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佰捌拾包(重量參佰參拾玖點伍捌捌柒公斤)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何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謝百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案件偵辦 中)、楊贈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姚靜安(通緝中)、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以上3人分別經日本名 古屋裁判所判處懲役《相當於我國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 ,及各併科罰金300萬日圓、200萬日圓、200萬日圓確定, 現均在日本服刑中,並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百城、何建宏、楊贈議、徐正嘉陸續於民國106年5、6月間起,在謝百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及臺中市海 派酒店等處所,共謀策畫以汽車輪胎鋁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至日本事宜,並由謝百城負責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及提供資金,楊贈議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將毒品夾藏於鋁圈、指示承租國內之倉庫、處理鋁圈出口、報關事項等事宜;何建宏與徐正嘉則負責在日本租用倉庫、領貨及拆卸夾藏於鋁圈之毒品等事宜,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 ㈠楊贈議於106年9月18日前某時,以在臺灣及日本工作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40萬元)報酬之條件,邀約許榮棋從事運輸毒品至日本及前往日本進行拆卸毒品等工作,許榮棋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楊贈議即於106年9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晞展所經營之佢茂國際有限公司(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之代理商,下稱佢茂公司),向 琦玉公司訂購型號「HH-02」鋁圈200個,楊贈議並分次將謝百城所交付之現金340萬元,轉交許榮棋再給付予佢茂公司 ,作為購買鋁圈之價款。 ㈡楊贈議復指示許榮棋在彰化縣鹿港鎮尋找可租用之倉庫,許榮棋遂於106年11月15日,以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陳三郎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 號倉庫(下稱鹿港倉庫),楊贈議則將謝百城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榮棋給付租金予房東陳三郎。許榮棋再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姓名年籍不詳)至琦玉公司,將前述訂購之鋁圈載運至鹿港倉庫備用。 ㈢楊贈議及許榮棋等人陸續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依謝百城 之指示,分別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茶廠,將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等物,載回鹿港倉庫;另駕車至埔里鎮某廟宇,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袋子,載回鹿港倉庫,並秤重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約340公斤。再由楊贈議、許榮棋、姚靜 安、陳昱凱(姚靜安、陳昱凱2人分別由楊贈議、姚靜安招 攬參與本案)等人在鹿港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袋包裝,再使用真空壓縮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袋壓縮成扁條狀,復將之塞入上述鋁圈之內圈造型爪與外圈框間之空隙,再鎖上螺絲之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藏於上開鋁圈中。 ㈣姚靜安復於107年6月26日,依楊贈議之指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鑫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下稱鑫煜公司);再於107年8月間某日,以鑫煜公 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試運未夾藏毒品之貨物至日本順利後。