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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7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宥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宥鈞(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不諳法律,而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致原審駁回上訴,惟專司審判之法院,亦會將上訴期限誤植,抗告人不諳法律,致遲誤期限,實非因過失所致,故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判處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111年3月2日送達予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並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函請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抗告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20日送達予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原審即於111年6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此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不諳法律而未補正上訴理由,且法院亦會將上訴期限誤植之情事,其遲誤補正並無過失云云。惟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以不諳法律為由未為補正,顯難認係非因過失而不能遵守期限,且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原審於111年7月25日駁回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裁定可憑。

㈢抗告人迄至111年6月10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時,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就抗告人經原審判決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強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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