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奕寬、黃士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8、6341、6798、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士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奕寬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吳奕寬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吳奕寬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 證據認定為「劉勵偉」)設置LINE帳號「YouTube」專線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指示購毒者交易地點及黃士瑋、吳奕寬駕駛車輛等特徵,並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士瑋、吳奕寬,由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任晚班、早班販售毒品人員,當購毒者與「YouTube」專線聯絡 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黃士瑋、吳奕寬持有之工作機,駕車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黃士瑋、吳奕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士瑋與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男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士瑋販售,黃士瑋持甲男所交付工作用手機,供聯繫販毒之用,黃士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吳○○、劉○○、蕭○○。 ㈡吳奕寬與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男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奕寬販售,吳奕寬持甲男所交付工作用手機,供聯繫販毒之用,吳奕寬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蘇○○、曾○○、彭○○、李○○、徐○○、黃○○、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瑋、上訴人即被告吳奕寬(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307至308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並無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65至383、393至396頁,109年度偵字第634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至275、289至291頁,原審卷第28至31、177至181、291至301頁、本院卷第125、316頁),核與證人吳○○、劉○○、蕭○○、蘇○○、曾○○、彭○○、李○○、徐○○ 、黃○○、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93 至107、109至112、145至152、189至196頁,109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二【下稱他卷】103至110、141、142、147至154、165至172、185、186、191至199、205、206、237、238、287、288、347至349、397、398頁,109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三 第11至18、53、54、59至72、111、112、117至124、159、160、165至172、205、20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跟監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61、75至93、129、227、228、383頁,偵卷一第55至59頁),另 有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 資佐證。又被告黃士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一天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被告吳奕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7,000元,1次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98頁),足認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主觀上有從 中營利意圖,故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奕寬就附表編號4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士瑋與甲男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吳奕寬與甲男間,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士瑋及辯護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勵瑋」云云,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苗檢松宇109偵6098字第1119011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黃士瑋指證之劉勵瑋,查無因本件毒品案件受偵查、起訴之紀錄,此有劉勵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至於被告黃士瑋檢舉毒品專線「YOUTUBE」專線更改為「GGC」持續販毒,因而查獲販毒集團蘇00、吳00、古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5月18日栗警偵字第1110014558號函檢陳偵查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225至272頁),然上開蘇00等3人並非被告黃士瑋所稱之毒品來源, 而係被告黃士瑋所稱「YouTube」毒品專線更改為「GGC」後其他販毒行為之共犯,難認二者之間有直接關聯,是本件被告黃士瑋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黃士瑋及辯護人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應依法減輕,自有誤會。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黃士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黃士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毒品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輕,且被告黃士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達4次,販賣對象不只 一人,並非偶然不慎觸法,復考量被告黃士瑋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賣毒品以求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黃士瑋及辯護人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弈寛如附表編號4至10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奕寬前有頂替、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考量被告吳奕寬本案犯罪之所得為7,000元(見原審卷第298 頁),次數為7次,且被告吳奕寬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吳奕寬自陳於工地打工、日收入1,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有憂鬱症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吳奕寛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原審認被告黃士偉附表編號4至10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吳奕寛如附表編號4至10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兼顧對被告吳奕寛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吳奕寛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吳奕寛上訴意旨就此有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綜合考量被告吳奕寛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吳奕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士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黃士瑋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而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吳奕寛於本院否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為可採,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暨就被告黃士瑋、吳奕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士瑋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並考量被告黃士瑋本案犯罪之所得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295頁),次數為4次,且被告黃士瑋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黃士瑋自陳於家裡地政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黃士瑋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士瑋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黃士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逾2年,自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與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奕寬自承為其所有供與被告黃士瑋聯絡交班所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300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士瑋、吳奕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工作 用手機),係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2、297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吳奕寬於警詢中供稱:手機(公機)已經賣給手機店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68頁),參以被告吳奕寬於109年8月11日(附表編號10)尚有持該手機為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黃士瑋之最後犯罪時間則為109年8月5日,是該手機 應屬被告吳奕寬所管理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奕寬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士瑋與吳奕寬交班聯絡用之iPhone 8手機(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黃士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0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 