再於107年9月上旬,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經偉聯公司人員與姚靜安確認報關所需資料後,偉聯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司)之司機楊元清領取空櫃,並載往鹿港倉庫,將上述夾藏毒品之鋁圈裝櫃後,再載往位在臺中港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分站結關。嗣於同年9月6日,完成報關程序(出口報單號碼為「DA//07/102/E2912」),自臺中港起航而運輸出口,並以「HATTORI CORPORATION 」(即服部株式會社)之名義,於同年9月19日,向 日本名古屋稅關申報,經名古屋稅關於同年9月28日許可輸 入,而將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運抵日本,存放在後述日本倉庫。 ㈤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則於107年9月26日上午,一同搭乘機場接駁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徐正嘉會合,並向徐正嘉領取其等各自墊付購買機票之款項後,隨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號班機至日本, 待抵達日本後,由徐正嘉安排其等之交通、住宿,而姚靜安於同年9月30日,因故先行搭機返臺。徐正嘉則帶同楊贈議 、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於同年10月3日上午,至何建宏前經 徐正嘉介紹、委請原中國籍歸化日本之胡乃坤(日本姓名:服部宇君,以下均稱服部宇君)所承租位在日本愛知縣名古屋市港區小碓4丁目20番地之倉庫(即放置上述夾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鋁圈之倉庫,下稱日本倉庫),由楊贈議展示鋁圈拆卸方法後,即與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開始進行拆卸上述鋁圈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嗣日本警方獲報於同年10月4日,在日本倉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正嘉、陳昱 凱及許榮棋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包(重量339.5887公斤【即306.0511公斤+33.5376公斤】),楊贈議則趁機 逃脫,並於同年月5日搭機返臺。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接獲駐日本聯絡組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7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楊贈議之居所),將楊贈議拘提到案,並 扣得楊贈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徐正嘉警詢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屬審判外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徐正嘉之警詢內容,因該 證人目前在日本服刑而無法傳喚,審酌其係於日本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10月25日)前,即已坦承客觀犯行,其後始 由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員警進行第一次詢問,再於判決確定服刑(109年3月26日起)後,進行第二次詢問,衡情已無推諉或減輕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或受強暴、脅迫、詐欺而為非自由意識陳述之可能,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楊贈議、徐正嘉等人所做的事,其與謝百城只是同為埔里人而互相認識,未曾與謝百城、楊贈議、徐正嘉謀議私運毒品甲基安他命到日本;又其與女友陳姿蓉(原名陳婷綺)於107年8月間一起到日本,是為了自助旅遊,並由徐正嘉在當地安排行程,沒有透過徐正嘉委請服部宇君租用日本倉庫云云。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事實,及當本件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之鋁圈運抵日本後,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即於107年9月26日上午,一同搭乘機場接駁車至桃園機場,與徐正嘉會合,並向徐正嘉領取其等各自墊付購買機票之款項後,隨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號班機至 日本,待抵達日本後,由徐正嘉安排其等之交通、住宿,而姚靜安於同年9月30日,因故先行搭機返臺。