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杰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如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桓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杰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子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杰如與徐子桓2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日9時前某時,於林杰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委託後,指示徐子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自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五穀宮附近民宅(下稱五穀宮民宅)內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物,載運至 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號涵洞(下稱5號涵洞)內傾倒,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嗣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施文忠發現後,於109年7月2日9時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溫琮菘到場會勘,復經警查訪周邊民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杰如、徐子桓(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林杰如指示被告徐子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自五穀宮民宅 內載運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並傾倒於5號涵 洞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林杰如辯稱:原本是想請清潔隊來收,所以才暫時先放在清潔隊會經過的地方;後來當日也有聯絡欣騰環保公司即欣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騰公司)並與之約好放在該處由他們來運走,並不是故意要放置在那邊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杰如有受他人所託而取得本次對價之事證,是被告縱有前揭行為亦屬行政罰之範疇,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前揭犯行,惟被告本意是要請清潔隊處理,且放置的地點也是清潔隊經過的地方,因處理不周延致犯本罪,此情相較於一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環境影響甚小、事後被告亦馬上清除運走,是被告此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徐子桓辯稱:我只是依林杰如指示載運到該處,且林杰如說有人會來載走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子桓為春天人力派遺有限公司(下稱春天人力公司)的派遺工,109年7月2日係林杰如 致電春天人力公司股東陳威龍要求派遺工,被告乃前往現場接受林杰如之指示,並不知業主即林杰如的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合作廠商,且當時林杰如僅要求被告將該等雜物置放於指定地點,屆時會環保公司來收,自難認被告與林杰如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杰如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徐子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自五穀宮民宅內載運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並放置於5號涵洞內等情,業據被告 等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32至33、54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施文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第35至3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杰如係育嵩企業的實際負責人,係從事人力清潔、搬運、房屋修繕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上揭沙發、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乃顧客請其清除等情,已據被告被告林杰如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6頁);再參以其於警詢時起即辯稱 是要聯絡春(應係欣之誤繕)騰環保公司將該廢棄物搬運走等語(相約委由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等情不足採信,詳後述)。可見被告林杰如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仍為上揭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已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杰如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徐子桓是我請的派遺工,他的工作是拿東拿西、或是把東西打掉,並把打掉的東西、磚頭清到太空包裡面,而當時是因為屋主拜託,我們就把沙發、拆除裝潢的木板及其他物品,由徐子桓開車載過去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徐子桓亦自承 當時林杰如係叫他去打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徐子桓知悉其工作內容並不包括清運一般廢棄物,再參以被告徐子桓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辯稱:我們有跟春(應係欣之誤繕)騰環保公司的大車相約要將廢棄物搬運其車上(相約委由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等情不足採信,詳後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徐子桓於本案之前即曾為林杰如之派遺工,可見其知悉林杰如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依林杰如之指示而為前揭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物,載運至5號涵洞內傾倒,其與林杰如就前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於109年8月7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 辯稱:我們是找欣騰公司清運的,是聯絡老闆林志勳,有時候也會跟司機或是公司小姐聯絡,但因為欣騰公司的車子壞掉,他們請連晨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連晨公司)來載;當天是林杰如打電話給欣騰公司,該公司派劉泰華過來載;我們跟欣騰公司合作1、2年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74、108頁)。