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UKHAWIPHAT THANAWAT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AWIPHAT THANAWAT(中文譯名:他那瓦)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他那瓦(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7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同源路三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源 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則呈現浮動狀態而未確定,於此情況下,檢察官若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參、經查: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 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17 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至被告 先前陳明之居留地址(即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檢察官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南投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再囑託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公示送達,嗣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1年1月3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欄等情, 此有南投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投檢云勇110撤緩125字第1109025658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1月3日投市行字第1100031706號函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2頁、第15至19頁)。惟被告係泰國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110年5月7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本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撤緩字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雖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先前所陳明之居留地址為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簽收,然被告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顯見被告離境之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居留地址之意,是被告並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又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既已查知被告於110年5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則檢察官尚未查明被告得收受送達之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即遽認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是以檢察官縱將公示送達公告囑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張貼在該所牌示處或其他適當處所,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公告,仍難認身處境外之被告有知悉可能,自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可認定。 肆、準此,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理由,核無違誤。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係依法申請入境我國居留工作之外籍勞工,許可期限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於109年12月28日案發遭查獲涉犯肇事逃逸罪時,其 仍在我國工作,且被告於偵訊中並主動指定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號,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 市○○路○街00巷0號,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相關文件均依被告上開指定之處所為送達。本件依被告卷內所留相關資料,除其所指定之上開送達處所及來台工作處所外,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國外住居所所在,且進一步觀諸本案被告離境情形,乃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起算前與雇主解約後旋即出境,並未與南投地檢署聯繫離境原由及陳報後續通訊地址,顯係蓄意規避刑責甚明,致無法再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附卷可稽。依此,足認已依一般相當之方式查明後,仍不知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應可認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因之,在被告業已離境且國外居住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是於111年3月16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長命令為公示送達,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後,所為公示送達業已合法,原審所指未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似有誤會。準此,在查無被告國外實際住居所且亦屬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等情形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泰國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為其居留地址 ,嗣於110年5月7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撤緩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南投地檢署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泰國籍人士,依前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其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即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函查被告在泰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 ㈡且經本院向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泰國之實際住居所,該公司亦函覆本院被告來台時所檢附之泰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上已載明被告於泰國之住址,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不足採憑。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檢察官自應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囑託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從而,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被告未陳報國外住居所地址且無資料可得知悉其國外住居所為由,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