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王淑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長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叡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琬竣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1號、110年度偵字 第1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淑滿係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巷00號;下稱雅棋德公司)負責人;王淑滿之兒子 張誌叡係良長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下稱良長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屬該公司從業人員;陳琬竣則係雅棋德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良長豐公司係金屬表面處理業,從事腳踏車零件之塗裝,於民國109年7月間,於腳踏車零件粉體塗裝製程中,清洗零件產生約8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 色液態防鏽劑廢液(下稱上開廢液),因良長豐公司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無法貯留於廠內,張誌叡乃請王淑滿提供可供傾倒上開廢液之土地,且提供司機及車輛載運上開廢液前往該土地傾倒,王淑滿應允之,並指派雅棋德公司司機陳琬竣駕駛雅棋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前往載運。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王淑滿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供傾倒上開廢液(王淑滿、張誌叡此部分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 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由張誌叡先行帶同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然卻誤指毗鄰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上開0000000地號 國有土地),嗣由陳琬竣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良長豐公司,與張誌叡共同將廠內之上開廢液裝入容量1噸之貝克桶共4桶後,再由陳琬竣於同日晚間7時 許,將上開廢液載運至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嗣 陳琬竣又返回良長豐公司載運另4桶相同容量之上開廢液, 於同日晚間9時至11時間某時許,運抵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惟因接獲通知到場之王淑滿向員警及稽查人員佯稱上開廢液係供土壤改良之用,要傾倒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而警察及稽查人員一時之間亦無法釐清該廢液屬性,乃於採樣後離開,詎王淑滿竟於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復指示張誌叡、陳琬竣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前揭誤指之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嗣經臺中市環保局進行衛星定位後發現王淑滿等人前揭傾倒廢液地點為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雅棋德公司之代表人王淑滿、良長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朝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琬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上開廢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被告雅棋德公司代表人王淑滿指示去被告良長豐公司加班,到被告良長豐公司後,被告張誌叡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把一桶一桶工廠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傾倒在他們家的田裡,被查獲後我才知道有傾倒在國有土地上,我對於傾倒的是廢棄物是不知情的云云。被告陳琬竣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是針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的業務者所為規範,如 果不是受託清除廢棄物清除業務者,就無該條適用。本件雅棋德公司是自行車零件等公司,良長豐公司腳踏車本體塗裝公司,均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的公司,被告陳琬竣僅是雅棋德公司的司機,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務的清除業者,本案是處理自己公司廢棄物的情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的行為主體不符。假設鈞院認為還是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但被告陳琬竣僅是 單純司機,老闆叫他做什麼事情他就做什麼事情,沒有多問公司,也不知道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文件,被告陳琬竣沒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主觀犯 意,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琬竣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13、187頁), 復有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於員警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他6529卷第69至73、157至160、177至180、205至208、218至220、231至239頁、237至239頁〉,並有證人劉寶蓮於員警訪談紀錄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6 529卷第67、6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 處理管制單、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10分、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環境稽查 紀錄表、稽查照片、稽查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09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路000號 附近田地現場稽查照片、稽查地點地圖、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照片、109年11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查緝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6529卷第13至19、26、35、41、49至59、64至66、75至79、83至87、103、104、111至119、129至1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8月26日環保犯罪案件查處說明(見他8023卷第143至14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位置圖、稽查照片、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上開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淑滿所有;上開0000000地號 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前揭2塊土地相毗鄰之情,有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8、201、203、207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被告陳琬竣於上開時間,傾倒上開廢液後,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遭傾倒白色不明液體處進行衛星定位,其地號為上開0000000地號 國有土地之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位置圖、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197頁)。而被告張誌叡於偵查中稱:當時要載到我母親的土地傾倒之前,我有帶被告陳琬竣去過。上開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看不出來分界,我只 知道我家的地在那邊,與隔壁之地界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9頁)。且被告王淑滿於於偵查中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毗鄰,並無圍籬或樹木分隔,係被告張誌叡事先帶被告陳琬竣至現場,告知被告陳琬竣等語(見偵卷第218、219頁)。