徐正嘉則帶同 楊贈議、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於同年10月3日上午,至服部 宇君所承租日本倉庫,由楊贈議展示鋁圈拆卸方法後,即與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開始進行拆卸上述鋁圈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嗣日本警方據報於同年10月4日,在日本 倉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包(重量339.5887公斤【即306.0511 公斤+33.5376公斤】),楊贈議則趁機逃脫,並於同年月5 日搭機返臺等事實,已分別經共犯楊贈議於偵查、原審,及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於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由司法警察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聯絡官調查時證述明確(109年 度偵字第28938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30、55至60頁、 原審卷第115至159頁、偵卷一第145至149、153至159、165 至168、173至177、181至185、偵卷二第123至127頁)。並 與證人楊元清(為正港公司之司機)、江淑娟(為正港公司之負責人)、何基石(為偉聯公司之報關部經理)、陳國正(為琦玉公司鋁圈部經理)、陳三郎(為鹿港倉庫之承租人)、黃晞展(佢茂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93至197、213至215、247至253、297 至301、333至337、361至365頁、偵卷二第75、76、79至81 、7至12頁)。又有楊贈議被查獲時扣得之IPHONE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內容係楊贈議於108年9月11日以該手機透過YAHOO日本網站查詢「名古屋服部宇君」新聞資料畫面)、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0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71023566號函及檢 附之出口報單影本、外交部108年8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號函及檢附本案共犯徐正嘉、陳昱凱、許榮棋等人於 日本遭起訴之卷證資料、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5月5日 亞太四字第10904252700號轉電表及檢附之共犯徐正嘉等3人本案起訴狀及鑑定資料影本、被告及共犯楊贈議、姚靜安、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等人入出境查詢資料、107年9月26日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出境檢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楊元清於107年9月4日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138巷口附近之行車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鑫煜公司委託偉聯公司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及長期委任書、出口報單、偉聯公司收款通知單、出口通關流程管制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貨主:鑫煜公司)、偉聯公司收款通知單、支票交易單據、鹿港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鋁圈照片、鋁圈採購合約書、佢茂公司106年9月客製鋁圈明細、應收帳款、鋁圈出貨本、鋁圈出貨總表、鋁圈生產單、佢茂公司出貨單、鋁圈訂購規格表(偵卷一第83至86、105、107至111、141至143、150至152、161至163、169至171、178至180、187至191、199至203、217至245、263至295、303至331、339至343、345至359、367至371、373至375、381至463、465至520 、521至527頁、偵卷二第47至51、85至87、128至130、167 頁、109年度警聲搜字第861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1至42、10 1至119、121至205頁)、臺中市政府鑫煜國際有限公司107.6.26府授經商字第10707313690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鑫煜國際有限公司案卷〈下稱經發局案卷〉第3至7頁)、鑫 煜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發局案卷第17頁)、股東同意書(經發局案卷第19頁)、公司章程(經發局案卷第21至23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相關資料(含姚靜安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經發局案卷第25至35頁)、濬誠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附件)(經發局案卷第37至51頁)、鑫煜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發局案卷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本案共犯徐正嘉於108年12月13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106年10月左右,朋友介紹認識何建宏,我都叫他何老闆 。