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博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博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 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崇詳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進入道路裝卸貨物至前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脖子撞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葉博桐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淳祺委由李易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博桐(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頁、原審卷第47、82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睿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181至185、253至254頁),並有告訴人李淳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至71、19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1至8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卷第1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偵卷第1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7頁),可見其對上開規範自知 之甚詳,其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裝卸貨物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致告訴人與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車牙叉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告訴代理人李易睿、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且未派人於周邊妥為指引,使堆高機牙叉懸空於道路而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109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6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上開裁決處110年1月28日中市交材管字第1090103407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見偵卷 第75至79、237至241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 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 聲帶麻痹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之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神經外科之傷害,已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59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受傷情形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 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為灼然,且被告本案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恪遵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復衡諸告訴人年紀尚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返喉神經斷裂而嚴重影響發音及吞嚥功能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3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比例失衡而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