士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士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一天拿到1,000元報酬,做 5天共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被告吳奕寬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7,000元,1次1,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98頁),故5,000元、7,000元分別屬被告黃士瑋、 吳奕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士瑋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吳奕寛附表編號4至10販賣毒 品所得,均已上繳「YouTube」專線之上手,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瑋與被告吳奕寬、「劉勵偉」,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劉勵偉」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吳奕寬販售,由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任晚班、早班販售毒品人員,而「劉勵偉」並交付存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YouTube」之工作用 手機,供被告黃士瑋、吳奕寬聯繫藥腳之用,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將愷 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吳○○、劉 ○○、蕭○○、蘇○○、曾○○、彭○○、李○○、徐○○、黃○○、張○○等 人,被告吳奕寛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士瑋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吳奕寛 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被告黃士瑋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所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奕寛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士瑋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黃士瑋、吳奕寬 之供述、購買者之證述及手機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士瑋、吳奕寛雖曾於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自白,然被告黃士瑋、吳奕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辯稱:被告黃士瑋、吳奕寛係各別受甲男之指示分別擔任晚班、早班人員販售毒品,每天報酬1000元,而販賣毒品所得均上繳,足見被告黃士瑋、吳奕寛所為,係各別獨立販賣毒品,各取其報酬,被告2人之間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要難就被告2人各別販賣部分,均論以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設置LINE帳號「YouTu be」專線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指示購毒者交易地點及被告黃士瑋、吳奕寬駕駛車輛等特徵,並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黃士瑋、吳奕寬,由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任晚班、早班販售毒品人員,當購毒者與「YouTube」專線聯絡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持有之工作機,駕車於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黃士瑋供述在卷,核與本案購毒者吳○○、劉○○、蘇○○、曾○○、彭 ○○、李○○、黃○○、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93 至107、109至112、145至152、189至196頁,109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二103至110、141、142、147至154、165至172、185、186、191至199、205、206、237、238、347至349、397、398頁,109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三第11至18、53、54、117至124、159、160、165至172、205、206頁),並有購毒者李○○ 、曾○○、劉○○等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5、221、2 22頁,偵卷二第217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吳奕寛曾供述是用工作手機內LINE帳號「YouTube」專線與購毒者聯絡,參照 被告黃士瑋、吳奕寛間分工模式,應認被告吳奕寛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士瑋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有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甲男設置LINE帳號「YOUTRBE」專線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指示購毒 者交易地點及被告黃士瑋、吳奕寬駕駛車輛等特徵,並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黃士瑋、吳奕寬,由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任晚班、早班販售毒品人員,當購毒者與「YouTube」專線聯絡交易事宜後,再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持有之工作機,駕車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如上述,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毒品交易人員,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由上手甲男提供暨收取販賣所得款項,顯然販毒核心之「毒品」與「價款」均係由上手甲男控制掌握,則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固分別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黃士瑋、吳奕寛間對於各自值班期間內交易時地、對象、數量或金額,相互間均不知悉的情況下,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就分別販賣部分,彼此間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黃士瑋、吳奕寛曾於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吳奕寛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士偉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吳奕寛對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士瑋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彼此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奕寛有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士瑋偉有附表編號4至10部分之犯 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黃士瑋附表編號4至10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黃士瑋 無罪部分,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吳奕寛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自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黃士瑋出面交易部分: 編號 買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吳○○ 109年8月初某時(依吳○○所述,為第一次交易,故早於109年8月5日,見他卷第347頁) 苗栗縣○○市○○路00○0號「天晴雲端自助洗車場」外 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由黃士瑋交付愷他命1包,而吳○○交付1,5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9年8月5日8時32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內,由黃士瑋交付愷他命1包,而吳○○交付1,5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劉○○ 109年8月3日7時10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內,由黃士瑋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2包,而劉○○交付1,0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蕭○○ 109年8月5日8時36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內,由黃士瑋交付愷他命1包,而蕭○○交付1,5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被告吳奕寬出面交易部分: 編號 買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4 蘇○○ 109年7月31日18時29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蘇○○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曾○○ 109年8月5日13時08分 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面 曾○○搭乘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曾○○交付2,0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彭○○ 109年8月6日16時40分 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福安宮公車站旁 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彭○○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李○○ 109年8月5日13時34分 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TOYOTA苗栗營業所前 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李○○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徐○○ 109年8月6日18時24分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前 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徐○○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黃○○ 109年8月6日13時24分 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為民街口 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黃○○交付2,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張○○ 109年8月11日12時42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面 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張○○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