至28、30、40、41、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而非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23、29、32、34至38、45、附表六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丙○○之帳冊或交易紀錄,惟證人古瑀驊於 調詢時表示向被告丙○○購得6盒,支付2萬多元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15889號卷第128頁),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有利被 告丙○○之認定為2萬元;又被告甲○○供稱:其於109年初向丙 ○○進貨1批共2000盒,丙○○贈送100盒,嗣向丙○○退貨600盒 ,每盒購入價格1500元等語,被告丙○○亦陳稱:出貨給甲○○ 2000盒,另外贈送100盒,甲○○退貨600盒,扣除退貨後收取 之1400盒貨款為2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 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丙○○販售給被告甲○○之不 法所得為210萬元(計算式:1400盒×1500元),且為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故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共計212萬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係以被告甲○○向星科公司訂購之7788盒,扣除自被告 甲○○處扣得本案產品562盒後為7226盒,再以每盒出售金額 為3000元,合計2167萬8000元計算,並未列計被告甲○○先前 向被告丙○○購得之部分,已採認有利被告甲○○之計算方式, 且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此計算方式(見原審 卷二第137頁),亦可認定。 ⒊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自幼成長於不健全之家庭,並受經濟條件限制而未 曾受高度之教育,是自94年間結束首段婚姻以來,雖努力從事美容美妝業務以扶養○○,然經濟狀況始終難稱穩定。詎於 104年間○○經敏盛醫院診斷因肺積水誘發心臟病之疾患,自 此纏綿病榻而衍生龐大醫療與照顧需要,自此乃在同案被告丙○○勸誘下成為其販售減肥藥品之下線以貼補花銷。雖期間 一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明瞭詹女產品存有問題,然終究在107年底至108年初接連遭逢○○病逝,以及第二段婚姻又遇 家暴、外遇而終結之重重打擊下,走回歧路以追求該由金錢堆砌之抽象安全感,並予未成年子女以生活保障,終致越陷越深而涉入本案。乃被告甲○○實因不順遂之人生境遇,致其 漸對社會及人性失去信心,而更傾向透過其自己能夠控制之金錢,以獲取其與未成年子女延續社會生活所需安全感,而自一開始的僥倖心理越陷越深。是被告甲○○違犯本案,而破 壞國家藥政管制之健全性,並影響民眾健康,所為雖確屬不該,並值非難,然其應尚非自始漠視他人權益之怙惡不悛之輩,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審過如程均積極配合偵辦,對自 身所涉亦均坦承不諱,而已展現積極改悔之心下,實宜從寬處置,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本件原判決容或對被告甲○○涉案之特殊背景脈絡,乃至被告甲○○改悔誠心未及充分 審酌,以致量刑略嫌失入;就論敘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方面,亦忽略緩刑判斷與量刑程序間本有不同之制度目的,本無重複評價禁止之問題等情,以致整體裁量略欠周妥。謹請注及上情,於從寬處置之餘,並准賜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甲○○ 得留在常民社會繼續履行照顧家庭之職責,照顧小孩,並實際彌饋自己之不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另被告甲○○已於 教會受洗,且有固定捐款,以彌補對社會不良的情形,本案願受法治教育,並以自身行為去公益團體服務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雖一開始否認犯行,惟並不得以此為由,於量刑上予以加重,懇請鈞院將其刑度降至2年以下。查原判決以 「並考量被告丙○○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方坦承本案犯行…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顯以被告丙○○何時承認犯行做為量刑依據,惟承認犯行與否本屬被 告訴訟基本權利之一,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於量刑上予以加重。原判決已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故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基礎已有違 誤,量刑上應予以減輕。另查被告丙○○之犯罪手段平和,事 後亦終能坦承犯行,量刑上應再予以減輕。而兼衡被告丙○○ 高職畢業,育有○○並扶養○○等情,及被告丙○○已遭羈押數月 ,且判決後須負擔不法所得沒收新臺幣(下同) 212萬元及併科罰金200萬元,對其已有相當之教訓,被告丙○○○○患有 慢性病,與前夫育有○○,均須仰賴其照顧,若須入監服刑, 將造成家破人亡,其之前雖有類似前科,但僅是易科罰金,本次經偵審羈押,已受到震撼,應不會再犯,故懇請鈞院量刑上予以減輕,並諭知緩刑,被告丙○○願支付公庫412萬元 等語。 二、原審關於被告2人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 解(按:應係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被告甲○○於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惟按上開裁定所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針對 行為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事實,同時該當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情形,與本案被告2 人係犯輸入、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而成立「想像競合」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次按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而從一重處斷時,即已確定罪名及其法定刑,於量刑時,不論加重或減輕事由,均以已擇定之重罪處斷之,關於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僅供犯罪情節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有減刑之規定,惟仍屬輕罪之刑罰規定,已為重罪之主刑所吸收而無從適用,則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於想像競合後,既 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甲○○縱有於偵審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之情形,僅能於量刑時納入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2人雖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 罪,仍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限制,而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惟量刑時應併衡酌符 合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先予敘明。