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巨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巨璋 選任辯護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杰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5號),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杰森係苙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2樓之4,下稱苙森公司)之負責人。苙森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標案「案名:民族新村公園用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賴○○);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 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標案「案名: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兩件合併)」(下稱丙案,下包商為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為 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森之女婿林○○,下稱貝 霖公司);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案名: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 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乙案,下包商為貝霖公司)(以下將上揭甲案、乙案、丙案標案統稱上揭標案)。邱巨璋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 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亦為宏 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宏 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需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邱巨璋,蔡杰森、邱巨璋明知蔡杰森實際上之需求為金錢借貸,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 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復因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對邱巨璋每月均有業績要求,且為配合下述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其等2人即於108年4月間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苙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巨璋規劃下列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取得現金,邱巨璋則可獲得超過下述預定借款額度以外撥款款項一定成數之佣金回扣,經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倘依正常簽約流程,與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長久業務往來,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應再加入合作關係而 擔任融資之角色,即由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約定由:⑴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 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之方式,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減輕苙森公司原必須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然邱巨璋於接洽台灣歐力士公司之不知情業務李○○後,未依正常流程即修改減少蔡杰森 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價單之金額逕行訂 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不須裝設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 路燈」,使新世紀資通公司誤認為乙案、丙案標案將會置入「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而有後續使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其即據此提供予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作為本案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政策承作之說明。邱巨璋更於108年5月、6月間,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 乙案、丙案時,為避免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苙森公司、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蔡杰森),從而查知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告知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資通公司誤認此案將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符合公司政策推廣方向,且錯估第三方下包廠商承作風險而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並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誤信依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廠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邱巨璋隨即告知台灣歐力士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李○○已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有掌 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藉此規避須向第三方廠商實際進貨、驗收之流程,並將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合約,前述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⒈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號2、3 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 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款金額予新世紀資通公司。 3.新世紀資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 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亦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3每期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 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計算方式 為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認本案承作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因而悉依邱巨璋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規劃。 三、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 並未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完畢,致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陷於錯誤而認上揭標案已完成交付設備、驗收等流程,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及分期給付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號1(甲 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在扣除幫苙森公司 代繳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 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蔡杰森之聯邦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灣歐力士 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元、 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邱巨璋並要求蔡杰森依其等 約定,應將超出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依邱巨璋指示交予邱巨璋作為回扣,蔡杰森於甲案部分即在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邱巨璋為再增加其業績,利用上述在此2案購買設備品項及工程報價單 已虛增「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 」之項目,要求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上開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 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對遠傳公司指定應向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蔡杰森則同意配合邱巨璋之指示,以利邱巨璋取得名義上為採購款項,實際為回扣之金額,邱巨璋遂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並隱瞞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苙森公司確實欲訂購4G通訊設備且不知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邱巨璋,因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蔡杰森明知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乙案) 、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蔡杰森以苙森 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 ,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 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64萬4985元,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 戶,使遠傳公司涉入虛偽交易而商譽受損。