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芸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芸蓁 劉美君 劉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芸蓁係黃芳蓮之長女,劉志傑、劉美君為李芸蓁之子女,即黃芳蓮之外孫。劉美君知悉其雇主郭建中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並允以月息1%之利息,劉美君、李芸蓁、劉志傑明 知依渠等斯時之經濟狀況,並無依約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5日,藉照顧黃芳蓮之名義,將 黃芳蓮自臺中接至其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於同住期間,隱瞞其等無資力及借貸目的係再借款予郭建中之事實,向黃芳蓮佯稱:因其等經營之上口企業行欲轉型,欲執行「鳳凰專案」,亟需短期資金,倘同意借款會給付優渥利息,並會在2個月內全數還款云云,致黃芳蓮陷於錯 誤,先於108年7月12日,與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郵局,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3人復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偕同黃芳蓮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黃芳蓮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由劉志傑擔任黃芳蓮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李芸蓁 申設之高雄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內;繼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由李芸蓁、劉志傑偕同黃芳蓮再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黃芳蓮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將甲帳戶內之100萬元,匯 入劉美君申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劉美君另交付12萬元現金予黃芳蓮,由黃芳蓮於108年8月21日當日存入甲帳戶。李芸蓁取得前揭款項後,於108年8月20日自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匯款250萬 元至劉美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另於同年8月23日起至9月2日止 ,陸續以上口企業行李芸蓁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30 萬元至劉美君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劉美君則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土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建中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總計516萬元予郭建中。 二、嗣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黃芳蓮之子黃永金、李永生將黃芳蓮接回臺中住處,發現黃芳蓮神智不清,且黃芳蓮之定期存款遭解除,款項業經全數轉出,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認告訴人黃芳蓮、證人李永生、李采諺、李永發、李永剛、黃永金、李永致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檢察官 、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開各項證據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實施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劉美君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偕同告訴人黃芳蓮辦理甲帳戶補發存摺與變更印鑑,復於108年8月16日前往後勁郵局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再自甲帳戶內轉匯500萬元被告李芸蓁之高雄農會銀行帳戶, 另於108年8月21日由被告李芸蓁陪同告訴人前往後勁郵局,自甲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劉美君之土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芸蓁辯稱:這600萬元匯到我帳戶後,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被告劉志傑辯稱:我有帶告訴人去變更印鑑,因為告訴人說她東西不在她身上,所以我們才帶她去申請新的存摺,變更印鑑,劉美君開公司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同意借款,我們才帶告訴人去郵局,所有過程告訴人都有在場,我們並沒有支開告訴人,獨自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 ;被告劉美君則辯稱:存摺補發跟變更印鑑,是告訴人自己決定,補發後東西也是放在告訴人那邊;我跟告訴人借錢,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不是我想要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主張: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確實知悉劉美君有跟她開口借款600萬之事,並 同意借款600萬元給劉美君,此部分有告訴人提出的大甲郵 局存摺裡面可以顯示108年8月21日有一筆12萬元的款項匯入,此筆就是給付告訴人的利息,劉美均確實有開設上口企業行及以李芸蓁掛名負責人的上口企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有拿去購買公司所需之營運用品,其餘款項因劉美君前老闆郭建中需要資金,且陸續借過很多次,認為他有借有還,所以借給郭建中,並約定2個月還款,被告3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也沒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縱認劉美君構成詐欺取財罪,然劉志傑、李芸蓁均未參與借款予郭建中之行為,被告3人沒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 ㈡被告李芸蓁為告訴人之女兒,被告劉美君、劉志傑則為被告李芸蓁之子女。