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穎、楊宗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穎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嘉穎部分撤銷。 張嘉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穎為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楊宗憲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同日先由楊宗憲以匯款4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而楊宗憲要求張嘉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始交付其餘借款,適張嘉穎透過林宗輝介紹得知他的岳父李哲雄有意以每戶2,500萬元、總價7,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張嘉穎為順利取得其餘借款,竟向楊宗憲聲稱已獲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哲雄佯稱願以每戶2,500萬元、總價7,500萬元、全部現金支付方式購買上開不動產,李哲雄誤信為真,備妥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物,於108年9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郭建發 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張嘉穎並邀同楊宗憲備妥委託人、擔保物提供人、義務人都空白的委任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等文書前來上址以取信之,同日中午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張嘉穎假意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透過不知情的代書郭建發取得李哲雄帶來的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的楊宗憲當場接續在如附表「文書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文書,盜蓋所有權人的印鑑章,而偽造該等內容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的代書配偶鍾文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上開不動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哲雄、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李哲雄委由賴思達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張嘉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李哲雄(下稱告訴人)透過他的女婿林宗輝介紹,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嘉穎,雙方於108年9月19日在郭建發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7,5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期於108年10月10日給付1,500萬元,第2期於108年10月30日給付1,500萬元,第3期於108年11月5日給付2,000萬元,第4期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2,500萬元。簽約當日 被告張嘉穎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面額7,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以擔保付款,告訴人則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3份及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璽公司)資料抄錄本等過戶所需相關文件交予郭建發;被告楊宗憲當場接續在如附表「偽造文書名稱、內容」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所有權人的印鑑章,再由代書配偶鍾文珍持該等私文書,以上開不動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並於108年9月23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南普資字第75880號收件登記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楊宗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債 務人為張嘉穎,設定義務人土地部分為李許瑠美、建物部分為鼎璽公司,惟被告張嘉穎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證資料在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嘉穎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從一開始我就不認識林宗輝,都是鄧順安通知我,他有親戚、有房產,要用我的身分借錢、投資。我不疑有他,因為他們都準備好了,我才到告訴人處談這件事情,我到現場才知道這是林宗輝的岳父告訴人的房產,我根本沒有機會跟鄧順安等人共謀。 ⑵原本說告訴人他們會準備好土地代書,但當時認識的土地代書沒有時間,所以才找我認識的郭建發,但他也沒有時間,都是臨時發生,根本無法事先預謀。 ⑶我沒有預謀,我是相信鄧順安,且他也把人帶到現場。現場簽約我都坐在楊宗憲旁邊,楊宗憲都公開的做這些動作、蓋文件、簽文件、朗誦的過程都由郭建發的太太協助。發生這些事情我很無辜等語。 ㈡根據被告張嘉穎的答辯,本案主要爭點為:⑴告訴人是否同意 或授權被告張嘉穎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⑵被告張嘉穎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如何與被告張嘉穎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如何遭到盜用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印鑑章,在他不知情的狀況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9月19日我有到郭建發代書事務所,主要是簽約買賣南投縣○○市○○路00○00○00號建物及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張嘉穎出面要跟我買,108年 9月19日是第1次見到張嘉穎,是我女婿林宗輝介紹張嘉穎給我認識的;一開始是先到臺灣大道辦公室談,張嘉穎跟我說要買這3間南投的房子要做民宿,我們談好就直接去代書事 務所,到代書事務所在場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太太、張嘉穎、鄧順安、楊宗憲,在事務所裡面,賣方只有我1個人;當 天我帶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土地跟建物所有人我兒子跟我太太的,也是他們的印鑑,土地跟建物方面我有帶權狀。當天簽約了,買方這邊有開本票總金額7500萬元,張嘉穎沒有跟我說他向銀行或是私人借錢要先設定抵押權,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沒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有蓋鼎璽公司的大章及我太太、兒子的印章,我那時候有帶這些印章,我印章交給代書,代書的太太蓋的,是楊宗憲拿印章去蓋的,我有親眼看到楊宗憲有拿我帶去的印章蓋在什麼文件上,因為有點距離,我看不太清楚,那時候他們都沒有介紹,他蓋章我也覺得怪怪的,我沒有問,我以為他是代書事務所的助理,至於他蓋什麼文件我就沒有確認,後來我才知道被設定抵押,代書告訴我這個已經拿去辦抵押權設定,我們談的時候,沒有談到要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45頁)。 ㈡查核告訴人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關於「張嘉穎沒有說他向銀行或是私人借錢要先設定抵押權…我們談的時候,沒有談到要去借錢」一節,核與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鄧順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也有在現場,有無提到抵押的事情?)沒有提到抵押的事情,當時只有提說讓銀行評估後的一些細節而已,沒有講到抵押的事情」、「(問:你到了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有無聽到代書在說相關的設定塗銷的事宜?)因為我進進出出,我沒有全程在場,當下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且證人郭建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張嘉穎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打電話說有合約要簽署,說他與建 設公司已談妥條件,所以雙方到現場,我就照著寫總價及付款方式,當時張嘉穎說該買賣契約都是要以現金付款,所以後面就寫不貸款,並且提出本票做擔保,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該抵押權設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而證人 郭建發是執行代書業務的人,原來不認識告訴人,108年9月19日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親誼,應無動機迴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張嘉穎而自招偽證罪責,且依證人郭建發當時代書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立約日期為108年9月19日,關於買賣雙方的資料、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總價款、付款約定等文字,都是手寫,而契約第4條的貸款約定,金額部 分確實都劃上「×」符號(見調查局卷第21頁)。足認證人 郭建發所述「當時張嘉穎說該買賣契約都是要以現金付款,所以後面就寫不貸款」等情,應屬實情,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言。 ㈢被告張嘉穎如何利用不知情的楊宗憲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文書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文書,盜蓋所有權人的印鑑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等情,已經證人楊宗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間張嘉穎有電話向我表示他要投資事業有資金的需求,要向我借2,000萬元,我有向他表示可以 借給他,但要提供相當的擔保品,利息是月息2分,預計借 款半年」、「張嘉穎說他可以提供南投的房子作為擔保品,我有問他是誰的房子,他電話中就向我表示擔保品的地址,我有調閱相關的地籍資料,發現房屋的所有權人是鼎璽公司及李許瑠美,因為是第三人擔保,所以我有要求張嘉穎要邀請所有權人出面簽約,相關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要備齊,後來張嘉穎有通知我於108年9月19日約在臺中跟房屋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張嘉穎一起前往他們所找的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當時我並不清楚房子是不是張嘉穎買的,因為他當初只有跟我提到是第三人提供擔保品」、「我有當告訴人的面拿他的印章在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上蓋印,當時告訴人就坐在我旁邊…我蓋完章之後印章還給告訴人…整個過程告訴人都 沒有向我表示意見,所以我認為張嘉穎應該跟告訴人談好提供擔保品的事情」、「108年9月19日當天我不曉得張嘉穎與告訴人有簽訂上開土地建物的買賣合約,因為我是借款給張嘉穎,只要有抵押權設定,就足以擔保我的債權,建物土地是何人的對我並不重要」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且證人即代書郭建發配偶鍾文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 理時也具結證稱:簽約當時都是郭建發和他們在討論,用印時郭建發就交給我,我蓋用於買賣契約書,當時楊宗憲也有拿印章去蓋他的文件,因為當時張嘉穎打電話跟代書說雙方條件都談好了,他蓋章時我有瞄一下,發現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當時認為他們都已經談好了,就沒有特別跟告訴人講,印鑑證明是告訴人來的時候就拿出來了,被告張嘉穎就拿走他需要的印鑑證明並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裡面的資料也都打好了,包括設定的金額也都打好了,就僅拿來用印而已,我們事務所僅有簽立買賣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足認被告張嘉穎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向楊宗憲聲稱已獲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致楊宗憲誤信告訴人已經同意,而於上開時、地備妥委託人、擔保物提供人、義務人都空白的委任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等文書受邀前來,在眾目暌暌下接續在如附表「文書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文書蓋用所有權人之印鑑章。 ㈣被告張嘉穎與告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等情,已經被告張嘉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投資環保事業,包括金永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寶潔能公司及大震機械有限公司,大概投資…3、4 千萬,另外我的朋友林宗輝有以他兒子林冠余的名義投資寶潔能公司,佔有5%的股權,且以林冠余的名義擔任負責人…都是向民間企業抵押借款來的,目前的債務差不多3、4千萬元」、「(問:在108年9月以前,你與楊宗憲之間之欠款約若干?)在108年9月前我大約還積欠楊宗憲2,000多萬元, 但實際金額還要詳細計算」、「(問:你有無按時償還前述楊宗憲借款予你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償還金額總計為何?)我一般都是以換票方式來負擔利息,但實際上並沒有支付金錢」、「(問:依你前述情形,000年0月間你有無足夠款項可以購買告訴人中興新村3間房子?)沒有,我當時是沒有 資金可以支付這筆價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5頁背面、 第249頁正、背面),可知被告張嘉穎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 ,他明知自己無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竟向告訴人聲稱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已難信被告張嘉穎有購買上開不動產的真意,而他不僅騙了告訴人,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為了順利取得楊宗憲的借款,向楊宗憲聲稱已獲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致楊宗憲誤信告訴人已經同意而在在如附表「文書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文書蓋用所有權人之印鑑章,被告張嘉穎如此行徑,顯然以購買上開不動產為名,實則藉機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憑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張嘉穎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張嘉穎所辯前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張嘉穎於案發當天雖臨時委託郭建發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惟被告張嘉穎如何委任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與他如何利用不知情的代書辦理上開虛偽不實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在是二回事,被告張嘉穎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㈤告訴人雖指述證人楊宗憲就被告張嘉穎上開行徑,2人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一般債權人最在意的事就是債權是否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為了債權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除了要求擔保物具有與債權相當的價值外,還要求擔保抵押權的設定沒有瑕疵,否則無從透過實行抵押權以獲得 債權完足的清償;而證人楊宗憲是被告張嘉穎消費借貸的債權人,則證人楊宗憲前述「108年9月19日當天我不曉得張嘉穎與告訴人有簽訂上開土地建物的買賣合約,因為我是借款給張嘉穎,只要有抵押權設定,就足以擔保我的債權,建物土地是何人的對我並不重要」等語,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違背,尚難以被告張嘉穎假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以藉機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印鑑章等物憑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推論證人楊宗憲與被告張嘉穎2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楊宗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張嘉穎原先是跟我表示要借款2,000萬元,設定2,400萬元是以原先借款2,000萬元的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事後借款總金額是2,100萬元,在108年9月19日辦理抵押權 設定前我已經先於108年9月17日以華泰銀行葉淑鈴名義匯款400萬元給張嘉穎的麗瑩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又於9月23日、9月27日及10月18日,自前述華泰銀行葉淑鈴帳戶分別匯款400萬元、800萬元及470萬元,前後4次共計2,070萬元,另外期間還支付 他30萬元現金,總共借款金額是2,100萬元」等情(見調查 局卷第83頁背面),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麗瑩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19頁、第293頁背面),可信為真實。 則上開抵押權設定如果有虛偽不實等情事,證人楊宗憲的債權自無從透過實行抵押權以獲得擔保,衡情證人楊宗憲應不致故意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配合債務人即被告張嘉穎藉機辦理虛偽不實的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害及自己抵押權的實行及債權的實現。本院考量證人楊宗憲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共計給付被告張嘉穎借款1,700萬元,已如前 述,這個事證呈現的是證人楊宗憲相信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沒有瑕疵,他借出去的錢,有上開抵押權可以擔保,他才會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張嘉穎,實難信證人楊宗憲知悉被告張嘉穎上開犯行而共犯虛偽不實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張嘉穎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嘉穎盜用印章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張嘉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本院自 應逕予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張嘉穎利用不知情之楊宗憲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鍾文珍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張嘉穎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有所重合,整體觀察他的行為,可認是以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穎所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數罪,容有誤會。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張嘉穎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穎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張嘉穎資力不佳,為順利獲取借款,竟透過告訴人女婿林宗輝介紹而假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並趁機利用不知情之債權人楊宗憲、代書配偶鍾文珍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告訴人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權益,法治觀念甚為偏差,兼衡他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且未得告訴人(已殁於110年12月1日)原諒,迄今亦未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和解,併考量他的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嘉穎自述的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至被告張嘉穎利用楊宗憲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尚 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張嘉穎利用楊宗憲偽造之如附表「文書名稱及偽造內容」欄所示文書,已由不知情之楊宗憲交予代書配偶鍾文珍向地政事務而行使之,而非被告張嘉穎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張嘉穎詐得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設定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 號判決塗銷,現在上訴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本院認若仍就被告張嘉穎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因被告張嘉穎找上他借款,乃要求被告張嘉穎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始同意放款,為取得物上擔保,與被告張嘉穎為騙取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張嘉穎向被告楊宗憲之借款,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宗憲先於108年9月17日,將借款以現金30萬元及匯款400萬元方式貸予被告張嘉穎,並於108年9月19日,由被告張 嘉穎出面要求林宗輝偕同與被告張嘉穎有資金往來之鄧順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辦公室與告訴人首次相 