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卓婕儒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卓婕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9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是被告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