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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儒聖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儒聖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路○○巷00之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未能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魏國志沿○○路○○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其右手手肘不慎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左側後視鏡碰撞,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大聲喊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有保持安全間距,並沒有過失,我不清楚告訴人受了什麼傷,也不清楚這個傷勢與我有何關係,我認為沒有發生任何擦撞,我當下也沒有意識到發生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9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與正在步行之告訴人交會,隨後繼續駕駛汽車離開現場,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4時21分許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嘉賢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指認肇事車輛係本案汽車,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即再返回警局由警員對該傷勢拍照採證,被告則於109年11月13日經警員通知駕駛上開車輛至警局說明並由警員對該車體拍照採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指證、證人王嘉賢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110年4月14日函及110年10月4日函、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①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14時21分許沿○○區○○路○○巷西往東步行在北側路邊,突然被後方車號不明來車後視鏡擦撞我右手肘而肇事,我向該車立即大喊你撞到人了,對方完全沒有停車沿○○路○○巷東往西直接駛離現場。我右手肘挫傷...我認為對方是故意駕車擦撞我人的,因為當時車道還有很寬的行車空間,而且路邊也沒有停放車輛。我報案的。就是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的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擦撞我身體肇事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②於110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步行往大立光公司方向走,我已經靠路邊走,且路邊沒有停機車,被告開一台廂型車,從我後方開過來,用左側後照鏡撞到我右手肘,當下我就大喊你撞到人你不知道,當時被告開的車子有稍微停頓一下,我拿我手機要照他的車牌,對方就加速往工業區方向離開。...(你被車子的後照鏡撞到後你朝那台車大喊時,那台車距離你多遠?)大約2公尺至3公尺,我當時喊的很大聲,我確信對方有聽到,因為他有遲疑一下,之後是由我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2頁);③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中證稱:「一台車輛後照鏡撞擊到我的右手肘,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我是做筆錄的時候才講出車牌號碼。(你說肇事者的車子有撞到你的手?)是,手肘。(撞到之後他就離開了?)對,他當時就加速離開現場。...(你是哪裡受傷?)右手肘。(右手肘跟他的車子哪裡撞到?)車輛後照鏡。...就是在東海商圈裡面。...右手邊應該沒有(機車),左手邊停了部分的機車。我是走在左側那邊,有停機車的部分。...後來王警員有調閱監視器,我只知道類似廂型車,前車門的部分有公司行號,是銀色中華汽車,王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跳過很多鏡頭的時候,我才看到確認是那台車,因為當時我有拿手機,我有記得車牌號碼,後來王警員我提供給他的車牌號碼的時候,我錯了一個阿拉伯數字 ,英文字母是完全對的。英文字母是對的,錯的就是阿拉伯數字的部分。銀色廂型車,中華廠牌,前車門有公司行號。...(有加足油門?)有,因為我持手機拍照的時候,他有稍微遲疑一下,停頓了一下,看到我持手機拍的時候,他馬上加足油門往大立光的方向逃逸。我是作勢而已,結果我要按快門的時候,車子已經逃離現場,沒有按到。...(可以確定肇事車輛是被告的車子?)沒有錯 ,因為我跟王警員做確認的時候,前面的英文字母完全正確,錯了一個阿拉伯數字,他的車型還有顏色都完全吻合。就是挫傷,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肘。(當初你受傷的時候是否有什痕跡?)