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0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慧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為期1年,屬機構內監禁模式,性質上為刑罰之延伸,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患有重肌無力症需人照料,○○亦因口腔癌進行化療,無法照顧年邁○○及其單親00歲○○,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抗告人因家中遭逢變故,心中牽掛,故於接獲勒戒通知時,未即到案執行,已深知悔改,並願配合限制住居、不定時抽檢尿液,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1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A、H」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業計5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5月24日○○戒所衛字第111120017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卷第95至99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戒治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經合計抗告人總分為62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錯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屬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所指容有誤解。況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