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邱巨璋於上揭 標案收取佣金回扣為甲案:57萬6000元、乙案:126萬7470 元、丙案:64萬4985元,另又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 四、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邱巨璋為隱瞞上情,又要求蔡杰森就苙森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附件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 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 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資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惟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害,亦致生損害於其控制公司即遠傳公司。其後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委由陳玫琪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證人蔡○○、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屬上訴人即被告蔡杰森(下稱被告蔡杰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蔡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證人賴○○、李○○、柳○○、蔡○○ 、畢○○、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邱巨 璋(下稱被告邱巨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其等筆錄復均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其等分別對被告蔡杰森、邱巨璋犯行部分之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證人畢○○、蔡○○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蔡杰森、畢○○、蔡○○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邱巨璋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 柳○○、劉○○對被告邱巨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業經 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部分,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 人柳○○均皆已進行傳喚詰問,被告邱巨璋之對質詰問權並未 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另證人劉○○部分,被告邱巨璋及 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杰森、邱巨璋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其等擔任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及苙森公司有得標上揭標案,苙森公司、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並有簽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合約、苙森公司則向遠傳公司訂購並指定由宏邦公司執行如上所示4G設備分享器採購案等過程,且被告蔡杰森有交付甲案撥款其中57萬6000元予被告邱巨璋,被告邱巨璋則有因告訴人遠傳公司(以下均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為記載)前述指定採購而取得191 萬2455元款項等客觀行為部分均不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等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杰森辯稱:我單純是資金需求而接洽邱巨璋,並提供邱巨璋他們公司所需求之資料,至於他們內部業務如何進行均係配合邱巨璋之指示,我認為本案相關文件要蓋章等都是配合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程序,因此同意依照指示配合。本案蔡○○也有跟我接洽,但我主要接洽窗口是邱巨璋,本案分期 、利息等都是邱巨璋決定,我是直接把標案合約書之施作項目交給邱巨璋,邱巨璋會說哪些是可以列為合約之項目,如果邱巨璋表示某些項目無法做,我會依照原本合約再去調整,我只是借款後分期攤還本息,並沒有要詐欺取財之意思。至於契約金額與我所需求借款金額之價差,即超出借款金額部分之撥款要匯回去邱巨璋或其指定之公司,是依照邱巨璋指示交回,我認為這不是邱巨璋個人的回扣,匯回部分是在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前就會說好,要回饋回去的部分是多少錢都已經算好了,我只負責繳交約定好攤還本息的金額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蔡杰森辯護稱:蔡杰森為資金之需求方,乃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認識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邱巨璋;蔡杰森主觀上僅係借款,根據李○○、蔡○○與邱巨璋之相關證述,本 案以簽立三方契約融資之方式辦理,均係邱巨璋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員工所建議,相關文件亦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所核准,借款之金額為邱巨璋所評估設定,蔡杰森認為所有行為都是根據該公司先前之慣例辦理配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況蔡杰森本依約分期還款亦清償高達2600多萬元,占撥款比例40%以上,倘具有詐欺故意,何須陸續清償如此高額之金額; 又上開設備項目雖有增列前述人流計數器等,然該等項目占所有設備金額之比例甚低,新世紀資通公司既知道上揭標案決標內容,應知悉本無此等設備在標案內,可見新世紀資通公司自始知道本案僅係單純融資而已,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如果係設備買賣,何須再加入融資為營業項目之台灣歐力士公司配合,故本案應僅係借款糾紛,應屬於民事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等語。 ⒉被告邱巨璋辯稱:我是透過客戶林育洲、劉小姐而認識蔡杰森,蔡杰森告知我有資金上需求,且他承作之上揭標案亦適合新世紀資通公司來配合承攬,我們用作標案之方式來支付蔡杰森款項,以支持他的資金需求。我沒有隱匿蔡杰森是貝霖公司、苙森公司負責人一事,且苙森公司本案合作方式並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唯一以三方模式配合之營運模式,之後還有另外做一件相類似的營運專案,是做台積電的棧板,也是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三方合約,這都是經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財務評估後,認為客戶的財務是可以支應才簽立三方合約。我認為本次模式是過水交易,蔡杰森確實有拿到上揭標案並開始施作,我是把已經採購過的東西,重新做一次買賣,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提出他們承作的設備、材料項目,我們直接送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審核,台灣歐力士公司無法承作的部分,會請我從客戶那裡修改,而遠傳公司只有看三方合約差價之利潤是否符合公司的政策,我沒有隱瞞騙公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巨璋辯護稱:邱巨璋進入新世紀資通公司後,其主管吳兆明、蔡○○教導邱巨璋本案之商 業操作模式,邱巨璋任職6年多以來均依照相關模式操作, 目的是增加公司業務;本案經蔡○○指示認為上揭標案屬於政 府採購案,只要完成政府工程,後續必定可取得工程款,對新世紀資通公司風險較小,故先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給苙森公司之下包商,再由苙森公司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轉付給台灣歐力士公司,並賺取其中價差利潤8%,此與邱巨璋另承接之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之案例為相同模式,供應商同為台灣歐力士公司,且新世紀資通公司均未實際交貨,都是由供應商出貨給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廠商,顯見新世紀資通公司都是以過水此類買賣合約為業,以賺取之間價差而行之有年,蔡○○身為邱巨璋之主 管,其否認有教邱巨璋如何操作等語顯係規避實情而不答,否則新世紀資通公司並無提供工程施作之承攬服務,何以需要簽立本案之買賣設備合約;邱巨璋並無收取回扣,就邱巨璋以宏邦公司收取遠傳公司核撥之款項後,即先將191萬2395元於108年9月25日轉匯至邱巨璋控制之另一廣角公司,並 於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起領取195萬元,再自掏腰包多貼5萬元共計200萬元,由邱巨璋交給苙森公司以供其清償分期借款,且邱巨璋迄今仍持有苙森公司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可見苙森公司並未還款,顯見邱巨璋均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稱邱巨璋虛構設備品項,然關於設備項目係苙森公司提供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後依其需求修改,嗣後台灣歐力士公司與下包商之間有無實際出貨前開等品項,邱巨璋並未過問,況該等報價單均通過公司內部審核流程,苙森公司開立之驗收單亦經新世紀資通公司蓋章,上開遠傳公司產品則係蔡○○所建議,顯非邱巨璋施用詐術所致;又蔡 ○○、李○○都有與蔡杰森會面過,其等證稱不知道貝霖公司負 責人為蔡杰森等語顯然不實,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邱巨璋如需隱瞞此事,何需在公司簡報中提及貝霖公司,使公司得以追查此事;另苙森公司於簽約時並無陷於財務周轉不靈之情況,其承接工程標案均穩定進行,倘本案苙森公司均有履約分期付款,新世紀資通公司財務即無減損,且就乙、丙案延伸之採購案更已賺取21萬2495元之過水交易利潤,益徵此為新世紀資通公司、遠傳公司慣用之商業模式,均未有誤信而受騙之情,其等知道自己正在利用假交易進行放貸業務,並未因邱巨璋提列任何品項、是否揭露利益衝突等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杰森係苙森公司負責人。苙森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 決標金額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之民族新村公園標案即甲案;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標案即丙案;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之景觀改善工程標案即乙案。