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於97至99年間購入含有西布曲明之產品後,自行包裝後轉售牟利,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有與本案類似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又被告甲○○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被告2人於105年至107年間疑因販售含 有西布曲明之產品而遭檢調調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已知悉西布曲明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製造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共同為本案犯行,販售禁藥數量非少,所得利潤甚高,且對國人身體健康、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西布曲明數量、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丙○○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李佳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獲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再衡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陳關於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4、276頁、被告甲○○所提111年2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原審卷二第276、281頁】、被告丙○○所提111年2月8日 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原審111聲字第207號卷第5至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㈡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參諸被告丙○○ 前於97至99年即因轉售含有西布曲明之產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2人於105年至107年間疑因販售含有西布 曲明之產品而遭檢調調查,最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渠等應已明確知悉西布曲明為禁藥,販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產品為法律所嚴禁,卻因利益薫心,甘冒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危害,而輸入、製造、販賣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禁藥,且還虛偽標記為美國加州製造,對外宣稱是合法,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以為係正當合法之商品,惡性非輕,且渠等輸入、製造、販賣之禁藥多達數十萬顆,並以網路行銷,且有眾多下線為其販售,利益亦十分龐大可觀,實無法予以從輕量刑。至於被告2人所述各自之成長及家庭情狀,均不足 以合理化渠等所為上開犯行之惡性,是尚難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被告2人其餘所述各情,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核無違誤或不當。再原審係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後 態度,即考量被告丙○○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方坦承本案犯行,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未以被告丙○○否認犯行而「加重」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 此部分容有誤會。何況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初始,亦否認犯 行,且原審係以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 ㈢至於被告2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被告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 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輸入、製造、販賣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各罪法定刑度觀之,即可知各罪罪質均係惡性重大、影響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被告2人卻為牟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虛偽標示產品 為美國加州製造之合法商品,嚴重誤導一般民眾,罔顧他人之身心健康甚巨,況渠等已明知西布曲明為禁藥,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至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性質,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 為被告2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窈窕小纖女1盒(1盒80顆,含有效日期樣品) 2 窈窕小纖女164盒(1盒80顆,共13120顆,含有效日期樣品) 3 窈窕小纖女1盒(1盒80顆,未印有效日期樣品) 4 窈窕小纖女16盒(1盒80顆,共1280顆,未印有效日期) 5 窈窕小纖女標籤1本 6 草本小纖女標籤3本 7 窈窕小纖女包裝外盒31個 8 草本小纖女包裝袋1箱 9 草本小纖女使用說明1箱 10 天然草本纖姿及窈窕小纖女使用說明1箱 11 現金8萬3600元(1000元70張、100元136張) 12 鑽石戒指1枚 13 鑽石項鍊1條 14 黃金紀念幣3枚 15 金項鍊1條 16 金項鍊1條 17 金項鍊1條 18 金項鍊1條 19 金手鍊1條 20 金項鍊、手鍊1套 21 金項鍊、手鍊1套 22 草本公司存摺1本 23 李佑奇存摺3本 24 甲○○存摺7本 25 窈窕小纖女DM(一)、(二)2本 26 客戶資料1本 27 星科公司資料5張 28 草本公司資料8張 29 協議書1份 30 邦尼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本 31 草本小纖女SGS報告1本 32 甲○○三星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甲○○OPPO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甲○○三星手機1支 35 甲○○紅米手機1支 36 馮文駿APPLE手機1支 37 甲○○VIVO手機1支 38 甲○○筆記型電腦1台 39 膠囊1包(內含18排共180顆) 40 草本公司大小章3顆 41 國際美學天然草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42 膠囊1箱(內含19盒,1盒80顆,共1520顆) 43 膠囊樣品1盒(1盒80顆) 44 甲○○交佳貝包裝袋1包 4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 46 膠囊1包(內含3盒,1盒80顆,共240顆) 47 膠囊樣本1盒(1盒80顆) 附表二:於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 :摩爾空間有限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不知名鋁箔包減肥藥樣品1包(內含80顆藥,附表二編號2樣品) 2 不知名鋁箔包減肥藥2箱(內含315包) 3 窈窕小纖女紙盒包裝1箱 4 草本小纖女夾鏈袋包裝4箱 附表三: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其 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不知名鋁箔包減肥藥樣品1包(附表三編號2樣品) 2 不知名鋁箔包減肥藥31包 3 天然草本纖姿樣品1盒(有中文事項)(附表三編號4樣品) 4 天然草本纖姿20盒(有中文事項) 5 天然草本纖姿樣品1盒(無中文事項)(附表三編號6樣品) 6 天然草本纖姿3盒(無中文事項) 7 窈窕小纖女2.0白金版40顆 8 不知名排裝藥品樣品50顆(附表三編號9樣品) 9 不知名排裝藥品1630顆 附表四:110年9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 李嘉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植萃藍牌樣品100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80顆) 2 植萃紅牌樣品78顆 3 植萃藍牌(1)1箱(2400片共2萬4000顆) 4 植萃藍牌(2)1箱(2400片共2萬4000顆) 5 植萃藍牌(3)1箱(170片共1700顆) 6 植萃紅牌(1)1箱(2400片共2萬4000顆) 7 植萃紅牌(2)1箱(2400片共2萬4000顆) 8 植萃紅牌(3)1箱(2400片共2萬4000顆) 9 植萃紅牌(4)1箱(1700片共1萬7000顆) 附表五:11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2(受執 行人:李嘉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植萃PTP1箱(內含2萬4000顆,取出其中50顆送驗) 2 植萃PTP訂單1本(2020年1月6日) 3 植萃PTP訂單1本(2020年3月2日) 4 植萃PTP訂單1本(2021年8月30日) 附表六:110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受執行人: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丙○○存摺10本 2 詹薇倢存摺1本 3 丙○○三峽鎮農會支票票頭1本 4 趙子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 5 手機1支(含電源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APPLE手機1支(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SONY手機1支(無法開機) 8 現金100萬元(1000元1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