被告3人於108年7月12日帶同告訴人前往高 雄市楠梓區某郵局,辦理甲帳戶之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復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後勁郵局,臨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後,由被告劉志傑擔任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內匯出500萬元至被告 李芸蓁之高雄農會銀行帳戶;繼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告李芸蓁偕同告訴人再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甲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入被 告劉美君之土地銀行帳戶,劉美君則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365至369頁、原審一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99、200、469頁),並有告訴人全部戶籍謄本影本( 見他卷第15至21頁)、甲帳戶之存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卷第99至107頁)、定期存單明細與定存單影本(見他 卷第109至1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采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黃芳蓮總共有8名子女,我是黃芳蓮最小的女兒,李芸蓁是我大姐。 在本案發生前,母親主要是由大哥黃永金、四哥黃永生照顧,兄弟姐妹間也會互相通話聯繫,財產部分則是黃芳蓮自己保管處理,在這件事之前,我們對於她哪裡有定存、定存多少錢、存摺與印鑑在何處等財產相關細項都不清楚。黃芳蓮總共被李芸蓁帶回高雄2次,1次是在108年年初,1次是在108年7月間,第2次黃芳蓮要南下前,因為她年事已高常忘記 事情,有時會為了找東西與大哥大嫂吵架,所以我有帶母親將她所有的存摺、印鑑、定存單全數鎖在郵局保險箱內,需要用錢時再去提領,保險箱的鑰匙則由我來保管,我有將這件事跟大家說,這種做法也讓母親比較安心,就沒有頻繁地找東西。108年9月11日我們將黃芳蓮從高雄接回來後,她的狀況已經不太好,當時我大嫂發現黃芳蓮多了一本存摺,且一直說自己的錢不見了,才知道大姊李芸蓁將母親的定存解約與匯出款項共600萬元,因此10月間有請李芸蓁、劉美君 、劉志傑回來開會討論,這次會議主要是希望他們3人將600萬元還給母親,因為母親一天到晚都在找錢,黃芳蓮從來沒有向我或哥哥們提過要出資借款給李芸蓁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6至324頁),核與被告李芸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向黃芳蓮借款這件事並未知會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一卷第63頁)相符。審諸證人李采諺與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均為至親,應無構詞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與誘因,其 所證本案發生之時序或告訴人損失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皆與上開客觀事證契合,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亦未見明顯背離事理邏輯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李采諺之證詞,應堪採信。按諸常情,本件被告3人取得之金額 高達600萬元,數額甚鉅,倘其等確係因經營公司之正當用 途而急需資金,為杜日後爭端,理當於調借款項之際,預先知會告訴人之其他子女,或主動對外說明借款緣由,然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存放在保險箱並未遺失,卻以 前述迂迴輾轉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南下高雄同住、無從與其他子女研議商討之機,私自偕同告訴人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復解除定期存款後轉匯甲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3 人顯係刻意隱匿遮掩上情,避免告訴人其他子女得悉此事干涉阻撓,以順利取得告訴人之定存款項,故其等取得款項之目的與用途是否正當,已有可疑。 ㈣再查,關於被告3人向告訴人陳稱600萬元之借款事由,被告3 人於108年8月16日偕同告訴人至後勁郵局,經承辦人員通報執勤員警張博荏與王辰豐到場後,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向員警2人表示解除定存係為經營公司,欲執行「鳳凰專案」,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欲向告訴人借用,並允諾2個月內將全數 清償,告訴人經員警詢問提款用途後,亦表示被告劉美君說要拿去做生意,要用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張博荏、王辰豐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二卷第70至87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二卷第292至299頁),此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李芸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上口企業行的負責人,企業行的營運事務皆由劉美君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劉美君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此次借貸款項之目的,係為供做上口企業行的營運資金,上口企業行是作食品批發的通路,借款主要是想要從原本的批貨變成生產工廠,我們有去承租廠房,也有去看相關機械設備、或向廠商進貨賣給下游餐飲業,600萬元已全數投入該企業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那時問告訴人借款時,是公司要增資,需要600萬元,但後來郭建中有資金需求,我才跟他說, 如果我這邊沒有急迫要用到的話,我可以借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而始終陳稱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經營 上口企業社。