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偉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江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22、3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偉豪部分撤銷。 江偉豪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拾張,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江偉誠部分)。 事 實 一、江偉豪為江偉誠之兄。江偉豪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百元面額美鈔約20、30張。江偉豪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其友人及江偉誠一起前往臺中市某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江偉豪開玩笑將部分偽造之美鈔作為打賞給陪侍之酒店小姐之小費及玩骰子遊戲之籌碼,藉以玩樂、消遣,渠等飲酒作樂完畢欲離開酒店時,江偉豪剩餘10張偽造美鈔,因該次酒店消費款項乃江偉誠先行刷卡墊付,江偉豪明知該10張美鈔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此剩餘之偽造美鈔10張裝進紅包袋內,交付江偉誠,刻意隱瞞所交付之美鈔為偽造之實情,欲魚目混珠,藉此抵銷該次酒店消費其應負擔之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鈔。江偉誠收受江偉豪交付之偽造美鈔10張後,並未留意,即放入外套口袋內。迨於110年5月5日,江偉誠上班時發現外套 口袋內之紅包袋,取出察看,發現為上次與江偉豪一起至酒店消費,離開之際,江偉豪所交付者,僅清點張數,並未仔細察看該美鈔上之印刷字樣,且因日常生活或工作均欠缺接觸或使用美鈔之經驗,對於真正美鈔識別能力有限,誤認該偽造美鈔為真正美鈔,加以因上次酒店消費款項乃其先行墊付,江偉豪遲未償還其應負擔之消費款項,江偉誠即欲將江偉豪所交付之10張偽造美鈔兌換成新臺幣,用以抵償江偉豪應負擔之酒店消費款項,故於同日8時15分許,在其工作之 鎧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內(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鎧鈺公司),將10張偽造美鈔交付給不知情之同事陳亮君(其任職江竣鈺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江竣鈺精機公司;該2 家公司位在同址;陳亮君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委請陳亮君於前往銀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順便幫其兌換成新臺幣。嗣陳亮君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並向行員兌換上開 偽造美鈔10張時,經行員邱羿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江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偉豪固坦承購入偽造美鈔,且知悉為偽造之玩具鈔,並於上開時、地,在酒店飲酒作樂結束後,將剩餘10張偽造美鈔裝入紅包袋內,交付被告江偉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會買這偽造美鈔,就是在蝦皮網站看到覺得好玩,就買下來,去酒店跟小姐玩骰子遊戲輸了當籌碼或小費用,我就是開玩笑,跟小姐鬧著玩,小姐都知道是假的,有的小姐拿到偽造美鈔,就揉一揉丟在旁邊,有的小姐就放在桌上也沒有拿。當時是快過年了,很多商店都有發紅包袋,我是把那10張偽造美鈔放在紅包袋交給我弟弟江偉誠,我當時好像是跟江偉誠說,這個先放在你那裡這樣子,我就是開玩笑,是要作為下次玩遊戲時使用。我當時並沒有告訴江偉誠這10張是假鈔,但我不是要當真的鈔票使用,這一看就知道是假鈔,我以為江偉誠知道是假的,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兌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江偉豪於109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百元 面額美鈔約20、30張後,其知悉係偽造之玩具鈔,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其友人及被告江偉誠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時,開玩笑將其中10、20張偽造之美鈔作為打賞給陪侍之酒店小姐之小費及玩骰子遊戲之籌碼玩樂、消遣,並將剩餘之10張偽造美鈔裝入紅包袋內交付被告江偉誠,且未告知被告江偉誠此10張美鈔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江偉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20422號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第55、110頁;本院卷第54 至56頁),經核與被告江偉誠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422號卷15至17、74至82頁;原審卷第55至56、110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偽造美鈔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0422號卷第30至36、57、65頁)及扣案之偽造美鈔10張可佐 ;又扣案之美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略以:外觀乍看之下為100元美鈔,但稍微靠近看後即可發現 印刷品質不佳、字體略為模糊;鈔票號碼均相同為「LF5788T761B」;偽鈔上雖有印新版防偽線,但無任何3D效果;只 要將偽鈔拿靠近看,即可知顯然為偽鈔。