又被告陳琬竣於偵查中稱:我傾倒上開廢液之地點係被告張誌叡告知我的,被告張誌叡有帶我去現場確認,向我表示那是他們的土地,那邊的土地沒有分界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可見,被告王 淑滿原欲提供其所有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供傾倒上開廢液,而被告張誌叡先行帶同被告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卻誤指毗鄰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嗣被告張誌叡、陳琬竣於上開時間,傾倒前揭廢棄物之實際地點為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已堪認 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陳琬竣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是針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的業務者所為規範,如果不是受託清除廢棄物清除業務者,就無該條適用乙節,自非可採。 ㈣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且上開大貨車為被告雅棋德公司所有,被告陳琬竣為雅棋德公司員工,擔任司機等情,業據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被告良長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朝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6529卷第69、70、158 、178、206、231、232、235頁、原審卷第145頁),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查(見他6529卷第119頁),堪以認 定。 ㈤①被告王淑滿於警詢中供稱:傾倒上開廢液之地點,因土地是 我的我知道,我兒子即被告張誌叡有跟我說,我同意被告張誌叡將上開廢液倒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見他6529卷第159、160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誌叡打電話給我表示,公司有產出廢水無法在工廠直接排掉,要載去倒掉,叫我派司機及車輛給他。被告陳琬竣是雅棋德公司司機,我於109年7月9日有叫被告陳琬竣去良長豐公司載東西去我田裡倒,同日 晚間11時許即第二趟先倒了一點,警察到的時候有停止,我有去傾倒之現場,警察走了,我跟我兒子他們說就倒一倒就對了,故第二趟的4桶也倒在現場田裡等語(見他6529卷第23、236頁)。②被告張誌叡於警詢中供稱:傾倒上開廢液之地點是我母親即被告王淑滿之土地,故我就叫司機倒在那裡,10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該次傾倒,我沒有和被告陳琬竣一起去;同日晚間11時10分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我有在場等語(見他6529卷第178、179頁)。③被告陳琬竣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雅棋德公司擔任司機,老闆娘即被告王淑滿叫我把上開廢液載到她的田那邊,並將液體排放到田裡,費用算在加班費,金額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他6529卷第69、70、206、207頁);於偵查中供稱:老闆娘即被告王淑滿問我晚間有空嗎,要加班,說她兒子即被告張誌叡那邊有東西要倒到他田裡,要我去載,故當日我從雅棋德公司開車去良長豐公司載上開廢液,晚間7時餘許去倒一趟,倒了4桶,再回去良長豐公司載4桶,第2趟要再去倒時,就被警方查獲沒倒了,但被告王淑滿又叫我去倒在原處,我就又去倒等語(見他6529卷第232頁)。基上可知: ⒈被告張誌叡請被告王淑滿提供可供傾倒前揭廢液之土地,且提供司機及車輛載運前揭廢液前往該土地傾倒,被告王淑滿應允之,而其為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遂調派被告雅棋德公司車輛,並以加班為由指派被告雅棋德公司司機即被告陳琬竣駕駛被告雅棋德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上開廢液至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 堪認被告王淑滿於調派雅棋德公司車輛、司機前,已知悉是要為被告張誌叡實際經營之良長豐公司傾倒上開廢液,且所傾倒之上開廢液。且被告陳琬竣傾倒上開廢液,乃聽從其所任職之雅棋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淑滿之指示為之,並係由被告雅棋德公司以核發加班費方式支付被告陳琬竣報酬。則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陳琬竣縱非專門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然仍係受被告張誌叡之託,以前揭方式清除被告良長豐公司於製造過程中產生之上開廢液,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前揭所為,自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⒉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被告張誌叡前揭委託被告王淑滿於調派被告雅棋德公司車輛、司機,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上開廢液去他處傾倒,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自行清除或共同清除 ,則被告王淑滿雖與被告張誌叡為母子關係,然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因已有代事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質行為,其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㈥被告陳琬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淑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叫陳琬竣幫我兒子張誌叡載東西,我沒有跟陳琬竣說要載什麼東西,要載去哪裡,陳琬竣也沒有問我,事前陳琬竣不知道這一次是要幫張誌叡的良長豐公司清運廢水,張誌叡是單純跟我借人、借車而已,後續要載什麼東西、怎麼載、載去哪裡,這些都是由張誌叡自己跟陳琬竣說。我沒有跟陳琬竣說雅棋德公司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被告陳琬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送貨司機大約3年多,平常是載運公司做的腳 踏車配件成品給客人或是從客人那邊載初胚回公司加工,以前公司沒有叫我載過類似廢水的東西,這次是第一次 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參以雅棋德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機械批發業、電子样料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表面處理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6529卷第41頁),可知雅棋德公司所營事業與廢棄物清除毫無關聯,且被告陳琬竣在該公司任職已經3年多,其由平日載送之貨物品項,即 可知悉雅棋德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業務,是縱使被告王淑滿未曾向被告陳琬竣說雅棋德公司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被告陳琬竣乃智慮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就此自屬知之甚明。證人即被告王淑滿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陳琬竣有利之認定,是辯護意旨稱被告陳琬竣不知道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文件,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自非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張誌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請司機跟貨車,也沒有貨車,所以向我母親王淑滿借用司機陳琬竣和他開的貨車,我沒有跟陳琬竣說過是要載什麼東西,也沒有跟陳琬竣說這是良長豐公司在工作過程當中產生的廢棄物,陳琬竣到良長豐公司的時候,我已經將廢水裝到要載運的桶子裡了,是我指揮陳琬竣開堆高機將桶子搬上車,陳琬竣只知道是要幫我載良長豐公司的東西去倒,但不知道載的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惟其上開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廢液是我跟司機陳琬竣一起倒入貝克桶内,由我駕駛堆高機搬搬運到車上等語(見他6529卷第179 頁)不符,是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被告陳琬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到良長豐有限公司後,張誌叡跟我說工作内容是把一桶一桶工廠產生的液體傾倒在他們家的田裡面,我當時只知道該液體是工廠製程過程中產生的液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更足認證人即被告張誌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琬竣只知道是要幫我載良長豐公司的東西去倒,但不知道載的是廢棄物等語,係廻護被告陳琬竣之詞,非可採信。