然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本件跟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相關支出明細為何?)設計廠房的訂金是二萬元,另外跟廠商訂貨約一百多萬元,售出後有時候盈餘有時候虧損,有虧損的部分再用其他款項填補」、「(問:有沒有辦法提出本件六百萬元都已經虧損的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1頁)。衡情600萬元要非戔戔之數,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亦為上口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對於該企業社之營運規劃、資金流向當均無推諉不知之理,惟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僅空泛言稱係供公司營運、增資,卻未能交代說明支用之具體細項,甚且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單據或金流憑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3人向告訴人聲稱 之借款原因及目的,應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㈥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固辯稱:我們本來是向告訴人借款2個 月,後來因為上口企業社營業虧損,獲利不如預期,才沒辦法依約清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3頁),然被告劉美君既 自承前無經營企業行之經驗(見原審二卷第313頁),已難 認其有何投資企業行轉型、賺取高額利潤之還款能力;另酌以被告3人借款斯時,上口企業社仍在起步階段,此亦經被 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13頁), 衡諸商業常情,公司行號創立初期百廢待舉,上至規劃廠房用地、購置機器設備、進口原物料,下至研發產品、開發客戶等公司營運相關事務,多需籌措大量資金以供周轉,待一定時間公司步入軌道,始有獲利盈餘可言,然被告劉美君卻陳稱:因為同業告訴我可以快速回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3頁),在別無其他實據下,徒憑同業之言論,向告訴人誇 大獲利情況,佯以投資公司轉型可快速回本,2個月內即會 還款,且會給付利息云云,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錯認可迅速回收本息,始同意本案鉅額借款,核其等所為顯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㈦被告3人上訴後另辯稱:劉美君得到告訴人同意借款後,因所 借款項再借予香根食品實業社負責人郭建中,郭建中允諾於109年3月會還款,借款期間允諾支付月息1分予劉美君,然 因郭建中未依約履行,劉美君始未能償還借款予告訴人,故劉美君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用欺罔手段,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查:被告李芸蓁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後,於108年8月20日自其高雄農會 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劉美君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8月23日起至9月2日止,陸續以上口企業行李芸蓁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30萬元至被告劉美君前揭元 大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劉美君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口企業行李芸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17頁)。又被告劉美君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土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建中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516萬元乙節,亦有郭建中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美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至351、393至397頁)。被告劉美君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郭建中知道資金來源來自外婆,我一開始就有跟郭建中說,那時郭建中要軋公司的款項,我說我問問看外婆那裡可以有多少借郭建中,問完說600萬元,我有跟郭建中說要2個月還款,這筆應該是11月要還款;外婆的款項分500萬、100萬元,若是郭建中需要軋款項,我就陸續轉給郭建中,還要扣12萬元利息,還有跟我借款、跟我弟弟借款的部分也有扣掉,定存要解約,後續郭建中臨時需要,我就先匯款,直到9月底;約定利息 是郭建中說月息1分,郭建中有給過利息,外婆那筆利息是 一次12萬元,從裡面扣等語(見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卷【下稱重訴154卷】卷二第39頁)。被告劉志傑於橋 頭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問郭建中600萬元何時要 還,郭建中說他要把房子處理好,如果沒辦法一次還,他也會想辦法還。600萬元是我外婆定存的存款,我外婆解定存600萬元,我與我母親都知道,那600萬元拿去借給郭建中; 劉美君借錢給郭建中,是為了1分的利息,郭建中有給2個月利息,後來沒有給等語(見橋頭地院重訴154卷一第299、302頁)。是依上開被告劉美君、劉志傑之陳述,被告劉美君 係因郭建中無法給付票款向其借款,被告劉美君始詢問告訴人有多少存款,進而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被告劉志傑、李芸蓁亦知悉被告劉美君取得告訴人之600萬元係要借貸予郭建中。而被告劉美君於108年8月16 日取得500萬元、同年月21日取得100萬元後,旋即於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間匯款高達516萬元予郭建中,亦 可證明被告劉美君向告訴人借貸600萬元之主要目的,應係 為借貸予郭建中而賺取每月1分之利息,並非為經營公司而 有資金需求甚明。