偽鈔任何地方之觸感均非常平滑,均無真鈔之凹版印刷,手摸亦無任何高低不同之觸感,紙質亦顯然與真鈔不同;只要觸摸過,即可知顯然為偽鈔,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0422號卷第67頁 );另原審勘驗結果亦認每張美鈔正面序號均為「LF00000000B」、正面左側印有「GUARANTEE」、正面左下角第1列印 有「flash cash」、第3列「magic bill us dollar」、背 面中間上方印有「FLASH CASH」、正面右下及背面右下「100元」下方均印有「MAGIC BILL」字樣、空白處無浮水印肖 像、觸摸時平整,無立體、浮凸感、正面「100元」字體無 變色效果、防偽安全線無交替顯現及左右移動效果,均與真實美鈔有異,顯係偽造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江偉豪固否認有將交付被告江偉誠之10張偽造美鈔當作真正鈔票使用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情,被告江偉豪明知其所購入之美鈔均係偽造之玩具鈔,其於酒店取出部分供玩樂、消遣後,剩餘扣案之10張美鈔,該10張偽造美鈔財物價值低微,丟棄亦無可惜,如下次欲玩樂,再上網購買玩具鈔即可,倘其並無當作真正鈔票使用之意,理應隨手丟棄或自己保管,已無特別交付被告江偉誠保管之必要,然被告不僅將剩餘10張偽造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保管,甚至特意置入紅包袋裝存,且未告知被告江偉誠所交付者為偽造假鈔之實情,以上各節實啟人疑竇。 ⑵參諸被告江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我哥哥江偉豪沒有住在一起,那天江偉豪一直邀我,我才過去。我們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就是偶爾聯絡,就是用電話聯絡,那時候就是很久沒有見面,想說就是去酒店喝酒、開心一下。那家酒店我之前沒有去過,我是第一次跟江偉豪去酒店,之前我沒有去過。我自己不會去酒店,也不會跟朋友去酒店消費,除非跟老闆、廠商應酬才會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稽之被告2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惟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陳報之居所均非同一處(見偵20422號卷第15、74、99 頁;原審卷第53頁),被告江偉豪亦自承:因為我在臺北工作,江偉誠在臺中,所以偶爾才會聯絡,感情一般等語(見偵20422號卷第100頁),足徵被告江偉誠上開所述應屬實。是依被告江偉誠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雖係兄弟,惟平時並 未居住同一處,僅偶而電話聯絡,被告江偉誠平時僅於應酬時前往酒店消費,在本案之前亦無與被告江偉豪共同至酒店玩樂之情形,則被告江偉豪並無將剩餘之10張偽造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保管,供下次共同至酒店玩樂之用之可能;參以,被告江偉豪於酒店將偽造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後,直至案發,皆未要求被告江偉誠返還保管之美鈔,足見其將偽造美鈔交由被告江偉誠目的並非委由被告江偉誠保管,被告江偉豪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江偉豪雖辯稱係因當時快過年,很多商店都有贈送免費紅包袋,才將偽造美鈔裝入紅包袋內,亦即其並非刻意將偽鈔裝入紅包袋之意,然依被告江偉誠所供渠等係於110年4月間至酒店消費(見偵20422號卷第81 頁),依被告江偉豪所供渠等則係於110年5月間至酒店消費(見偵20422號卷第100頁),顯然皆非農曆過年期間,則被告江偉豪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從而,依被告江偉豪明知其交付被告江偉誠之美鈔乃偽造,非但未告知被告江偉誠實情,反刻意將之裝入紅包袋內,再交付被告江偉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江偉豪係因所交付之美鈔明顯係偽造,若未加以遮掩,稍加留意察看,或稍加觸摸,即可粗略從其上印刷之序號均相同、紙質平滑、印刷字樣怪異等情,察覺有異,進而再仔細確認即可知悉實為偽造之美鈔,始刻意將之裝入紅包袋內加以遮掩,再交付被告江偉誠至明。再勾稽被告江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消費是江偉豪先叫我刷卡,他說後來會給我,但是在我去叫陳亮君兌現美鈔之前,江偉豪還沒有給我,所以我就想他的錢還沒有給我,我就拿這個紅包的美鈔去兌現,抵掉那天的消費,我們那天消費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一個人大約1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2人前往酒店飲酒作樂係由被告江偉誠 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因被告江偉豪遲未償還,被告江偉誠始將被告江偉豪所交付之偽造美鈔委由證人陳亮君兌換成新臺幣,欲抵銷被告江偉豪應負擔之酒店消費款項。