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宇為龍昭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持載有具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瓏和有限公司名義之名片,並以其未扣案之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 與不知情之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揮公司)總經理鄭蒲接洽,欲承攬聖揮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漆渣之清除工程,不知情之鄭蒲乃將漆渣清除工程呈報予不知情之聖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錠樺核定。林建宇明知前開漆渣廢棄物並無合法處理廠可以接收處理,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元代價承攬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數量計10萬1,260公斤。詎林建 宇獲悉無許可文件之李秉豐(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可代為處理,即與李秉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將上開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交由李秉豐清除、處理。李秉豐復與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高永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范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秉豐以每公斤5元代價,交由高永瑞及范 明負責清除、處理前揭漆渣廢棄物。嗣高永瑞承攬該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不知情之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麗,約定每車次運費5,000元、6,000元,即由鄭美麗派遣不知情之司機程士修、黃志偉及王柏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前往聖揮公司將部份漆渣廢棄物清除至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主為不知情之鄭淑芬、鄭淑芳,且由鄭淑芬以每年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許有長使用,再由高永瑞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有長承租);並由高永瑞及范 明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在該處進行非法處理。另 將部份漆渣廢棄物經不知情之鄭美麗同意,載至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正馳公司停車場)堆置。然因堆 置在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擺放過久,未見相關人員出面處理,經鄭美麗聯繫聖揮公司處理,復由聖揮公司聯繫林建宇處理。林建宇則承前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0 月29日、10月30日,以4萬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柯金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載往嘉義縣○○市○○○○區○○路0○0號之偉成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並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交由無處理許可文件之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松處理,數量達3 萬4,310公斤;陳永松明知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仍與林建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松以熱裂解方式處理該漆渣廢棄物。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偵辦、蒐證,始查悉上情(鄭蒲、吳錠樺、鄭美麗、程士修、黃志偉、王柏淳、柯金城、聖揮公司及正馳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明(下稱被告范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松(下稱被告陳永松)、上訴人即被告兼龍昭公司代表人林建宇(下稱被告林建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高永瑞( 卷3第417至424頁、第464至466頁)、證人蔡秀玲(卷5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28至129頁、第185頁)、證人林肪萱(卷3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214至215頁)、證人 鄭蒲(卷6第348至351頁、第360至364頁,卷2第140至142頁 ,卷4第158頁)、證人吳錠樺(卷6第304至308頁,卷4第158 頁、第160頁)、證人程士修(卷5第12至18頁、第54至57頁) 、證人鄭美麗(卷3第254至259頁、第403至407頁)、證人王 柏淳(卷3第288至292頁、第403至407頁)、證人黃志偉(卷3 第312至317頁、第403至407頁)、證人柯金城(卷3第336至338頁,卷4第159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余瑞華( 卷3第220至222頁)、證人林睿甯(卷3第226至228頁)、證人 鄭淑芬(卷4第11至13頁)、證人許有長(卷4第30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0099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20張( 卷1第117至130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 片4張(卷1第135至138頁)、被告林建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11至15、207至209頁)、聖揮公 司過磅單11張(卷3第21至25頁)、聖揮公司之交易明細(卷3第27至29頁)、偉成公司108年10月15、29、30日收款單及 地磅單各3張(卷3第47至51頁)、龍昭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卷3第185至190頁)、台京公司出貨單影 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卷3第193頁)、聖揮公司之採購 單影本2張(卷3第203至205頁)、聖揮公司之簽呈、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1份(卷3第229至237、245至251頁)、證人鄭美麗與同案被告高永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 卷3第271頁)、正馳公司1月14日、2月26日、3月14日派車 單各1張(卷3第273至277頁)、偉成公司處理廢漆渣之照片8張(卷3第359至36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關於偉成公司之督察紀錄(卷3第365至37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066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卷4第7至9頁)、被告林建宇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3張(卷4第75至90頁)、台 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場管制表(卷6第511至51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卷8第141至143頁)、第0000000000號函(卷8第14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942014600號函(卷8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號函(卷8第151至1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8月5日關於聖揮公司之督察紀錄各1份(卷8第161至167頁)、聖揮公司廢漆渣堆置、龍昭公司清除廢漆渣及置放 地點之照片(卷8第225至2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范明、 陳永松、林建宇、龍昭公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明、陳永松、林建宇、龍昭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永松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就「偉成公司處理漆渣廢棄物之熱解設備(原審卷第363至364頁附有照片4張可供比 對)是否係以熱裂解方式為之?而該熱裂解方式之處理結果,有無廢棄及空汙問題?」等事項送鑑定或傳喚郭春寶教授到庭為鑑定人,以做為對被告陳永松量刑之參考。