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秋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子與卓聰年前為同居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秋子因與卓聰年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下稱安寧派出所)外馬路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卓聰年之胸口,並以指甲抓其左手臂,致卓聰年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同日19時55分許,安寧派出所員警因聽見派出所外有汽車喇叭聲,遂外出查看,並請許秋子及卓聰年進入派出所協調,許秋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安寧派出所前廣場門口及廣場內,接續對卓聰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卓聰年之名譽。嗣卓聰年前往醫院驗傷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欲前往安寧派出所報案及聲請保護令,許秋子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傷卓聰年所使用、停放在安寧派出所前廣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卓聰年擔任負責人之京積工程行名下)車身,足生損害於卓聰年。 二、案經卓聰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秋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卓聰年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因告訴人對我感情背叛,雙方分手前有合夥經營人力派遣事業,資金是跟我父親借的,但告訴人對所有資金管理帳目不清,且多次毆打我,合夥結束後,告訴人完全沒有返還資金給我父親,案發當天我是要告訴人跟我結算清楚、把錢歸還,當下也看到他帶新女友要到新竹,兩人才因此發生爭吵。我沒有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也沒有毀損車輛。且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是用我家的錢買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警詢、110年10月 29日偵訊及原審111年8月18日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略以:於110年7月25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我去 看我爸後要回新竹時,被告在屋外用手打我的車窗,我不理他就開車離開,被告就開車跟我後面沿路按喇叭,我在童綜合醫院附近迴轉停在派出所口,想說可能對她有嚇阻作用,她依然長按喇叭,致使派出所人員出來查看,警察到我車子旁時我才把車窗打開,被告衝到我車門旁邊捶打我胸口、用指甲抓我左手臂,警察強制把被告的手拉開,並帶我跟被告進派出所協調,被告仍不聽警察勸告,對我公然侮稱「幹你娘機掰」。警察勸我去驗傷,我去驗傷後,再至派出所報案及聲請保護令,當時車子還沒被刮傷,沒多久我要回車上拿證件時,發現我的車子四周都被刮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原審卷第146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安寧派出所員警阮政皓於警詢時證述略以:110年7月25日19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當時我人在派出所裡面,我聽到外面有人在按喇叭,按得很大聲,是同事李明展先出去,他請雙方進派出所,他們雙方下車後,被告就對告訴人大聲講話,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就請他們先分開。告訴人當時不願意遠離被告,還一直靠近她,因為告訴人說他有遭被告動手,我就請告訴人先去驗傷,告訴人才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安寧派出所員警李明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略以:當時我值班,在派出所裡面,我就有聽到好幾聲喇叭聲:本來想說是行車糾紛,出了派出所查看,才發現被告駕駛的小客車一直在鳴喇叭,像是在叭告訴人的自小客車,然後被告下來後,就對著告訴人咆哮,之後還抓傷告訴人的手臂,當時被告有在派出所廣場內、外,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而且情緒非常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107至108頁)。是告訴人指述本案因被告先對其跟車並持續按鳴喇叭,嗣其駕車前往派出所後,遭被告對其傷害、公然侮辱等節,核與證人即安寧派出所員警阮政皓、李明展前開證述之情節一致。復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告下車後有前往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與其衝突之情(見偵卷第31頁),嗣被告有伸出右手劃過告訴人車輛後側,另身體接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該側之情形(見偵卷第33至34頁);再衡以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不久即同日20時28分許,前往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適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捶打其胸口、用指甲抓其左手臂之受傷部位吻合,亦與證人阮政皓、李明展前開證述告訴人當場陳稱有遭被告傷害等情相合。另依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38、40至41頁),該車輛板金遭刮傷之高度亦與前開被告伸手劃過告訴人車輛後側之高度相符,均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等情,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人阮政皓、李明展之證述等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有拉扯被告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毀損之外觀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6351、京積工程行)、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評估單(見偵卷第15、37至41、43至45 、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固辯稱該車輛為其家人出資添購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該車輛事實上係由告訴人支配、使用,且登記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京積工程行名下,是縱使該車輛之為被告或其家人出資購買,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此部分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感情、債務糾紛,而對被告為本案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請求嚴重懲處被告不合理、脫序行為(見原審卷第152頁)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有很多卡債,有1名女兒已成年,需扶養爸爸,爸爸大腸癌 末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拘役45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15日、毀損罪部分拘役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