我從2007年開始陸續在日本工作,何老闆跟我說想在日本租倉庫,存放中國大陸及臺灣汽車零件,於是我介紹日本朋友服部宇君(歸化中國人胡乃坤),服部宇君後來幫何建宏找了幾個倉庫,最後決定在名古屋案發現場的倉庫。但是整個過程我覺得服部宇君騙了何老闆日幣數百萬元,該倉庫一個月租日幣16萬元,簽約過程何老闆給我共日幣86萬元,處理相關所需費用,由我處理後續。107年9月中旬我接到何老闆電話,是否前往日本做一個安全、簡單的工作,在日本翻譯及接送,完成後欠的260萬日幣,只要還一半就好,如果 願意出來當面講。之後隔了2、3天何老闆當晚約我見面,當天跟在日本一起進倉庫的楊贈議出現,問我很多日本通關的程序,一些日本秤、手套、工作服等如何購買;我問他做什麼工作,楊贈議直接回答與毒品有關,當時我直接拒絕,第一次見楊贈議時,何老闆沒有在場。後面隔2、3天,何老闆叫我去臺中市「海派酒店」聊天,進去包廂只有楊贈議及一位不認識朋友在裡面,他這次說不讓我碰毒品,放心只要工作接送、翻譯即可,我後來就答應了;隔了1、2天(9月23 日)楊贈議在星巴克交給我一台工作蘋果手機及電動螺絲起子2台,因為通關我會日語,交給我保管並帶到日本去,星 巴克那天叫我寫購物清單,我寫透明塑膠袋、湯匙、杓子、2種顏色(紅、黃)噴漆、方型透明塑膠容器等。另外,何 建宏9月21日有他小弟(不認識)拿他跟我專門聯絡蘋果手 機一台給我。楊贈議及何建宏的手機都被日本扣押了。……我 與姚靜安、陳昱凱、許榮棋、楊贈議往返日本的機票費用、日本住宿費、交通費、吃飯費等所有費用皆係何老闆支付,我再由何老闆之前給的錢去付他們在日本所有的費用等語(偵卷一第145至147頁)。再於109年8月28日第2次警詢時, 經詢以第1次警詢供述本案過程(複述內容)是否正確?有 沒有要更正或補充的地方?更證稱:大概是租完倉庫就知道有一個日本的工作,手機部分是何建宏叫我去申辦一支乾淨的手機,可以直接跟他、跟「阿兄」、跟楊贈議聯絡。……有 關本案真實運毒期程及集團分工,我是聽何建宏的,何建宏跟「阿兄」是一起,我感覺何建宏都聽「阿兄」的,楊贈議基本上都是我聽他的,我在臺跟楊贈議是沒有互動。……我只 負責日本所有總務及後勤工作,運毒過程我不清楚,……第1 次筆錄所說在酒店見面的「一位不認識的朋友在裡面」,就是「阿兄」,真名我不知道,何建宏是聽他的。我不清楚其他人報酬、角色,我基本上就是我自己辦的乾淨手機跟「阿兄」、何建宏、楊贈議加Face Time單向聯絡。其他不準跟 他們聯絡,……(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一覽表)編號15的 謝百城就是「阿兄」等語(偵卷一第154至158頁)。 ㈢另證人即本案共犯楊贈議於109年10月22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 :106、107年間,時間太久,由何建宏邀約,何建宏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去日本,我是跟他說鋁圈,正確地點忘了,應該是在臺中的酒店講,當時還有徐正嘉在場。之後何建宏再次到酒店時說要東西去日本,我這邊他叫我聽徐正嘉,徐正嘉負責日本的收貨及倉庫,我只要負責臺灣這邊把包鋁箔的毒品裝鋁圈裝好,及日本的拆卸毒品的工作,當時是跟徐正嘉、何建宏一起在講,大致上是這樣;報酬我臺灣這邊部分可以領20萬,日本那邊可以再領20萬,總共40萬元,至於是誰講的,應該是何建宏講的,我在臺灣這邊都是聽何建宏的,何建宏講時,徐正嘉也在,我需要人家幫忙,我找了許榮棋。徐正嘉、何建宏有說我找的人,薪水跟我一樣,許榮棋負責租倉庫,因為訂鋁圈需要倉庫,這是徐正嘉、何建宏叫我租倉庫,而我請許榮棋去租的。……在鹿港倉庫裝安非他命 的工作,姚靜安是我找的,陳昱凱是姚靜安找的,我跟徐正嘉、何建宏說東西要裝,人手不夠,我這邊需要找人,他們的報酬,臺灣日本各20萬元,是何建宏決定。……以壓縮機壓 縮安非他命成條狀部分,何建宏、徐正嘉拿一個鋁圈量尺寸,量好後就叫我們把它壓做條狀裝進鋁圈內,他們兩個都有看鋁圈的樣品,……安非他命包裝好後,報關出口的過程我不 清楚,是姚靜安處理的,他當時有申請公司做報關,何建宏指示我請姚靜安申請公司及報關;正式運送毒品到日本前,何建宏叫我們先寄五組鋁圈過去日本,這五組是沒有放毒品的。何建宏指示我有關申請公司及報關之事,有見面談,有時在酒店、路邊,會用之前徐正嘉給我的公機聯絡等語(偵卷二第23至30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更證稱:之前訊問時,因為擔心遭到謝百城報復,筆錄沒有講到他,(為何之前願意供出何建宏涉案部分?)因為之前筆錄有做到何建宏部分,何建宏本身就有參與這件事情,之前謝百城都有指使我做這些事,沒有其他的人證,我說他出來,會沒有辦法指證他,之前筆錄警方有問到何建宏及徐正嘉,沒有說到謝百城。一開始是謝百城、何建宏106年年中,謝百城問去日本有 什麼汽車零件,我說臺灣鋁圈可以出口為大宗,謝百城找了這組HHO2鋁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工廠,我說朋友有認識鋁圈的工廠,謝百城請我下訂這組HHO2鋁圈,何建宏、謝百城、徐正喜都有在場,106年年中有見過何建宏、徐正嘉,後 來謝百城叫我去做鋁圈這個事跟租倉庫。……謝百城跟何建宏 確定鋁圈是可以的,請我下去訂製,都是謝百城與何建宏會去聯絡,我的部分是謝百城叫我去做這些工作,何建宏都知情,籌劃這個東西時何建宏也有在,後來謝百城有跟我說日本那邊會由何建宏及徐正嘉負責收貨及倉庫。……何建宏在我 與謝百城謀議運送毒品到日本之事,他有參與討論,我的工作內容完成或要執行的工作,他都有參與討論、附和等語(偵二卷第55至60頁)。又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何建宏有參與在酒店討論前置作業的部分,時間大約是106年間。