⒊被告陳琬竣雖係受被告雅棋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淑滿指派前往良長豐公司加班,然其既明知雅棋德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經被告張誌叡告知工作內容係把被告良長豐公司工廠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傾倒在他們家之田裡,堪認被告陳琬竣明知其所為乃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而於同日晚間9時至11 時間某時許,第二趟將上開廢液運抵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 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卻於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仍依被告王淑滿指示,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上開0000000地號國 有土地上,顯見被告陳琬竣就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知之甚明,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良長豐公司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液體係被告良長豐 公司生產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業如前述,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樣後檢測結 果,pH值、鎘、總鉻、銅、鉛均未超過標準值之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他6529卷第19頁), 是上開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又「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前揭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語。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上開3人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廢液運至 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清除行為外,並無記載任 何處理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顯係贅載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王淑滿、受僱人陳琬竣;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張誌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雅棋 德公司、良長豐公司各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淑滿為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其調派被告雅棋德公司車輛,及以加班為由指派被告雅棋德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琬竣駕駛被告雅棋德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上開廢液至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被告 雅棋德公司並因之支付被告陳琬竣加班費;被告張誌叡為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為處理被告良長豐公司於腳踏車零件粉體塗裝製程中,清洗零件產生約8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防鏽劑廢 液,其明知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陳琬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前揭方式委託被告王淑滿、陳琬竣清除上開廢液,與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就非法清除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3人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09年7月9日晚 間7時許、同日晚間9時至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之某時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陳琬竣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陳琬竣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豐交 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琬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陳琬竣 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陳琬竣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院審酌被告王淑滿為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誌叡為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經營企業營利, 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被告陳琬竣雖係因任職在被告雅棋德公司,然其明知所載運傾倒之上開廢液,係被告良長豐公司生產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卻仍聽從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陳琬竣於109年7月9日晚間9時至11時間某時,將上開廢液運抵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時,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調查, 並通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因警察及稽查人員一時之間無法釐清該廢液屬性,乃於採樣後離開後,詎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仍未悔悟,被告張誌叡、陳琬竣於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復依被告王淑滿指示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前揭誤指之上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惡性 非輕,實屬可責,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 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各種人為原因,使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環境惡化,除破壞自然生態外,亦對人類健康造成直接、間接或潛在之危害,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43頁)、素行品行(被告陳琬竣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之資本額、營運情形(詳見原審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對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各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陳琬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均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王淑滿已經向國有財產署提出土地承租申請,預計承租通過之後,會為土地改良的行為,請求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就本案所為犯行,已對環境土壤造成危害,且其等犯行迄今已將近2年,均未為 任何補救或修復之積極作為,僅稱已提出土地承租申請,且尚未通過,尚難認其等已就本案土地為補救或修復之措施,自不宜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誌叡為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業人員,被告良長豐公司就應交付合法清除業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以前揭方式清除,因而節省之費用即為其犯罪而得之財產利益,而本案清除之非有害性混合廢液,按坊間廠商清理契約書非用參考估算,每趟清除車資為15,000元(每趟12公噸內),每公噸處理費用為2萬元,8公噸共16萬元處理費,另因本案就現有事證為單次棄置廢棄物案件,孳息利益有限估略不計,犯罪所得為該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共約175,000元(計算式:15,000+160,000=175,000),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0059074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良長豐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獲得免於支付合法清除費用),採以對被告良長豐公司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為175,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琬竣原審審理時稱:我就本案所得報酬就是加班費,1 小時200元,本案約3小時,已實際取得加班費共6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則被告陳琬竣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雅棋德公司之代表人王淑滿亦否認被告雅 棋德公司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見原審卷第1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