然證人林志勳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坤裕企業社的負責人,專門負責做資源回收,處理廢鐵、廢鋁、廢紙或是寶特瓶,收集後交給中盤,中盤再交給大盤處理,公司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我認識林杰如,他拆完的東西會賣給我,我再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收廢棄家具或木板;林杰如於109年7月2日沒有請我協助清理廢棄物,他有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回收廢木材,我介紹連晨公司給他,請他自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豐昌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欣騰公司的負責人,欣騰公司是做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我不認識林杰如,也不曾跟他有業務往來;公司的業務幾乎都是我負責的,業務都會有簽收單,車輛也都有GPS,109年7月2日當天我們公司沒有接到請我們過去5號涵洞收廢棄物的電話等語(見偵第121至122 頁)、證人楊棋琳於109年11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連晨公司的負責人,連晨公司是做工地重機械,提供怪手等;我認識林杰如,好幾年前見過一次面;林杰如透過林志勳知道連晨公司有在做廢棄物清理,說他有一些東西要清理清運,所以在109年8月24日載了木頭跟一些沙發到我們公司,請我們清運,我就開了發票給他;我不知道這些廢棄物在哪裡,連晨公司沒有主動去清運廢棄物,都是別人將廢棄物載過來,我們公司集中後載去焚化爐處理等語(見偵第95至96頁)。可見欣騰公司於109年7月2日並無協助被告等清除、處理 廢棄物,且事後5號涵洞內之廢棄物亦非是欣騰公司聯絡連 晨公司派車至現場載運,而是被告林杰如自行載運至連晨公司,再由連晨公司處理。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顯與其他證 人證述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⒉證人劉泰華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固證稱:我是夾子車司機,在欣騰公司工作,我認識林杰如跟徐子桓,他們是老闆的客戶,合作很久了,平時都是老闆跟他們二位接洽;109年7月2日早上8、9時,我接到老闆林志勳指示到5號涵洞載運廢棄物,但我在路上車拋錨,我有跟老闆回報車壞掉,後來當天我是用小台車去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林志勳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坤裕企業社負責 人,劉泰華是我的朋友,不是在我公司當司機;我跟欣騰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豐昌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欣騰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劉泰華,他也不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證人劉泰華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林志勳、李豐昌證述情節有所齟齬之處,其所言憑信性已屬有疑。且劉泰華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上開證人林志勳、李豐昌證述內容後,隨之改口證稱:109年7月2日那天,最後是林杰如 叫我去的,我開林杰如公司的車去載,把東西載去連晨公司;夾子車沒有到我手上就壞掉了,我也不知道夾子車是誰的,原本是別人要開夾子車去夾東西,是林杰如打電話給我說夾子車壞掉,說有人報警,要趕快把廢棄物處理起來,要我開他的車子去載到連晨;林志勳不是我的老闆,我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我只是司機而已,聽林杰如指示去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是證人劉泰華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林杰如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又改口辯稱:我們是跟新豐的欣騰公司謝老闆合作,我們是打給新竹的欣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是跟 小謝聯絡,小謝幫我們聯絡欣騰公司從新竹來把廢棄物載走,小謝之前是欣騰的員工,後來欣騰公司的司機打電話給我們說夾子車壞掉,我們才聯絡連晨公司,再用我們自己的車子把廢棄物載到連晨去;欣騰公司的司機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林志勳跟欣騰公司的老闆;在這之前,我們只要有案子都是叫連晨公司過來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顯見被告林杰如之辯解一再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再者,小謝曾於110年2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林杰如前幾天一直打電話找我,也跑過來找我,希望我跟檢察官說我是欣騰公司員工,說要包紅包給我,但是我沒有在欣騰公司工作過,也不認識欣騰公司的人,我沒有介紹欣騰公司或其他環保公司給林杰如,我不是很想幫他作證等情,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又小謝即證人謝金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幫林杰如、徐子桓找欣騰公司的人,我沒在欣騰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欣騰公司的人;我以前是開環保公司的,大約7、8年前認識林杰如,那時有合作1 、2次,後來都沒有聯絡,直到今年2、3月間,林杰如打電 話給我,一開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有東西要給我去處理,後來講到最後就說要叫我講欣騰公司的事,而且林杰如還直接到我湖口的工地找我,他麻煩我,跟我說能不能幫他講欣騰公司,就是說介紹欣騰公司電話給他,就這樣一句而已,意思是要我做證時這樣講,我印象中林杰如是說他叫了車子,車壞掉,然後叫我說我把欣騰公司的電話介紹給他,但是事實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在109年7月間沒有跟林杰如見面或是通過電話,林杰如也沒有請我介紹欣騰公司或是跟欣騰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可見,被告2人辯 稱有聯絡欣騰公司把廢棄物載走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杰如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曾表示日後將提供109年7 月間之通話明細紀錄,惟就此部分,其復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傳真過來1份通話明細記錄,但好像沒有收 到,我在7-11傳真的,正本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然被告林杰如所有門號於109年11月17日至今,均查 無申請通話明細紀錄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110年3月12日苗服字第1100000022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另被告林杰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改稱:中華電話說只能留3個月,我有 跟書記官說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益見被告林杰如屢屢更異其詞,說詞互相齟齬,實難憑採。況且本案被告等載運廢棄物地點「五穀宮民宅」距離廢棄物放置地點「5 號涵洞」大約5公里,以汽車行駛時間大約10分鐘,有google map行車軌跡之網頁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 ,可見兩處路途中不乏可容納環保公司車輛行經之道路,被告2人實無將廢棄物載運至5公里遠之5號涵洞以等候欣騰公 司載運之必要。