被告邱巨璋則係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公司,亦為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須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被告邱巨璋,雖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為配合下述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三方簽約方式,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 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再由苙森公司、新世 紀資通公司與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即⑴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資通公司與 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分別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被告邱巨璋又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業務李○○接 洽,且修改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 買報價單之金額訂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嗣於108年5月、6月間,於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被告邱巨璋告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新世紀資通公司再經內部核准流程,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而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即藉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則向李○○告知經核定之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 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並將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合約,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1.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 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款 金額予新世紀資通公司。3.新世紀資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須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內部即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3每期給付 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 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計算方式: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 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嗣上揭 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日 、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並未進 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 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台灣歐力士公司見新世紀資通公司已提出驗收證明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 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在扣除幫苙森公司代繳 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後, 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被告蔡杰森之聯邦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灣歐力士 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元、 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 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另超出被告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森於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而被告邱巨璋又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乙案、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 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公司指定應向宏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71萬6650元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 ,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 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2455 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被告邱巨璋再指示邱○○將191萬2455 元分別領出或轉匯。被告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 揭3案分期付款,被告邱巨璋又要求被告蔡杰森就苙森公司 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附件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 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被告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被告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資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 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契約給付後續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2-99、110-111、114、116-1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對被告蔡杰森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對被告邱巨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123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遠傳公司法務經理蔡○○、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業務 李○○、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法務經理柳○○、證人即台灣歐 力士公司法務劉○○、證人即仁盛工程行負責人賴○○、證人即 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黃○○、證人即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 蔡○○、證人即遠傳公司業務二處副總經理李○○、證人即遠傳 公司協理李○○、證人即貝霖公司現任負責人林○○、證人即仁 盛工程行會計石○○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三、乙、供述 證據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書面證據(見如附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邱巨璋確實規劃上述三方簽約模式並經被告蔡杰森同意配合,且所修改報價單之金額均略高於被告蔡杰森所同意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亦確有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 而被告蔡杰森亦依被告邱巨璋指示,借用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名義以簽立甲案之前述合約,而上揭標案實際上並未依約進行任何安裝、驗收「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設備等流程,被告邱巨璋即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將上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至仁盛工程行雖同意被告蔡杰森使用其名義簽約,然檢察官對仁盛工程行相關負責人等並未起訴,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仁盛工程行負責人等有何知悉並同意參與被告2人犯行計畫之資料,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杰森雖辯稱:我的所作所為都是為了配合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借款流程等語;被告邱巨璋則辯稱:我認為這是我們公司利用假交易進行放貸業務的過水交易,且屬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慣常之業務方式等語。然有下列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可資證明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需審核是否符合公司使用關於「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相關設備的策略,進而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並配合風險控管等條件,且所透過台灣歐力士公司融資放款之角色以配合苙森公司三方簽約之流程,亦必須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直接控制之名義廠商出貨安裝,方能達到先落實真正安裝驗收後,再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付款給苙森公司以降低未清償分期付款之風險;據此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本案下包廠商已出貨給苙森公司相關設備且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同意有驗收合格之條件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實係達成減輕苙森公司原需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而可改採分期付款,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邱巨璋在公司做 專案報告的PPT,他在簽約前就已經先告訴你們會由貝霖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提供設備,妳剛剛又說你們是不會管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找誰當供應商,妳的說法是矛盾的,有何意見?)