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邱素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賴銘龍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邱素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列受扣押人即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錆龍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賴銘龍、邱素瑩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應予扣押;附表二編號6至21、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之動產應予扣押。固非無見, 然查: ㈠營建剩餘土石方非棄置,並非廢棄物: 依内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依第2條規定為:「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依臺北市工務局劉中璘技正所編營建剩餘資源管理概述,土質代碼分為B1至B7。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主管機關非 環保局處,而是都市發展局。又依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土資場如兼收營建混合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始得收容營建混合物;混合物經分類後,屬廢棄物性質者,須依環保相關法令處理」,故反面解釋亦可得知倘僅為土資場經營,非收受之營建混合物者,依循上開土質代碼B1至B7收取者,本質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廢棄物。 ㈡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爲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次按依内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依行政院民國86年12月31日台86内字第52109號函示,亦認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1條所揭 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再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 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碑、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内字第52110 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1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内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6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内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8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在有⒈隨意棄置;⒉致污染環境 者,方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範疇。本案是否符合此二要件,或為地主為低窪地,為有效改良與回填,以北部建案挖掘地下室所出土之一般適合用於耕作之土方回填,是否有棄置之構成要件合致?是否有致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相當性?非無予以斟酌探求之餘地。 ㈢被告賴銘龍於111年8月5日已具狀刑事聲請狀請檢座賜知載運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當時載運之時間,以便備妥計畫書送交環保局審查處置計畫,然卻均未獲檢察官回應,是非受扣押人不願積極處理處置計畫事宜,而是檢察官不提供相關已被檢察官扣押之資料。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内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 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經查,偵查中,被告賴銘龍於111年4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另辰光公司於111年4月27日亦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該等車輛均已有貸款,且有證明文件,將此等車輛扣押未為使用,僅使該等車輛價值大降,倘嗣後經判決確定拍賣,顯已不足清償貸款之金額,更遑論尚有餘額,是此等應考量在扣除貸款金額後許受扣押人提供擔保金額,或依比例原則之適當性,由檢察官命被告或受扣押人責付保管,已達扣押之目的,如讓此等車輛扣押無任何發動運作,其價值必為大降,且更妨害受扣押人生存生計,更無法陳報處置清理計畫,讓整個案件司法最後倘認定應清處者,無法回復原環境,更非偵辦此案件之最終目的。 ㈤綜上,本案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即有疑義,是此扣押是否有必要性容有懷疑。另倘有扣押之必要性,基於沒收過苛條款相同法理解釋,讓已有貸款之車輛再扣押,使得所有車輛均因司法扣押讓車輛更無價值,似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又如此營業生產車輛全部扣押,已將受扣押人之營業生財器具全部剝奪,直接宣告受扣押人無法為任何營業與生產,亦將受扣押人心想陳報主管機關處置計畫之舉,完全使其無法實現,亦非本案偵辦所應有之目的。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㈥本案辰光公司之負責人固然為被告邱素瑩、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銘龍,然辰光公司並未參與載運、堆置廢棄土的行為,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17與上述載運廢棄土的行為,檢察官未經查證即認定抗告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17部汽車為犯罪工具或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其認事用法尚有違斷。至於附表三編號11車牌號碼為000-6705號汽車,於110年11 月3日遭彰化地檢署扣押時,亦係停放在辰光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之車廠,並未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彰化地檢署予以扣押,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 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卷附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邱素瑩(下稱抗告人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檢察官主張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提出估算之依據,以載運之台次合計2535台,每米新臺幣(下同)650元,每車 次32.5米估算,不法利得合計5355萬1875元,被告賴銘龍於警詢對此亦無意見,再參酌本案不法利得遠高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價值(附表二、三所示車輛經扣除擔保之金額後,殘值均非高),且附表二、三所示汽車,具有犯罪工具之性質,並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產生困難,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乃於111年6月22日裁定准予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經核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所示之金額範圍内應予扣押;附表二編號6至21、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之動產應予扣押,俱有各該金 融機構檢附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並衡酌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形,原審法院所為認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過度扣押而侵害上述抗告人等財產權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有否有扣押必要性,尚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111年度台上1826號、第23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抗告人賴銘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未依規定先將自工地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申報之土資場收容分類,即載運至錆龍、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停 