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0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桂雄
- 法定代理人
- 賴勁宇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英
- 被告
- 陳明佶
- 被告
- 陳明富
- 被告
- 陳彥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避免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善盡舉證責任,極易敗訴(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參照);另則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是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及第364條雖未明文準用自訴相關規定,然不能無視前述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目的解釋,逕認自訴抗告程序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雖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為終局裁定後即不復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