因為時間有一點久了,我不確定是在成案之後的提案,還是在成案前。(問:他是在民國108年7月8 日報告,你們簽約的日期是在108年8月,至少間隔一個月,妳有何意見?)沒有。(問:當初邱巨璋在簡介這份專案時,他有無告訴你們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同一人?)沒有。(問:妳在剛才的筆錄說妳看不到歐力士公司跟廠商的合約,妳回答『要叫邱巨璋小心,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所以我們去查前後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妳這邊的回答是什麼意思?)以ICT銷售 來說,上市櫃公司不允許公司買賣是前後負責人,他會認為你的銷售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問:這是否你們公司明文規定?)沒有條文,但基本上有一個審核機制會說。(問:你們是否會去審核供應商的負責人是誰?)有一個風險管理單位會去確認。」、「(問:以供應商是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是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的情況來說,你們是否不干涉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去找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會干涉。(問:你們是不是不會去干涉他選擇誰?)是。(問:這件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你們客戶苙森營造有限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是你們公司是否也沒有內部規定也沒有規定不能是同一人?)就我邏輯是沒有,我會說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是因為以我的立場要站在公司的角度去想,做案子就是要小心,只是提醒的部分。」、「(問:妳為什麼要特別跟邱巨璋說,要小心前後供應商跟客戶不要是同一個,合約是供應商跟歐力士簽,關你們遠傳什麼事?這是你們的既定業務模式?妳回答『邱巨璋知道苙森指定供應商就是貝霖跟仁盛,依我們的業務模式,這樣指定是正常的』,妳對妳說『這樣指定是正常的』有何意見?)我剛有講客戶 會依照怎麼樣能完工就去找他們自己原本配合的供應商來合作。(問:就你們的角度,是他們的供應商只要能供應東西就好,為何還要小心他們不能是同一個人的問題,妳認為這兩個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個人的話,公司會因此受到什麼損害?)直接一點就是客戶是不是要洗錢,造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問:驗收流程是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去找客戶驗收,本案就是由邱巨璋去找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驗收,是否如此?)對,我不確定是不是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基本上他們會拿回驗收單提供給客戶,然後提供給OM的同仁做佐證說這個客戶已經驗收完成,請他可以出帳,這個部分主管不會干涉太細,就是他們自己跟客戶做驗收。(問:這三份採購案的金額很多,你們是否會實際到現場去看?)因為是透過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直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去標的案件,所以我們不會特別找PJM去現場。(問:所以你們不會直接去現場看工程是否都 有完成,或是這些設備是不是真的都有購買?)我當初在專案時有跟業務說請他定期到現場去勘察,實際上案子是透過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而整個專案是分期,所以不是一開始就拿我們標案的PJM進去。」、「(問:這個合約能 夠簽成,是不是因為你們不知道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盛工程行實際上是有負責人關係,你們才會讓這個合約成立?)第一案的仁盛工程行我審核比較嚴謹,我確定我有看過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是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案、第三案,我確實沒有盡到把關的責任,我沒有確認到是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但那個案子已經成了。(問:但是你們審核的準則會去審核這個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人?)對。(問:起訴書有紀載乙案校地擴充、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場的設備裡都有特別增加「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來提起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簽立這個合作協議的意願,增加這個品項是否會影響你們的決策?)公司是朝物聯網發展,或多或少還是有影響。(問:所以會看到他採購的物品跟你公司發展的政策是一樣的,而產生影響?)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4、347-348、351頁),且有邱巨璋所簽寫之新世 紀資通公司簽呈資料、請求免除B2B付款條件簽呈(見2154 他卷【卷頁簡稱見附表三,下同】第27-33、73-83頁)、邱巨璋提供之簡報資料(見偵卷一第271-317頁)在卷為憑, 可知新世紀資通公司雖係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且通常依客戶或台灣歐力士公司之選擇決定下包廠商簽約對象,然就下包廠商與客戶不能為同一負責人,否則可能有洗錢或損害公司利益一事,仍為其內部審核之判斷基礎,縱公司並未明文規範,衡情應屬一般公司交易所應留意之重要之點,否則將極有可能發生前後契約對象虛偽交易之情事,而依上開被告邱巨璋之內部報告資料,其雖有提出貝霖公司、仁盛工程行為下包廠商之規劃議案供公司內部簽准,然其身為主導規劃此一方案者,竟刻意未揭露貝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杰森,被告蔡杰森更係依被告邱巨璋指示而透過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擔任名義簽約者,且被告邱巨璋係於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一事,經被告邱 巨璋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且被告蔡杰森於原審明確陳稱略以:上揭標案與網路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益見被告邱巨璋應係刻意規避客戶與客 戶所指定下包廠商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遭公司察覺,方要求被告蔡杰森尋求其所能控制之公司為簽約對象,又為符合公司政策而增加上開智慧路燈等設備品項以影響加強核准通過之強度,顯然係施用詐術無訛,被告2人辯稱係配合公司流 程而為上開簽約方式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被告2人顯然 於108年5月、6月間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上揭標案時, 為避免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查知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先由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資通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將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所控制之公司將履行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而無從查知 實際上係苙森公司與其所控制下包廠商間之假交易,因此同意核准本案簽約模式。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在民族新村的平行 合約當中,我們看到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此時變成甲方,甲方【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乃向乙方購買民族新村標案商品一批,並由乙方負責向客戶安裝測試,訂立合約如下,剛剛我們看到的那三份合約都有所謂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下游包商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個合約書,你是否可以說明合約的洽談經過以及為什麼要做這個議約的內容?)我在1、2年前第一次被偵訊時已經有解釋過這個案件的來龍去脈了,現在我只能依照我的印象去陳述,畢竟已經過了很久了,在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很多案件中,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很單純的金流服務的而已,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是整個案件的主導者,他會跟我講這個案件的下游承包商會是誰,主要是他們公司無法一次性的把費用付給承包商。(問:你是說哪家公司無法負擔工程款?)因為在我合作的案件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的業務,當這個公司無法把所有的錢一次性支付出去的時候會有做分期付款跟融資性的需求,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會從中幫忙做金流的服務。(問:從我們剛剛在第212頁看到的由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仁盛工程行簽訂的合作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由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會協助某一家公司給付給仁盛工程行?)協助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給仁盛工程行。(問:是否再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按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撥款給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對。(問:是何人跟你接洽本件工程的合約?)被告邱巨璋。(問:你們付給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你們是否會以加計利息的方式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他應付的貨款?)會。(問:你們的利息年利率是多少?)我們一般1年是3%的利息,就是100元要給付3 元的利息。(問:你們為什麼要用買賣合約的方式去簽署這種撥款的協議,而不是以擔任保證人方式用消費借貸的方式付清?)我剛開始接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很多東西都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跟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既定的合約範本模式,所以很多案件我也只能依照公司給我的合約書,或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的合約書來做簽約。