經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永松已量處最低度刑,且被告陳永松前於92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起 訴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9至213頁),足認被告陳永松就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知之甚詳,其本案犯罪情節本案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量減輕之情形,因認並無送鑑定或傳喚上述鑑定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場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 2號函文所示(見卷8第141至142頁),本案漆渣廢棄物,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林建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龍昭公司名義向聖揮公司承攬本案漆渣廢棄物,並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同案被告李秉豐、陳永松清除、處理;被告范明、陳永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其3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龍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建宇,此有龍昭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1第5頁),則被告龍昭公司因其負責人林建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應依同法第47 條規定,對被告龍昭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范明、陳永松、林建宇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高永瑞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宇於108 年1月14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以被告龍昭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被告范明自108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於上開地點 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被告陳永松於108年10月15日、10 月29日、10月30日,以偉成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建宇、范明、陳永松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龍昭公司因被告林建宇僅論處一罪,自應以一罪論。 ㈦被告陳永松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陳永松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陳永松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陳永松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 必要就被告陳永松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建宇明知聖揮公司之漆渣並無合法處理廠可以接收處理,竟仍挺而走險以每公32元之代價予以承攬,再以15元之代價轉包給共犯李秉豐清除、處理,以賺取差價,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陳永松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緩刑宣告,業如前述,竟仍未悔悟,仍罔顧法律規範,再為本案犯行等情,認其2人之本案犯罪情狀,均難認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建宇、陳永松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范明、陳永松、林建宇、龍昭公司之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明、陳永松、林建宇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或製造空氣污染,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龍昭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范明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陳永松量處1年1月 ;對被告林建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龍昭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說明龍昭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范明、陳永松、林建宇、龍昭公司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永松、林建宇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被告陳永松、林建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均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理由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宇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已發還給被告林建宇,業據被告林建宇陳明在卷(見卷9第379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稽(見卷9第455至459頁),但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林建宇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建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卷3第9之4至9之5頁), 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建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建宇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是被告林建宇平常通訊使用之號碼,非專供犯罪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林建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聯絡主導本案犯行,就該犯罪工具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無過苛之虞,被告林建宇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 (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龍昭公司與同案被告李秉豐及陳永松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已分配與同案被告李秉豐及陳永松,依前開說明,僅需扣除已給付給如附表二同案被告李秉豐之報酬1,518,850元,及同案被告陳永松之686,200元之報酬(見卷3第47至51頁、第349至350頁),故被告龍昭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1,187,57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龍昭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龍昭公司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應扣除委託案外人正馳公司、證人柯金城運送本案漆渣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本案被告龍昭公司為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自不應扣除,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龍昭公司之收支交易明細表中,於108年1月19日之收入金額記載雖為103,000元(見卷3第27頁)【計算式:(32元×6,070公斤,即如附表一編號1)-(15元×6,070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1)-190元(同案被告李 秉豐之餐點費,見卷9第431頁)】,然同案被告李秉豐之餐 點費,核屬龍昭公司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間民事借貸,不在扣除之列,亦為利得沒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⒋被告范明與同案被告高永瑞共同非法清理、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范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高永瑞給伊的薪資約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被告陳永松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費用都是伊收取的,總共收取68萬6,200元等 語(見卷3第350頁,原審卷第228頁),堪認被告范明之犯罪 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陳永松之犯罪所得為68萬6,2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范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聖揮公司領取之報酬(新臺幣) 出處 1 108年1月19日 32元×6,070公斤=194,24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 2 108年2月15日 32元x44,861公斤+5%=1,50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3第27頁 3 108年5月13日 32元x50,329公斤+5%=1,691,0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3第27頁 總計為101,260公斤,金額總計為3,392,62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給與李秉豐之報酬(新臺幣) 出處 1 108年1月19日 15元×6,070公斤=91,05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 2 108年1月24日 15元x6,950公斤=104,250元(實際僅支付104,20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第439頁、第445頁 3 108年2月26日 15元×53,910公斤=808,650元(實際僅支付808,60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第441頁、第447頁 4 108年3月14日 15元x34,330公斤=514,950元(實際支付515,00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第449頁、第451頁 金額總計為1,518,850元(以實際給與李秉豐之金額計算)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5號影卷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2號影卷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二)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三)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卷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