詳細的時間、見面的地點及討 論的經過我不太記得了,討論的過程中被告有出意見,但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有我、何建宏、徐正嘉和謝百城,我是謝百城所招募,由他直接跟我講。何建宏沒有招募我,我不清楚何建宏負責什麼部分,跟何建宏只有在酒店有接觸,不會直接跟他聯絡。我和徐正嘉在日本出事,當時不知道何建宏出了狀況,所以在警詢筆錄只有提到徐正嘉,之後我覺得應該要講出來,才在最後一次筆錄說謝百城和何建宏。我後來知道徐正嘉有講何建宏,我不能不講,所以在8月3日的筆錄說出何建宏參與的部分。我忘記何建宏是何時參與討論運輸毒品,在謝百城家討論時,何建宏有時候會在那泡茶。印象中在酒店討論運輸毒品有3、4次,每次何建宏都有在場。是謝百城提供資金用以支付報酬、購買鋼圈和租用倉庫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6、130至133、140至141頁)。 ㈣核之證人徐正嘉與楊贈議前開證述,就本件私運毒品謀議之經過,確有謝百城(即綽號「阿兄」)主導,及被告參與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徵之證人徐正嘉於案發時,隨即遭日本警方逮捕,迄今仍在日本服刑,證人楊贈議顯無可能與之勾串應訊,足見其二人就被告參與本件私運毒品基本事實之證述,應屬可信。至其二人就被告具體參與本件謀議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因時隔經年,而有部分出入,應係記憶淡忘所致,自不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而證人楊贈議遭逮捕後,雖多次供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私運毒品,或隱諱綽號「阿兄」之謝百城主導本件等情。但參以本件私運毒品前後謀議及執行過程,堪稱細膩,且屬有組織性分工之犯罪型態,而販運毒品更為國際公罪,此等犯罪組織為達成私運毒品獲取暴利之目的,更有可能使用暴力手段,維繫成員間之聽命服從,則屢見於相類實際案例中,是證人楊贈議證稱因擔心遭報復而隱諱共犯謝百城,迨證人徐正嘉指認「阿兄」為謝百城之後,始願意供出主導者為謝百城,確屬不得已之選擇,自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於上開時間,指證被告參與本件私運毒品之真實性。 ㈤而就證人徐正嘉介紹被告與服部宇君認識,並透過服部宇君在日本租用倉庫等情,除經證人徐正嘉證述明確外,服部宇君於107年10月31日遭日本警方逮捕詢問時,亦略稱:徐( 即徐正嘉)針對何(即被告)表示「F1賽車所使用輪胎的鋁製輪框製公司的老闆,這次跟豐田已經完成簽約」。他們對我說,在已簽約倉庫裡與豐田的業務員等客戶對應,及作為徐他們的翻譯、工資與倉庫的租金合計會支付我60萬日圓。何說倉庫裡有貨物要放進去,我進行1片棧板量、20個輪框 的申告手續後將它放到小碓倉庫(即本件日本倉庫)。之後又說「有1個貨櫃量也是相同的輪框要出口,所以想放進倉 庫」,對何問說這樣的東西送來日本要賣給誰?何說「與豐田已經簽約好,1個可以賣50多萬日圓」。向何表示商品通 關的稅金等需要花很多錢,他說要在中國支付,因此去中國跟何見面。9月30日回到日本。10月1日、10月2日委託FUJITRANS CORPORATION將貨櫃送到小碓倉庫。委託SECOM(日本 警備保障株式會社)報價、請他提供警備方案,之後向何先生確認是否有跟SECOM簽約,何先生說「SECOM不行」,後來就談不下去。我後來注意到貨物已經運進來,無法簡單就解約,因此打電話給何先生問說「貨物已經送進來了,還要放多久?3個月份的租金根本不夠,要賣給誰?請跟我說電話 號碼」,但他不肯告訴我,因此我說「這樣的話請再支付3 個月份的租金,若不付的話誰來取貨我都拒絕」。何說「那服部你來我這,我現在在臺灣」,因此跟何交涉後,約定在中國深圳見面。10月3日到中國,被何先生及何先生熟識的 林先生毆打、綑綁監禁。那時候在我面前與許多人通電話,才知道貨櫃中有裝入毒品。【關於伏屋倉庫】2017年10月接到徐來電表示「我想借倉庫,想用服部的名義借,倉庫可以自己使用,也可另外借給其他臺灣人,再從臺灣人收取多加的租金」。徐說要與何先生在倉庫從電腦等取稀有金屬並進行販售。2017年10月中旬,徐跟何先生及一位女性來日本,跟他們3人一起去ABLE INC.(日商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大治店。數日後再次與徐、何先生跟那位女性一起去看伏屋倉庫,並決定簽約伏屋倉庫。詢問何先生倉庫要做什麼的,他說要做輪胎框的公司……倉庫簽約2個月後,倉庫已變成 可暫住的狀態,但仍沒有使用過的痕跡,因此我解約了。2018年5月時將伏屋倉庫解約。2018年8月時,接到好久未連絡的徐來電詢問「倉庫還有在租嗎?」,因還有欠款的事,因此我不愉快的回說「解約了」,就掛斷電話。2018年8月中 旬,徐又來電說何老闆在錦的里士滿飯店,想要跟你談談。因此與徐、何先生還有亞洲系的女性見面,我傳達倉庫的欠款之事並表達不滿後,何先生說「我會付錢,你原諒我們」,女性當場從她的皮包中拿出封袋的100萬日圓交給我,我 收下了。我接受何的賠罪,他們也說明要做輪胎框的公司。我詢問徐,徐真的是保管輪框嗎?徐回說不知道。我記得小碓倉庫是從9月7日左右開始租借。小碓倉庫出入口的門鑰匙在2018年9月3日去深圳時交給何。小碓倉庫的使用目的雖聽到是為了販賣F1用輪胎框而設立的營業所,但我覺得何先生無法信任,對他保持著不信任感,我很難相信是F1用的。2018年9月10日前後接到何的來電,受託辦理輪框樣品的進口 手續,我說要看和豐田簽訂的契約書,被回說現在沒有。何敷衍說「我跟公司詢問後過幾天送過去,我現在處於開拓外國市場的立場,不是很清楚全部內容」。我問說「樣品裡有流水號嗎?契約書有放在裡面嗎?」