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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談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1956、1957、1958號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號、第1956號、第
  1957號、第19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日上午3時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340)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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