(問:實際你所理解的金流關係與買賣合約書基本是不相關的,這不是買賣的形式,是否如此?)以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來說,這是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問:這個是柳○○在警察局做的調查筆錄,警察問『你 們歐力士是否知道苙森跟貝霖的負責人是同一人蔡杰森?』,柳○○回答『李○○應該要知道,因為簽約前業務人員要拜訪 客戶,所以李○○應該知情』,也就是說按照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你至少要拜訪過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杰森,是否如此?)沒有,就像我剛剛講的,其實整件案件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會跟我們講他的供應商是誰要怎麼操作,幾乎我們都是透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來操作。(問:所以並不像柳○○說 的你們會在簽約前拜訪客戶?)這個供應商並不是我的客戶,我在這個案件的客戶就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而已。(問:但是你還是有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算不算是你的客戶?)以我們公司來講的話,他算是我們要執行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供應商。(問:第4條驗收是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約定,乙方【貝霖公司】完成本產品安裝後,甲方【台灣歐力士公司】會同客戶進行測試驗收,乙方應在甲方的客戶期限內做瑕疵擔保,驗試測試的結果需要由甲方跟客戶人員簽字認可後,前面還有提到驗收合格之效力,按照這個條款來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該跟客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去驗收?)所以我們有一份驗收單。(問:你們是否只有驗收單,會不會直接去看有沒有出問題?)就像我剛剛說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認知是雙方都是大型的公司,所有的蓋章都必須要有一個流程才會有章。(問:這樣子的話,因為這個是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約定,你要如何確保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履行買賣合約的義務?)以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流程就是認這個驗收單。(問:你們只看驗收單,是否不會看是否有實際出貨或買賣?)對,以公司授權的方式就是只看驗收單。」、「(問:你們是否看到驗收單才進行撥款?)是。(問:驗收單是誰開立?)驗收單也是公司制式的驗收單,如果甲方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我會把驗收單寄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就會去跑公司的流程,我們看到大小章就會進行撥款。(問:所以就是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這邊是否有收到貨物?)他們有蓋驗收單證明文件,我們就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312、314-315、323頁),核與前述證人蔡○○所證述關於本案均係被告邱 巨璋接洽主導,且係透過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簽約為融資操作模式以賺取契約間價差等情一致,足徵被告邱巨璋係立於規劃本案契約詳細內容與三方契約模式者。 ⒊觀諸本案驗收證明單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見2154他卷第251 、255、259頁),其上記載係由新世紀資通公司出具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據此表示所指定之下包廠商已依約安裝如附件一至三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備等,而參酌證人蔡○○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係被告邱巨璋負責向苙森公 司確認安裝施作事宜,被告2人於原審亦均供承並未實際依 約安裝或驗收等語,由此更見被告2人透過被告蔡杰森所借 名之仁盛工程行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霖公司,明知並未依約實際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 慧路燈」等設備,仍同意由被告邱巨璋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表示已驗收完畢,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准蓋印後提出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以達撥款給苙森公司所指定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後,苙森公司藉機取得款項之目的。衡諸常情,一般企業行號向金融機構或融資機構借款均可能以提供擔保品等方式確保其清償還款能力,而本件透過三方簽約模式而無須由苙森公司提供擔保品,即應係透過第三方下包廠商安裝約定之設備,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以確保苙森公司有按約施作,而依此類似於工程上監督付款之過程,預期苙森公司後續可順利取得上開標案之工程款,然被告2人自始即無施作上開 約定設備之意,藉由上開控制第三方下包廠商之手段,竟逕行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表示所約定安裝的設備已經驗收完畢,確實屬於施用詐欺之行為,致新世紀資通公司承辦人員於進行書面審查等流程時,誤認本案已實際驗收而交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上開驗收證明,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而同意依約撥款,使被告蔡杰森經營之苙森公司得直接獲得撥款現金挹注而周轉,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邱巨璋雖辯稱其將超過預定借款金額之上開191萬2395元 另自行補貼其他費用,而將共計200萬元交付給蔡杰森,以 供其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苙森公司會計江○○之通話譯 文,且聲請再傳訊江○○為證,據此作為其並未有任何收取佣 金之證明,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案子結束後有跟邱巨璋調了200萬元,但這是私人的借款,這 是最多的一次,其他還有50萬元,那些都是錢一進來我就還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堅稱上開200萬元係其向被告邱巨璋之借款而否認上情;況且上開被告邱巨璋與江○○ 之對話,被告邱巨璋亦自承係在108年10月後隔了3、4個月 之通話(見本院卷第244頁),斯時告訴人公司已著手調查 本件苙森公司之融資案,被告邱巨璋打電話之動機為何?已非無疑,另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0頁),就交 付200萬元之原因均僅係由被告邱巨璋主動敘述,江○○亦僅 被動答稱有將該款項轉交予蔡杰森等語,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邱巨璋之認定,又江○○曾多次轉交被告邱巨璋借予蔡 杰森之款項等情,業於原審證述甚明,詳如下述,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之三方簽約,最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超 出被告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 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 森於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乙、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公司指 定應向被告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等設備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 乙案)、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 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 ,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等節,已經認定如上,可 見金流部分確係已由被告蔡杰森同意由苙森公司依上開方式匯給遠傳公司,並經由指定廠商為宏邦公司之方式,最後由遠傳公司撥款給被告邱巨璋擔任負責人之宏邦公司,且由被告邱巨璋所管領。又證人即苙森公司會計江○○於原審證稱略 以:邱巨璋之前拿來的錢,我知道的部分都有還他了;我有帶我們還款轉帳的紀錄,共有3筆,分別為237萬、285萬、70萬元,這份資料是我影印的,可以提供給法院;這3筆金額是蔡杰森指示我去匯款給邱巨璋的,因為我們之前需要加錢,但金額不夠,所以邱巨璋借我們的;在我的認知上,這3 筆是借款,然後我們還款給他們。我沒有印象邱巨璋最後一次是拿200萬元現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0頁),且被告邱巨璋亦自承尚持有苙森公司及蔡杰森簽發之200萬 元支票一情,足認上開200萬元款項確為苙森公司或蔡杰森 對被告邱巨璋之借款無訛,再對照被告邱巨璋提出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勾稽比對,實難認定被告邱巨璋事後係將上開超出預定借款金額之191萬2455元再行無償交付給苙森 公司或被告蔡杰森;況被告2人均同意由宏邦公司取得上開 撥款後超過預定借款金額之款項,並已由被告邱巨璋取得管領權,被告邱巨璋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略以: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介紹這個案子要佣金,所以我將57萬6000元拆成20萬給林育洲,30萬給劉小姐,剩餘7萬6000元是我自己收下 等語(見25320偵卷一第28-29頁;2154他卷第132-133頁) ,自無從認定渠等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配合公司制式契約之要求。另證人李○○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是 否會允許自己的業務員在外面自己成立一個公司,提供服務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我不記得有沒有明文規定,如果有利益衝突一定是不允許。(問:檢察官起訴的就是邱巨璋是你們公司的員工,他卻又在外面開了一間宏邦公司提供這個服務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他自己是業務又是外面提供服務的人,你們公司的內規會如何處理這樣的情形?)我記得內規是新客戶、新案件做進件審核時會有審件部門,審件部門會審核這個案件負責人的相關資訊,之後信用審核就會審核財務相關的事宜。(問:如果有利益衝突的情況是否自己要揭露?)如果以內規來說的話,一般各級主管應該都不會同意這件事情,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同意。(問:如果有這樣的情況存在,是否就存在風險控管的問題?)