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崇恩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被告王志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均認為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所為,因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確為第三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則係第三人李寶郎購入後靠行登記在一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回函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第三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均予諭知沒收,惟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參與人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