被告劉美君於橋頭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另陳稱:郭建中經營之公司曾經因為假羊肉事件上新聞,因為一下子資金週轉,還被銀行註記,等郭建中知道已經過一年多,郭建中無法跟其他銀行往來,一定要先處理這筆借貸,我有做股票投資,所以有錢可以借款給郭建中。我從99年開始借款給郭建中,跟我調錢可以到幾十萬元,投資有賺有賠,我還拿車子去貸款,去投資,若是郭建中缺錢,我也會借款給他。我知道郭建中民間借貸1千多萬,外婆借款600萬元,郭建中自己的部分也很緊等語(見橋頭地院重訴154卷二 第37、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99年間就開始借錢給郭建中,因為我們公司發生過假羊肉事件後,經營衝擊比較大,我在本案之前借錢給郭建中超過30幾次,郭建中的經濟狀況是卡得很死,但公司經營狀況是還好,可以慢慢還,但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2頁)。被告劉美君於本案之前已借貸郭建中逾30次,並於10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即借貸516萬元予郭建中,郭建中向其他民間借貸之款項亦已達1千餘萬元,足見郭建中之經濟狀況已陷於 困窘,能否於2個月內清償借貸之516萬元,實有疑問。 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借款目的、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李芸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借款當時我已經退休,每月可領勞保退休金1萬8千元左右等語;被告劉美君則自陳:借款當時我在食品業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被告劉志傑則供稱:借 款當時我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311至312頁),依被告3人借款斯時之經濟資力與財務 狀況,在別無其他資力下,實難認其等有何在短時間內償還本案600萬元鉅額款項之能力。而被告劉美君、劉志傑、李 芸蓁均明知該筆款項之主要目的係借貸予郭建中,並非用以上口企業行、上口公司之經營,且郭建中彼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極可能無法還款,被告劉美君、李芸蓁、劉志傑竟隱瞞借款之真正目的,向告訴人佯稱上口企業行欲轉型,欲執行「鳳凰專案」,需短期資金,2個月內即可返還,致使 告訴人誤認被告劉美君欲經營事業,借款僅係暫時周轉之用,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劉美君,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志傑、李芸蓁辯護稱:劉志傑、李芸蓁均未參與借款予郭建中之行為,被告3人沒有共同施用詐術之 行為等語。惟被告劉志傑、李芸蓁均知悉被告劉美君取得告訴人款項後主要目的係借貸予郭建中,以賺取每月1分之利 息,業經被告劉志傑陳述在卷。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協助被告劉美君隱瞞告訴人真正借款目的,被告李芸蓁於108年8月16日辦理定存解約匯款之際,更佯稱借貸目的係為執行「鳳凰專案」,被告劉志傑則陪同告訴人辦理存摺補發、印鑑變更,及擔任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匯款至被告李芸蓁之高雄農會銀行帳戶,被告李芸蓁、劉志傑與被告劉美君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㈩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子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病歷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為據,認被告3人係乘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上開 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診療,經診斷、檢測後,固認告訴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乙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12月20日李 綜甲字第0000000號檢附之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見他卷第171至335頁)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判斷能力受損之狀態,且有意識不清、暈眩、語無倫次之傾向。 ⒉然查,李采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芳蓮本來沒有失智,是第一次南下高雄回來後狀況不佳,醫生說因母親的血液濃度太高,影響她的腦部,導致她反應比較慢,當時在李綜合醫院也有做臨床失智評估量的檢測,後來出院經我們照顧後,約在108年6月間,已經恢復6至7成,黃芳蓮可以辨識人別,記得起一半的人,雖然有時會叫錯人名,但已能與人聊天,情緒也比較安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7至318、322至323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雖有記憶力減退之狀況,但仍可自理日常生活,且能進行溝通對談,應無認知功能受損或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之情形。 ⒊經原審勘驗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與到場員警張博荏、王辰豐之對談內容: 員警1:嬸啊、嬸啊,啊妳是這筆錢要給妳女兒他們運用 ? 李芸蓁:開公司的。 黃芳蓮:她要用的。(手指劉美君) 員警1:喔,不是外人齁。 李芸蓁:啊我們到時會還…(不清楚) 劉美君:2個月。 黃芳蓮:2個月,她說要用2個月。 員警1:不是外人齁。 黃芳蓮:不是、不是。 員警1:確定喔。 黃芳蓮:確定。這她的女兒,啊這我的女兒。 (手分別指李芸蓁、劉美君2人) (略) 員警1:跟她叮嚀一下、跟她說…。不好意思,OK啦嘿啊 ,是真正,要跟你們確定說這真正不是要給、要 給外人的喔。 黃芳蓮:真的是這自己的。 員警1:自己的。 黃芳蓮:我兒子還不知道我有多少。 員警1:啊這樣會計較嗎?這樣你兒子會計較嗎? 黃芳蓮:不知道啊,他就是都不知道就不會計較。 李芸蓁:她這是她自己存來的…(不清楚) 黃芳蓮:辛苦錢。 員警1:有時候兄弟姐、有時候兄弟姐妹會說啊妳給她, 沒有給我。 李芸蓁:沒有啦,我們會給她,我們兩個月而已。這她辛辛苦苦存的錢。 員警1:嘿啊,也是要給你們叮嚀,是你們接到外面的電 話,還是說怎樣,要叫她用錢,這不要啦,啊你 真的要贊助女兒,要贊助孫女這樣。 