紅腫,當時到警局做筆錄的候,王警員是說我到醫院去開診斷證明書,要求醫師開診斷證明書給我,我才到犁份派出所做筆錄。我的身高確實是他的後照鏡撞到我。(大概120公分?)對,我的身高他擦撞到我的部位是在右手肘。(當時警察也有攝影、拍照,也叫你指認高度、撞擊的情況?)是。...我是親眼所見,因為我要持手機拍攝他的車牌的時候,他踩足油門加速離開,以致於我沒有拍攝到他的車牌。...(你說被告擦撞你的時候,他的車速是快的還是慢的?)平常的速度。時速30、40公里。...我被撞擊當下就是劇痛,我也大喊一聲,…我只知道我的手肘被撞到產生劇痛而已。...(你說他的車子有遲疑一下,也是你喊他的時候?)是我持手機要拍他的時候。(所以是你持手機要拍他的時候,他才煞車燈有亮?)對,他有遲疑一下,煞車燈有亮,我拿起手機要拍他車牌的時候,他就加速離開。...因為我喊他的當下我相信對方有聽到,所以他踩煞車燈,然後我持手機要拍他車牌的時候,我相信他從後視鏡應該可以看得到我,因為我站在路中間持手機要拍他車牌。...當下我喊的時候,他可能警覺到他有撞到我,所以他踩了煞車燈,我持手機要拍車牌的時候,他從後視鏡應該看得到我,他知道他已經撞到我。...就是手肘的部分有紅腫,(醫生)他有開消炎藥跟止痛藥給我而已。...(你是說車禍還是被車子撞?)被車子撞。...就是我被車輛後照鏡撞擊到右手肘,(醫生)他當下也說是不是照個X光確認骨頭有沒有受傷。(我)就是說紅腫、疼痛。...拍照的時候紅腫應該有消退一些。(拍這張照片的時候)大概半個小時之後,我是在澄清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201頁)。

(三)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右手肘有遭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視鏡擦撞成傷,且被告明知此情仍駕駛汽車逃逸等情。惟自告訴人歷次所述情節以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指案發現場道路有很寬的行車空間、路邊並未停放機車,甚且據此明白推論被告係故意駕車擦撞其右手肘,迄至原審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告訴人始於原審審判時改稱當時其左側有停放部分機車,可見告訴人就其所指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所述前後已未盡一致;又告訴人就其所指事故發生後之客觀情狀,於警詢時先指稱被告完全未停車直接駛離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係聽聞告訴人當下大喊而停頓、看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後加速駛離等語,迄至原審審判時改稱被告係先維持正常車速行駛、看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後停頓再踩足油門加速駛離等語,足徵其歷次所述亦有明顯歧異。而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於步行之際遭他人所駕駛汽車後照鏡撞擊,再見聞該人停等後故意踩足油門加速駛離肇事逃逸後,立即報案向警員表示訴追之意,其對此應印象甚為深刻,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證稱現場行車空間很寬、被告完全未停車直接駛離等詞,與其嗣後證述之內容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嘉賢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這件案件是告訴人報案110,我們到場之後只有報案人在現場而已,他在現場向處理員警說他步行在路段的時候,被不明車牌號碼的自小客貨車擦撞,對方直接駛離現場。我們有調閱肇事車輛離開方向的路口監視器,讓告訴人指認是哪一部車輛從出口處駛離,告訴人直接指明被告駕駛的白色租賃的自小客貨車就是跟他發生擦撞的車輛,所以我們才通知駕駛人林儒聖到場說明。...(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敘述車禍情形?)他敘述他在○○區○○路○○巷西往東的方向步行,被告駕駛的租賃小客貨車從後方沿著○○路○○巷西往東之同方向,行經告訴人側邊的時候,後視鏡擦撞告訴人的手臂,導致他的手臂有受傷。...擦撞的當下因為監視器角度關係沒有辦法拍攝到後視鏡有撞到行人這一幕,但是監視器有另外一支影像有拍到告訴人半跑的狀態在追駛離的車輛。依照時間以及○○路○○巷銜接○○○○00路只有一處出口,所以那部車輛勢必一定從監視器的出口攝影角度駛離,所以我們用時間比對,還有以離開的方向做過濾,唯一一部車型、顏色相符合的只有被告駕駛的這一部租賃小客貨車。(在看監視器影像之前,是否告訴人就跟你講這個車牌號碼?)他講的是另外一個車牌號碼,但是我們過濾車輛之後,確認部分是被告駕駛這部車才是正確的。...(所以你根據監視器之後再詢問告訴人才確定肇事的是被告的車?)是,我們調閱唯一出口的監視器讓告訴人確認哪部車輛,後來告訴人看監視器以後確認指認就被告駕駛的這部租賃車輛。...(肇事者的自小客貨車左側後視鏡是否有受損?)後視鏡沒有受損,但是告訴人所指稱擦撞位置高度有以標高尺做測試,在擦撞受傷的位置跟被告車輛後視鏡高度範圍相符。(被告肇事的自小客貨車左後後視鏡是否有什麼明顯的痕跡?)擦撞的話我們有看看是否有落塵等等,但是因為車輛還不是很髒,所以無法辨識摩擦產生的落塵。(後來你到場的時候,你是否有檢查被告自小客貨車的車損、前車頭、右車身、後車尾、左車身、左後視器等?)有,都有檢查。(你說你後來有比對告訴人手受傷的高度跟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後視鏡高度相符?)告訴人所指的擦撞部位,後視鏡是在他指的範圍內。105公分到120公分之間。...先讓告訴人指認是哪一部車輛,確認之後就開始製作筆錄。(所以這份筆錄是看完監視器畫面才做筆錄?)