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藝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夫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96、30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夫前與告訴人曾○○均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深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深耕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社區保全及秘書。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至46分許,在深耕公司之防災中心辦公室內,以行動 電話之照相功能,數次拍攝當時趴在桌上休息之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被告於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另基於散布之犯意,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將所拍攝之照片傳 送給同在深耕公司任職保全之同事蔡○○。因蔡○○嗣後認為不 妥,遂向公司副總經理陳○○報告,經陳○○調閱上開辦公室內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確有此事,遂將被告解雇,且將偷拍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害,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陳○○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光碟;被告傳送予蔡○○之偷拍影像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照片傳送予蔡○○之行為,惟堅決否認 有何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偷拍之照片傳給蔡○○,沒有傳給其他人,應該不構成散布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蔡○○之證述 ,被告僅有傳送偷拍之照片1張予蔡○○,並未將照片散布於 眾,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應不構成散布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均在深耕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社區保全及秘書,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42分至46分許,在深耕公 司之防災中心辦公室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數次拍攝當時趴在桌上休息之告訴人下體(有穿著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所拍攝之其中1張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同在深耕公司任職保全之同事蔡○○,嗣經蔡 ○○通報深耕公司,並提供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供公司副總經理 陳○○翻拍存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782號卷《下稱偵30782卷》第21至23、25至27頁,110年度他字第5722卷《下稱他5722卷》第15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 下稱偵28296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76至79、126、210頁 ,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他5722卷第16至18、25至27、57至58頁);證人蔡○○、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722卷第56至58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5722卷第9、11頁);11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偵30782號卷第19、41、43至49、51至57頁 ),復有扣案之手機1具為證,堪認被告確有無故以照相方 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竊錄之照片傳送予蔡○○ 之行為。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內容罪,係指 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其所指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將竊錄之內容擴散傳播布於眾,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堅稱其僅將所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傳送予蔡○○(見他5722卷第1 7頁,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蔡○○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傳1張照片給我等語相符(見他5722卷第45頁),堪認 被告僅係將拍攝之照片傳送予蔡○○1人而已,且檢察官亦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將照片傳送予他人或藉由蔡○○傳送予公眾之作為,則被告是否有將拍攝之照片 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犯意,進而著手傳送上開照片,已難遽認。 ⑵再者,依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他5722卷第9頁), 被告係直接將照片傳送予蔡○○,而非於實體公布欄、由數 人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公開網路社群平台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實體場所或虛擬網路空間,張貼、傳送或發布該張照片,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蔡○○1人之行為,尚難認客觀上足以使 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而達散布於眾之情,依前揭意旨,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構成要件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1張照片予蔡○○1人,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