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兼上二人之 代 表 人 蔡孟庭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蔡易謀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名儒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即被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兼上二人代表人)、受扣押人即第三人謝芳怡、蔡易謀、陳名儒(下稱統新公司、台新公司、蔡孟庭、謝芳怡、蔡易謀、陳名儒)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輛以保全沒收之必要,及扣押蔡孟庭等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土地、田賦、存款等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扣押。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扣押裁定聲請書補充說明書暨所附卷宗(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等資料,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關於抗告人蔡易謀提起抗告之部分,查原審法院按蔡易謀住所送達裁定正本,郵務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達時,因 未獲會晤蔡易謀本人而將該裁定正本交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11年7月14日 屆滿,蔡易謀遲至111年9月2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已逾期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將統新公司、台新公司、蔡孟庭、謝芳怡、蔡易謀、陳名儒所有之車輛等財產准予扣押,然謝芳怡未提起抗告,蔡易謀提起之抗告已逾期,亦如前述,故原裁定准予扣押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之田賦等財產部分或已確定,或從程序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7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則本院以 下審查範圍僅限於原裁定准予扣押統新公司、台新公司、蔡孟庭、陳名儒所有之車輛等財產之部分(即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3);另統新公司、台新公司、 蔡孟庭、陳名儒以蔡孟庭、陳名儒均長期旅居國外,在臺灣無住居所為由,向本院陳明以蔡易謀為送達代收人(請求將文書送達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該址),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統新公司、台新公司、蔡孟庭、陳名儒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資料,可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經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方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範疇,本案是否構成該等要件,非無斟酌探求之餘地。又檢察官無法證明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哪些確曾載運過如檢察官所認定之「事業廢棄物」及其趟次,原裁定僅因該等車輛屬於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而准許扣押,顯然速斷,有違法之處,遑論該等車輛除附表一編號21、38無貸款,其餘車輛均有貸款,而該等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貸款之情形下,倘予以扣押,將因無法發動運行,在電池、輪胎、車架等全然無保養之情況下,車輛價值必定低落,甚低於該等曳引車貸款餘數,有貸款之車輛將因司法扣押致車輛更無價值,且將統新公司、台新公司營業生財所需車輛全部扣押致公司無法為任何營業與生產,所有員工生計直接受害,既然檢察官無法證明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如此高額之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必須扣押該等車輛,可見原裁定有未盡審查「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必要性」等情節之疑義,也有違反「比例原則」相關要求之疑慮。另蔡孟庭已遷出國外,依全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蔡孟庭有牽涉其中,蔡孟庭並非在臺灣實際經營統新公司、台新公司的人,扣押蔡孟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財產實屬無稽。又陳名儒為非涉嫌犯罪之第三人,扣押第三人財產之證明程度相較於犯罪嫌疑人應更高,檢察官並未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之陳名儒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與犯罪所得同一。 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 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六、經查: ㈠抗告意旨聲稱「蔡孟庭已遷出國外,依全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蔡孟庭有牽涉其中,蔡孟庭並非在臺灣實際經營統新公司、台新公司的人」等語,惟聲扣書已說明:蔡孟庭長期居住於國外,仍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揮台新、統新等公司營運、訊據被告吳澂瑤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坦承不諱,且證稱台新、統新等公司都是蔡孟庭獨資經營,復提出證人吳澂瑤、林亭諠、曾秀霞、溫少宣(即謝芳怡配偶)之證述,及「帥哥美女圈」群組之截圖,以證明「蔡孟庭長期居住於國外,仍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揮台新、統新等公司營運」之事實。而科技進步、網路無遠弗屆,不在辦公室也能辦公事,尤其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遠距工作之新興工作模式更是興盛,是抗告意旨僅以「蔡孟庭已遷出國外」為由,空言否認蔡孟庭並非統新公司、台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難認有理由。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之陳名儒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與犯罪所得同一」等語,指摘原裁定扣押陳名儒郵局帳戶內存款為不當。查,聲扣書已說明:負責處理台新、統新等公司帳務之證人曾秀霞證稱公司帳款有匯到陳名儒帳戶情事,受蔡孟庭委託管理台新、統新等公司帳目、現金之證人溫少宣亦證稱因蔡孟庭人在國外,所以借用配偶陳名儒郵局帳戶供台新、統新等公司使用等語,而證人曾秀霞向檢察官說明110年12月份「客戶名稱: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之請款單資料時(請款單上記載「488萬5760元」、「匯芳 」、「匯謀」等字樣),證稱:「『匯芳』是謝芳儀(怡), 使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謀』 是蔡易謀,蔡易謀是蔡孟庭的弟弟,他使用的是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12/10匯45*3的意思 是這三個帳戶分別為謝芳儀、蔡易謀、陳名儒各匯45萬元」、「天酬的老闆就是藍奕杰,這些就是他們叫我們載土出去的錢」,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謝芳怡、蔡易謀、陳名儒所示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於日期「0000000」該欄均顯 示「跨行匯入118」「藍奕杰」「$450,000.00」,或「藍奕杰」「$450,000.00」之字樣,堪認前揭證人曾秀霞證稱公 司帳款有匯到陳名儒帳戶情事、證人溫少宣證稱因蔡孟庭人在國外,所以借用配偶陳名儒郵局帳戶供台新、統新等公司使用等語,應屬真實可信。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如附表三編號3之陳名儒郵局帳戶為台新、統新等公司使用的人頭帳戶, 自無可採。 ㈢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稱本案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尚有疑義等語,乃屬台新公司等被告犯行是否構成犯罪,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車輛分別為統新公司、台新公司 所有,且編號38之台新公司所有906-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已據證人林亭暄偵訊證稱:「(問:110年12月21日車號000-00車輛行車日報表用紅筆註 記謝董PB000-0000000意思是?)這是載土的土方聯單號碼 ,謝董就是這個工地負責人」等語明確。而其餘編號1至37 車輛,既同屬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與編號38車輛屬同規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且依台新、統新之車號及司機表所示,附表一所示車輛均處於營運狀態,蔡孟庭等人自無捨自家公司車輛不用,而另外支付代價使用他人所有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可能,可認編號1至37所示車輛,亦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是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不但具有犯罪工具之性質,並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產生困難,顯有扣押之必要,尚難以抗告人所稱除編號21、38車輛無貸款外,其餘車輛均有貸款為由,而排除扣押之必要性。 ㈤蔡孟庭等人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新臺幣7752萬3600元,而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公告現值總計為2398萬768元,附表三 所示存款共263萬2280元(所扣得謝芳怡、蔡易謀、陳名儒 帳戶存款分別為:132萬1797元、10219元、130萬0264元) ,二者總計為2661萬3048元,均遠不及於蔡孟庭等人前述估算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附表二、三所示財產准予扣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無不當。 七、綜上,原裁定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蔡易謀逾期提起抗告而不合法;蔡孟庭等人仍執前開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別 1 統新公司 KLJ-915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輛 2 KLD-37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 KLD-37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4 KLD-377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5 KLD-37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6 KLD-37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7 99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8 988-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9 987-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0 986-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 76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2 762-JD號營業貨運免引車 13 761-JD號營業貨運喪引車 14 760-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5 759-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6 729-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7 728-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8 727-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9 72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0 725-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1 台新公司 KLJ-26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2 KLJ-23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3 KLJ-235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4 KLJ-20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5 KLJ-20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6 KLJ-20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7 KLF-82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8 KLF-82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9 KLF-825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0 KLF-0999號營紫貨運曳引車 31 KLF-0998號營紫貨運曳引車 32 KLF-0997號營紫貨運曳引車 33 KLF-03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4 KLF-03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5 KLF-03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6 KLF-03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7 KLF-03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8 906-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表二: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別 權利範圍 1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房屋 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 29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818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 5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為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田賦 1 6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為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1 7 謝芳怡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田賦 5分之1 8 苗栗縣○○○○○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9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10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11 苗栗縣○○○○○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12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13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別 1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2 蔡易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名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