黃芳蓮:她們是說拿去要做生意…(不清楚)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292至29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且能與到場之警員張博荏、王辰豐應答對話,未有其有何思緒混亂或意識混沌之情,此由張博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到場時有跟黃芳蓮對話,印象中她沒有口齒不清之情形;「(問:方才證稱是因為被告李芸蓁有提到要向黃芳蓮借用款項,這部分有無親自向黃芳蓮確認是她女兒跟孫子要跟她借錢是否清楚?)我當時問黃芳蓮是否確定要借給她孫女嗎,我印象中婆婆是回答是,但沒有方才說的孫子。(問:當你問完黃芳蓮是否確定要借錢給孫女,她是直接聽完並理解回答你還是不太理解你的意思?中間有無任何遲疑或是其他狀況?)她就回答『對』。(問:是否馬上就回答?)對」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75至77頁);王辰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有問婆婆是否有讓其他孩子知道並擔心他們是否會計較,婆婆有回答你『不知道就不會計較』,婆婆回答時是 直接回答你還是中間有人插話?)這時候沒有人在插話。(問:所以婆婆是否很快就回答你?)對。(問:從黃芳蓮的回答內容,婆婆是否聽的懂你的意思?)我覺得聽的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頁),皆一致證稱未察覺告訴人當時有何特別異狀,亦可推知。基上各端,起訴意旨以告訴人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為由,主張被告3人於前 揭時、地,乃係利用告訴人判斷能力受損、辨識能力不足或相類之狀態下為處分財產之準詐欺行為,要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8年 8月16日、21日至高雄後勁郵局解除定存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程度,是被告3人前開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原審二卷第315頁、本院卷 第45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3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於上揭時間,辦理告訴人定期存款解約後,先後自告訴人所有之甲帳戶轉匯款款項至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之帳戶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揭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 劉美君於108年8月21日告訴人將甲帳戶內之100萬元匯至其 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以現金存入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3人本 案詐欺所得應為588萬元,原審認定被告3人詐欺所得為600 萬元,即有違誤。⒉被告李芸蓁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款 項後,即陸續匯款480萬元予被告劉美君,則被告李芸蓁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被告劉美君本案犯罪所得則為568 萬元,原審認定被告李芸蓁犯罪所得為500萬元,被告劉美 君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並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恰。⒊被告 劉美君之犯罪所得為568萬元,並將其中514萬元借予郭建中,其於本案犯行顯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芸蓁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所得亦較被告劉美君為少,原審卻判處被告李芸蓁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美君有期徒刑1年8月 ,難認妥適。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與告訴人均為至親,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為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數額高達588萬元,致使告訴人畢生之積蓄瞬化烏有,損失甚鉅;被 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遲未償還告訴人分文 ,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彌補損 害之誠意。併考量被告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芸蓁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600萬元我都沒有 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惟被告李芸蓁取得告訴 人匯入之500萬元款項後,即陸續匯款480萬元予被告劉美君,就其餘2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劉美君取得,且被告李芸蓁之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實際由被告李芸蓁所使用,就帳戶內之款項自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故應認剩餘之20萬元係被告李芸蓁之犯罪所得,被告劉美君之犯罪所得則為56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568萬元,分 別於被告李芸蓁、劉美君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傑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16日 16萬元 2 108年8月20日 200萬元 3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4 108年8月26日 140萬元 5 108年8月27日 80萬元 6 108年9月6日 10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40萬元 總計:5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