這是利益衝突的問題,不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賺錢,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368頁),可見被告邱巨璋於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共同利 用上開方式隱瞞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迂迴取得宏邦公司買賣業績,且實際上未進行任何前述設備買賣,即屬於詐術之施行,並確使遠傳公司誤信此為前述乙案、丙案之延伸而同意此一採購方案,致產生本件虛偽交易;又縱使被告邱巨璋事後再交付此部分款項給其他人或再借予苙森公司返還融資貸款,其等詐騙行為已然成立,尚無從憑此脫免罪責,被告蔡杰森辯稱其上開簽約行為均係配合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慣用手法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以分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 ㈠核被告邱巨璋、蔡杰森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實行,且係基於同 一犯罪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 遠傳公司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杰森為獲得資金周轉,被告邱巨璋則為增長業績與取得佣金回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借款融資,以前述由被告邱巨璋規劃上開等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利用告訴人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為書面審核之制度而為虛偽交易取得融資現金,行為殊值非難,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 人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巨璋、蔡杰森有 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而均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以 原判決已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被告2人以上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 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邱巨璋雖另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查於該署110年度他字第8864號 案中其是否皆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而堪為本案量刑標準云云,惟其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過之態度,不論其於他案中之態度如何,均不足為本案量刑之依據,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邱巨璋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有收到甲案超過預計借款金額57萬6000元,其中7萬6000元部分我自己收下, 其餘50萬元交付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等介紹人等語(見25320偵卷一第28-29頁),而乙案、丙案部分則有191萬2455 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經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將 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 上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8萬8455元屬於被告邱巨璋上 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巨璋雖又以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已交給苙森公司清償告訴人公司之分期借款,迄今未還,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云云為由上訴,然上開款項乃苙森公司或蔡杰森對被告邱巨璋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論債務人是否清償,被告邱巨璋均仍保有上開款項之借款債權利益而未返還予被害人,自無從解免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責,是被告邱巨璋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蔡杰森所經營之苙森公司雖取得上開撥款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然已交付給被告邱巨 璋前述超過預計借款金額,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 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 萬元=140萬8415元),實際上僅取得預計借款金額4000萬元,且經分期清償後,僅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未繳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中款項有何由被告蔡杰森自己收取之部分,而苙森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就前述契約之給付價金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苙森公司應給付新世紀資通公司2892萬7500元,及自109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本院參酌上情並對照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對為苙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杰森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對被告蔡杰森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邱巨璋部分: 1,988,455元 計算式: (甲案回扣)576000+(乙丙案回扣)0000000-(交付林育洲等他人傭金) 500000=0000000 附表二:(略)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4號偵查卷宗(2154他 卷) 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第3至 第89頁) ⑴邱巨璋與遠傳公司之雇傭契約資料(第9至第25頁) ⑵邱巨璋向遠傳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簽呈資料(第27至 第33頁) ⑶決標公告及買賣契約影本(第35至第71頁) ①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49至第54頁) ②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57至第63頁) ③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67至第71頁、2155他卷第120頁) ⑷邱巨璋請求免除B2B付款條件簽呈(第73至第83頁) ⑸邱巨璋就本案之報告書e-mail及佣金回扣收據影本(第85至第87頁)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97至 第9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6月24日函檢附蔡○○10 9年6月19日調查詢問筆錄及遠傳公司內部有關BACKTOBACK 付款條件相關文件3份(第105至第12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2155他 卷) 1、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第3 至第75頁) ⑴苙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第9至第11頁) ⑵決標公告及買賣契約影本(第13至第61頁) ①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39至第44頁) ②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47至第53頁) ③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57至第61頁、2155他卷第120頁) ⑶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資料網頁翻拍資訊(第63至第65頁) 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8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影本(第65至第68頁) ⑸支票(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9年元月31日)及退 票紀錄影本(第69頁) ⑹邱巨璋就本案之報告書e-mail及佣金回扣收據影本(第71至第75頁) 2、蔡杰森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97至第99頁)(2532 0偵卷一第451至第453頁) 3、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108年5月16日買 賣合約書影本(第101至第135頁)(25320偵卷一第455至 第489頁) ⑴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 (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103至第107頁、第125至第135頁) ⑵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09至第114頁) ⑶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16至第121頁) 4、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檢附華南銀行存 著交易明細、發票影本(第137至第144頁)(25320偵卷 一第491至第498頁)(25320偵卷三第147至第161頁) 5、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合約書影本(第145至第167頁)(25320偵卷一第499 至第521頁) 6、蔡杰森之遠傳電信服務帳單(第169至第175頁)(25320 偵卷一第523至第529頁) 7、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第181至第184頁)(25320偵卷二第7至第10 頁) 8、太平區農會110年2月17日函檢附仁盛工程行賴○○之開戶 資料及108年4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第185至第189頁 )(25320偵卷二第11至第17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2月9日函 檢附貝霖公司開戶資料、108年4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第 191至第197頁)(25320偵卷二第19至第25頁) 10、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檢附買賣合約書 