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泰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泰良(下稱抗告人)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疑化驗準確性,故提出抗告,且遭拘提時亦未持有海洛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之習性明顯不符,請准予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質疑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準確性。惟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5924號卷第45頁),抗告人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已屬有疑;且原裁定就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已審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證據,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及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等資料,說明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施用海洛因後2-4天,另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是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依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704ng/mL、51639ng/mL,濃度非低,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0年7月29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經核原裁定已審酌相關證據,並具體說明其心證,及何以不採抗告人所辯之理由,衡無不法及不當。是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無足採。
㈡、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