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享通、莊詠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享通 第 三 人 莊詠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蘇享通(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46號駁回再議 ,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而第三人莊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其是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拖車之實際所有人,本案是黃志明向其接洽,其再派遣被告,黃志明直接聯繫被告並告知要載去哪裡傾倒等語,核與被告、第三人莊詠勝之配偶廖秀敏證述相符,足認第三人莊詠勝係派遣被告之人,為被告之雇主;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也是第三人莊詠勝所有之車輛,則第三人莊詠勝取得本案之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有支出運營車輛之成本,則本件是否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要件,已有疑慮。再者,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 分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第三人莊詠勝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92,000元,且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自全案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觀之,單趟4,000元至5,000元之運費,顯高於一般貨物運送行情,被告及第三人何詠勝均知之甚詳,故自願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在案,難謂無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無緩起訴處分需具備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始得單獨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法定要求,原裁定見解並不可採,請鈞院准許檢察官單獨沒收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 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 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起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就該案查扣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在緩起訴期滿前,自不應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影響緩起訴撤銷之後續偵審程序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4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於111年9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 偵查卷宗無誤,復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未生實質確定力,日後仍有遭起訴之可能,參酌前揭所述,本案所查扣之第三人莊詠勝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自伍營公司所取得之92,000元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而駁回檢察官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無緩起訴處分需具備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始得單獨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法定要求。惟查,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56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協助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12地號土地內棄置,共計11 趟次,共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約132至165公噸,被告得自每趟次中取得600至8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然依警方查扣之捷勝工程行對帳單記載,自嘉義太保至彰化鹿港之運費為每趟4,900元,而聲請意旨固然主張,第三人莊詠勝因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自伍營公司取得9萬2,000元,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惟此9萬2,000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又第三人莊詠勝所取得本案之9萬2,000元,是否符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要件,均有疑義。是以,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為免日後就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發生爭議,應認檢察官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尚有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