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馨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馨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70頁),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甲○○(原名田乃如)明知其未取得戊○○(即甲○○前配偶,其 等已於111年2月7日離婚)及丁○○(即戊○○之父)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為延緩債權人丙○○向其催討債務(下稱本案債務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之住處 內,繕打如附表所示之三方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在本案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及立書人丙方欄,分別偽簽戊○○及丁○○之署名並在署名後各自按捺指印1枚,以此表示甲○ ○、戊○○、丁○○3人間存有如本案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甲 ○○對丁○○有盈餘款請求權,嗣再於同日翻拍本案協議書之照 片後,將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丙○○、戊○○、丁○○。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之名義,簽寫其等之署名並 按捺指印於本案協議書上,係為表明其等均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並同意其上所列各該條款之意,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協議書之性質核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嗣既有翻拍照片加以傳送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丁○○ 、被害人之署名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2人名義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一再空言有取得告訴人丁○○ 及證人戊○○之同意,並造成告訴人丙○○誤以為被告有誠意處 理渠等間有關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債務問題,且被告 犯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丙○○和解,取得諒解,並填補告訴人 丙○○之損害,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 後之態度亦難謂良善,原審判決並未詳細審酌上開情節,所定之刑尚嫌過輕,自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以被告即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之同意,猶偽造本案協 議書,並供其持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延緩告訴人丙○○向其 催討本案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 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 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況被告已於112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猶於上訴理由指摘被告並未尋求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自不足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丙○○於調解程序中亦 陳明: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其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另念及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對被告 量刑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履行其對告訴人丙○○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丙○○之損害 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名及署押 民國109年3月11日三方協議書 事由: 由於甲、乙雙方本屬夫妻關係,並共同出資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河店)、(台中新豐樂店)雙方至今並未進行離婚訴訟因而先行擬訂本協議書來保障自身權益! 為了規範甲、乙雙方共同資產轉賣之盈餘分配,保護雙方資產轉賣後之權益合法利益,因資產轉賣之盈餘將由乙方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由丙方[備註:丙方為以方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管。因此甲、乙、丙各方本着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本協議。 三方協議條件: 由乙方名下銓鴻商行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含附件)於103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台中金河店)於107年1月17日簽訂合約(台中新豐樂店),而今因甲、乙方已無共同經營之意願,並已達成共識決議將店鋪轉賣回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其又因丙方有異議,因此甲、乙、丙方協議先行擬定此約做為憑據,丙方應於收到乙方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轉賣店鋪盈餘支票後,應由支票總額二分之一之盈餘,在票據兌匯後10日內以銀行匯款之方式規(應係「歸」字之誤繕)還給甲方,如乙、丙二方有違反契約義務並致甲方發生損害時,乙、丙二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得依法追究乙、丙之法律責任。 左列三方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立書人丙方欄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