6份、新世紀公司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總部投融資 管理本部意見影本1份、企業徵信調查報告影本1份、其與 貝霖公司、仁盛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匯款銀行、帳號(第 201至第281頁)(25320偵卷二第29至第109頁) ⑴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第205至第210頁) ⑵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 (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212至第217頁) ⑶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 單)(第221至第226頁) ⑷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228至第233頁) ⑸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 付款清單)(第237至第242頁) ⑹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244至第249頁) 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 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 (致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第251頁) 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台 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 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致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第255頁) 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丙案:虎 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 工程計畫」)(致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第259 頁) ⑽企業徵信調查報告(第267至第273頁) ⑾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第275至第281頁) 11、邱巨璋110年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金流說明、其他標案提案單等資料(第283至第319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一(25 320偵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9至第11頁) 2、邱巨璋交易結構圖(第13至第17頁) 3、邱巨璋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聲明信、EXCEL記帳表(第 33至第43頁) 4、邱○○給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報價單(第65至第73頁、 第103至第108頁) 5、宏邦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75至第 91頁) 6、邱○○與邱巨璋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93至第95頁、 第109至第110頁) 7、宏邦股份有限公司之EXCEL記帳、紀錄表(第97至第101 頁) 8、黃○○之109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 表(第115至第117頁) 9、黃○○提供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邱巨璋之通知書 翻拍照片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邱巨璋之 聲明e-mai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至第125頁) 10、遠傳與苙森之五筆交易明細表(第135頁)(25320偵卷 三第207頁、第313頁) 11、苙森之交易說明(第136至第144頁)(25320偵卷三第2 09至第225頁、第315至第331頁)(25320偵卷四第19至 第35頁) 12、邱巨璋之109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147至第168頁) 13、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 (第173至第183頁) 14、苙森營造有限公司之決標公告(第195至第206頁) 1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刑事聲請狀(第20 7至第221頁) 16、邱巨璋提供之簡報資料(第255至第317頁) 17、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 (第319至第439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二(2 5320偵卷二) 1、邱巨璋110年2月2日刑事答辯狀(第111至第147頁) 2、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刑事陳報(二) 狀(第191至第201頁) 3、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暨 聲請狀(第203至第227頁) 4、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刑事陳報(三) 狀(第229至第263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三 (25320偵卷三) 1、本案之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印章(第3至第15頁) 2、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第43至第51頁) 3、新世紀資聰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16日、8月14日、8月23日設備買賣契約(第75至 第82頁、第91至第99頁、第109至第118頁) ⑴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 報價單、付款清單)(第77至第82頁) ⑵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 單)(第92至第97頁) 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 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 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第98頁) ⑷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第111至第118頁) 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 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第116頁) 4、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16日、8月14日、8月23日買賣合約書(第83至 第89頁、第101至第107頁、第119至第125頁) ⑴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84至第89頁) ⑵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02至第107頁) ⑶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 (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120至第125頁) 5、仁盛工程行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 書(第126頁) 6、OTC組織圖(第127至第133頁) 7、108年8月2日投融資管理本部所見(第135至第138頁) 8、遠東集團企業徵信調查報告(第139至第145頁) 9、遠傳交易核准程序之介紹(第203至第205頁、第309至 第311頁) 10、遠傳電信之簽核歷程頁面影本(第227至第251頁、第28 3至第307頁)(25320偵卷四第13至第15頁) 11、遠傳電信公司等買賣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設備明細表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詳細價目表、中港高級中學總表、詳 細價目表「契約」、彰化縣政府總表、詳細價目表「預 算」影本(第333至第461頁) ⑴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第335至第345頁) ⑵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349至第355頁、2155他卷第120頁) ⑶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付款清單)(第359至第369頁) ⑷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貝霖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第373至第383頁) 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盛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 (含附件設備明細表、仁盛工程行工程報價) (第387至第397頁) ⑹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401至第406頁) 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向係價目表[契約] (第407至第415頁) ⑻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總表[契約]-依決標數調整 (第417至第439頁) ⑼彰化縣政府總表[預算](第441至第461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偵查卷宗卷四(2 5320偵卷四) 1、遠傳之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多門號申請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企業虛擬網路服務申請書、企 業客戶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第39 至第89頁) 2、遠傳公司提供之交易核准程序、與苙森5筆交易、交易 說明、簽核歷程頁面、歐力士租賃報價單、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指定廠商聲明書、檢視表單、利 森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新世紀公司與歐力 士公司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新世紀與苙森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新世紀公司與苙森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遠傳公司 之市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端設備(CPE)銷售服務(新 