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 被告全忠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忠漢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全忠漢(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包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詳參本院卷第15至17、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全忠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朱建菱(綽號「阿國」、LINE暱稱「霹靂啪啦碰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林振守因而知悉在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擔任廠長之余鴻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捷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文昌段土地」)遭他人傾 倒含有廢電線、廢電纜皮、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清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因而與全忠漢、李志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理」,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於110年3月17日下午,以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指派全忠漢、李志宏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上開文 昌段土地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再載運至南投縣 竹山交流道旁堤防外河川地傾倒。渠等復承前犯意,由朱建菱於110年4月8日下午,聯繫不知情之劉宣亨(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抓斗車到場負責夾取廢棄物,而由劉宣亨委由其不知情之父劉資強(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到場;另指派全忠漢、李志宏分別駕駛前揭曳引車至上開文昌段土地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劉資強駕駛前揭抓斗車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5立方公尺放置在全忠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之際,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全忠漢,李志宏則趁隙聯繫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而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劉資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1臺(已責付劉資強保管 )、全忠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李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各1臺、110年3月17日廢棄物載運單1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硬碟1件、李志宏之名片1張、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1件,而查悉上情,復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當庭扣得全忠漢持 用HUAWEI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㈡全忠漢、朱建菱、李志宏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理」,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支付每人5萬元之報酬 ,指派全忠漢、李志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彰化縣鹿港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載運含廢木材、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後,依朱建 菱指示,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將之載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記載被告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見起訴書第1、3頁)。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除與李志宏以前揭方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前揭地點傾倒之「清除」行為外,並無其他「處理」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朱建菱、李志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朱建菱、李志宏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 罪決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同年4月8日下午,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前往上開文昌段土地同一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係於不同 時間,前往不同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不同地點,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案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屬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內,旋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坦承,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 需扶養97歲祖母、70多歲母親、目前就讀高一之子,及中風之哥哥尚就讀國中之子,太太收入不定,被告又背負6、7百萬元貸款,為多賺點錢養家始誤觸法網,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如法院欲定應執行刑,亦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70頁)。惟: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未悔悟,明知其行為對環境之危害,仍罔顧法律規範,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屬可責,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各種人為原因,使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環境惡化,除破壞自然生態外,亦對人類健康造成直接、間接或潛在之危害,被告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就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實難認其再為本次犯行,有何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之情事,自難僅因其所稱上情,即予減輕其刑。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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