另審之被告江偉豪於酒店將偽造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後,直至案發,皆未要求被告江偉誠返還保管之美鈔,亦遲未償還被告江偉誠所代墊之酒店款項,足徵被告江偉豪並無償還被告江偉誠所代墊之酒店消費款項之意。綜觀上情,足見被告江偉豪刻意將剩餘偽造美鈔裝入紅包袋內加以遮掩,再交付被告江偉誠,此違常舉止應係避免遭被告江偉誠察覺為偽造,欲魚目混珠,將偽造之10張偽造美鈔用以抵償其該次酒店消費款項之意,倘被告江偉誠未及時發覺,即可藉此達成目的。據此,堪認被告江偉豪交付被告江偉誠扣案10張偽造美鈔時,確有將之充作真正鈔票使用之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偉豪係基於贈與之目的而交付被告江偉誠扣案之10張偽造美鈔,與上開事證不相侔,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偉豪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偉豪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10張偽造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而行使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美鈔、日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扣案之偽造美鈔10張,核其性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偉豪明知扣案之10張美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告江偉誠行使,欲用以抵償其應負擔之酒店消費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江偉豪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抵償債務,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至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記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並未敘明係犯該項「前段」或「後段」,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江偉豪…… 並將剩餘之系爭偽造美鈔10張贈與江偉誠,以此方式行使系爭偽造美鈔。二、江偉誠收受江偉豪交付之系爭偽造美鈔10張『後』,亦明知該等美鈔均為偽造之假鈔」,可見起訴意旨 應係認被告江偉豪贈與扣案之10張偽造美鈔與江偉誠時,被告江偉誠對於此10張美鈔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迨收受後始知悉為偽造,故起訴法條應係認被告江偉豪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法並無不合,併 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偉豪明知上開美鈔均為偽造之假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江偉誠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時,將其中偽造美鈔約10張,分別贈與陪侍之酒店小姐數名,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鈔。因認被告江偉豪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江偉豪固坦承曾交付偽造之美鈔與酒店小姐,然辯稱係開玩笑作為打賞之小費及玩骰子遊戲之籌碼取樂,並無當作真正鈔票使用之意等語。查,被告江偉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在酒店有看到江偉豪將美鈔交給小姐,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江偉誠固目睹被告江偉豪將偽造美鈔交付酒店小姐,基於此親身經歷而認被告江偉豪離開酒店時所交付之美鈔係真正,嗣才會委由證人陳亮君兌換成新臺幣,然被告江偉誠係因對於被告江偉豪所交付之偽造美鈔為偽造一節不具認識,而誤認係屬真正鈔票(詳後無罪部分),然本案之偽造美鈔係被告江偉豪所購入,其自然知悉為偽造,又依檢察官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偽造美鈔外觀乍看之下為百元美鈔,但稍微留意察看,應可粗略自鈔票號碼均相同,紙質觸感平滑、無浮凸感,印刷字樣怪異等處,察覺有異,進而仔細察看應足以發現為偽造之玩具鈔,而被告江偉豪消費之地點為飲酒作樂之酒店,酒客與小姐藉由唱歌、飲酒、玩遊戲炒熱氣氛,乃常見之酒店文化,故被告江偉豪辯稱帶玩具鈔至酒店,目的係玩樂、消遣,並無悖於上開酒店消費文化。再參諸被告江偉誠所供渠等當日在酒店消費大約3、4小時(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渠等停留酒店時間相當長,又百元美鈔相當於新臺幣3千餘元,作為小費打賞顯然過高 ,且被告江偉豪交付酒店小姐時並未如離開酒店時交付與被告江偉誠般,尚以紅包遮掩,則收到被告江偉豪以百元美鈔打賞之多位酒店小姐應會加以留意,確認真偽,準此以言,被告江偉豪於該場域行使偽造美鈔,亟容易遭識破,故被告江偉豪所辯係用以玩樂、消遣,並無將之充作真正鈔票使用之意,實難認全然無據。