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8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柯良達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柯良達所提之「刑事準抗告暨再抗告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