是。...○○巷的頭跟尾各有一組監視器,我們給他看的是頭的那支監視器,頭的那支監視器只能拍到往○○巷進去的車輛的側面,沒辦法拍到車牌號碼,我們就是從他這邊來指認是哪一部車型,因為只有當事人見過車輛,行經的車型指認的就是白色中華廂型車,○○巷唯一的出口就是有另外一組監視器,但是我們當時先給他看的是頭的這部監視器,所以他是無法看到車牌號碼,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先看第一個就是○○巷進去的,因為我們不知道行經的車輛不曉得哪一部擦撞到他,所以我們給他看的是側面的,就是○○路一巷口那裡有一支監視器可以拍到側面,就是往他的方向進去的,我們先讓他看,因為我們一定先就可能的車型、顏色等等做判斷才有辦法過濾後面出去的車輛。...我們到場的時候,報案人站的位置跟他報案所指擦撞的位置隔了大概20、30公尺。告訴人指的擦撞位置,因為他自述有去追他,要把他喊下來,所以他又有步行一段距離,到最後確認追不上車子,他大概隔了20、30公尺的店家門口報案。(他是否有帶你回到他說他被擦撞的地點?)有。(他被擦撞的地點周遭是否有機車停放的狀況?)沒有。...告訴人堅持說他有受傷,我們請當事人如果確實有受傷,因為傷有外部傷跟內部傷,我們慎重起見請當事人去就醫,如果醫師可以判斷有受傷的話,就有病歷證明可以佐證,所以我們為了慎重還是請當事人去就醫。...(你說當初據報到肇事現場時,告訴人有指述車牌號碼?)是。因為他數字有記錯,我當下只是用便條紙先抄起來,前面的英文他不記得,他說成是000幾,英文他沒有講。印象中他是講0000。(後來你們是看了監視器之後才由他來指認確定是這個車號?)是。(你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表示他受傷?)現場有表示。右手臂靠近手肘的位置有擦撞到。...(拍攝時間是案發當天還是上面寫的11月13日?)當天,他就醫回來之後,我們就對他所指證的位置拍攝,因為他說他要先就醫。...(你用眼睛看他指的這個地方是外觀完全看不出來紅腫之類的?)現場看是看不出來。...其實告訴人對確切的擦撞地址位置並不是講述得很清楚,...我們到場的時候,我有問他到底在哪個地方發生,他自己記不清楚。...我到場的時候,告訴人站在靠近出口的位置報案,有詢問他在哪裡發生的,其實他講得不是非常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證人王嘉賢除敘及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帶同警員指認周遭並無機車停放之事故發生地點、告訴人其實無法指明確切事故發生地點等情,而堪認告訴人確有無法回憶所指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外,證人王嘉賢亦提及告訴人當時所述車牌號碼有誤、當時目視即已無法看出告訴人所指位置有何紅腫受傷情形。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再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及設備問題,而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否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未能錄得現場聲音,惟仍可見:①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交會前,告訴人係右手臂自然垂下插入其所著褲子側邊口袋正常行走,其左側停放整排機車;②甫交會後,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間大致保持一人寬度之距離;③交會後3秒許,現場某不詳在旁踱步之行人曾有轉頭看向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所在方向之情形,隨後該人恢復原狀繼續踱步,本案汽車大致維持相同車速駛離;④交會後至少約10秒之期間,告訴人仍保持原先右手臂自然垂下插入其所著褲子側邊口袋之狀態正常行走,此後告訴人方突然抽出右手指向前方往前邁進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121至122、125、129至131、135至141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時表示:我被撞擊當下就是劇痛,我也大喊一聲,我看路人也有被我喊的聲音回頭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徵之上開案發現場客觀情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交會後,彼此間存有一定之距離,告訴人並有一小段期間維持原姿勢正常行走。若告訴人之手肘遭撞擊當下有劇痛感受,應有立即之反射動作,而不至於全無異樣,待被告之車輛駛離一段距離之後始行反應,足見被告辯稱其汽車確未與告訴人碰撞乙節,堪可採信。至現場某不詳行人雖曾有轉頭看向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所在方向之情形,然該人隨後即恢復原狀繼續踱步,亦有上開擷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縱認該行人係因聽聞告訴人之喊叫而轉頭,然其於轉頭看後,顯然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故而恢復原狀繼續踱步(否則以一般人之好奇心,應會停步觀望或前往告訴人方向探看),是本件尚難以該行人曾經轉頭看向告訴人所在方向,而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為真。