何說「我不知道,這跟另一個綽號叫姚(應即姚靜安)的人有關,我叫姚跟你連絡」,跟姚完全不相識,姚說「樣品在船上已經從臺灣送去日本,針對樣品詳細問題請問我」,所以我問說「樣品上有流水號嗎?」結果他回覆我「我先向上面老闆報告」讓人無法理解的話。……將樣品投進倉庫經過10日左右,何說「海上有 一個裝滿F1輪框的20呎貨櫃從臺灣出港,請進行進口申告跟搬運」。我確信這個輪胎是偽造的輪框,是輪框的仿製品、是仿造品。因此10月2日打電話給何,跟何說「輪胎框是偽 造品對吧」,還對他說「這樣的輪框不能這樣放置,要銷毀的話需要花銷毀費用,而且倉庫解約也需要花手續費,你要付錢」。結果何說「這樣的話,我會付錢,你來深圳」因此我在10月3日早上從中部國際機場去深圳等語(日文版,見 聲搜卷第74至76頁;中文譯本,見偵卷一第461至463頁)。其所證亦與證人徐正嘉大致相符,更與證人楊贈議證述本件夾藏毒品之鋁圈確係以姚靜安聲請設立之公司名義出口,且曾先以未夾藏毒品之鋁圈試運送一節相符。再參之被告與其女友陳姿蓉及證人徐正嘉入出境紀錄,106年11月2日至同年9日,被告確與陳姿蓉前往日本(服部宇君證稱2017年10月 中旬承租伏屋倉庫,應係因訊問時已逾1年,誤將11月間記 憶為10月中旬),同段期間證人徐正嘉亦在日本停留;且於107年8月13日被告又與陳姿蓉及證人徐正嘉同時前往日本,至同年19日始返臺,被告嗣於107年9月25日前往香港,迄同年10月7日返臺(偵卷一第465至487、498至511頁,本院卷 第59頁),俱與服部宇君證述會見被告及另一女性暨證人徐正嘉,承租伏屋倉庫、小碓倉庫(本案之日本倉庫),以及107年10月3日在深圳向被告索討租金費用遭毆打等節之時間上具有密切關連,堪認服部宇君所陳確有可信。再參之本件服部宇君供稱於107年10月3日在深圳遭被告與友人毆打,並聽聞被告以電話連絡相關人等,因而知悉鋁圈夾藏毒品,翌日本案日本倉庫隨即遭日本查獲,合理懷疑日本警方之情資與服部宇君具密切關係,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等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由未到案之謝百城主導出資、分配工作,邀集被告、楊贈議與徐正嘉謀議後,楊贈議負責以如前揭㈠所示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私運出口至日本;同時被告則由徐正嘉介紹服部宇君代為租用日本倉庫,作為拆卸鋁圈取出毒品之場所,而共同完成私運管制出口之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 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謝百城、楊贈議、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及姚靜安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出口,並已運出抵達日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謝百城、楊贈議、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及姚靜安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楊贈議等利用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事宜,利用不知情之正港公司人員處理領取空櫃、載往鹿港倉庫裝櫃再載往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分站結關等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㈥原審法院未就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詳予勾稽,而遽以證人徐正嘉、楊贈議證述枝節部分前後不符,且將相關連證據個別拆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運輸之數量高達339.5887公斤,數量甚為可觀,依日本警方估計黑市價值逾200億日圓, 助長毒品流通,若流入市面勢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民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像,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確不足取。且被告於本案負責透過服部宇君在日本租用倉庫,以便其他共犯徐正嘉等人,將夾藏於鋁圈內之毒品拆卸販售,其於本案實居於犯罪結構上層主要之角色,涉案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稱五專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子女 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在日 本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0包(合計重 量339.5887公斤),分別檢出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日本警察廳107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本案毒品 成分、重量分析結果(見偵卷一第403至409頁),現扣案於日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