此外,被告江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看到江偉豪將美鈔抽起來拿給小姐,但是他為什麼會這樣做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們就是各玩各的,就是我們3個人各有一個小姐在陪,我當時在唱歌,而我哥哥跟小 姐聊天、在玩骰子遊戲,然後我就看到江偉豪從紅包袋抽出美鈔拿給小姐,小姐滿開心的,但是小姐有沒有收下我不記得了,我哥哥大約玩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堪認被告江偉誠雖與被告江偉豪共處酒店包廂,然並非時刻留意被告江偉豪與酒店小姐之互動情形,從而,被告江偉豪究否係基於將偽造美鈔當作真正鈔票使用之意,而交付偽造美鈔與酒店小姐,抑或僅係玩樂、消遣,被告江偉誠實無從得知。甚者,本案無任何酒店小姐出面說明收受偽造百元美鈔之原因及經過,被告江偉豪究係將偽造美鈔充作真正之美鈔向酒店小姐行使,抑或僅係作為現場玩樂、消遣之用一節,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江偉誠目睹被告江偉豪曾將偽造美鈔交付酒店小姐,其自身誤認為真正鈔票,遽認被告江偉豪將偽造美鈔交付酒店小姐,係充作小費,在消費金額以外,另外給予賞錢,以作表揚其個人服務之用,而將之當作真正美鈔行使之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因此無法形成被告江偉豪將偽造美鈔交付酒店小姐部分,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偉豪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江偉豪上開將扣案之偽造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江偉豪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江偉豪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江偉豪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原審認被告江偉豪贈與酒店小姐偽造美鈔部分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不能證明,經核認事固無違誤,惟既被告江偉豪交付被告江偉誠扣案之偽造美鈔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故被告江偉豪贈與酒店小姐偽造美鈔犯行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用法仍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偉豪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偉豪於網路上購得本案偽造美鈔,明知為偽造,卻持酒店玩樂剩餘之10張偽造美鈔,向不知情之被告江偉誠行使,欲魚目混珠,用以抵償其該次酒店消費應負擔之款項,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江偉豪行使之對象係其胞弟,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為10張,數量尚少,被告江偉誠委由證人陳亮君攜至銀行兌換成新臺幣,因即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被告江偉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江偉豪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江偉豪行使之對象係其胞弟,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為10張,數量尚少,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被告江偉豪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江偉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江偉豪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江偉豪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江偉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偽造美鈔1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偉誠收受被告江偉豪交付之上開偽造美鈔10張後,明知該等美鈔均為偽造之假鈔,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8時15分許,在其工作之鎧鈺公司,將該偽造美鈔10張交付給不知情之證人陳亮君,委請證人陳亮君於前往銀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順便幫其兌換成新臺幣,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美鈔10張。