(六)又經警員就本案汽車之左側後視鏡、告訴人之右手臂拍照採證,本案汽車左側後視鏡之左側邊緣高度在117公分至130公分間,告訴人稍為傾斜之右手肘高度則大致係在113至117公分間,二者發生碰撞之機率甚低,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衡以一般人之手肘高度,於手臂自然垂下時當較手臂稍有傾斜時為低,則告訴人以案發當時右手臂自然垂下插入其所著褲子口袋正常行走時,本案汽車之左側後視鏡是否有可能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亦非無疑問。

(七)又者,告訴人就其指訴遭被告車輛擦撞成傷一節,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3頁)。然經原審函查結果,發現:病患(告訴人)自訴是被人打(right elbow pain after a hit by others),無相關照片可提供;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外觀腫脹,挫傷無骨折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4月14日澄高字第1102211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及110年10月4日澄高字第110262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157頁)。衡諸病患向醫師求診時,為求得醫師之正確診斷,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醫師之專業程度,對於病患陳述被人打或被車撞等詞,亦無誤聽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雖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然是否係告訴人所指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就醫前,經證人王嘉賢目視其右手臂並無明顯外傷,外觀完全看不出來紅腫,此經證人王嘉賢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6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足見該等傷勢甚為輕微,不無可能係日常生活中任何碰撞所致。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右手肘挫傷,即認係遭被告所駕之汽車碰撞所致。

(八)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雖指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認罪並表示願意與其和解,辯護人於原審亦表示願意賠償等旨(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坦承有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然並未認罪,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有聽到有人大喊其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認罪之情形。而被告雖曾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衡以交通事故當事人遇車禍糾紛,縱使自認並無過失,於肇事責任未明之情形下,即願意以些微代價「花錢消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息事寧人」心態,於現代社會中均非鮮見,與誰是誰非,未必相關。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碰撞告訴人之事,所持辯駁始終如一,尚無從僅因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即推論被告坦承過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告訴人雖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然依上開醫院函文,並無法逕認該等傷害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至檢察官其他所舉證人王嘉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汽車擦撞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行為,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以告訴人前後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經過等情節均一致,且經調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王嘉賢之證詞、被告有意和解等間接證據,已足以補强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真實性等語,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於本案負有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就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重行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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