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智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亮 莊木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木盛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木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即黃智亮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1至41、111至114、120、166至167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莊木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稱:我不曉得這樣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公司叫我們去的,公司也都沒有拿一毛錢給我們,我們也不能不聽公司的話,因為受僱於人,老闆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不是否認犯罪,但我真的不知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與辯 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自應認其上訴範圍仍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而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李建輝為盛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負責人,承 攬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新建工程(工地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下稱桃園市工地,拆除工程部分由震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清運桃園市工地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依據盛全公司與五十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盛全公司應將桃園市工地所產生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往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讚公司」)處理,惟李建輝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元之清運費做為代價,將上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之清運 事宜委由李有朋(綽號「阿華」)處理。蔡光曜係鴻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登記為潘雅雯),綜理鴻運公司各項業務,楊詩雅係蔡光曜之女友,並負責鴻運公司之司機與車輛調度及薪資發放,亦實際負責處理鴻運公司業務,為鴻運公司之從業人員。另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 周泓霖、洪玉成及黃晧偉均係鴻運公司所聘請之司機(李建輝、李有朋、蔡光曜、楊詩雅、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 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盛全公司、鴻運公司所犯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上開人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桃園市工 地所產出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運至桃園市政府核備之位置即巨讚公司棄土,不得運棄他處;易言之,即桃園市工地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除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關處理外,其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領有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 ㈡詎李建輝發現五十甲公司產出之營建混合物超出巨讚公司可處 理數量,為免後續清運流程拖延工期,遂透過李有朋與楊詩雅約於110年11月初某日,接洽桃園市工地清運土石方或營 建混合物之相關事宜,之後李建輝、李有朋、楊詩雅、蔡光曜、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 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光曜及楊詩雅以鴻運公 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指揮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 黃晧偉11人,於110年11月8日中午前後,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聯結車,至桃園市工地,載運混有因前開拆除、新建工程 所產生之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營 建混合物之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41米),楊詩 雅並與不知情之李宜竣聯繫,本欲將附表一所示聯結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載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鹿港鎮土地」)棄置,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聯結車抵達鹿港鎮土地後,因李宜竣發現其等所載運 之土石方混有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 等營建混合物而拒收,嗣經楊詩雅與黃智亮聯繫討論後,認可運至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南投市土地」,登記在游忠勳之子游杬驊名下,實際有權使用人為不知情之游忠勳,因欲在其上種植玫瑰,透過友人即不知情之郭芳榮委託黃智亮尋找乾淨土方堆置於其上)棄置,楊詩雅遂要求黃智亮帶領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改將上開營建混合物運往南投市土地,嗣於同日晚間5時56分 許前某時抵達南投市土地後,黃晧偉、洪玉成傾倒、棄置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聯結車內營建混合物於南投市土地後,旋駕駛上開聯結車離去,嗣莊木盛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聯結車內營建混合物棄置在南投市土地,而黃智亮、楊勝超 、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尚未傾 倒、棄置其等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為警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車輛及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手機;嗣為警循線查獲李建輝、李有朋、蔡光曜、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並於111年2月22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李有朋之手機 1支。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亦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智亮 、莊木盛原係依共犯蔡光曜、楊詩雅之指示,自桃園市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前往鹿港鎮土地堆置,惟不知情之李宜竣發現屬營建混合物而拒收,經共犯楊詩雅與被告黃智亮連繫後,遂載往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堪認共犯楊詩雅、被告黃智亮僅係臨時以南投市土地作為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地點,並無從認定共犯楊詩雅、被告黃智亮有提供土地堆置本件營建廢棄物之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南投市土地實際使用人即證人游忠勳因欲在該土地種植玫瑰,故透過其友人即證人郭芳榮與被告黃智亮接洽購置合法之純紅土堆置在南投市土地等情,固經證人游忠勳、郭榮芳證述明確,然此只能證明被告黃智亮係受託購土之人,難認被告黃智亮有尋覓、占用南投市土地,並提供南投市土地供其他被告等人回填、堆置本件廢棄物等情,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事實及論罪法 條記載,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等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犯意聯絡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智亮、莊木盛與另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傅 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就非法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本案之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莊木盛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莊木盛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莊木盛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1至94、184、188頁)。被告莊木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莊木盛前已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莊木盛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智亮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僱於人,這樣做也是為了生活,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被告莊木盛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莊木盛只是受僱鴻運公司擔任司機,並非主導廢棄物清除之負責人,其獲取之清運報酬只有一趟1500元,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傾倒之廢棄物僅一車營建廢棄物,事後也跟系爭土地地主達成和解,取得地主原諒,進而也將土地上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86、1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不排除法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第5款)。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黃智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黃智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莊木盛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亦如前述。其等明知傾倒廢棄物對環境將造成危害,卻仍罔顧法律規範,再為本案犯行,觀諸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相對於其他犯罪,亦非甚重,對照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實難謂有過苛或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其等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被告黃智亮)部分: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黃智亮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審酌被告黃智亮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被告黃智亮與共犯楊詩雅討論後,由共犯楊詩雅指示被告黃智亮帶領被告莊木盛及其他共犯等司機前往南投市土地傾倒、處理本件廢棄物,被告黃智亮為有指揮調度權限之人,於本案居於重要角色;另考量被告黃智亮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黃智亮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本件已由共犯蔡光曜及鴻運公司依法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被告黃智亮與不知情之地主游忠勳已達成調解並將南投市土地回復原狀;被告黃智亮亦於審理時同意法院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品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智亮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黃智亮上訴意旨雖稱:我是受僱於人,每天就是載土的工作,難免會接觸到這個,這樣做也是為了生活,我們只是替公司賺錢,原審判得太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41、119至120、188頁)。惟本件被告 黃智亮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黃智亮前開犯罪情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見原判決15至16頁),就其犯行量處被告黃智亮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黃智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莊木盛)部分: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莊木盛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原審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要件而應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書第12頁),惟於主文欄僅諭知被告莊木盛有期徒刑1年,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被告莊木盛上訴及辯護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先減刑再加重刑度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莊木盛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前往南投市土地傾倒、處理本件廢棄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屬可責;又被告莊木盛為受僱鴻運公司之司機,其本案並非主導廢棄物清除之負責人,犯罪所得亦僅1500元,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其犯罪之分工、所得及造成之損害均非甚鉅;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與系爭土地地主游忠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一個成年女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量處被告莊木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駕駛人 曳引車車號 子車車號 車主 1 莊木盛 000-0000號 000-0000號 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已責付保管) 2 黃宥銓 000-0000號 000-0000號 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已責付保管) 3 楊勝超 000-0000號 000-0000號 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已責付保管) 4 傅依祥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5 梁定融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6 曾憲麒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7 黃智亮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8 徐瑋琪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9 周泓霖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10 黃晧偉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11 洪玉成 000-0000號 000-0000號 鴻運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手機門號 1 黃宥銓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2 莊木盛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楊勝超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4 傅依祥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5 梁定融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6 曾憲麒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7 黃智亮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8 徐瑋琪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9 周泓霖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10 李有朋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