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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71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周瑞芬陳怡潔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佳和犯後顯無意填補被害人李宗錦家屬之損害,亦無撫慰其因自身過失致他人至親天人永隔之一絲意念,更未盡其於民事訴訟法上之促進訴訟義務,使雙方至少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蹉商有進一步之任何可能,應認被告態度不佳。

㈡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係肇因於被告明知被害人將於高處施工,卻仍未依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安全設備,是在被害人自案發地點之高處摔落且係撞擊頭部之情形下,無論配戴安全護具與否,均難以改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既然被害人上揭因素之介入仍無損於原定因果歷程之演進,則以之作為重點量刑因子並給予偏輕之原審判決刑度即難謂為妥。

㈢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態樣尚有未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未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確保從事高處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帶等防護器具等情,是被告之量刑因子中,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僅廣且深,亦應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

㈣刑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最高刑度可處5年有期徒刑,綜上足認,原審判決刑度應有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旨,尚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損害、被害人同有過失、犯後坦承及當時未達成和解之犯罪之態度、學歷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和為李宗錦之雇主,其聘僱李宗錦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8時起,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處搭建鐵皮屋鋼架以及
    安裝烤漆板之工作。王佳和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故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事先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確保員
    工工作時能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防護帶等器具,以防止
    從高處墜落之危害,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安全設備,
    亦未能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
    作業時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防護帶等防護器具。適李宗
    錦於同日15時許,於攀爬到搭建之鐵皮屋鋼架上之高處(約4
    .32公尺)作業時,不慎墜落,頭部並撞擊地上一臺廢棄車輛
    ,導致李宗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宗錦之妻廖秀英委任林世祿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有證人徐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宗熹、黃
    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參相卷第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0報案紀
    錄單、李宗錦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google 地圖、警方前往彰
    化市○○路0段000號查看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
    1年3月14日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害人無配置任何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衛生設備,即從
    事高度4.32公尺之鐵皮屋搭建工程;雇主即被告明知該工程
    從事高度高於2公尺以上,亦未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臺,防止員工從高處墜落;且被告未於設計、施工規劃
    階段實施風險評估、未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確保從事高
    處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帽、繫安全帶等防護器具等情,除
    被告自白外,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查(他卷第43頁)
    ,故被告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防止員工從高處墜落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並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
    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剝奪被害人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另審酌經在場從事工程施作
    之其他工人即證人李宗熹、黃豐龍偵查中證述稱:被害人李
    宗錦已從事該行業30年,之前就常爬到高處鋪設浪版;被告
    有提醒過我們要攜帶安全帽、綁安全帶,但我們認為高度不
    高時就會貪圖方便不帶;事發時安全護具都放在車上等語(
    相卷第206至207頁),並有員警到場時之蒐證照片,足認被
    告確實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在施工現場(相卷第384、385
    頁)。故被害人從業多年,對於工作危害有一定之認識,於
    雇主已提供部分設施時,亦未配戴,輕忽疏未於防護自己之
    安全,亦有過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明確表明請
    求之項目、金額及理由,被告卻只泛稱賠償金額太高,只願
    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而不具體答辯,毫無和解誠意;暨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開設工程行,承攬小型修繕工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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