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5月24日中女戒所衛字第111120017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4月1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5分)、「社會穩定度」(5分)等項目評估,評估分數合計為62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5分),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11年5月24日中女戒所衛字第111120017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