又被告徐子桓於警詢時自承:我們當日並無留人看守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另參以被告2人係將廢棄物 棄置於5號涵洞內,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若被告等係為等候欣騰公司車輛前來載運,大可將廢棄物放置於目光明顯可見之處,何以將廢棄物放置於隱蔽、偏僻之5號涵洞內,又無留人看守並與欣騰公司接洽,足見被 告等將廢棄物放置於5號涵洞內,係為掩飾不法、規避查緝 之用。 ⒌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領班方啟信於本院證稱:被告林杰如於案發其被抓前有打電話來詢問,我有跟他講要到公所清潔隊申請,凡是竹南鎮住戶的家具是可以由住戶自己申請、約定在不危害交通的地方,由清潔隊免費來載走,但拆下的裝潢是不行的;林杰如只是問我如何申請而已;我沒有跟林杰如講可以將要處理的東西放在涵洞內、那也不是定點;後來他又來電話說他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又5號涵洞內之物,明顯可見含有裝潢拆下來之物,且 被告2人於警詢亦供稱上開一般廢棄物含有拆除裝潢的木板 及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30、33頁)。可見被告2人辯稱原本是想請清潔隊來收,所以才暫時先放在清潔隊會經過的地方等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杰如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杰如並未受託,應僅構成行政罰云云,惟被告林杰如係受其顧客之委託而為清除,已如上述,至於其受託是有償或無償在所不問,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除事業廢棄物外,尚包括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杰如既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論罪部分,詳後述),即非屬行政罰,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取。 ⒍被告徐子桓為春天人力公司的派遺工,109年7月2日係林杰如 致電春天人力公司股東陳威龍要求派遺工,被告徐子桓乃前往現場接受林杰如之指示、調度等情,固據證人即春天人力公司股東陳威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 被告徐子桓知悉被告林杰如有前揭違法之事,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而仍無法解免其罪責,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如事實欄所示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5號涵 洞內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係將一般廢棄物棄置在5號涵洞內,並未為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行為,尚非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 」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林杰如指示被告徐子桓,分2趟自五穀宮民宅載運廢棄 物至5號涵洞棄置之清除行為,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本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論以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稱被告2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惟該條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固係將一般廢 棄物傾倒在交通往來之涵洞內,佔據路面大約4分之一,惟 並無損壞之行為,亦尚未達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情形顯與該條所指之壅塞行為不該當,更無該條所指他法之情形,自難遽論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林杰如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苗 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子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原審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指明在卷,且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被告2人前案所犯之罪均屬易科罰金之案件,並經易 科罰金,其犯罪類型、態樣、罪質與本案犯罪亦互殊,且犯罪情節固非屬情輕法重或有情堪憫恕之情,惟相較於同類型之廢棄物清理案件,對環境影響較小,自尚難僅依被告2人 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清除者 ,固屬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較一般事業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輕,然被告2人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知悉未具有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更將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涵洞內,除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外,對往來交通亦有所防礙,被告2人所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2人係將一般廢棄物棄置在5號涵洞內,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原審誤認係清除、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惟未臻精確。㈡本件被告2人雖均構成累犯 ,惟經裁量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所不當。㈢被告2人於本案所清除為一般廢棄物,原審誤認為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據為量刑因子之一亦有違誤。被告2人以上詞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將之傾倒在涵洞內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及於遭查獲後已清除5號涵洞內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被告 徐子桓係聽從被告林杰如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情節較輕,而被告林杰如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2人前均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然,及其等犯罪動機,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供被告等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自用小貨車登記為被告林杰如實際經營之育嵩企業社所有(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2頁 ),堪認係屬於被告林杰如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林杰如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林杰如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