世紀資通提供)申請書、設備銷售裝機資料表、歐力士 租賃報價單(第93至第316頁) ⑴遠傳公司提供之交易核准程序、與苙森5筆交易、交 易說明(第93至第115頁) ⑵簽核歷程頁面(第117至第159頁、第176至第193頁) ⑶歐力士租賃報價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工程報價單、品項清單、指定廠商聲明書(第161 至第頁175) ⑷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197至第207頁) 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 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第213至第223頁) ⑹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付款清單)(第229至第239頁) ⑺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 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報價 單)(第245至第255頁) ⑻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第263至第273頁) ⑼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 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含附件設備明細表、歐力士租賃 報價單、付款清單)(第279至第289頁) ⑽遠傳公司之市話服務申請書(第295至第307頁) ⑾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驗收單、品項清 單、設備銷售裝機資料表、歐力士租賃報價單 (第309至第316頁) 3、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3日函檢附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等 公司最新登記資料(第319至第326頁) 4、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函及苙森公司申請增資、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327至第339頁) 5、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之相關資料(第343至第356頁) 6、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357至第406頁) 7、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09至第429頁) 8、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監察人、董事身分證照、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相關 資料(第431至第442頁) 9、臺北市政府函及檢附相關補正資料(第443至第461頁) 10、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董事、監 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63至第496 頁) 11、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變更身 分證照、地址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497至第507頁) 12、臺北市政府函及檢附相關補正資料(第509至第520頁) 13、臺北市政府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法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監察人、董事身分證照、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相關 資料(第521至第543頁) 14、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函及歐力士公司申請董事解任 、董事變更身分證照、地址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第54 5至第555頁) 15、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6日函及貝霖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之相關資料(第557至第581頁) ㈦原審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函檢附臺中調查處函文 、刑事警察局移送書、邱巨璋之調查資料(第87至第107 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3月5日函 檢附貝霖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 日交易明細(第109至第117頁) ㈧原審卷二 1、證人江○○111年7月11日當庭提出之匯款憑條1紙 乙、供述證據: ㈠蔡○○ 1、109年6月19日調查詢問筆錄(2154他卷第109至第115頁) ㈡李○○ 1、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2155他卷第325至第333頁)(25 320偵卷二第153161頁)(具結) 2、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 結) ㈢柳○○ 1、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2155他卷第325至第333頁)(25 320偵卷二第153161頁)(具結) 2、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 結) ㈣劉○○ 1、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2155他卷第325至第333頁)(25 320偵卷二第153161頁)(具結) ㈤黃○○ 1、109年3月9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111至第114頁) ㈥賴○○ 1、11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41至第135頁)(具 結) ㈦蔡○○ 1、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 結) ㈧李○○ 1、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361至第371頁) (25320偵卷三第191至第201頁) ㈨李○○ 1、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407至第416)( 25320偵卷三第177至第186頁) 2、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299至第377頁)(具 結) ㈩林○○ 1、10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25320偵卷一第427至第430頁) (25320偵卷三第19至第22頁) 石○○ 1、11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41至第135頁)(具 結) 附件一:(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契約) 編號 簽約日期 文件名稱 合約價款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8.5.16 民族新村社區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護施建置設備買賣合約書 (仁盛工程行) 1064萬 108.5.31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8.4 校地擴充智能綜合體育館-智能校門及校園改善專案(貝霖公司) 1071萬6650 108.8.16匯款1071萬6710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8.23 虎尾鎮智能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專案(貝霖公司) 2140萬8300 108.8.28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苙森公司契約) 編號 簽約日期 文件名稱 合約價款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8.5.16 民族新村社區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護施建置設備買賣合約書 1197萬 自108.6.1至109.5.1起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9萬75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戶名:新世紀資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8.14 校地擴充智能綜合體育館-智能校門及校園改善專案 1197萬 108.8.1至109.7.1起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9萬75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戶名:新世紀資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8.23 虎尾鎮智能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專案 2394萬 108.8.1至109.7.1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199萬5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戶名新世紀資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台灣歐力士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契約) 編號 簽約日期 文件名稱 合約價款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8.5.16 民族新村社區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護施建置設備買賣合約書 1101萬2400 自108.8.15起至109.7.15起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1萬7700元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台灣歐力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8.14 校地擴充智能綜合體育館-智能校門及校園改善專案 1101萬2400 自108.10.1起至109.9.1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91萬7700元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台灣歐力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8.23 虎尾鎮智能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專案 2202萬4800 自108.10.1起至109.9.1分12期,於每月1日匯款183萬5400元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台灣歐力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