車場堆置,再載運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農地堆置(見本院卷第171頁),或直接載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彰化 縣農地堆置,且錆龍、辰光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照,其是繞過土資場處理的流程賺取差價等語(見起訴書第74、75頁),復經彰化縣○○○於000○00○0○○○○鄉○○段000地號 進行稽查,發現回填之物品除土石外,夾雜污泥等廢棄物,有編號W00000000號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單可按(見 起訴書第78頁),足見抗告人等所載運至上開農地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確實未依規定先送至土資場進行分類,參照上開說明,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論處,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稱扣案車輛均有貸款,將此等車輛扣押未為使用,僅使該等車輛價值大降,倘嗣後經判決確定拍賣,顯已不足清償貸款之金額,顯無扣押之必要性,且辰光公司亦未參與載運廢棄土之行為,原裁定予以扣押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扣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抗告人錆龍公司、辰光公司,且分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情,有抗告人賴銘龍、邱素瑩之刑事聲請狀及所附統一發票、攤銷表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39至141頁、第175至267頁、第271至278頁),然審酌扣案之車輛不但部分具有犯罪工具之性質,並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產生困難,顯有扣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已經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為由,排除扣押之必要性;復參諸上開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貸款資料,顯示大部分車輛均貸借高額之款項,而設定擔保之日期大約均在110年之後,然大部分車輛 出廠之時間則在數年之前,例如附表一編號7、14、15、21 號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然係於110年5月間設定擔保(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附表一編號8、11、16、17號車輛 係於108年出廠,然係於111年4月12日設定擔保(見本院卷 第205至209頁),附表二編號2至9號車輛係於108、109年出廠,然係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擔保(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附表一編號9、10、12、13、18、19、20號車輛係於108年出廠,然係於111年4月26日設定擔保(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顯見抗告人等就附表二、三所示車輛有藉由不斷更新設定高額動產擔保以規避查緝、扣押風險之情形,更難認無扣押之必要。又錆龍公司、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抗告人賴銘龍,業務內容亦相同,參諸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本案除錆龍公司所有之車輛曾搭載營建廢土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農地外,辰光公司亦至少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6、8、10、12所示之車輛參與載運,顯示抗告人得自由調動辰光公司所屬車輛參與本案,是抗告意旨稱辰光公司未參與本案等語,亦不足採。況抗告人賴銘龍、錆龍公司前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23日間,曾違法從事載運廢棄物污 泥,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511號起訴 ,迄今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有反覆實施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情形,倘發還扣押之車輛,顯難排除繼續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仍有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等仍執前開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權利範圍 (持分比例) 最高限額抵押權 現值金額(新臺幣) 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0號) 房屋 全部 1,730萬元 (830+900=1,730萬元) 44萬1,400元 2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0.0137 390萬6,800元 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田賦 全部 1,164萬元 (564+600=1,164萬元) 225萬9,000元 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田賦 全部 165萬9,600元 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土地 0.0625 18萬9,310元 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田賦 0.0625 13萬6,990元 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土地 0.0625 11萬8,210元 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田賦 0.0625 8萬4,237元 9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土地 0.0625 49萬8,870元 總計:房屋、土地及田賦:929萬4,417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89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扣押金額 1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8,736元 2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207萬8,150元 3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5,000元 4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23萬1,200元 5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2,287元 6 錆龍公司 000-0618 汽車 7 錆龍公司 000-0620 汽車 8 錆龍公司 000-0966 汽車 9 錆龍公司 000-0977 汽車 10 錆龍公司 000-0978 汽車 11 錆龍公司 000-1010 汽車 12 錆龍公司 000-1068 汽車 13 錆龍公司 000-1069 汽車 14 錆龍公司 000-2632 汽車 15 錆龍公司 000-2633 汽車 16 錆龍公司 000-2657 汽車 17 錆龍公司 000-2667 汽車 18 錆龍公司 000-2677 汽車 19 錆龍公司 000-2687 汽車 20 錆龍公司 000-2697 汽車 21 錆龍公司 000-2739(已於偵查中扣案) 汽車 總計:存款:232萬5,373元、汽車:16部 附表三: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扣押金額 1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萬413元 2 辰光公司 000-1911 汽車 3 辰光公司 000-1933 汽車 4 辰光公司 000-1955 汽車 5 辰光公司 000-1977 汽車 6 辰光公司 000-1988 汽車 7 辰光公司 000-1999 汽車 8 辰光公司 000-3098 汽車 9 辰光公司 000-3099 汽車 10 辰光公司 000-6703 汽車 11 辰光公司 000-6705(已於偵查中扣案) 汽車 12 辰光公司 000-6767 汽車 13 辰光公司 000-6799 汽車 14 辰光公司 000-6870 汽車 15 辰光公司 000-6871 汽車 16 辰光公司 000-6872 汽車 17 辰光公司 000-6873 汽車 18 辰光公司 000-6900 汽車 總計:存款:1萬413元、汽車:17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