見,被告張嘉穎並指示告訴人攜帶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物,在林宗輝、鄧順安陪同下,前往被告張嘉穎所指定郭建發與其配偶鍾文珍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楊宗憲此時再隻身前往該代書事務所會合,並刻意隱暪其為被告張嘉穎之貸與人身分,並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郭建發取得告訴人帶來的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楊宗憲當場接續在如附表「偽造文書名稱、內容」欄所示文書,盜蓋所有權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配偶鍾文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上開不動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宗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憲涉犯上開罪嫌,是以: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斌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張嘉穎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以及被告楊宗憲於此時乘機偽造上開房地抵押設定之土地登記書,再委由證人鍾玉珍辦理設定等情,亦據證人郭建發、鍾玉珍證述屬實;證人鄧順安亦證稱在證人郭建發代書事務所內簽立買賣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提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復有被告張嘉穎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交付供履約保證金額7,500萬元之本票、 被告張嘉穎於同年10月30日另簽立履約保證合約及為此支付之金額1,500萬元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上開房地之謄本、 被告楊宗憲所偽造之借款契約及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書、被告楊宗憲將借款匯予被告張嘉穎之華泰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在卷可證。被告楊宗憲提出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簽立日期是在108年9月18日,委託內容係鼎璽公司及負責人李銘斌、李許瑠美委由被告張嘉穎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然該委託書所載簽立日,被告楊宗憲、張嘉穎均尚未與告訴人謀面,要如何簽立該委託書以同意抵押權設定之事?是該委託書適足以證明被告2人預謀詐騙上開房地抵押權之事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8年9月19日,為就系爭房地簽 立買賣契約書時,才第一次見面,雙方非親非故,告訴人有何動機提供高達數千萬元之上開房地,為擔保被告張嘉穎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宗憲?更何況在證人郭建發、鍾文珍協助簽立並向買賣雙方即被告張嘉穎、告訴人朗讀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賣方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買方即被告張嘉穎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約定(見該契約書第4條貸款約定),足以證明告訴人是遭被告2人共同佯以簽立買賣契約為由,騙出上開房地所有人之印章,而遭以冒名方式詐騙抵押權設定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張嘉穎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楊宗憲 固然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9月19日中午應被告張嘉穎之邀而備妥委託人、擔保物提供人、義務人都空白的委任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等文書前往臺中市○區○○○街 0號郭建發代書事務所,當場接續在如附表「偽造文書名稱 、內容」欄所示文書蓋用所有權人之印鑑章之行為。惟 公訴人指訴被告楊宗憲與被告張嘉穎2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本院考量一般債權人最在意的事就是債權是否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為了債權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除了要求擔保物具有與債權相當的價值外,還要求擔保抵押權的設定沒有瑕疵,否則無從透過實行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完足的清償;而被告楊宗憲是被告張嘉穎消費借貸的債權人,尚難以被告張嘉穎假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以藉機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印鑑章等物憑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推論被告楊宗憲與被告張嘉穎2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如果有虛偽不實等情事,被告楊宗憲的債權自無從透過實行抵押權以獲得擔保,衡情被告楊宗憲應不致故意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配合債務人即被告張嘉穎藉機辦理虛偽不實的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害及自己抵押權的實行及債權的實現。況被告楊宗憲既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共計給付被告張嘉穎借款1,700萬元,已詳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楊宗憲知悉被告張嘉 穎上開犯行而共犯虛偽不實的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楊宗憲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宗憲涉有上開罪嫌,被告楊宗憲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楊宗憲被訴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楊宗憲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文書名稱及偽造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 李許瑠美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75880號、登記日期:108 年9月23日、權利人:楊宗憲、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18年9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嘉穎,全部 ❶委任書(偽造內容為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銘斌、李許瑠美委任張嘉穎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❷借款契約書(貸與人楊宗憲,借款人張嘉穎,偽造內容為李許瑠美、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 ❸抵押權設定書(偽造內容為以左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2,400萬元以擔保楊宗憲對張嘉穎的債權)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