嗣證人陳亮君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並向行員兌換上開偽造美鈔10張時,經行員邱羿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因認被告江偉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偉誠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偉誠坦承有委請證人陳亮君前往銀行兌換扣案偽造美鈔之供述、證人陳亮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邱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外幣券幣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監視錄影擷圖及查獲之偽造百元面額美鈔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偉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的美鈔是假的,才會請陳亮君去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江偉豪從來沒有告訴被告江偉誠所交付之美鈔是偽造之玩具美鈔,扣案之美鈔其實就是一般玩具紙鈔,紙質粗糙、編號相同,所以一看就是玩具鈔,被告江偉誠當時沒有仔細去看那是假的美鈔,誤認為真鈔,才會委請公司會計陳亮君去兌換成新臺幣,且沒有任何掩飾,足認其對於所交付者為偽造之美鈔並無認識,況被告江偉誠若明知且有意要行使偽造美鈔,理應會以分散方式,並找尋對美鈔較無辨識能力之人或店家為之,豈有託公司會計人員前往具專業辨識能力之金融機構為之之理,亦可佐被告江偉誠就此真的不知情。而且被告江偉誠有正當的職業,但是他的職業又跟使用美鈔毫無相關,所以對於美鈔的知識、常識幾乎完全沒有,而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江偉誠沒有去詳加查證,請人送到銀行去兌現,我們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被告江偉誠確實有疏失的地方,但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必須是故意犯,沒有處罰過失犯,被告江偉誠確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江偉誠收受被告江偉豪交付之偽造美鈔10張後,於110年 5月5日8時15分許,在其工作之鎧鈺公司內,將之交付給不 知情之同事即證人陳亮君,請其於前往銀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順便兌換成新臺幣。嗣證人陳亮君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並向行員兌換上開偽造美鈔10張等情,經被告江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422號卷第78至82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陳亮君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邱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422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73 至78頁;原審卷第97至10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外幣券幣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20422號卷第27至29頁) ,復有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10張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偉誠是否明知扣案美鈔係偽造,而仍將之作為真正有效之美鈔行使之,本院之認定: ⒈證人陳亮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5日13時35分,我拿了1個夾鏈袋,裡面裝了10張百元美鈔,要到銀行的外匯櫃檯兌換現金,行員把我拿的鈔票放在數鈔機點收時發現疑似是假鈔。我是受同事江偉誠所託而代換現金,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0422號卷第11至13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是江竣鈺精機公司的會計,跟江偉誠是同事。江偉誠拿10張偽造美鈔給我時,我直接放進夾鏈袋,我去銀行時,順便拿去換現金。江偉誠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檢查或翻看就直接放進夾鏈袋,我不知道是偽鈔,我到銀行後,直接把夾鏈袋交給櫃檯人員兌換,後來警察就來了,說我拿偽鈔兌換。江偉誠在公司負責畫圖、維修、送貨或幫客戶組裝機械等業務。我認為江偉誠純粹是因為我每天要跑銀行,所以請我去換等語(見偵20422號卷第73至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於110年5月間,我在江竣鈺精機公司任職,110年5月5日開完會之後,江偉誠叫我幫他換錢,因為我是公司會計 要跑銀行,他直接把錢從口袋拿出來交給我,江偉誠沒有跟我確認匯率、手續費,也沒有算過有幾張,可能是信任,想說他交我多少,就直接袋子裝起來拿去換就好,江偉誠拿出來時沒有包裝,可以直接觸摸鈔票,我覺得是真鈔,我不會想到是假的,怎麼可能人家會拿假鈔讓我換,我沒有接觸過美金,我無法辨識美金的真偽,是櫃員小姐發現是假鈔才通報警察來處理。我沒有問江偉誠美鈔的來源,我只是幫忙而已,怎麼可能去問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 ,由上開證人陳亮君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江偉誠係同事,其受被告江偉誠委託,將被告江偉誠交付之百元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並因信任被告江偉誠,故未仔細察看,即收下美鈔並裝入夾鍊袋內,直接攜至銀行兌換,直至行員察覺有異,其始知悉為偽造,且因自身欠缺使用或接觸美鈔之生活或工作經驗,故收受時不知為偽鈔,是堪認證人陳亮君係基於同事情誼,信任被告江偉誠,故未仔細察看被告江偉誠所交付之美鈔,且欠缺使用或接觸美鈔之生活或工作經驗,因而未察覺有異等情甚明。 ⒉再稽之,被告江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從外套裡面拿出紅包袋,取出美鈔,拿給會計小姐,你自己沒有看一下美鈔、數一下美鈔有幾張?不然如何確認會計小姐兌現金額是多少?)我有稍微數一下有十張,然後會計小姐再確認一次,確實是十張。」、「(問:你平常有用美鈔的經驗嗎?)沒有。」、「(問:你的工作裡面會用到美鈔嗎?)不會。」、「(問:你在數的時候,有無留意到號碼都是 一樣嗎?)我只有數張數,沒有特別看。」、「(問:你有檢視他的票面上印刷的內容嗎?像是肖像、文字、數字?)因為我不熟悉美鈔,所以那天我就是請會計小姐幫我兌現,而會計小姐可能沒有在兌現美鈔,可能也不熟悉,所以我沒有注意,她也沒有注意到。」、「(問:你以前有拿過美鈔嗎?)以前沒有拿過美鈔。」、「(問:你有注意到紙質跟我們的新臺幣看起來比較不一樣?)因為我也不知道真正美鈔的紙質跟我們鈔票是不是一樣,我想可能會不一樣,因為我平常也沒有在用美鈔,如果我有在用,我就會去注意。」、「(問:你有注意到背面有一個FLASHCASH的英文字母? )我沒有注意。」、「(問:你們會計小姐拿到之後,她數一下?)對,她數一下,說她有空的話,就會幫我兌現,她就拿一個透明的夾鏈袋放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江偉誠辯稱其雖清點美鈔張數,但未仔細察看,並未察覺有異,即交由證人陳亮君,委請證人陳亮君攜至銀行代為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而參以扣案之偽造美鈔乃被告江偉豪於酒店消費結束後,離去之際所交付者,又被告江偉誠既曾目睹被告江偉豪在酒店消費時將該美鈔交付酒店小姐,基此,被告江偉誠因其與被告江偉豪之同胞兄弟至親關係,未曾懷疑為偽造,委由證人陳亮君兌換前,僅清點張數,未仔細察看,且欠缺使用或接觸美鈔之生活或工作經驗,因而未察覺有異,此情實與證人陳亮君上開情節類似。佐以,縱扣案之偽造美鈔偽造技術粗糙,然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究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是以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偉誠生活或工作經驗有使用或接觸美鈔之經驗,可藉由簡單觸摸紙質或肉眼粗略觀察即可直接辨別美鈔之真偽,據此,實難認被告江偉誠前揭所辯為子虛。 ⒊又美鈔在臺使用雖非廣泛,然仍應有攤商、店家乃至私人願意流通使用,且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只有10張,被告江偉誠若知悉其自被告江偉豪處所收受之美鈔係偽造,而欲兌換成新臺幣,理應透過較無辨識偽鈔能力之商店使用,或私下與接觸美鈔機會較少之人兌換,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殊難想像其豈會甘冒高度遭查獲之風險,逕委託證人陳亮君直接前往辨識能力極強之金融機構兌換之理,此實與明知為偽鈔而試圖兌換之上開通常情形相左。況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均載有「flash cash」、「magic bill us dollar」等字樣,且多處明顯與真實美鈔不合,逕持往銀行兌換顯不合理。是以,被告江偉誠是否明知扣案10張百元美鈔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逕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 ⒋至被告江偉誠對取得扣案偽造美鈔之來源,於警詢時先供稱係路邊拾得云云(見偵20422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方吐 實供稱係被告江偉豪所交付等語(見偵20422號卷第79頁) ,其陳述固有先後不一之情,然被告江偉誠是否明知扣案美鈔係屬偽造,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況且,被告江偉誠亦已明確供稱一開始係擔心連累被告江偉豪,才未據實以告,其所辯並無悖於常情。是縱然被告江偉誠於警詢中所述不實,亦不能逕依此推論其明知扣案美鈔係屬偽造,而仍將之作為真正有效之美鈔行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江偉誠曾自被告江偉豪處收受扣案之偽造美鈔,被告江偉誠並委託不知情之證人陳亮君持之交付銀行行員以兌換成新臺幣而行使之事實,惟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偉誠明知扣案美鈔係偽造,而仍將之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江偉誠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江偉誠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偉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偉誠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江偉誠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江偉誠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偉誠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偉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江偉誠無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及上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